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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重訴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1號 原   告 達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昭芬 訴訟代理人 呂昆達 被   告 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顯雄 訴訟代理人 董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10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玖拾陸萬伍仟零貳拾伍元,及自民國 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965,025元,及自支付命令( 嗣因被告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就 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部分,縮減為請求自民國(下同)103 年12月19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要旨:被告自103年6月起至同年9月間止,陸續向原 告購買UV固化保護膠等物品,貨款共計6,965,025元。因 被告於103年10月14日經營困難而向法院聲請重整,顯見 其無法支付貨款,經原告一再催討無效,爰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上揭貨款;又依兩造交 易之約定,原告交付貨物後,被告應於收到原告請款發票 3個月內付款,原告最後提出發票請款日為103年9月18日 ,被告逾期未付款,應負遲延責任,故並請求被告給付自 10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參、被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要旨:對於積欠原告貨款暨金額沒有爭執,被告依約 應於收到發票後付款,但被告公司目前聲請重整,希望原 告能放棄利息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3年6月起至同年9月間止,陸續向原告 購買UV固化保護膠等物品,貨款共計6,965,025元迄未給 付等事實,均為被告所自認,並經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應收貨款明細、發票、新聞影印等為證,原告前開主張, 自堪信為真正。被告雖以其已向法院申請重整為由,請原 告免除系爭貨款遲延利息為辯。然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兩造既約定被告應於收到原告請款 發票3個月內付款,則原告對被告之系爭貨款債權即屬有 確定期限之債權,而原告最後提出發票請款日為103年9月 18日,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約被告即應於103年12月 18日前付清上揭貨款,被告逾期未付,自應負遲延責任, 故原告並請求被告就上揭遲延給付之貨款給付自103年1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被 告雖請求原告免除遲延利息,然此既經原告表示不同意, 本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原則,自應予以尊重,是被告 前開所辯,洵無足採。 二、綜據上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 款6,965,025元,及自10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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