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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重訴字第 1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193號 原   告 威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進財 被   告 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淵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962號 ),經被告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 定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該裁定已於民國104年3月2日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挺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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