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165號
原 告 恩施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應興
被 告 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顯雄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前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457,465 元,應繳裁判費為74
,854元,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13日以104 年度補字第94號
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尚應補繳74,354元之裁判費
(扣除其前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逾期未補正則予
駁回。該裁定業於104 年1 月19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
書在卷
可憑。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
表1 份在卷
可證,則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