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1號
原 告 達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昭芬
訴訟代理人 呂昆達
被 告 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顯雄
訴訟代理人 董怡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104年3月19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玖拾陸萬伍仟零貳拾伍元,及自民國
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965,025元,及自
支付命令(
嗣因被告聲明
異議而視為起訴)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就
法定
遲延利息起算日部分,縮減為請求自民國(下同)103
年12月19日起算,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首揭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原告之聲明及陳述
要旨: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要旨:被告自103年6月起至同年9月間止,陸續向原
告購買UV固化保護膠等物品,貨款共計6,965,025元。因
被告於103年10月14日經營困難而向法院
聲請重整,顯見
其無法支付貨款,經原告一再催討無效,
爰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
上揭貨款;又依
兩造交
易之約定,原告交付貨物後,被告應於收到原告請款發票
3個月內付款,原告最後提出發票請款日為103年9月18日
,被告逾期未付款,應負遲延責任,故並請求被告給付自
10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參、被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要旨:對於積欠原告貨款
暨金額沒有爭執,被告依約
應於收到發票後付款,但被告公司目前聲請重整,希望原
告能放棄利息之請求等語,資為
抗辯。
肆、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3年6月起至同年9月間止,陸續向原告
購買UV固化保護膠等物品,貨款共計6,965,025元
迄未給
付等事實,均為被告所
自認,並經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應收貨款明細、發票、新聞影印等為證,原告前開主張,
自
堪信為真正。被告雖以其已向法院申請重整為由,請原
告
免除系爭貨款遲延利息為辯。然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兩造既約定被告應於收到原告請款
發票3個月內付款,則原告對被告之系爭貨款債權即屬有
確定期限之債權,而原告最後提出發票請款日為103年9月
18日,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約被告即應於103年12月
18日前付清上揭貨款,被告逾期未付,自應負遲延責任,
故原告並請求被告就上揭遲延給付之貨款給付自103年1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被
告雖請求原告免除遲延利息,然此既經原告表示不同意,
本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原則,自應
予以尊重,是被告
前開所辯,
洵無足採。
二、綜據上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
款6,965,025元,及自10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玲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