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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重訴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0號 原   告  高林雅孃(即高銘桂之繼承人)        高怡婷 (即高銘桂之繼承人)        高怡和 (即高銘桂之繼承人)        高宏明 (即高銘桂之繼承人)        高琪珏 (即高銘桂之繼承人)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采霓律師 複 代理人  翁 瑋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臺中市○○鎮○○ 法定代理人  顏清標 被   告  鄭銘坤 被   告  大甲來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玉儒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吳佩書律師 被   告  邱進生        李清崑        郭秀甄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雯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大甲來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 號649-1⑷、649-1⑸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臺中市○○區○○ 段○○○○○○號土地(面積199平方公尺)返還原告。 被告財團法人臺中市○○鎮○○○○○○市○○區○○段○○○○○ ○號土地(面積199平方公尺)返還原告。 被告財團法人臺中市大甲鎮瀾宮、大甲來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捌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一 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一0三 年一月九日起至返還原告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貳萬捌仟參佰捌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財團法人臺中市大甲鎮瀾宮、大甲來國際事業有 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零玖萬柒仟陸佰陸拾 柒元為被告財團法人臺中市大甲鎮瀾宮、大甲來國際事業有限公 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財團法人臺中市大甲鎮瀾宮、大 甲來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仟壹佰貳拾玖萬參仟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肆仟陸佰拾肆元為被告財 團法人臺中市大甲鎮瀾宮、大甲來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財團法人臺中市大甲鎮瀾宮、大甲來國際事業 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捌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再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㈠原 告於民國104年9月18日言詞辯論庭以言詞將「被告財團法人 臺灣省臺中縣大甲鎮瀾宮」更正為「財團法人臺中市大甲鎮 瀾宮」;㈡原告等本於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其訴之聲明原為:「①被告應共同將坐落臺中 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黃色螢光筆所示 部分,面積約6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面積及坐落位置依實測 後更正)拆除,並將前開朝陽段649-1地號土地,面積199平 方公尺,返還原告。②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 仟捌佰零貳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返還原告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伍 仟肆佰捌拾元。」,於104年8月24日以民事更正聲明、追 加暨爭點整理狀更正訴之聲明為:「①被告應共同將坐落臺 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鈞院囑託臺中市大 甲地政事務所民國104年7月7日實測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地號 649-1⑵所示面積11平方公尺、編號649-1⑶所示面積8平方 公尺、649-1⑷所示面積1平方公尺、649-1⑸所示面積14平 方公尺、649-1⑹所示面積12平方公尺、649-1⑺所示面積7 平方公尺、649-1⑻所示面積3平方公尺、649-1⑼所示面積 25平方公尺,合計面積81平方公尺之蔣公路停車場招牌、停 車場入口雨遮及柵欄、貨櫃屋、棚架攤位等地上物均拆除, 將前開朝陽段649-1地號土地,面積199平方公尺,返還原告 。②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肆仟捌佰零貳元整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原告前 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肆佰捌拾元。 」;另於105年3月17日以民事更正暨追加聲明㈡狀更正及追 加聲明為:「①被告財團法人臺中市○○鎮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市○○區○○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地號649-1⑵所示面積11平方 公尺、編號649-1⑶所示面積8平方公尺、649-1⑷所示面積1 平方公尺、649-1⑸所示面積14平方公尺、649-1⑹所示面積 12平方公尺、649-1⑺所示面積7平方公尺、649-1⑻所示面 積3平方公尺、649-1⑼所示面積25平方公尺,合計面積81平 方公尺之蔣公路停車場招牌、停車場入口雨遮及柵欄、貨櫃 屋、棚架攤位等地上物均拆除,將前開朝陽段649-1地號土 地,面積199平方公尺,返還原告。②被告李清崑應共同將 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附圖所示地號 649-1⑵所示面積1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 告。③被告邱進生應共同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上,附圖所示地號649-1⑶所示面積8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④被告許秀甄應共同將坐落臺 中市○○區○○段○○○○○○號土地上,附圖所示地號649-1⑻ 所示面積3平方公尺之棚架攤位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 告。⑤被告財團法人臺中市大甲鎮瀾宮、鄭銘坤及大甲來國 際事業有限公司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肆仟捌佰零 貳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 原告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肆佰捌 拾元。」;末於105年6月24日以民事更正聲明狀更正聲明為 :「①被告財團法人臺中市○○鎮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市○○區○○段00000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地號649-1⑷所示面積1平方公尺、64 9-1⑸所示面積14平方公尺、649-1⑹所示面積12平方公尺、 649-1⑺所示面積7平方公尺、649-1⑼所示面積25平方公尺 ,合計面積59平方公尺之蔣公路停車場招牌、停車場入口雨 遮及柵欄、貨櫃屋、棚架攤位等地上物均拆除,將前開朝陽 段649-1地號土地,面積199平方公尺,返還原告。④被告郭 秀甄應共同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 附圖所示地號649-1⑻所示面積3平方公尺之棚架攤位地上物 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上開事項核為更正事實上之陳 述,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㈠原告於104年9月 18日言詞辯論庭以言詞撤回被告財團法人大甲鎮瀾宮。㈡原 告又於104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庭以言詞撤回,臺中市大甲 地政事務所民國104年7月7日實測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地號649 -1⑵所示面積11平方公尺其上編號30變電箱拆除之請求,揆 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 代最初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4款、第7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 4年8月24日以民事更正聲明、追加暨爭點整理狀、104年9月 18日言詞辯論庭,再追加大甲來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簡稱 大甲來公司)為被告;又原告於105年3月18日以民事更正暨 追加聲明㈡狀追加被告李清崑、邱進生、郭秀甄為被告,被 告於10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庭,對於原告追加之新訴無異議 而逕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原告之追加。揆諸上開 說明,應予准許。 四、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 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 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 法第168、175、17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高銘桂於本件訴 訟繫屬後之104年9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高林雅孃、高怡 婷、高怡如、高琪珏、高宏明,其3人並於104年10月16日向 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卷二第128-134頁),是合於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為原告所有之土地( 以下稱系爭649地號土地),原告於91年6月18日即將所有坐 落系爭649地號土地出租予被告財團法人臺中市大甲鎮瀾宮 (下稱大甲鎮瀾宮)。原告又於102年2月21日授權暨委任訴 外人江國華與被告大甲鎮瀾宮就系爭649地號土地簽訂「土 地租賃契約書」(以下稱系爭契約),並約定土地租金每年 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即每月25萬元),由被告大甲鎮 瀾宮一次付清,租賃期限為一年,期滿如要續租,雙方應另 行訂立新租約,否則視為不另續約,被告鄭銘坤即於同日簽 發票面金額300萬元支票乙紙,當日交由江國華「代收」, 其後並經原告提示兌現無訛。 ㈡系爭契約之租期於103年2月21日屆至,雙方租賃關係消滅, 原告核無任何續租意願,委請簽約人江國華去函催告被告 「財團法人大甲鎮瀾宮」依約即刻拆除地上物騰空返還系爭 649地號土地予原告,被告大甲鎮瀾宮以「財團法人臺灣 省臺中縣大甲鎮宮」名義(其上記載代表人鄭銘坤)函覆稱 系爭契約租期屆至,雙方應重新訂約云云,繼續無權占有系 爭649地號土地。原告遂於同年8月20日委任李采霓律師以台 北北門郵局營收股第2853號存證信函再度限期催請被告「財 團法人大甲鎮瀾宮」騰空返還系爭649地號土地,副本通知 該法人所有常務董、監事及顧問等共7人,上開人等收文後 ,悉未置理。同年9月1日被告鄭銘坤以被告「財團法人大甲 鎮瀾宮」代表人名義寄發文書、被告鄭銘坤所簽發面額300 萬元之支票原本、回執聯及回郵信封各乙紙予李采霓律師。 原告乃再度委請李采霓律師於103年9月3日以台北北門郵局 營收股第3000號存證信函將上開支票原本寄還發票人即被告 鄭銘坤,副本函知被告「財團法人大甲鎮瀾宮」及其常務董 、監事及顧問等人,上開人等收文悉置若罔聞,被告仍繼續 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649地號土地。查臺中市○○區○ ○段○○○○○○號土地(以下稱系爭649-1地號土地)係103年 12月9日方分割自系爭649地號土地,原為系爭649地號土地 之一部分。從而,系爭649-1地號土地之法律關係與系爭 649地號土地相同,前述之系爭契約、租賃關係消滅、原告 催告被告拆除地上物及返還系爭649地號土地等法律效果均 及於系爭649-1地號土地,然明甚。 ㈢依上開91年間租賃契約第3條、第6條2.規定,以及系爭契約 第2條及第3條規定,被告大甲鎮瀾宮為系爭土地上開租賃契 約之承租人,租期屆至,租賃關係終止,被告大甲鎮瀾宮自 應依約,除去地上物、騰空土地,並驅離地上物之設攤使用 人,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民法第455條規定、上述91 年間租約第3、6條及系爭契約第2、3條規定,為訴之聲明第 一項之請求。 ㈣被告大甲鎮瀾宮因承租系爭土地而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後, 同意由被告鄭銘坤使用之,嗣鄭銘坤再將系爭土地交予被告 大甲來公司使用。基上可知,被告大甲鎮瀾宮、鄭銘坤為系 爭土地之間接占有人,被告大甲來公司為直接占有人,且被 告大甲鎮鎮瀾宮仍以名稱為「大甲鎮瀾宮」的護墩保持系爭 土地之占有,供鄭銘坤及大甲來公司占有使用,而原告為所 有權人,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為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 ㈤被告李清崑、邱進生、郭秀甄自認分別占有系爭土地如臺中 市大甲地政事物所104年7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編號649-1⑵、649-1⑶、649-1⑻土地,為此,爰依民法 第767條規定,為訴之聲明第二、三、四項之請求。 ㈥系爭土地為被告大甲鎮瀾宮、鄭銘坤及大甲來公司共同無權 占用中,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 ,請求等無權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查系爭契約於 103年2月21日終止,至起訴狀繕本送達上開被告之日止, 無權占有期間已逾10個月,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城市地 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 之10為限)為計算標準,相當租金損害即為354,802元【21, 395.1(申報地價)×199(平方公尺)×10/12(年)×10 %=354,802元】,法定月租金則為35,480元【21,395.1( 申報地價)×199(平方公尺)×1/12(年)×10%=35, 480元】。故上開被告三人按月連帶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賠償及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爰為訴之聲明第五項之 請求。 ㈦聲明:①被告大甲鎮瀾宮、鄭銘坤及大甲來國際事業有限公 司應共同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地號649-1⑷所示面積1平方公尺、649-1⑸所示面 積14平方公尺、649-1⑹所示面積12平方公尺、649-1⑺所示 面積7平方公尺、649-1⑼所示面積25平方公尺,合計面積 59平方公尺之蔣公路停車場招牌、停車場入口雨遮及柵欄、 貨櫃屋、棚架攤位等地上物均拆除,將前開朝陽段649-1地 號土地,面積199平方公尺,返還原告。②被告李清崑應共 同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附圖所示 地號649-1⑵所示面積1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 還原告。③被告邱進生應共同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上,附圖所示地號649-1⑶所示面積8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④被告郭秀甄應共同 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附圖所示地 號649-1⑻所示面積3平方公尺之棚架攤位地上物拆除,將土 地返還原告。⑤被告大甲鎮瀾宮、鄭銘坤及大甲來公司應共 同給付原告35萬4802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原告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 5480元。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102年2月間,原告簽立「授權暨委任書」(以下稱系爭授權 書)授權暨委任訴外人江國華,就系爭649地號土地之租賃 事宜與被告大甲鎮瀾宮訂立系爭契約,此並後附於系爭契約 ,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並由江國華於二份文件騎縫處親簽 姓名,以為江國華有權以自己名義代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書之 憑證。江國華於收受被告大甲鎮瀾宮為支付系爭契約之租金 支票時,特別於簽收單上親書「代收」二字,以示其係以代 理本人之意思而簽訂系爭契約。又依被告書狀及其於本院10 4年5月22日庭訊所述,足見江國華實際上存有代理原告簽訂 系爭契約之意思,且為大甲鎮瀾宮、鄭銘坤所明知或可得而 知,係屬隱名代理,系爭契約之法律效果直接歸屬於原告, 原告為系爭契約之出租人。 ㈡原告於91年6月18日即將系爭649地號土地出租予被告大甲鎮 瀾宮,是以被告大甲鎮瀾宮對原告為系爭649地號土地之所 有權人及出租人之事實,知之甚詳,而系爭契約(後約)之 簽訂係原告及大甲鎮瀾宮為取代91年6月18日之租約(前約 )而為,故租賃標的完全一模一樣,然租金及其他租賃條件 不同,前約於後約簽訂時當然歸於消滅。 ㈢被告大甲鎮瀾宮為系爭契約之承租人,是不論其有無將系爭 土地再出租(轉租)、讓與承租權、借貸、無償交由被告鄭 銘坤或大甲來公司等使用收益,被告大甲鎮瀾至少為系爭土 地之間接占有人,殆無疑義。原告為所有權人,自得依民法 第767條規定,請求直接或間接占有人被告大甲鎮瀾宮清空 地上物,返還無權占有之系爭649-1地號土地。 ㈣被告大甲鎮瀾宮地址為「台中市○○區○○路○○○號」,其 文化大樓地址為「台中市○○區○○路○○○號」;而門牌號 碼:「台中市○○區○○路○○○號」,自始均私人「張 ○○」所有之不動產,與被告大甲鎮瀾宮無涉。系爭租約期 限屆至,原告雖確有委請江國華催告承租人即被告大甲鎮瀾 宮拆除地上物騰空返還系爭649地號土地予原告,然該等存 證信函,悉以大甲鎮瀾宮無法收受送達之「台中市○○區○ ○路○○○號」為地址,顯悖於原告及被告大甲鎮瀾宮而為。 ㈤系爭租賃契約期間,原告及江國華從未收受任何承租人即被 告大甲鎮瀾宮或受讓人將系爭租約之承租權讓與被告鄭銘坤 ○○○鎮○○路停車場或大甲來公司之通知,被告大甲鎮瀾 宮系爭契約承租權核無移轉予被告鄭銘坤或被告大甲來公司 情事。又被告大甲鎮瀾宮與大甲來公司既無任何關係,被告 大甲鎮瀾宮焉有可能承租系爭土地,供被告大甲來公司營謀 私利使用? ㈥查據資料,○○○鎮○○路停車場」為被告鄭銘坤之獨資商 號,與鄭銘坤為同一權利主體,不因該獨資商號之註銷而影 響被告鄭銘坤為系爭土地之直接占有人及興建、所有系爭土 地地上物之事實,是被告大甲鎮瀾宮確為系爭土地之間接占 有人,被告鄭銘坤為直接占有人。 ㈦系爭649地號土地從來僅原告高銘桂一人所有,並無任何股 東,被告空言主張江國華為股東、借名登記、系爭土地登記 與事實不符云云,悖於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㈧租賃契約是債權契約,第三人本得出租他人之物,無庸提出 所有權人之授權委任書。締結系爭租約時,江國華特別提出 系爭授權,且於被告大甲鎮瀾宮要求下,附為系爭租約之附 件,由江國華於騎縫處簽名,證明確經原告授權且該文書真 正,益證本件確係隱名代理。本件原告即系爭租約之「本人 」,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人既已承認暨主張隱名代理之 存在,相對人(即本件之被告)無庸負舉證之責。 ㈨附圖編號649-1⑼地號土地上之貨櫃屋原為「大甲鎮瀾宮員 工停車場」之收費處,乃被告大甲鎮瀾宮前向原告承租系爭 土地後設置,不論被告大甲鎮瀾宮91年6月18日承租後,委 請何人設置,該貨櫃屋之所有權人仍為被告大甲鎮瀾宮,其 自應負拆除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 ㈨依臺中市大甲派出所105年2月20日覆本院之職務報告,稱目 前直接無權占有附圖編號649-1⑵、649-1⑶、649-1⑻分別 為被告李清崑、邱進生、郭秀甄,其等亦自認分別占有上開 系爭土地,原告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李清崑、邱進生 、許秀甄返還系爭土地,依法有據。 三、被告則以: (一)財團法人臺中市大甲鎮瀾宮、鄭銘坤、大甲來國際事業有限 公司部分 ⒈系爭契約係由原告事前授權訴外人江國華以其「個人名義」 與被告議約及簽約,此有後附之系爭授權書內容文字可佐, 系爭契約業經雙方明確約定為「江國華個人」,而非原告, 原告自非系爭租賃契約之主體,則原告起訴主張依據系爭租 賃契約之約定內容,以及民法第455條主張租賃物返還云云 ,尚屬依法無據。 ⒉隱名代理並非我國民事法規所明確規定之法則,僅屬學說引 用外國立法例所提出之一種代理類型,是其尚無明確之法律 要件及法律效果規定可資遵循,原告主張用我國民事法規 所無之隱名代理理論,實非適法。退步言之,縱認為我國司 法實務已承認隱名代理制度之存在,所謂隱名代理之代理人 仍需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此代理本人意思並明顯表達 使相對人得以知悉時,始有隱名代理之適用可言。本件被告 已否認有隱名代理適用之情形下,自應由提出此一有利事實 之原告負擔舉證責任。查江國華於締約當時係向被告鄭銘坤 告知,系爭土地是由眾多股東合資,其本人亦為股東之一, 僅係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而其現已獲得大多數股東之同意 ,由其自主決定如何處理系爭土地出租事宜,故其有權以自 己名義與被告議約、締約等語,而江國華所出具之文件,僅 係為表明縱使出名登記人即原告亦同意由江國華以『自己之 名義』與被告大甲鎮瀾宮洽商及締約,江國華從未表示其乃 係「代理原告高銘桂」出面締約云云,兩者顯有不同,故就 被告之認知,江國華乃有權自主決定及處理此筆土地之人, 始與之洽商與簽署系爭租賃契約,並於系爭契約中記載「出 租人江國華」等文字,而身為律師之江國華亦從未於系爭契 約上記載代理他人之文字,顯見江國華於簽約時,僅有以自 己為出租人之意,從無代理原告簽約之意,事甚明確,自無 隱名代理之適用,而系爭授權書僅是為表示其為有權自主決 定及處理系爭土地之人,惟其締約時究竟有無代理原告並使 契約效力及於原告之意,以及其是否明示其意而使被告得以 知悉等節,尚須原告加以舉證釐清,是以,該授權書根本無 從作為江國華有代理原告簽約意思之證明,原告完全未能舉 證,其主張自無可採 ⒊系爭649-1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均非被告大甲鎮瀾宮所設置 或擁有,被告大甲鎮瀾宮根本無權予以拆除,且其中附圖 編號649-1⑼則是系爭土地出租時早已架設多年之貨櫃屋, 倘依據系爭契約第3條之規定,被告大甲鎮瀾宮尚應予維持 或回復,本不得拆除,故原告請求被告大甲鎮瀾宮拆除如訴 之聲明所述各項地上物部分,依法顯屬無據,且因此請求根 本無法予以強制執行而無權利保護必要。 ⒋被告大甲鎮瀾宮簽署系爭契約後,從未實際使用系爭649地 號土地,而係將系爭649地號土地之使用權讓與被告大甲來 公司,由其對外經營停車場事業,被告初次答辯誤稱系爭土 地由被告鄭銘坤經營之○○○鎮○○路停車場」使用云云, 實屬訊息傳遞錯誤所致,且經由本院函調之資料可知,○○ ○鎮○○路停車場」早於系爭契約成立前之101年間即已註 銷營業登記,被告鄭銘坤自非現實占有人甚明,故縱認被告 鄭銘坤之初次答辯構成自認,被告亦已證明該自認與實際事 實不符,則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鄭銘 坤撤銷自認自屬適法有效。是以,系爭649-1土地之現時占 有人並非被告大甲鎮瀾宮,亦非被告鄭銘坤,而僅有被告大 甲來公司,且土地上之所有地上物均屬該公司開設後所設立 ,被告大甲鎮瀾宮與被告鄭銘坤均非物之所有人,則原告依 據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非占有人之被告大甲 鎮瀾宮、被告鄭銘坤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以及支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自屬無據。 ⒌被告大甲來公司係於101年1月設立完成後即開始於系爭土地 上營業,故出租人江國華於102年2月締約前前往現場勘查及 洽談之時,早已知悉系爭土地實際上之使用者及使用狀況為 何,而仍願意簽訂系爭契約,足認出租人對於系爭土地轉由 被告大甲來公司占有使用乙節,已明確同意。又因系爭租約 期限僅有一年,故於103年2月20日以後,被告大甲鎮瀾宮已 不具有承租人身份,復從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實際佔有 人即被告大甲來公司亦非基於為被告大甲鎮瀾宮之利益而佔 有土地,故被告大甲鎮瀾宮自非系爭土地之直接占有人或間 接占有人。另外,被告大甲來公司僅係因與被告大甲鎮瀾宮 具有地緣關係,尊崇當地宮廟相關人士,始會於對外收費營 業之同時,亦無償提供空出之車位供大甲鎮瀾宮員工免費停 放車輛,是以,被告大甲鎮瀾宮僅為單純之受捐獻者,絕不 因此而成為系爭土地之間接占有人。 ⒍附圖編號649-1⑵之棚架攤位,分別為私人攤販所設置及占 有、649-1⑶棚架攤位為私人攤販所設置及占有、649-1⑹棚 架攤位為私人攤販所設置及占有、649-1⑺棚架攤位為私人 攤販所設置及占有,且該等攤販係於被告大甲來公司取得系 爭土地使用權之前即已占有使用多年,被告大甲來公司無權 置喙,至於編號649-1⑼貨櫃屋,則系爭649地號土地出租時 原已架設多年之貨櫃屋,被告大甲來公司從未占有使用之, 是以,被告大甲來公司以及被告大甲鎮瀾宮、被告鄭銘坤等 對於前開棚架攤位或貨櫃屋所在位置並未直接或間接占有使 用,亦未獲有使用利益,原告請求被告等予以拆除他人之物 ,顯無理由,亦無從執行。 ⒎原告所提出照片中五個護墩所在乃是被告李清昆、邱進生、 郭秀甄所曾佔用附圖編號之649-1⑵、⑶、⑻位置,設置護 墩係因被告李清昆、邱進生、郭秀甄自該等位置遷離後,使 被告大甲來公司目前經營之停車場周邊產生缺口,造成有車 輛竟不經收費柵欄而隨意由該等開口進入停車場,或隨意停 放汽機車阻礙停車場車輛進出,故臨時向被告大甲鎮瀾宮借 用五個護墩並放置於路邊,故放置護墩作為乃被告大甲來公 司自行所為,被告大甲鎮瀾宮僅為單純出借護墩但不知用途 ,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意,現因知悉用途而不願再出借護墩並 予以收回,足見被告大甲鎮瀾宮確無佔用或幫助佔用土地之 行為。是以,無論係被告大甲鎮瀾宮、被告鄭銘坤、被告大 甲來公司等人,均無佔用附圖編號649-1⑵、⑶、⑻位置之 事實。 ⒏附圖編號649-1⑵、649-1⑶、649-1⑹、649-1⑺等棚架攤位 ,為私人攤販設置及占有,被告大甲來公司對於前開棚架攤 位所在位置並未獲有占有使用之利益;另外編號649-1⑼貨 櫃屋乃系爭土地出租時早已架設多年之貨櫃屋,並非被告所 設置,被告大甲來公司復未占有使用該屋,此由前次勘驗時 可見該屋年久失修、無人使用等節,足茲佐證,則被告大甲 來公司既未曾占有使用該貨櫃屋,自無需負擔該貨櫃屋面積 土地之不當得利,故被告大甲來公司就649-1土地上僅占有 編號649-1⑷面積1平方公尺之招牌,以及編號649-1⑸面積 14平方公尺之柵欄,原告至多僅能就被告占有使用之前述共 計15平方公尺之面積主張不當得利。 ⒐依據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可知,原告前一年度約定出租系爭 第649地號土地(面積3,586平方公尺)之租金數額,係一年 300萬元,則本件原告請求返還之土地乃原地所分割出之第 649-1地號中部分土地之相當於租金利益,自應以先前曾約 定之租金300萬、面積3,586平方公尺之價格條件比例計算, 始屬公平,不容原告坐地喊價,是以,原告至多僅能向被告 大甲來公司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理應為一年51,0 32元【計算方式:(300萬元÷3586平方公尺)×15平方公尺 =12,548】,即每月為1,045元【計算方式:12,548÷12月 =1,045元】,原告顯有過度超額請求之情,絕無足採。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邱進生、李清崑、郭秀甄部分 被告邱進生三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拆除占有原告所 有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回復之,其無權占有之情已不復存在 ,復為原告等人所不爭執,是原告起訴時縱具備權利保護要 件(假設語氣),惟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欠缺,自仍應認 其訴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649地號土地為其被繼承人高銘桂所有,高銘 桂於102年2月21日簽立系爭授權書授與代理權暨委託訴外人 江國華,江國華於同日以其自己名義與被告大甲鎮瀾宮就系 爭649地號土地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租金每年為300萬元,簽 約時一次付清,被告鄭銘坤則以自己名義簽發面額300萬元 之支票乙紙交予江國華;系爭契約之租期於103年2月21日屆 至,高銘桂無任何續租意願,乃於103年4月22日委請江國華 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大甲鎮瀾宮應依系爭契約即刻拆除地上 物騰空將系爭649地號土地返還高銘桂;高銘桂復於同年8月 20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催請被告大甲鎮瀾宮拆除地上物 騰空並返還,並副本函知其常務董監事等人;被告大甲鎮瀾 宮則於同年8月29日回覆,並附上被告鄭銘坤所簽發面額300 萬元之支票乙紙,惟高銘桂於同年9月3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 信函將前揭支票退回,並副本函知被告大甲鎮瀾宮及其常務 董監事等人;而系爭649地號土地於103年12月9日經主管機 關分割出系爭649-1地號土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649地號 及系爭649-1地號土地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系爭契約 、系爭授權書、發票日102年2月21日面額300萬元之支票、 新店檳榔路第92號存證信函、大甲廟口郵局第19號存證信函 、台北北門郵局營收股第2853號存證信函、102年9月1日收 文之信封及請代轉支票之文書、發票日102年2月21日面額 300萬元之支票、回執聯及回郵信封、台北北門郵局營收股 第3000號存證信函等件附卷可稽(見卷一第17-48頁),被 告均未為爭執,依此,原告與被告大甲鎮瀾宮間就系爭649 -1地號土地部分確已無租賃關係,被告又均未提出其等就系 爭649-1地號土地有何法律關係存在,是被告亦是無占用系 爭649-1地號土地部分之權源甚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649-1地號土地上有如附圖編號649-1⑵所示之 棚架攤位及變電箱(面積11平方公尺)、編號649-1⑶所示 之棚架攤位(面積8平方公尺)、編號649-1⑷所示之蔣公路 停車場招牌(面積1平方公尺)、編號649-1⑸所示之停車場 入口雨遮及柵欄(面積14平方公尺)、編號649-1⑹所示之 棚架攤位(面積12平方公尺)、編號649-1⑺所示之棚架攤 位(面積7平方公尺)、編號649-1⑻所示之棚架攤位(面積 3平方公尺)、編號649-1⑼所示之貨櫃屋(面積25平方公尺 )等地上物之事實,業經本院會同兩造之共同訴訟代理人及 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 錄、現場照片及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 (即附圖)在卷可證(見卷二第29-40頁),為被告所不爭 執,認真實。而原告復主張被告大甲鎮瀾宮、鄭銘坤及大 甲來公司占用系爭649-1地號土地,於其上設置如附圖編號 649-1⑷、649-1⑸、649-1⑹、649-1⑺、649-1⑼等所示之 地上物,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告李清崑、邱進 生、郭秀甄則分別於系爭649-1地號土地設置如附圖編號649 -1⑵、649-1⑶、649-1⑻等所示之地上物等情,則為被告否 認,並以前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系爭契約之出租 人究為何人?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及91年6月18 日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第3、6條約定,及民法第455條規定, 請求被告大甲鎮瀾宮將附圖編號649-1⑷、649-1⑸、649-1 ⑹、649-1⑺、649-1⑼等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649-1 地號土地,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 段規定,請求被告大甲鎮瀾宮、被告鄭銘坤、被告大甲來公 司將系爭649-1地號前述地上物拆除,並返還649-1地號土地 ,有無理由?㈣原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 求被告李清崑將附圖編號649-1⑵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 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被告邱進生應將編號649-1⑶所示之地 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被告郭秀甄應將編號 649-1⑻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有無 理由?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大甲鎮瀾宮 、被告鄭銘坤、被告大甲來公司共同給付354,802元及其遲 延利息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 649-1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5,480元之不當得利,有 無理由? (三)就爭點㈠系爭契約之出租人部分 1、按民法第15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互相表示意思 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而解釋契約 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真意為準,真意何在,不能拘泥於契約 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 ,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 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 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 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 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 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99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 旨參照)。詳觀系爭契約全文,其前言已明訂「立土地租賃 契約書人出租人:江國華(以下簡稱乙方)承租人:財團法 人大甲鎮瀾宮(以下簡稱乙方)雙方訂立土地租賃契約」, 以下條件約定則均以甲乙方稱之,最後立契約書人甲方處之 簽章由江國華簽署確認,江國華名之上亦未加註「法定代理 人」或「法代」等字樣,則從契約文義言,江國華應為系爭 契約之承租人無疑。 2、而按債權債務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又受任人本 於委任人所授與之代理權,以委任人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 時,固直接對委任人發生效力,若受任人以自己或第三人之 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則對於委任人不生效力,其委任人 與法律行為之他造當事人間,自不發生何等法律關係。惟代 理人雖未明示本人名義,而相對人明知其代理或可得知者, 仍不能對於代理人主張其自為;換言之,授權人已將授權於 他人之事通知或公告或為相對人所知悉,其人所為之行為, 雖未明示以本人名義為之,仍應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是為隱 名代理(參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民事裁判要旨) 。查江國華與被告大甲鎮瀾宮簽訂系爭契約時,其後已檢附 高銘桂授權暨委任訴外人江國華於102年2月21日以江國華自 己名義與被告大甲鎮瀾宮就系爭649地號土地簽訂系爭契約 之系爭授權書,堪認於系爭契約簽訂之時,被告大甲鎮瀾宮 確已知悉江國華係受高銘桂授權為簽訂系爭契約,且其有民 法第534條之特別授權權限;又系爭契約租期屆滿後,被告 大甲鎮瀾宮除以「財團法人臺灣省臺中縣大甲鎮宮」名義寄 發存證信函予江國華表示欲重新訂約外,於103年9月1日即 寄發內載請代轉承租系爭649地號土地103年2月21日起至104 年2月20日租金300萬元支票之文書及被告鄭銘坤所簽發支付 高銘桂面額300萬元之支票原本、回執聯及回郵信封等予李 采霓律師,顯然其僅告知其以同系爭契約之租賃條件承租系 爭649地號土地並交付租金予所有權人高銘桂之意,並非欲 與高銘桂另訂契約;而江國華於收受作為系爭契約租金之面 額300萬元支票時,亦於該支票下簽名註明「代收2/21 2013 」字樣(見卷一第20頁),以示就該租金部分僅是代收,並 非屬其個人租金收益。是衡之上情,江國華雖未明示以高銘 桂名義為之,惟其實是以代理之意思而簽訂系爭契約,且已 將高銘桂授權之事通知被告大甲鎮瀾宮,被告大甲鎮瀾宮亦 是完全了然高銘桂確為系爭契約當事人,始有收受租金之權 ,核屬隱名代理之情形,準此,系爭契約雖未明示以高銘桂 本人名義為之,仍應可對於本人即高銘桂發生效力,原告自 能本於系爭契約為請求。 (四)就上開爭點㈡原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大甲鎮瀾宮 將附圖編號649-1⑷、649-1⑸、649-1⑹、649-1⑺、649-1 ⑼等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649-1地號土地部分 1、依原告主張其於91年6月18日將系爭649地號土地出租予被告 大甲鎮瀾宮,為前約,嗣於102年2月21日授權暨委任訴外人 江國華就同一系爭649地號土地與被告大甲鎮瀾宮簽訂系爭 契約,此為後約等語,又觀之卷附91年6月18日土地租賃契 約記載租賃期間為1年,期滿租賃關係早已消滅(見卷二第 72頁),則原告執已失效之91年6月18日土地租賃契約為 本件主張依據,自屬未洽。 2、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又由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租賃關係於期 滿之日消滅,由甲方收回土地,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異議。 」及第3條約定「租賃土地限空地使用。乙方不得設置任何 永久性地上物,租期屆滿,於甲方收回土地時,乙方除應負 責騰空土地外,甲方於租賃土地原設置之鐵板圍籬,點交返 還甲方;如有留置未取走之任何物品,均視為乙方拋棄之廢 棄物,甲方得清除之,清除所需費用由乙方負擔。」內容可 知,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大甲鎮瀾宮應負責清除所設置地 上物騰空土地以回復原狀後,將租賃土地點交返還予原告, 點交後若其上有留置物品未取走,原告得為清除並請求被告 大甲鎮瀾宮給付清除費用,至於非屬被告大甲鎮瀾宮所有或 指示設置之地上物,既其無事實上處分權,衡情於理自非該 條款約定範圍。 3、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且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 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 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大甲鎮瀾宮 拒未返還系爭649-1地號土地乙節,已提出上開其與被大甲 鎮瀾宮間來往催請返還土地之存證信函為憑,而被告大甲鎮 瀾宮就其有無依前揭約定將系爭土地點交並返還予原告之情 ,自始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證實,參以被告大甲來公司之負 責人陳玉儒於本件言詞辯論時所陳稱:自102年2月21日系爭 契約簽訂時起,經由被告鄭銘坤受讓系爭649-1地號土地之 使用經營停車場迄今等情(見卷二第153-154頁),足徵被 告大甲鎮瀾宮並未確實為點交返還租賃物,則原告以租賃關 係終止,請求被告大甲鎮瀾宮返還系爭649-1地號土地,即 屬有據。 4、至附圖編號649-1⑷、649-1⑸、649-1⑹、649-1⑺、649-1 ⑼等所示之地上物,被告大甲鎮瀾宮已為否認為其所有或設 置,既原告未能舉證被告大甲鎮瀾宮為前揭地上物所有權人 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大甲鎮瀾宮即無依約清除之義務, 則原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大甲鎮瀾宮拆除地上物 ,自屬無據。 (五)就上開爭點㈢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 求被告大甲鎮瀾宮、被告鄭銘坤、被告大甲來公司拆除前揭 地上物,並返還649-1地號土地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物之拆除, 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 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參照 )。再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又承租人基 於租賃關係對於租賃物為占有者,出租人為間接占有人,此 觀民法第940條、第941條之規定自明。出租人係經由承租人 維持其對物之事實上管領之力,仍係現在占有人。同法第 767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所稱占有,不惟指直接占有,即間接占有亦包括在內(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判決參照)。 2、查系爭649-1地號土地上之所有地上物除附圖編號649-1⑵、 649-1⑶、649-1⑹、649-1⑺、649-1⑻等棚架攤位及649-1 ⑼貨櫃屋外,均屬被告大甲來公司開設後所設立與擁有等情 ,業據其具狀且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認無誤(見卷二第96頁 及第97頁背面、第110頁背面),被告大甲來公司負責人張 玉儒亦於本件言詞辯論時再陳稱:「649-1⑷蔣公路停車場 招牌原先是鄭銘坤的,後來鄭銘坤轉給我們公司,就由我們 公司繼續使用,649-1⑸是101年初由大甲來公司興建的。 649-1⑵、649-1⑶、⑹至⑼之棚架攤位等在我們公司使用前 就已經有了,不是我們所有,也不是鄭銘坤所有,他並沒有 轉讓給我們公司」等語明確(見卷二第154頁);而原告對 於其主張被告大甲鎮瀾宮、被告鄭銘坤、被告大甲來公司就 附圖編號649-1⑷、649-1⑸、649-1⑹、649-1⑺、649-1⑼ 等所示之地上物均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部分,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則基上此情形,即應認被告大甲來公司就附圖編 號649-1⑷、649-1⑸之地上物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原 告為系爭649-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自得依民法第767規定 ,請求被告大甲來公司將附圖編號649-1⑷、649-1⑸之地上 物拆除。至原告請求被告大甲鎮瀾宮、被告鄭銘坤拆除附圖 編號649-1⑷、649-1⑸、649-1⑹、649-1⑺、649-1⑼等所 示之地上物,以及被告大甲來公司拆除附圖編號649-1⑹、6 49-1⑺、649-1⑼等所示之地上物部分,因各被告非上開所 示地上物所有權人,亦非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此部分請求 ,則屬無據。 3、再查,被告大甲來公司已自認其為系爭649-1土地之現時占 有人而營業,有其出具之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 卷二第96頁及第97頁背面、第110頁背面),且如前述,被 告大甲來公司對於其占用系爭649-1地號土地並未提出正當 法律權源,自屬無權占有無疑。另依大甲來公司負責人陳玉 儒於本件言詞辯論時陳稱:「(大甲來公司為何會在系爭土 地上搭建停車場使用?)我公公鄭銘坤有取得承租權,鄭銘 坤太忙無法繼續經營停車場,就問我要不要投資經營停車場 ,鄭銘坤把使用權給我,我想說要有規模,我就設立大甲來 公司。」、「停車設備和收費亭是屬於大甲來公司,跟鄭銘 坤沒有關係。」、「(鄭銘坤取得承租權之依據為何?)鄭 銘坤有向江國華律師承租,有租賃契約。」、「(何以你認 為鄭銘坤有取得承租權?)因為實際付租金的人是鄭銘坤, 就是原證三所示之支票,可以看出來是鄭銘坤個人支付的。 」、「因為大甲鎮瀾宮本來就沒有要使用,實際情形為何大 甲鎮瀾宮是土地承租人我就不清楚了。」、「從90幾年開始 租的時候是鄭銘坤要使用,102年2月21日就是大甲來公司使 用,都和大甲鎮瀾宮沒有關係。」、「(停車場是否還在營 運?)是的。」、「我開始使用系爭土地的時候上開棚架攤 位就已經在那裡使用,也好像使用很久了,平時應該有營業 ,我們也沒有向他們收取租金,他們好像也沒有繳納租金, 那些攤位已經很久了,我也沒有管他們。」、「(停車場) 有提供給大甲鎮瀾宮的員工使用,沒有收費。」、「沒有付 租金給大甲鎮瀾宮,大甲鎮瀾宮也沒有對我們使用系爭土地 表示過有意見。」等語(見卷二第153-154頁),可知被告 大甲來公司方面雖稱其係經有使用權人即被告鄭銘坤同意而 占用系爭649-1地號土地,惟其實仍是源於系爭契約簽訂之 故,且自102年2月21日系爭契約簽訂時起即為占用;又本院 依職權查詢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結果,並據臺 中市政府104年4月7日府授民宗字第1040057161號函檢送之 「財團法人臺中市大甲鎮瀾宮」歷年登記異動資料(見卷一 第108-244頁),被告大甲鎮瀾宮之代表人顏清標自系爭契 約簽訂時起至103年6月6日止,確實無法親自執行職務,顯 然應由副董事長即被告鄭銘坤代表執行被告大甲鎮瀾宮事務 ,且查系爭契約租期屆至後,被告大甲鎮瀾宮並未將系爭64 9-1地號土地點交返還予原告,業如前述,被告鄭銘坤尚代 表被告大甲鎮瀾宮寄發存證信函予江國華表示欲重新訂約, 並寄發其個人簽發之支票及請代轉被告大甲鎮瀾宮承租系爭 649地號土地之意等予李采霓律師;再衡諸被告大甲鎮瀾宮 於附圖編號649-1⑵、649-1⑶、649-1⑻之地上物拆除後, 尚出借護墩以供被告大甲來公司放置該等處外圍,防止汽機 車逕行進入停車場(見卷三第73頁背面),又其員工自始迄 今仍得無償使用該停車場等情,被告鄭銘坤將系爭649-1地 號土地交由被告大甲來公司使用,應屬代表被告大甲鎮瀾宮 之作為,難認其個人有何占用之事實行為。準此,被告大甲 來公司為直接占有人,而間接占有人則僅是被告大甲鎮瀾宮 甚明。 4、被告大甲鎮瀾宮、大甲來公司雖抗辯稱:自始未占用附圖編 號649-1⑵、649-1⑶、649-1⑹、649-1⑺、649-1⑻部分土 地云云,然查前揭部分土地本為系爭契約之租賃範圍,自被 告大甲鎮瀾宮將系爭649-1地號土地交予被告大甲來公司使 用經營停車場時起,渠等即容任他人於該部分土地設置地上 物以營業,且據卷附之履勘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所示,該 停車場位於系爭649地號及649-1地號上,係以附圖編號649 -1⑷之「蔣公路停車場」作為經營停車場之招牌,編號649- 1⑸為停車場入口雨遮及柵欄,四周除編號649-1⑵、649-1 ⑶、649-1⑹、649-1⑺、649-1⑻等所示棚架攤位、變電箱 等地上物環繞外,其餘即為鐵皮圍籬,於649地號土地邊即 編號649⑶處設置收費亭、欄及出口雨遮棚,作為車輛行進 出口等情狀,又於附圖編號649-1⑵、649-1⑶、649-1⑻所 示之地上物拆除後,被告尚於該部分土地外圍放置護墩,以 防止汽機車逕行進入停車場,顯見上開所示之地上物確具有 作為圍籬效果,各地上物所在之土地均應是被告大甲鎮瀾宮 、大甲來公司無權占用之範圍,渠等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大甲鎮瀾宮、大甲來公司返還系爭649 -1地號土地,屬有據,至主張被告鄭銘坤亦同負返還土地 責任部分,則屬無由。 (六)就上開爭點㈣原告請求被告李清崑、邱進生、郭秀甄應將編 號649-1⑵、649-1⑶及649-1⑻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 土地返還原告部分 查原告主張被告李清崑、邱進生、郭秀甄分別於附圖編號64 9-1⑵、649-1⑶、649-1⑻土地上設置棚架攤位,各占用該 部分土地等情,固已為上開被告自認無訛,惟至本件言詞辯 論終結前,渠等已將前揭地上物予以拆除,有現場照片在卷 可按(見卷三第49-50頁),原告亦表示無意見(見卷三第 54頁背面)。現場既已無被告李清崑、邱進生、郭秀甄設置 之地上物,亦未見渠等有何占用之事實,則原告此部分請求 ,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就上開爭點㈤原告請求給付因遭無權占用土地所受不當得利 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 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 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 95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年租金,以不得 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年息10%為限 ,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 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 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 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1號判例要旨參照)。又 按不當得利發生之債,並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亦無共同 不當得利人應連帶負返還責任之規定,故同時有多數利得人 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又無 權占有人將無權占有土地出租與第三人占有使用,該租賃關 係對土地所有權人不生效力,故土地所有權人均得向間接占 有人(即原無權占有之出租人)及直接占有人(即第三人) 請求無權占有土地之不當利得,惟間接占有人及直接占有人 無權占有土地所得利益重疊同一,此點與多數利得人分別有 其不當利得之情形不同,故間接占有人與直接占有人對土地 所有權人所負不當利得返還義務之給付目的應屬同一,任一 方為給付即足滿足不當得利法律制度目的,故他方於同一範 圍當免再為給付。從而,本院認由同為無權占有人之間接占 有人、直接占有人以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之方式負返還不當 利得之義務,始符合不當得利法律制度之本旨(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參照)。 2、查被告大甲鎮瀾宮、大甲來公司分別以間接、直接方式占用 系爭649-1地號土地,已如前述,而系爭649-1地號土地坐落 臺中市○○區○○路大甲鎮瀾宮附近,四周信徒絡繹不絕, 也是外地民眾到大甲區旅遊之觀光區域,住宅、商家密集, 人車往來頻繁,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卷二第38、190-19 3、199-200頁);本院審酌系爭649-1地號土地之坐落位置 、工商繁榮程度、經濟用途、原告所受損害等因素,參以系 爭契約本即簽訂1年租期,期滿原告無意出租情形下,上開 被告猶無權占用649-1地號土地,自不宜以系爭契約租金作 為不得利之計算標準,又系爭契約於103年2月21日終止,迄 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大甲鎮瀾宮之104年1月8日止(見卷 一第65、66頁),無權占有期間已逾10個月,依土法第97條 第1項之規定,認被告大甲鎮瀾宮、大甲來公司受有相當租 金之利益以系爭649-1土地申報總價年息8%計算為適當,是 以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649-1地號土地面積為199平方 公尺,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21,395.1元(見卷一第44頁)年 息百分之8計算,每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為28,384元( 計算式:199×21,395.1×8%12=28,384.166,元以下四 捨五入),是而,原告請求上開被告應給付相當10個月租金 損害為283,842元(計算式:28,384.166×10=283,841.66 ,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大甲鎮瀾宮 翌日即103年1月9日起至返還原告前開土地之日止,上開被 告應按月給付原告28,384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規定,請 求被告大甲來公司將系爭649-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649-1 ⑷、649-1⑸所示之地上物均拆除,將系爭649-1地號土地( 面積199平方公尺)返還原告;及請求被告大甲鎮瀾宮應將 系爭649-1地號土地(面積199平方公尺)返還原告;另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大甲鎮瀾宮、大甲來公司給付 原告283,842元,及自10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1月9日起至返還原告前開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38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 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又原告請求 被告大甲鎮瀾宮、大甲來公司返還土地部分受勝訴判決,僅 不當得利部分金額遭部分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命被告被告大甲鎮瀾宮、大甲來公司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附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鄭郁慈 附圖: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04年8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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