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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重訴字第 2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26號 原   告 王敏明       王莉霜       王胡森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莉慧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莉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朱從龍律師 被   告 川智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王蔚賓 被   告 東洲樂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雅亭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浚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東洲樂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應經坐落於臺中市○○區○ ○段○○○○○ ○○○○○○ ○號土地,如附圖即臺中市豐原地政事 務所104 年7 月8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B 、C 、D 、 E 部分(面積共計:3,119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上開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暨被告川智股份有限公司、王 蔚賓應自上開地上物遷讓,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原告以新臺幣陸佰肆拾萬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東洲樂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川智股份有 限公司、王蔚賓如以新臺幣壹仟玖叁佰拾捌萬零貳佰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亦定有明 文。另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 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 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 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 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 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 ,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自屬之(參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以民法第821 條、第767 條第1 項規定為請求,原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 ○號土地(下稱系爭117-3 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 示之灰色部分,面積1,862 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同段 117-4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7-4 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 附圖所示之灰色部分,面積1,566 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見本院卷 第7 至9 頁);嗣於104 年5 月26日以民事聲請暨準備㈠狀 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將原告共有系爭117-3 地號土 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灰色部分,面積1,862 平方公尺 (以實測為準);系爭117-4 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 示之灰色部分,面積1,566 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 物拆除,將前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第43頁 );再於104 年7 月15日以民事陳報暨追加被告狀追加假執 行之聲請(見本院卷第92頁);復於104 年10月13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具狀追加民法第467 條第2 項、第470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第472 條第1 款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將 聲明變更為:「被告應將原告等系爭117-3 地號土地(面積 1,862 平方公尺)及系爭117-4 地號土地(面積1,566 平方 公尺)兩筆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灰色部分)上之建物拆 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第123 至 126 頁);又於104 年10月16日以 民事準備㈢狀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拆除系爭117-3 、117-4 地號土地上,面積共計 3,119 平方公尺之建物(如附圖編號A 、B 、C 、D 、E 所 示部分),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第 134 至135 頁);再於105 年6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將訴之聲明變更為如後述之原告聲明(見本院卷第222 頁) 。另本件原告起訴時,雖僅以被告王蔚賓為被告,嗣於104 年8 月21日以民事補充陳述追加被告理由狀追加東洲樂器工 廠股份有限公司(前身為「東洲樂器工廠有限公司」,下稱 東洲公司)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00 頁),再於104 年10月 13日以民事準備狀㈡及言詞追加被告川智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川智公司)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19 、123 至126 頁), 而據被告王蔚賓之訴訟代理人陳稱:系爭117-3 、117-4 地 號土地上之建物為被告東洲公司興建或(擴)改建,於90年 7 月27日交由被告川智公司使用迄今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 反面、88頁正面),是就系爭建物是否應由具有事實上處分 權之被告東洲公司拆除,及事實上使用者被告川智公司是否 應遷讓,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即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 地之事實),至其餘之聲明變更僅屬單純補充及更正事實上 之陳述,核其上開所為,均合於前揭定,應予准許,是被告 抗辯原告追加被告東洲公司、川智公為不合法,自難採信( 即本件爭執事項之一)。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王胡森、王莉華、王莉慧、王莉霜方面: ⒈緣訴外人王敏川(65年4 月間歿,為原告王胡森之夫、原告 王莉華、王莉慧、王莉霜之父)、王敏恭、王敏昭與原告王 敏明等4 人係兄弟,系爭117-3 、117-4 地號土地由原告王 敏明、王莉華、王莉霜、王莉慧、王胡森與訴外人王敏恭、 王敏昭等人分別共有(權利範圍詳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 為共有人等父輩所傳承繼承而來,而系爭117-3 、117-4 地 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村○○路 ○ 號,下簡稱系爭建物)未辦保存登記,乃被告東洲公司原 始起造及陸續擴(改)建完成。嗣被告川智公司自90年7 月 27日設立登記起,被告東洲公司即將系爭建物交其使用迄今 。系爭建物為被告東洲公司所建或陸續擴(改建),為該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應追加為被告;而系爭建物交由被 告川智公司無償使用,並於建物外觀懸掛被告川智公司之招 牌,自客觀上之現實占有狀態得推斷為其可能為系爭建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人,因而追加其為被告,以助於釐清就系爭建 物之權利義務關係,且前後請求之爭點、請求利益及證據資 料等均具同一性或一體性,屬同一基礎事實,是原告所為追 加被告之行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再者,被告王蔚賓為被告川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告追 加被告東洲公司、川智公司,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合於同條項第7 款規定。至於被告王蔚賓不同意原告所 為追加被告,乃因被告王蔚賓為被告東洲公司創設負責人王 敏恭之子,被告川智公司與被告東洲公司為家族關係企業, 意圖妨礙訴訟程序進行,藉此繼續無權使用系爭117-3 、11 7-4 地號土地,被告王蔚賓之不同意屬權利濫用。 ⒉被告東洲公司在系爭117-3 、117-4 地號土地上搭建或陸續 擴(改建)系爭建物作為工廠使用,並未取得地主即原告等 共有人之同意;縱認被告川智公司、王蔚賓使用系爭土地已 取得被告王蔚賓之父即訴外人王敏恭之同意,惟訴外人王敏 恭僅為多數共有人中之一,依民法第818 條規定,共有人對 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而訴外人王敏恭既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共有物,亦未取得 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即擅自就系爭土地任意使用收益,或使 用借貸予被告川智公司、王蔚賓,對於原告等全體共有人不 生效力,原告自得請求拆除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 全體共有人。 ⒊被告王蔚賓提出之臺中市后里鄉66年4 月8 日六六后鄉建字 第3506號「證明申請書」(下稱證明申請書,見本院卷第65 頁),其建築範圍經原告王敏明指界為如附圖編號E 所示部 分,則附圖編號A 、B 、C 、D 所示部分土地上之建物,均 與證明申請書約定之使用權爭議無涉,確屬未經系爭土地共 有人同意而自行建造。至於證明申請書所載建築範圍,即如 附圖編號E 所示土地,被告亦無占有之合法權源,證明申請 書記載時間為66年4 月,斯時訴外人王敏川已過世,由原告 王胡森、王莉華、王莉慧、王莉霜4 人繼承系爭117-3 、11 7-4 號土地應有部分而成為共有人之一,然證明申請書上並 無原告王莉華、王莉慧、王莉霜之簽署或蓋印,亦無任何代 理之記錄,另原告王胡森並不識字,證明申請書上簽名並非 其親簽,且對於被告東洲公司建廠並不知情,亦未同意,是 被告東洲公司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時,並未取得原告 王莉華、王莉慧、王莉霜及王胡森等人之同意,自屬無權侵 害共有人權益。縱認證明申請書為真正,其上「王胡森」之 蓋印及代理行為有效,惟原告等僅係承諾被告東洲公司得於 系爭117-3 土地上興建建物作為工廠使用,並未特約同意被 告東洲公司將建物交由被告川智公司使用,被告東洲公司已 違反民法第467 條第2 項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含有終 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契約既已終止,依同法第470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以被告東洲公司自90年起未再使用工廠 營業,顯見被告東洲公司借貸系爭117-3 地號土地之目的已 使用完畢,而請求返還系爭117-3 地號土地予全體共有人或 依同法第472 條第1 款規定,以原告需用系爭土地,並為便 利各自利用土地,經原告王莉華另案提起本院104 年度訴字 第100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為由,終止借貸契約,應屬合法行 使權利。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第46 7 條第2 項、第470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第472 條第1 款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⒋本件原告王莉華雖就系爭117-3 、117-4 地號土地,另案請 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004號受理中, 然系爭117-3 、117-4 地號土地尚未分割,原告並未分得任 何特定土地,亦非在分得特定土地後訴請他共有人拆除其上 廠房,自無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之情事。 ㈡原告王敏明方面: 伊未曾見過系爭證明申請書,其上所載「王敏明」簽名非伊 所親簽,且伊所有印章及印鑑證明當時均交由訴外人王敏恭 使用,「王敏明」印文並非伊親蓋。66年間被告東洲公司原 始起造系爭建物時,伊具被告東洲公司之股東身分,因此知 悉設廠乙事,然伊僅同意原始建造部分,約100 多坪,並未 同意被告東洲公司擴、改建至現今如系爭建物等語。 ㈢均聲明: ⒈被告東洲公司應將系爭117-3 、117-4 地號土地上,面積共 計3,119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A、B、C、D、E所示部分)地 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暨被告川智公 司、王蔚賓應自上開地上物遷讓,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全體共 有人。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王蔚賓並不同意原告追加被告東洲公司、川智公司為被 告,乃因原告於104 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前,已知悉目 前建物其中一部分為被告東洲公司所出資興建,原告若欲追 加東洲公司為本件當事人,至少應於該次庭期立即表示;原 告之104 年5 月28日民事聲請暨準備㈠狀中,早已知悉系爭 建物供被告川智公司使用,本可將川智公司一併起訴或於第 一次庭期即為追加之表示,詎原告分別遲至104 年7 月8 日 、104 年10月13日,始依序具狀追加東洲公司、川智公司為 本件被告,顯有妨礙訴訟防禦及延宕訴訟之虞。又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 適用範圍應以「訴之聲明」或「訴訟標的」之變更或追加為 限,不得擴及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是原告追加東洲公司、 川智公司為共同被告,於法未合。況據同條第5 款之規定係 指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就其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未同 時為當事人者,至於非固有之共同訴訟,則無適用之餘地, 本件被告王蔚賓與被告東洲公司、川智公司間並無一同被訴 之法律、法理依據,原告不得據此追加被告。 ㈡被告東洲公司之前身東洲樂器工廠有限公司於66年間申請工 廠設立登記時,於工廠設立申請書上有關場地設立面積為62 5平方公尺,而附圖編號E所示部分面積合計僅178平方公尺 ,足見原始建物並非為附圖編號E所示部分,證明申請書則 針對系爭117-3地號土地全部授與被告東洲公司使用,面積 為1,862平方公尺,故原告請求拆除附圖B、D、E所示部分顯 無理由。原告雖得以多數決方式為系爭土地之管理行為,然 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乃被告東洲公司或訴外人王敏恭、 王敏昭所有出資原始起造及陸續擴(改)建完成,其中系爭 117-3地號土地上面積為「625平方公尺」之廠房於62年5 月 10日完工,並於66年4月8日經改制前臺中縣后里鄉鄉長立有 系爭證明申請書,證明其上確有該建物,而其餘系爭117-3 、117-4 地號土地之廠房,亦是被告東洲公司或訴外人王敏 恭、王敏昭出資原始起造及陸續擴(改)建,是所有廠房均 非被告王蔚賓、川智公司所原始起造及陸續擴(改)建,且 未直接或輾轉自各該事實上處分權人處受讓取得任何建物( 至多僅被告川智公司取得廠房之使用權),故渠等無系建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 ㈢原告王莉華就系爭117-3 、117-4 地號土地,於104 年3 月 18日另案向本院提起104 年度訴字第100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 ,得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土地,含有終止共有人同意使用系 爭117-3 、117-4 地號土地興建廠房之分管契約之意思,並 得以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復依強制執行法第 131 條第1 項規定,按共有人分得部分,逕行拆除該部分土 地上之廠房,顯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且借貸契約之貸與人除原告外,尚有訴 外人王敏恭、王敏昭,原告不能僅以其一方即合意終止借貸 契約,原告所為終止借貸契約,於法不符。 ㈣被告東洲公司或訴外人王敏恭、王敏昭所有出資原始起造及 陸續擴(改)建建物時,原告王敏明仍具被告東洲公司之股 東身分,且其居住之處所與系爭建物相距不遠(約450 公尺 );原告王胡森於66年時,即同意被告東洲公司以系爭117 -3地號土地作為搭建廠房使用,且其與原告王莉華、王莉慧 、王莉霜住居所,距離系爭建物亦不遙遠(約1 公里)。渠 等為系爭117-3 、117-4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對於系爭建物 之搭(擴、改)建知之甚詳。況土地共有人於提供系爭117 -3地號土地予被告東洲公司設立廠房時,並未約定使用期限 ,原告與被告王蔚賓、訴外人王敏恭、王敏昭等人,均為旁 系血親或姻親關係,平日往來頻繁,足以引起被告東洲公司 之正當信任,認為原告已不欲行使其權利,詎料原告竟於時 隔近40年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系爭117-3 、117 -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B 、C 、D 、E 所示建物,並 將上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有違誠信原則。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不爭執及爭執事項,結果如下(見本 院卷第223 頁反面至第224 頁): ㈠本件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117-3地號土地(面積:1,862平方公尺)、系爭117-4 地號土地(面積:1,566平方公),係由訴外人王敏恭、王 敏昭與原告王敏明、王莉慧、王莉霜、王莉華、王胡森等人 分別共有(權利範圍經本院彙整如附表所示)。 ⒉系爭117-3 、117-4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村○○路○ 號),乃被告東洲公司或訴外人王 敏恭、王敏昭所有出資原始起造及陸續擴(改)建完成,斯 時,原告王敏明仍具被告東洲公司之股東身分。又系爭建物 經編定稅籍編號為「Z00000000000」、「Z00000000000」、 「Z00000000000」、「Z00000000000」、「Z00000000000」 、「Z00000000000」、「Z00000000000」及「Z00000000000 」,其中房屋稅籍編號「Z00000000000」與上揭「證明申請 書」所載稅籍編號碼「2609號」之稅籍資料相符。 ⒊系爭117-3 、117-4 地號土地面積共計3,119 平方公尺(如 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4 年7 月8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 、 B 、C 、D 、E 等5 部分)地上物為被告東洲公司所興建。 ⒋被告川智公司自90年7 月27日設立登記起,經被告東洲公司 將系爭117-3 、117-4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村○○路○ 號)交其使用迄今。 ⒍被告東洲公司之前身為東洲樂器工廠有限公司。 ㈡本件爭執事項: ⒈原告王莉華等5 人追加被告東洲公司、川智公司為本件訴訟 之當事人是否合法? ⒉被告東洲公司於66年間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工廠設立時 ,就於系爭117-3地號土地上所建建物面積乃載明為625平方 公尺? ⒊被告提出之66年4 月間由改制前臺中市后里鄉公所之證明申 請書內容為:王敏恭、王敏昭、王秋榮、王敏明、王胡森等 人承諾提供渠等所共有之系爭117-3 地號土地全部予被告東 洲公司使用,此經改制前臺中市后里鄉鄉長立有66年4 月8 日六六后鄉建字第3506號「證明申請書」(見本院卷第65頁 )是否真正?有無生效? ⒊原告請求被告東洲公司應將系爭117-3 、117-4 地號土地, 面積共計3,119 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A 、B 、C 、D 、E 等所示部分)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2 筆土地返還予共有人 全體,暨被告王蔚賓、川智公司應自上開地上物遷讓,並將 上開土地返還予共有人全體,是否有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㈠上開不爭執事項,有系爭土地之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 現場履勘筆錄、現場照片、經濟部商業司- 公司資料查詢、 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4 年8 月3 日豐地二字第10400070 23號函及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 原分局105 年1 月21日中市稅豐分字第1052601155號函及所 附房屋稅籍資料、105 年4 月12日中市稅豐分字第10526055 51號函等為憑(見本院卷第9 至13、47至52、60、88至91、 94、127 至130 、177 至186 、207 頁),應堪信實。本件 原告等人主張其等為系爭117-3 、117-4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之一,被告東洲公司占有系爭土地興建(改建、擴建)系爭 建物,並將系爭建物交由被告川智公司使用,在其等終止借 貸關係後,屬侵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權利,是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東洲公司拆除系爭建物及被告王蔚賓、川智公司自系 爭建物遷讓,並將系爭117-3 、117-4 地號土地返還予全體 共有人等語,而被告等人則以上情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 ⒈被告東洲公司提出之證明申請書之真正、有無生效?亦即 被告東洲公司與系爭117-3 、117-4 地號土地共有人間有無 使用借貸關係?⒉原告就系爭117-3 、117-4 地號土地有無 合法終止借貸關係?即原告請求有無理由? ㈡被告東洲公司提出之證明申請書(即被證2 )之真正、有無 生效?亦即被告東洲公司與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有無使用借貸 關係? ⒈被告王蔚賓辯稱:在系爭117-3 地號上之建物是由其父親王 敏恭與叔父王敏昭、王敏明原始出資起造,62年5 月10日完 工、66年4 月8 日經當時臺中縣后里鄉鄉長證明等語,並提 出東洲樂器工廠有限公司章程、登記事項卡、工廠設立申請 書、證明申請書、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股份(股票) 轉讓通報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1至65、164 至165 頁), 但為原告所否認;然查,原告王敏明自65年1 月起至91年間 ,確實為被告東洲公司之股東,並知悉土地提供給東洲公司 建廠一事等語,此為原告王敏明所是認(見本院卷第42頁正 面);原告王莉慧亦自承:王敏昭有跟我母親(即王胡森) 講土地提供給東洲公司建廠這件事,我母親也同意等語(見 本院卷第42頁正面),堪認原告等人確實知悉系爭117-3 地 號土地曾提供給被告東洲公司建廠一事。 ⒉另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 事訴訟法第355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117-3 地號土地, 於民國66年4 月間,由土地所有權人王敏恭、王敏昭、王秋 榮、王敏明、王敏川之繼承人王胡森同意提供給東洲公司使 用及建築,土地使情形:建物敷地,建築情形:已建(房屋 稅籍號碼2609號),並經改制前之臺中縣后里鄉鄉長出具之 證明申請書,該證明書有六六鄉後建字第3506號之文號、鄉 長印文,並有「本件經查證屬實無訛」之字句,依前開法條 所示,自屬公文書,應推定為真正,而原告亦未提出該證明 申請書有何偽造等事證,是依上規定,自得證明系爭117-3 地號土地確實由王敏恭、王敏昭、王秋榮、王敏明、王敏川 之繼承人王胡森同意提供給東洲公司使用及建築之事實。至 原告王莉華陳稱:其與王莉慧、王莉霜於66年當時均未成年 ,母親王胡森亦不識字,故該證明申請書未生效一情;然佐 以系爭117-3 地號土地當時之原所有權人王敏恭、王敏昭、 王秋榮、王敏明、王敏川等人,為兄弟關係,王敏恭、王敏 昭、王敏明亦為東洲樂器工廠有限公司之股東,屬家族企業 ,由其等兄弟提供土地供東洲樂器工廠有限公司建廠,尚符 合66年當時之臺灣社會習俗;而王敏川因過世,其女兒王莉 華、王莉慧、王莉霜僅為10至13歲之未年成人,故該證明申 請書僅列王敏川之配偶王胡森名義,符合當時之社會情節, 亦屬可能。 ㈢原告等人就系爭17-3、117-4 地號土地,有無合法終止借貸 關係?亦即原告請求有無理由? ⒈按使用借貸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 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 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 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 條 第1 項後段、第2 項定有明文。又借用土地興建房屋其借貸 之目的為何,倘當事人認知不一,應由法院本諸借用目的、 經過期間、雙方經濟狀況、過往及目前使用情形、將來是否 仍有使用必要等情事,加以審酌,不得概以房屋不堪使用為 唯一判斷標準(最高法院105 年台上字第816 號判決可資參 照)。承上,王敏恭、王敏昭、王敏明、王秋榮及王敏川之 繼承人王胡森等人、與被告東洲公司間就系爭117-3 、117 -4地號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業如前述;原告等人以被告東 洲公司將系爭117-3 地號土地交由川智公司使用迄今,有違 反民法第467 條第2 項規定,而終止使用借貸關係,是否合 法? ⒉查,證明申請書(見本院卷第65頁)上記載:「土地使情形 :建物敷地」、「建築情形:已建(房屋稅籍號碼2609號) 」,顯見證明申請書於66年4 月8 日製作完成時,系爭117 -3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已興建完成,且土地使用情形限於建地 敷地;而依據卷附之工廠設立申請書(見本院卷第64頁)場 地面積之建物面積為625 平方公尺,然依據臺中市政府地方 稅務局豐原分局105 年1 月21日中市稅豐分字第1052601155 號函及所附房屋稅籍資料與105 年4 月12日中市稅豐分字第 1052605551號函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77 至186 、207 頁) ,其中房屋稅籍號碼2609號,納稅義務人為王敏恭、使用面 積(營業用)共計403 平方公尺(41+25.9+307.2+29.7), 再觀以本院至現場履堪,經原告王敏明指界舊有工廠之界址 ,並囑託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測繪如附圖所示之E 部分( 面積:178 平方公尺),有複丈成果圖、現場勘驗筆錄、現 場照片等在卷可按。準此,被告東洲公司在系爭117-3 地號 土地上興建之原始建物,確實已非62年5 月10日興建、66年 4 月8 日證明申請書製作彼時之建物狀況。再者,被告東洲 公司亦自承:自90年間川智公司成立起,被告東洲公司即將 建物及系爭117-3 、117-4 地號土地交給川智公司使用迄今 等語,堪認被告東洲公司借貸使用系爭117-3 地號土地目的 已完畢,亦未經提供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同意,即自恣意將系 爭117-3 地號土地交由被告川智公司使用,故原告等人依據 被告東洲公司有違反民法第467 條第2 項規定,而終止使用 借貸關係,於法有據,為有理由。 ⒊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 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 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 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 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80年度 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判決、102 年 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參照)。又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 力者,為占有人。地上權人、農育權人、典權人、質權人、 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 物為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民法第940 條及第941 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767 條所謂占有,係指同法第940 條 之直接占有及第941 條之間接占有而言。請求返還占有物之 訴,固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惟所稱占有,不惟指 直接占有,即間接占有亦包括在內。貸與人係經由借用人維 持其對借用物之事實上管領力,依民法第941 條規定為間接 占有人,不失為現在占有人(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985號 、87年度台上字第21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東洲公 司就系爭117-4 地號土地部分,迄今均未提出其有合法使用 之正當權源,則原告等人自應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 東洲公司返還系爭117-4 地號土地予原告及其全體共有人,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再系爭117-3 、117-4 地號土既由被 告東洲公司交付與被告川智公司占有使用,是被告東洲公司 對於直接占有人即被告川智公司具有返還請求權,因而對系 爭117-3 、117-4 地號土地有間接管領力之占有,依前開規 定,屬間接占有人,而間接占有人係經由直接占有人維持其 對物之事實上管領力,是於直接占有人返還占有於間接占有 人或所有人時,間接占有人始隨之喪失其對物之事實管領力 。準此,本件原告等人終止與被告東洲公司間之借貸關係, 請求被告東洲公司拆除系爭117-3 、117-4 地號土地上之建 物即如附圖編號A 、B 、C 、D 、E 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 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暨被告川智公司、王蔚賓應 自上開地上物遷讓,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即屬有 理由,應予准許。 ⒋再按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兼有形成判決及給付判決之性質, 即除使各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變成單獨所有,或為共有關係 之其他變更,而創設共有人間之權義關係,亦隱含命共有人 辦理分割登記及互為交付之給付判決性質,此觀強制執行法 第131 條第1 項:「關於繼承財產或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 行法院得將各繼承人或各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自明。而 其點交之方法,仍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23 條至第126 條之 規定(最高法院66年4 月19日66年度第3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原告王莉華就系爭117-3 、117-4 地號土地雖向本院提出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4 年度訴 字第100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受理中,然系爭117-3 、117-4 地號土地在本件審結前尚未分割,原告等人並未分得任何特 定土地,亦非在分得特定土地後訴請他共有人拆除其上廠房 ,自無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之情事。是被告辯以:原告王莉華 已另案向法院提起分割共有物事件,得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 土地,含有終止共有人同意使用系爭117-3 、117-4 地號土 地興建廠房之分管契約之意思,並得以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 聲請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31 條第1 項規定,按共有 人分得部分,逕行拆除該部分土地上之廠房,顯見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乙節,應 屬無據,不可採信。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酌定 命被告為原告相當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 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附表:系爭117-3 、117-4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姓名、權利範圍 一覽表 ┌─┬───┬──────────┬──────────┐ │編│共有人│臺中市○里區○○段 │臺中市○里區○○段 │ │號│姓 名│117-3地號 │117- 4地號 │ │ │ ├──────────┼──────────┤ │ │ │權利範圍(登記原因)│權利範圍(登記原因)│ ├─┼───┼──────────┼──────────┤ │1 │王敏恭│24分之5(繼承) │24分之5(繼承) │ ├─┼───┼──────────┼──────────┤ │2 │王敏明│24分之5(繼承) │24分之5(繼承) │ │ │ │6 分之1 (買賣) │6 分之1 (買賣) │ ├─┼───┼──────────┼──────────┤ │3 │王敏昭│24分之5(繼承) │24分之5(繼承) │ ├─┼───┼──────────┼──────────┤ │4 │王莉慧│96分之5(繼承) │96分之5(繼承) │ ├─┼───┼──────────┼──────────┤ │5 │王莉霜│96分之5(繼承) │96分之5(繼承) │ ├─┼───┼──────────┼──────────┤ │6 │王莉華│96分之5(繼承) │96分之5(繼承) │ ├─┼───┼──────────┼──────────┤ │7 │王胡森│96分之5(繼承) │96分之5(繼承) │ └─┴───┴──────────┴──────────┘ 附圖: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4年7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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