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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重訴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4號 原   告 何献堂 訴訟代理人 李淑女律師 被   告 聖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素眞 被   告 曾筠婷(原名曾淑英)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律師 複代理人  張順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何献堂起訴原依消費借貸、侵 權行為、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聖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黃素眞 、曾筠婷(原名曾淑英)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7850萬 元,其後於民國104 年9 月1 日以追加暨準備書狀再追加保 證契約為請求權基礎,因本件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並無變更 ,卷內證據資料仍具有共通性,自得相互援用,基於訴訟經 濟及紛爭一次解決之原則,應認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是 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告上揭追加請求權基礎,均無不合,應 准許之。 貳、陳述及答辯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曾筠婷係原告之前妻,被告黃素眞係曾筠婷之母親,被 告黃素眞、曾筠婷於82年間起即基於共同詐欺犯意之聯絡, 由被告曾筠婷(當時仍為原告之配偶)出面向原告偽稱被告 聖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聖代公司)需要資金 為由,持被告聖代公司之支票向原告借款,嗣倘其等交付之 支票屆期,則另要求以遠期支票為交換,被告曾筠婷一再保 證被告聖代公司營運狀況十分良好,且其父親曾朝慶(已歿 )、母親被告黃素眞財力雄厚,令原告信以為眞,而陸續交 付被告曾筠婷7850萬元,原告多次要求渠等還款,均藉詞拖 延,被告曾筠婷更不告而別。嗣被告黃素眞及其夫曾朝慶出 面清償前開債務,其中2550萬元,由被告黃素眞交付由被告 聖代公司開立到期日84年10月9 日、84年11月9 日票面金額 各1000萬元,及到期日84年12月9 日、票面金額550 萬元之 支票3 張(見附表一),計2550萬元,並均由被告黃素眞背 書,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稽;其餘5300萬元則由黃素眞另 開立共計34張支票計5300萬元(見附表二),交與原告收執 ,承諾渠等將依支票到期日分期清償,然嗣前開37張支票無 一張兌現,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稽,原告不得已於101 年 9 月21日分別聲請發支付命令,有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37 301 、37253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可稽,惟被告黃素眞 竟於102 年10月間以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為由,分別就101 年度司促字第37301 、37253 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兼聲請撤 銷確定證明書,經抗告、再抗告後仍遭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 抗字第844 、754 號裁定予以駁回。原告並於102 年初始得 知被告黃素眞、曾筠婷詐騙前開金額後,將被告聖代公司掏 空,至大陸購買20餘萬坪之土地,並在大陸江蘇省鎮江市句 容經濟開發區設立鎮江京容房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鎮江京容公司),與惠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惠宇公司),成立句容惠宇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句容惠宇公司),又與鄉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鄉 林公司)成立句容鄉林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句容 鄉林公司),有公司簡介可稽,於大陸從事開發造鎮計劃, 原告已得知者,有台灣小鎮、台灣小鎮-京容花園及台北上 上城,原告因此於102 年5 月27日提出詐欺告訴,並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他字第3315號受理中。雖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曾筠婷、黃素眞詐欺等 罪雖以103 年度偵字第17431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惟細閱 該不起訴處分,係以其等行為已罹於10年之追訴權時效為由 ,而非以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況且原告業已聲請再議 ,是其不起訴處分,自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㈡本件被告抗辯:82、83年間因工作關係知悉被告聖代公司之 下游廠商張嘉豐為擴展公司規模需資金週轉,而原告有餘資 願借款收息,乃代為介紹認識,即由原告與訴外人張嘉豐直 接洽談(借貸),…詎84年間訴外人張嘉豐竟倒債退票,原 告即遷怒被告曾筠婷,被告黃素眞遂於84年間提供系爭支票 ,為張嘉豐之借款保證等語,足見被告就原告確實借款與他 人,且數額為7850萬元業已自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 1 項規定,原告自無庸再就交付7850萬元之事實舉證證明, 而應由被告抗辯原告係借款與訴外人張嘉豐而非被告之事實 舉證證明。惟就此事實,訴外人張嘉豐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被告黃素眞、曾筠婷共同詐欺案件偵查中 亦證稱:伊係向曾筠婷借款,而非原告等語,足見被告所提 出被證1 支票影本52張實係張嘉豐向曾筠婷借款所交付與曾 筠婷之支票。況細閱被證1 之52張支票,其中支票號碼:HB 0000000 及HB0000000 兩張支票尚指名憑票支付被告曾筠婷 ,倘係訴外人張嘉豐向原告借款,應係指名憑票支付原告, 而非被告曾筠婷,是自該52張支票有兩張支票指名憑票支付 與被告曾筠婷,且係由被告曾筠婷收執之客觀事實觀之,並 參以訴外人張嘉豐之偵查中供述,足見訴外人張嘉豐係向被 告曾筠婷借款,且該借款與曾筠婷向原告借款乙事無涉,是 被告抗辯原告係借與訴外人張嘉豐,顯無足採。 ㈢本件被告黃素眞確實交付附表一、二所示37張支票與原告收 執,雖被告抗辯係為訴外人張嘉豐之借款保證,惟訴外人張 嘉豐與被告黃素眞並無任何關係,且自被告曾筠婷尚持有訴 外人張嘉豐簽立未獲兌現之支票52張之客觀事實觀之,訴外 人張嘉豐尚積欠被告曾筠婷3200萬元之債務,而身為被告曾 筠婷母親之被告黃素眞為被告曾筠婷追償訴外人張嘉豐尚有 不及,焉有再為訴外人張嘉豐借款為保證之理?是其抗辯嚴 重違背經驗法則,自難足採,更難謂被告已舉證證明原告係 借款與訴外人張嘉豐。是被告既已自認原告確有借款7850萬 元與他人,又未能舉證證明係借款與訴外人張嘉豐,且被告 黃素眞確實交付系爭支票用以分期清償系爭債務,足見原告 依借貸關係請求被告3 人連帶給付,自屬有理由。 ㈣本件被告於104 年2 月2 日答辯狀第2 頁記載:「被告黃素 眞為被告曾筠婷之母,因不願見女兒婚姻破裂,遂於84年間 提供自己名義簽發及聖代公司簽發,黃素眞背書之支票,為 張嘉豐之借款保證」、「是原告提出之支票顯係被告黃素眞 於原告數次換票後,因不忍見被告黃素眞之女曾筠婷婚姻發 生破裂,方才提出之保證支票」,是依被告抗辯,足見被告 黃素眞及被告聖代公司係為保證清償債務,遂簽發附表一、 二所示37張支票,保證依票載發票日及票面金額付款,是被 告黃素眞所交付之附表一、二所示37張支票確係用以保證清 償借款債務,則被告黃素眞與被告聖代公司應就系爭債務負 保證責任。退萬步言,縱令被告黃素眞與被告聖代公司所保 證之債務係訴外人張嘉豐對原告之債務,亦無解於被告黃素 眞與被告聖代公司之保證責任,簡言之,不論被告黃素眞所 保證者係曾筠婷之債務或係張嘉豐之債務,被告黃素眞與被 告聖代公司均應負保證人責任。 ㈤被告抗辯原告之借貸請求權、保證契約請求權、侵權行為請 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並無理由: ⒈本件被告曾筠婷向原告偽稱被告聖代公司需要資金為由, 向原告借款,因當時二人為夫妻關係並未約定清償期,故 屬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而原告既未定一個月以上之 相當期限,催告被告等人返還借款,其借款返還請求權即 未開始起算,被告雖抗辯應自82年9 月9 日交付最後乙筆 款項開始起算,亦即應自消費借貸契約成立時起算,核與 前開規定不符,自無足取,是本件消費借貸未罹於時效, 倘被告執意抗辯已罹於時效,自應舉證證明以實其說。 ⒉本件被告曾筠婷、黃素眞2 人詐騙原告後,雖開立前揭37 張支票,承諾依票載發票日清償債務,詎嗣竟無一張支票 兌現,原告遲至102 年初始知被告曾筠婷、黃素眞將被告 聖代公司掏空,至中國大陸購買20餘萬坪之土地,並在大 陸從事開發土地造鎮計劃,是原告於斯時始知被告曾筠婷 、黃素眞當時根本無意清償債務,意在詐騙,是原告遲至 斯時始知其行為屬侵權行為,基前開說明,侵權行為時效 於此時始進行,自未逾時效,倘被告抗辯借款當時即係詐 騙且原告知悉被告曾筠婷、黃素眞簽立系爭支票之行為即 為侵權行為,而主張時效已消滅,自應負舉證責任。 ⒊本件被告黃素眞抗辯:被告黃素眞簽發之支票,…因不忍 被告曾筠婷婚姻破裂,方才提出之保證支票等語。則自被 告黃素眞開立前述保證支票交與原告收執事實觀之,足見 被告業已承認系爭債務,依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 定時效業已中斷,應自中斷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本件被 告黃素眞及被告聖代公司所簽發之附表一、二所示支票37 張嗣後無一張兌現,則被告等人確受有應支付票款而未支 付之利益,原告則受有票面金額之損害,二者有因果關係 ,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 。且原告遲至102 年初始知被告黃素眞、曾筠婷將被告聖 代公司掏空,至中國大陸購買20餘萬坪之土地,並在大陸 從事開發土地造鎮計劃,是原告於斯時始知被告黃素眞、 曾筠婷當時根本無意清償債務,意在詐騙,亦即原告斯時 始知被告黃素眞、曾筠婷授受之法律上原因不存在,時效 於斯時始開始進行,自未逾15年時效,是被告未斟酌上開 情形,逕認應以最後乙筆匯款時間即82年9 月9 日認黃素 眞已獲得利益,而認本件時效已消滅云云,自無足採。 ⒋本件被告黃素眞所交付附表一、二所示37張支票均係遠期 支票,用以分期清償債務,且依前述被告黃素眞自承有保 證之意,則其保證時效自應自最後乙張支票到期日且被告 拒絕付款後重行起算。附表一、二所示37張支票最後到期 日為87年4 月30日,則15年之時效應算至102 年3 月31日 ,而本件於原告101 年9 月21日聲請支付命令時視為已經 起訴,自未逾15年之時效,退萬步言,縱令被告黃素眞所 交付之保證支票,係保證依票載發票日及票載金額付款, 則亦應分就各該支票之到期日起算15年時效。 ㈥並聲明:⒈被告3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7850萬元,及自附表一 、二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均罹於時效,分述如下: ⒈本件原告固主張其自102 年始知被告黃素眞、曾筠婷將被 告聖代公司掏空,至中國大陸地區購買20萬坪土地云云, 惟依原告整理之匯款明細表,原告係主張於82年9 月9 日 交付最後一筆款項,即本件侵權行為之時效期間最晚業於 92年9 月8 日罹於時效,但原告係遲於103 年12月5 日始 主張權利,足見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被告3 人等自得以此抗辯而拒絕給付。 ⒉依原告主張,被告黃素真、聖代公司所開立之附表一、二 所示37張支票均係為清償上開借款,而附表一、二所示支 票37張均有記載到期日,且原告均已提示請求付款,是縱 原告與被告曾筠婷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亦非屬未定返還 期限之消費借貸關係,自無原告所述借款返還請求權尚未 開始起算。退步言之,縱認原告與被告曾筠婷有未定返還 期限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惟依原告於85年間已提示附表 一、二所示37張支票向被告催告返還借款,並於催告後逾 1 個月以上相當期限,消費借貸關係之消滅時效業已開始 進行,是故本件消費借貸債務消滅時效自85年起算,亦已 罹於消滅時效而消滅。 ⒊原告固主張被告黃素眞開立附表一、二所示37張支票交與 原告收執,被告業已承認系爭債務,依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時效已經中斷云云,惟被告係主張本件 消費借貸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張嘉豐間,是被告黃 素眞與本件消費借貸關係並無任何關聯,則被告黃素眞簽 發系爭支票代為清償債務人即訴外人張嘉豐之借款,並不 生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承認使時效因而中斷之效力 。甚者,依原告之主張,被告曾筠婷為債務人,被告黃素 眞與被告聖代公司僅為保證人(被告仍否認被告曾筠婷為 債務人,被告黃素眞與被告聖代公司為保證人),而被告 曾筠婷並未承認系爭債務,是被告黃素眞簽發系爭支票之 行為,亦不生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承認使時效因而 中斷之效力。 ⒋縱認原告與被告曾筠婷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且被告黃素眞 、聖代公司有為原告與被告曾筠婷間之消費借貸債務為保 證,惟原告與被告曾筠婷間所成立之「主債務」即本件消 費借貸契約,既已罹於消滅時效而消滅業如前述,被告聖 代公司及被告黃素眞,自得爰引主債務人曾筠婷之抗辯, 主張本件消費借貸債務已罹於時效,進而拒絕給付。 ⒌原告主張其遲至102 年初始知被告黃素眞、曾筠婷將被告 聖代公司掏空,至中國大陸購買20餘萬坪之土地,並在大 陸從事開發土地造鎮計畫,是原告於斯時始知被告黃素眞 、曾筠婷根本無意清償債務,意在詐騙,亦即原告斯時使 知被告等人授受之法律上原因不存在,時效於斯時始開始 進行,自未逾15年時效云云,惟民法第128 條所謂請求權 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 權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 律障礙,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故依原告所提出存 款往來明細表所示(被告仍否認該表得證明原告有交付款 項),最後一筆匯款時間為82年9 月9 日,即依原告之主 張被告等三人最遲於82年9 月9 日業已獲得利益,原告於 此時已可行使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原告 卻於103 年12月5 日起訴後始主張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顯逾越民法第179 條、第197 條第2 項之消 滅時效期間。 ⒍原告另主張其於101 年9 月21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視為起 訴,但此亦不影響原告請求逾越民法第179 條、第197 條 第2項之消滅時效期間之結果。 ㈡被告主張原告依借貸關係、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保證契約 請求被告3 人連帶返還7850萬元為無理由: ⒈原告既主張被告聖代公司及被告黃素眞所簽發之支票係為 保證主債務人曾筠婷向其之借款,原告自應就「主債務人 為曾筠婷」及「被告聖代公司、黃素眞有保證被告曾筠婷 債務」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曾筠婷否認其與原告間有 消費借貸關係及被告聖代公司、黃素眞有保證被告曾筠婷 債務),而依附表一、二所示,被告聖代公司、黃素眞所 簽發支票之發票日均為84年之後,與原告主張與被告曾筠 婷於82年間向其借款有2 年之差距,甚至附表二編號34支 票之發票日為87年04月30日,更有5 年之落差,足見並無 原告所述被告聖代公司、黃素眞有保證被告曾筠婷債務乙 情,即原告對其所主張之事實,並不能舉證為眞實,法院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原告主張被告3 人就原告借款與他人,且數額為7850萬元 為自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規定,原告無庸再 就7850萬元之事實舉證證明云云,惟被告3 人係主張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張嘉豐間,至於其2 人間之 借款數額被告3 人並不知悉,是被告3 人並未就原告以已 交付7850萬元之事實為自認。 ⒊原告固主張與被告3 人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但為被告 3 人所否認(被告3 人係主張本件消費借貸關係係存在於 原告與訴外人張嘉豐間),而原告所提出附表一、二所示 支票37紙之發票日(最早之發票日為84年09月30日,最晚 之發票日為87年04月30日),均與原告於匯款明細表所主 張於82年間以匯款方式交付款項乙情,有2 年之差距,足 見兩造間並未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又原告復提出華南 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主張共匯款82,228,0 00元云云,惟該對帳單並無法得知原告匯款之對象為何人 ,且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為78,500,000元,與原告所稱之 匯款兩者間有約4,000,000 元之差距,足見原告提出此對 帳單之舉動,無非係為混淆視聽,即兩造間實無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存在。此外,原告亦無法證明被告3 人有對原告 明示各負全部給付本件消費借貸債務之責任,被告3 人自 無庸負連帶責任。 ⒋原告復主張被證1 之52張支票中有2 張支票,指定受款人 與被告曾筠婷,且由被告曾筠婷收執之事實觀之,足見訴 外人張嘉豐係向被告曾筠婷借款,且該借款與被告曾筠婷 向原告借款乙事無涉云云,惟被證1 之支票係原告於82年 間借款予訴外人張嘉豐時,訴外人張嘉豐所開立之利息支 票,而原告與被告曾筠婷當時仍為夫妻,是被證1 之52張 支票中有2 張支票指名受款人為被告曾筠婷,由被告曾筠 婷代原告收取利息,亦不違背一般經驗法則,故原告所述 ,顯不足採。 ⒌原告固援引被告3 人104 年02月02日答辯狀第2 頁所述, 主張被告黃素眞所交付之附表一、二所示37紙支票係用以 保證被告曾筠婷之借款債務云云,惟被告3人於前揭答辯 狀係表示: 「被告黃素眞為被告曾筠婷之母,因不願見女兒婚姻破裂 ,遂於84年間提供自己名義簽發及聖代公司簽發,黃素眞 背書之支票,為張嘉豐之借款保證,實際上被告2人未曾 自何献堂取得分文」、「原告確係自82年間即借款予譽川 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張嘉豐並支付多筆利息支票,有張嘉 豐借款時開立之82年間之支票52張影本足憑…,而原告提 出之被告黃素眞簽發之支票,其發票日俱為85、86年間, 已在原告所述上述借款時間之82年間之3、4年後,是原告 提出之支票顯係被告黃素眞於原告數次換票後,因不忍見 被告黃素眞之女即被告曾筠婷婚姻發生破裂,方才提出之 保證支票,足見本件確非黃素眞或聖代公司之其借款。」 等語,即被告黃素眞簽發系爭支票之目的係為於訴外人張 嘉豐未能清償借款時,避免被告曾筠婷與原告夫妻間失和 ,乃交付予被告曾筠婷以代替訴外人張嘉豐清償借款,是 被告黃素眞及被告聖代公司與原告間除支票交予被告曾筠 婷外,並無任何合意,自未與原告成立保證契約。準此, 被告黃素眞及被告聖代公司與原告間除支票交予被告曾筠 婷外,並無任何合意,亦未與原告成立保證契約,原告依 保證契約請求被告3人連帶返還7850萬元,自無理由。 ⒍按「因受詐欺而為之買賣,在經依法撤銷前,並非無效之 法律行為,出賣人交付貨物而獲有請求給付價金之債權, 如其財產總額並未因此減少,即無受損害之可言。即不能 主張買受人成立侵權行為而對之請求損害賠償或依不當得 利之法則而對之請求返還所受之利益。」(最高法院63年 度第2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 為遭被告3 人詐欺締約消費借貸契約之被害人,縱屬實在 ,然原告迄今尚未曾表示撤銷該消費借貸契約(本件原告 亦已逾越民法第93條之除斥期間而無從撤銷),是依上開 最高法院民庭庭推總會決議,該消費借貸契約仍屬有效法 律行為,原告當獲得借款同額之返還借款之債權,其財產 總額並未因此減少,即無受損害之可言,原告即不能主張 被告3 人成立侵權行為而對之請求損害賠償。被告3 人並 不構成侵權行為,是故被告3 人既不構成侵權行為,自無 民法第197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 ⒎本件原告係分別以借貸關係、保證契約為由,主張被告3 人應連帶返還7850萬元,是原告應係主張被告曾筠婷與原 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且被告聖代公司、黃素眞有保證被 告曾筠婷債務(被告曾筠婷否認其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關 係及被告聖代公司、黃素眞有保證被告曾筠婷債務),即 依原告之請求,被告曾筠婷受領7850萬元並非無法律上原 因,而被告黃素眞及被告聖代公司係居於保證人之地位, 則被告黃素眞及被告聖代公司縱受有任何款項(被告否認 被告黃素眞及被告聖代公司受有任何款項),亦非「無法 律上原因」,且保證契約係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 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則 被告黃素眞及被告聖代公司既應代負履行責任,焉能獲得 任何「利益」?從而,本件原告之主張顯與民法第179 條 之要件不符。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黃素眞為被告曾筠婷之母。原告原與被告曾筠婷為夫妻 關係,於86年6 月14日登記離婚。 ㈡原告於84年間取得黃素眞名義簽發面額共5300萬元支票34張 ,及聖代公司簽發、被告黃素眞背書之面額共2550萬元支票 共3 張,上開37張支票均未兌現(詳如本院卷第4 至6 頁附 表)。 ㈢原告於101 年9 月21日就上開5300萬元、2550萬元票款對聖 代公司及被告黃素眞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由本院以101 年度司促字37301 、37253 號支付命令命聖代公司及被告黃 素眞如數清償,並分別於101 年2 月4 日、101 年12月12日 確定。被告黃素眞於102 年10月間以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為 由,分別就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兼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書, 經本院102 年度事聲字第188 、189 號裁定撤銷上開支付命 令之確定證明書,經原告提抗告、再抗告後,由最高法院10 3 年度台抗字第754 、844 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 ㈣原告於103 年11月19日收受非訟中心101 司促字第37301 字 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即於103 年12月5 日起訴。 ㈤原告告訴被告曾筠婷與黃素眞二人詐欺取財、背信、違反稅 捐稽徵法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 ,不起訴處分之原因係追訴權時效消滅。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被告曾筠婷向原告偽稱聖代公司需要資金為由,持 上開支票向原告借款,依借貸關係向被告3 人請求連帶返還 7850萬元等語。依原告上開主張,其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是 否罹於時效? ㈡原告主張被告曾筠婷向原告偽稱聖代公司需要資金為由,持 上開37張支票向原告借款,被告黃素眞、聖代公司簽發之保 證支票沒有付款,依保證契約請求被告3 人連帶返還7850萬 元等語。依原告上開主張,其保證契約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 ㈢原告主張被告曾筠婷向原告偽稱聖代公司需要資金為由,持 上開支票向原告借款,依侵權行為向被告3 人請求連帶返還 7850萬元等語。依原告上開主張,其侵權行為請求權是否罹 於時效?如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改依民法第19 7 條第2 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向被告3 人請求,是否亦罹於時 效? ㈣原告主張被告曾筠婷向原告偽稱聖代公司需要資金為由,持 上開支票向原告借款,被告黃素眞、聖代公司簽發之支票沒 有付款,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3 人連帶返還78 50萬元等語。依原告上開主張,其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請 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㈤原告主張依借貸關係、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保證契約請求 被告3人連帶返還7850萬元,是否有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筠婷向原告偽稱被告聖代公司需要資金為由 ,持附表一、二所示37張支票向原告借款,依借貸關係向被 告3 人請求連帶返還7850萬元等語。依原告上開主張,其消 費借貸返還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 條前段、第128 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 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 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 訴主張:被告曾筠婷持被告聖代公司之支票向原告借款,嗣 倘其等交付之支票屆期,則另要求以遠期支票為交換,而陸 續交付被告曾筠婷7850萬元,嗣被告黃素眞及其夫曾朝慶出 面清償前開債務,並由被告黃素眞或被告聖代公司開立附表 一、二所示37張支票交原告收執,承諾依支票到期日分期清 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 頁背面、第2 頁),是依原告前揭主 張,原告借款予被告曾筠婷時,縱未約定還款期限,然被告 黃素眞或被告聖代公司開立附表一、二所示37張支票予原告 ,因係簽立遠期支票,兩造即有按支票票載發票日分期清償 借款之意,是於附表所示一、二所示37張支票票載發票日屆 至時,即為原告可得行使借貸請求權之時,時效即應自斯時 起算,要非原告所述係屬未定清償期限之債權。附表一、二 所示37張支票之票載發票日分別自84年9 月30日起至87年4 月30日止,是原告最遲在87年4 月30日即可行使其所主張之 全部借貸債權,原告迄於103 年12月5 日提起本件訴訟(見 本院卷第1 頁之收文章),顯已逾15年之時效,被告3 人以 此為時效抗辯,為有理由。 ㈡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者, 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3 款及同條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 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而支付命令之聲請,若 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者,即不能與起訴同視;又時效因 起訴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者,雖可解於 上開起訴狀送達之時,已對債務人為履行之請求,惟債權人 仍應於請求後6 個月內起訴(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435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 於101 年9 月21日就上開5300萬元、2550萬元票款對被告聖 代公司及被告黃素眞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由本院以101 年度司促字37301 、37253 號支付命令命被告聖代公司及被 告黃素眞如數清償,並分別於101 年2 月4 日、101 年12月 12日確定;惟被告黃素眞於102 年10月24日以上開支付命令 未合法送達為由,分別就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兼聲請撤銷 確定證明書,經本院102 年度事聲字第188 、189 號裁定撤 銷上開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經原告提抗告、再抗告後, 由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754 、844 號裁定駁回再抗告 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 核閱無誤。據此,原告係以票款請求權對被告黃素眞、聖代 公司聲請發支付命令,對被告3 人之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自 不生中斷效力;縱原告有以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對被告3 人 聲請支付命令之意,惟因上開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而遭撤銷 確定證明書,該支付命令即屬不合法裁定,揆諸前揭判決意 旨,不能與起訴同視,且因上開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難認 原告已對被告3 人履行請求,其時效自不因原告聲請發支付 命令而中斷,故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確實已於10 2 年4 月30日罹於時效。原告主張已於收受本院103 年11月 13日發函通知上開支付命令失效函文後20日不變期間內起訴 ,時效未完成云云,即非可採。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筠婷向原告偽稱聖代公司需要資金為由,持 附表一、二所示37張支票向原告借款,被告黃素眞、聖代公 司簽發之保證支票沒有付款,依保證契約請求被告3 人連帶 返還7850萬元等語。依原告上開主張,其保證契約請求權是 否罹於時效? ㈠按保證債務為從債務,如主債務不存在,保證債務自無從發 生;又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均得主張之,主債務人 拋棄其抗辯者,保證人仍得主張之。則主債務之請求權因時 效之完成而消滅,其效力亦及於保證債務;保證人得主張時 效之利益,縱主債務人拋棄其利益,保證人仍得主張之(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㈡依原告主張之保證契約乃從屬於前述主債務消費借貸契約, 主債務消費借貸契約既已罹於時效,業如前述,則被告3 人 抗辯從債務之保證契約請求權亦罹於時效,亦有理由。 三、原告主張被告曾筠婷向原告偽稱聖代公司需要資金為由,持 上開支票向原告借款,依侵權行為向被告3 人請求連帶返還 7850萬元等語。依原告上開主張,其侵權行為請求權是否罹 於時效?如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改依民法第19 7 條第2 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向被告3 人請求,是否亦罹於時 效?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主張被告陸續詐欺使原告交付借款,則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 係持續發生,致加害之結果(損害)持續產生,則各該不法 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可相互區別,原 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 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認定侵權行為發生之 時點。依本件原告主張,不論係受詐欺而交付借款或收受未 兌現之附表一、二所示37張支票,最後侵權行為應係指附表 二編號34之交付最後1 張支票時,因附表一、二所示37張支 票均為遠期支票,縱以該最後交付之支票票載發票日87年4 月30日認定最後1 次之侵權行為發生時點,迄原告於103 年 12月5 日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民法第197 條第1 項10年之 時效,被告3 人以此為時效抗辯,為有理由。 ㈡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 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 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 民法第197 條第2 項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依同法第125 條之規定,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 15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28 條所謂請求權可 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 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 不因此而受影響。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己可行使權利,為事實 上障礙,非屬法律障礙(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101 年度上字第1030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原告主張 如所述侵權行為罹於時效,改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不當得 利請求,惟該條項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消滅時效為15年,且 依民法第128 條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則原告主張之最後 1 次侵權行為時點為87年4 月30日,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消滅 時效自此時即開始起算,原告於103 年10月13日提起本訴, 民法第197 條第2 項之不當得利請求權顯已逾時效期間,是 被告辯稱原告請求罹於時效,應有理由。至原告主張至102 年初始知受被告曾筠婷、黃素眞詐欺云云,然原告主觀上不 知已可行使不當得請求權,此為事實上障礙,非法律上障礙 ,要不得自102 年初起算民法第197 條第2 項之不當得利請 求權,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㈢原告提起支付命令部分,因該支付命令之聲請並未以侵權行 為、民法第197 條第2 項不當得利為請求權基礎,且亦因送 達不合法不生時效中斷效力,附此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曾筠婷向原告偽稱聖代公司需要資金為由,持 上開支票向原告借款,被告黃素眞、聖代公司簽發之支票沒 有付款,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3 人連帶返還78 50萬元等語。依原告上開主張,其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請 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㈠按民法第128 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 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 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權利人主觀 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是 以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權利人於該請 求權發生時即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時效應自請求權可行 使時起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 照)。 ㈡依原告主張被告3 人未依票面金額付款,有不當得利云云( 見本院卷第108 頁背面),如原告得因此主張不當得利,則 該不當得利請求權於被告3 人未依票面金額付款時,即可行 使。被告黃素眞最後交付之支票票載發票日87年4 月30日, 惟被告3 人未依票載發票日付款,故原告至遲於87年4 月30 日可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惟原告於103 年12月5 日方提起 本件訴訟,顯已逾民法第125 條15年之時效,被告3 人以此 為時效抗辯,為有理由。至原告主張至102 年初始無法律上 原因云云,然原告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此 為事實上障礙,非法律上障礙,要不得自102 年初起算民法 第179 條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㈢原告提起支付命令部分,因該支付命令之聲請並未以民法第 179 條為請求權基礎,且亦因送達不合法不生時效中斷效力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保證契約、侵 權行為請求權、民法第197 條第2 項不當得利請求權、民法 第179 條不當得利請求權,俱已罹於時效,是被告3 人提起 時效抗辯,顯屬有據。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3 人應連帶 給付7850萬元,及自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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