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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重訴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高林雅孃(即高銘桂之繼承人)        高怡婷 (即高銘桂之繼承人)        高怡和 (即高銘桂之繼承人)        高宏明 (即高銘桂之繼承人)        高琪珏 (即高銘桂之繼承人)        上五人共同送達代收人:陳盈盈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財團法人臺中市○○鎮○○ 法定代理人  顏清標 被   告  鄭銘坤 被   告  大甲來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玉儒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104年度重訴字第20號拆除地上物返   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   77條之2定有明文。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   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0亦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第二項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財團法人臺中市○○鎮0   000000000000市○○區○○段○○○○○○號土地   上如附圖即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649   -1⑷、649-1⑸、649-1⑹、649-1⑺及649-1⑼所示之地上物   拆除,並將上開地上物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大   甲來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應拆除編號649-1⑹、649-1⑺及649-   1⑼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地上物占用之土地返還上   訴人,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313,00   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107,000元/㎡×面積(1+14+   12+7+25)㎡=6,313,000元】;第三項聲明請求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臺中市大甲鎮瀾宮、大甲來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應再   連帶給付上訴人70,960元及自10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103年1月9日起至返還原   告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   原告7,096元,此指因被上訴人財團法人臺中市○○鎮0   0000000000000000000市○○區○○段   ○○○○○○號土地(面積199㎡),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22,480元【計算式:70,960   +(7,096×12×10)=922,480】。上開二聲明標的為互   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亦非附帶關係,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235,48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109,01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鄭郁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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