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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重訴字第 1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199號 原   告 聯鎰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雅惠 被   告 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顯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346,55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繳第一 審裁判費83,665元。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3日以104年度補字 第230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尚應補繳83,165元之 裁判費(扣除其前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逾 期未補正則予駁回。該裁定業於104年3月9日送達原告收受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 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菘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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