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高林雅孃(即高銘桂之
繼承人)
高怡婷 (即高銘桂之
繼承人)
高怡和 (即高銘桂之繼承人)
高宏明 (即高銘桂之繼承人)
高琪珏 (即高銘桂之繼承人)
上五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陳盈盈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財團法人臺中市○○鎮○○
法定
代理人 顏清標
被 告 鄭銘坤
被 告 大甲來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玉儒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104年度重訴字第20號拆除
地上物返
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
77條之2定有明文。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
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0亦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第二項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財團法人臺中市○○鎮0
000000000000市○○區○○段○○○○○○號土地
上如附圖即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649
-1⑷、649-1⑸、649-1⑹、649-1⑺及649-1⑼所示之地上物
拆除,並將
上開地上物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大
甲來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應拆除編號649-1⑹、649-1⑺及649-
1⑼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地上物占用之土地返還上
訴人,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313,00
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107,000元/㎡×面積(1+14+
12+7+25)㎡=6,313,000元】;第三項聲明請求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臺中市大甲鎮瀾宮、大甲來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應再
連帶給付上訴人70,960元及自10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103年1月9日起至返還原
告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
原告7,096元,此
乃指因被上訴人財團法人臺中市○○鎮0
0000000000000000000市○○區○○段
○○○○○○號土地(面積199㎡),請求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
,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22,480元【計算式:70,960
+(7,096×12×10)=922,480】。上開二聲明標的
非為互
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亦非附帶關係,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
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235,480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
費109,01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鄭郁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