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99號
原 告 柯懷勛
訴訟
代理人 劉光燿
律師
被 告 柯漢文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柯坤山
被 告 柯原發
柯春波
柯木川
柯玉郎
柯坤山
林陳似宜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志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2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與被告柯漢文、柯原發、柯春波、柯木川、柯玉郎、林陳似
宜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第三一九、三二一、三二二、三
二四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臺中市大甲地政事
務所民國一0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
3328.68平方公尺部分,由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3675.84平
方公尺部分,由被告柯漢文、柯原發、柯春波取得,
按應有部分
各三分之一維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1225.27平方公尺由被告柯
木川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1225.28平方公尺由被告柯玉郎取得;
編號E部分面積530.86平方公尺,由被告林陳似宜取得。
原告與被告柯原發、柯春波、柯木川、柯玉郎、柯坤山共有坐落
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臺中市
大甲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
號F部分面積191.67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
76.67平方公尺,由被告柯玉郎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76.67平方
公尺,由被告柯木川取得;編號I部分面積76.67平方公尺,由被
告柯原發取得;編號J部分面積76.67平方公尺,由被告柯春波取
得;編號K部分面積76.67平方公尺,由被告柯坤山取得。
原告與被告柯漢文、柯原發、柯春波、柯木川、柯玉郎共有坐落
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
金依原告取得三分之一,被告柯漢文、柯原發、柯春波、柯木川
、柯玉郎各取得十五分之二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三,被告柯漢文、柯原發、柯春
波、柯木川、柯玉郎各分擔百分之十二,被告柯坤山負擔百分之
二,被告林陳似宜負擔百分之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
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
法令應
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
期日
到場,未為同意
與否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
異議
者,視為同意撤回。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第4項、第26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
本件原告柯源泉於訴訟進行中死亡,經其
繼承人柯懷勛、
王彥均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撤回原
告柯源泉請求分割臺中市○○區○○段○○○○○號、325地號
土地(下稱
系爭322、325地號土地)之訴,有民事聲明承受
訴訟
暨撤回
起訴狀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07頁至208頁)
;被告柯漢文、柯坤山、柯原發、柯春波、林陳似宜當庭表
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216頁、216頁反面),被告柯木川
、柯玉郎雖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然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
揆諸上開說明,應視為同意撤回,先予敘明。
二、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規定,
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
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得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本件原告柯懷勛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就坐落臺中市○
○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319
、、320、321、324地號土地)為合併分割,
嗣因同區段第
322地號、325地號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3,業由原告柯
懷勛於104年12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單獨繼承,而
上開二筆土地與原起訴之系爭320、321、324地號土地相鄰
,且各筆土地超過半數之共有人均相同,故追加請求就系爭
319、320、321、322、324、325地號土地為
裁判分割,經核
合於上開規定,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319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2008.45平方公尺)、同段
32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575.02平方公尺)、同段321地
號土地(地目田、面積3651.36平方公尺)、同段322地號土
地(地目田、面積3705.03平方公尺)、同段324地號土地(
地目田、面積621.09平方公尺)、同段325地號土地(地目
田、面積38.47平方公尺),為
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
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六筆土地之分割無法達成協議,而依
系爭六筆土地之使用目的又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訂有不
分割之契約,依
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原告自得訴請
分割。
㈡又系爭319、321、32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均為原告及被告柯
漢文、柯原發、柯春波、柯木川、柯玉郎(下稱被告柯漢文
等5人);系爭32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為原告(應有部分1/3
)及被告林陳似宜(應有部分1642/11460)、柯漢文等5人
(應有部分均各為2999/28560)。按依民法第824條第6項之
規定,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
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
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
得請求合併分割,本件被告柯漢文等5人於訴訟中主張之分
割方案(
鈞院卷一第148頁)亦將系爭319、321、322、324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可見被告柯漢文等5人均同意合併分割
。又系爭321地號土地業經被告柯漢文於84年間,得當時之
土地共有人柯金龍(應有部分2/3)同意興建農舍一棟(門
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號,下稱系爭農舍)
,並將共有人柯源泉之應有部分1/3列為整界保留地,其餘
應有部分2/3則已為道路退縮地及法定空地,而有不得再行
細分之限制,因被告柯漢文等5人係繼承柯金龍之應有部分
,自應受該法定空地不得分割之不利益。
爰請求鈞院將上開
四筆土地合併分割如105年6月16日民事
陳報狀4所附之整界
基地平面圖(本院卷二第70頁至第74頁)以及鈞院囑託臺中
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05年6月28日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附圖
,見本院卷二第75頁)之分割方案,由原告取得系爭附圖所
示A部分(面積3328.68平方公尺);被告林陳似宜取得E部
分(面積530.86平方公尺);被告柯漢文、柯春波、柯原發
取得編號B(面積3675.84平方公尺)並維持共有,應有部分
各1/3;被告柯木川與柯玉郎各取得編號C(面積1225.27平
方公尺)、D(面積1225.28平方公尺)部分土地。
㈢系爭320地號土地之地目為建地,共有人為原告及被告柯原
發、柯春波、柯木川、柯玉郎、柯坤山;系爭325地號土地
地目雖為田地,然都市計劃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均不
適合與
系爭319、321、322、324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故請求鈞院將
系爭320地號
土地分割如系爭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土地(面
積191.67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編號G、H、I、J、K部分
土地(面積各76.67平方公尺)由被告柯原發、柯春波、柯
木川、柯玉郎、柯坤山單獨取得。
㈣系爭325地號土地之地目雖為田,然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
,依法不得與使用分區為農業區之土地合併分割,而系爭
325地號土地面積僅38.47平方公尺,共有人為原告與柯漢文
等5人,如為
原物分割,共有人取得之土地面積甚小不利於
利用,故以變價分割較為適當。
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
為系爭319、321、322、324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及系爭320、
325號土地各自分割如系爭附圖所示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陳似宜:對於原告之分割方案,取得系爭322地號土
地如系爭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530.86平方公尺)無意見。
㈡被告柯漢文等5人、柯坤山則以:
1.被告柯玉郎現於系爭322地號土地耕作;被告柯漢文耕作範
圍在系爭319、320、321地號土地;被告柯原發在系爭321、
324、325地號土地耕作、被告柯春波在系爭319地號土地耕
作;被告柯木川在系爭321、322地號土地耕作,耕作範圍共
有人有默示之
分管協議,而依原告之分割方案,原告取得系
爭土地中間之位置,故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且被告柯漢
文已在系爭321地號土地興建農舍,原告提出之上開分割方
案有套繪管制之問題,
渠等為被告,不需要提出分割方案,
原告主張分得未受套繪管制之部分,卻由其他共有人承擔套
繪管制之不利益,實有不公。
2.就系爭319、321、322、324地號土地部分:
被告柯漢文、柯原發、柯春波同意分得系爭附圖所示B部分
,並維持共有各1/3。被告柯玉郎現於系爭322地號耕種,同
意取得鈞院卷二第79頁所示,系爭322地號土地之A-1部分(
面積1225.84平方公尺)。被告柯木川認公平處理,儘快處
理即可。
3.就系爭320地號土地部分:
被告柯坤山為被告柯漢文之子,同意分得距離系爭農舍興建
位置鄰近之如附圖所示K部分土地(面積76.67平方公尺)。
被告柯玉郎希望取得如系爭附圖所示F部分之應有部分面積
。被告柯春波、柯原發認鈞院卷一第148頁分割方案6-3所示
,將系爭320地號與319、321、322部分合併分割為編號1、2
、3、4,使各筆土地均有臨路較為妥適。被告柯木川認系爭
320地號土地地目為建地,不應與其他地目屬農地之土地合
併分割,且不同意繼續維持共有,就取得系爭附圖所示G、H
、I、J、K土地何部分無意見。
4.系爭325地號土地部分:
被告柯原發、柯春波、柯坤山認繼續維持共有較適當、被告
柯木川認依法處理、被告柯玉郎認以分割方案6-3較為適當
。
5.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319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2008.45平方公尺)、321
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3651.36平方公尺)、324地號土地
(地目田、面積621.09平方公尺)、325地號土地(地目田
,面積38.47平方公尺)土地為原告與被告被告柯漢文、柯
原發、柯春波、柯木川、柯玉郎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1/3
;被告柯漢文等五人均為1/15。
㈡系爭322地號(地目田,面積3705.03平方公尺)土地為原告
與被告柯漢文、柯原發、柯春波、柯木川、柯玉郎、林陳似
宜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1/3;被告柯漢文等5人均為
2999/28650;被告林陳似宜為1642/11460。
㈢系爭320地號(地目建,面積575.02平方公尺)土地為原告
與被告柯原發、柯春波、柯木川、柯玉郎、柯坤山共有,應
有部分為原告1/3;其餘被告各2/15。
㈣系爭319至324地號土地,為臺中市大安區都市計劃土地使用
分區編定為農業區,屬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
條第10款之農業用地。系爭325地號土地則為住宅區。
㈤被告柯漢文於84年間,經訴外人柯金龍即系爭321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2/3所有權人同意,於該應有部分面積2420平方公
尺之土地上興建自用農舍一棟,依竣工圖所示法定空地位置
為綠色標示處,面積為1853.30平方公尺;並有道路用地
360.78平方公尺。
㈥原告與被告柯漢文等5人、柯坤山提出之分割方案(即本院
卷一第148頁,分割方案6-3),均將系爭319、321、322、
323、324地號土地合併分割,被告柯漢文等5人、柯坤山提
出之分割方案,亦將系爭320、325地號合併其他土地分割,
惟因分割方案6-3之面積與分割線未確定,被告柯漢文等5人
、柯坤山不再主張分割方案6-3。
四、本院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32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台中市○○
區○○○段○○○號土地,面積3630平方公尺)屬農發條例
所定之「農業用地」,被告柯漢文於84年間,以系爭321地
號土地其中2/3面積即2420平方公尺部分(計算式:3630平
方公尺×2/3=2420平方公尺)申請興建農舍,經臺中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核准並以84-2584建築執照,套繪管制被告柯
漢文申請興建農舍之位置與面積,建築執照
所載法定空地面
積為1853.30平方公尺,建蔽率為4.9/100
等情,有臺中縣政
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影本、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4年5月4
日中市都建字第1040069543號函、104年8月3日中市都建字
第1040125644號函及檢附之地籍圖套繪管制圖在卷為憑(見
本院卷一第34頁至36頁、第79頁、卷一第113、114頁,及外
置證物袋地籍套繪圖),是系爭321地號土地依農業用地興
建農舍辦法(下簡稱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是否
有不得辦理分割之法令上限制,經查:
1.按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
乃內政部對已建築農舍用
地之法定空地所為之管制,立法目的在於貫徹農發條例所揭
示農地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之農業使用,
避免農業用地流為建築用途。故依據農發條例第18條第5項
授權之農舍辦法第9條第2項第3款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農
業用地,其農舍用地面積不得超過該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十
,扣除農舍用地面積後,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之農業經營用
地應為完整區塊,且其面積不得低於該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
九十,可見農舍及其坐落基地之「建物建蔽率」、「空地使
用方式」確受管制,而農舍坐落基地之範圍、面積、使用方
式為何,揆諸上開規定,應由
主管機關套繪管理,以避免同
一坐落基地重複申請建築農舍,或農舍坐落基地之農業用地
面積不足,使農舍建蔽率僅為農業用地面積10%,其餘90%土
地仍應為農業使用之立法目的喪失。基此,考量上開立法目
的,如未變動農舍坐落基地之農業用地面積與範圍,而僅將
原屬共有性質之坐落基地所有權歸屬簡化,此雖亦屬土地分
割性質,然該分割結果並未造成農舍坐落基地細分以致已存
在農舍之建蔽率不足之結果,應
非法令所禁止。
參諸農業發
展條例第30條(現為第16條)規定,每宗耕地不得分割或移轉
為共有,旨在防止農地細分,倘共有人所共有之多筆耕地,
經分割合併之結果,耕地之筆數及共有人數均未增加,與該
條規定並不違背,最高法院86年
台上字第1706號判決
參照,
依據相同法理,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所訂「已申請興建農
舍之農業用地,……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係
為防止農地細分使農舍建蔽率之管制成為具文,
而非一律限
制農地共有人消滅共有關係,如分割後仍能維持農舍坐落基
地應受管制之建蔽率、農業使用用地面積等事項,
難認有何
禁止分割之理。並參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6條第1、
2項明定:「建築基地之土地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申請人
檢附法院
確定判決書申辦分割時,地政機關應依法院判決辦
理;依前項規定分割為多筆地號之建築基地,其部分土地單
獨申請建築者,應符合第三條或第四條規定。」故已興建建
物之建築基地之土地仍可透過法院
裁判分割之方式辦理地籍
分割,惟原有之法定空地管制仍屬存在,共有人雖取得分割
後之土地所有權,然日後土地如欲申請建築時,仍須依同辦
法第3條或第4條之規定為之,而非一律禁止為分割登記。
2.況本件係由被告柯漢文等5人之被繼承人柯金龍於84年間,
提供系爭321土地之應有部分2/3計算其應有部分面積作為興
建系爭農舍土地之法定空地使用;而未將原告之被繼承人柯
源泉所有之另外1/3應有部分面積均提供作為計算系爭農舍
之建蔽率,是系爭321地號土地受套繪管制之範圍乃僅系爭
土地南側2/3即綠色面積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14頁),
尚非土
地全部均受套繪管制,可見系爭土地仍有部分範圍不受分割
限制,自難認系爭321地號土地之全部均不得分割,而係需
於分割時考量上開套繪管制之面積與範圍,不應
予以細分,
即無違土地管制意旨。基此,本院認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
規定,係內政部對已建築農舍用地之法定空地所為之管制,
基於與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相同之法理,本件共有之
農地亦可藉由法院裁判分割之方式辦理地籍分割,然在分割
後原有之建築套繪管制仍屬有效存在,並不會產生農地建築
套繪管制形同具文之情事。
3.至內政部105年04月27日台內營字第10508049062號函雖認農
舍辦法第12條第2項
所稱已興建農舍農業用地之共有農業用
地辦理分割之限制規定,亦包含法院判決變賣分割之情形在
內,然該函釋亦闡明農舍辦法上開規定係為落實農業發展條
例避免農業用地細分之立法政策,是於維持農舍套繪法定空
地之要件下,即保留特定農舍坐落基地之法定空地面積與範
圍不予細分,並將農舍與坐落基地歸屬相同所有人,以簡化
共有土地產權之分割方式,應無違農舍辦法上開規定,併與
敘明。
㈡經查,被告林陳似宜於購買系爭32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1642/11460時,係購買系爭322地號土地之特定部分,亦即
如系爭附圖所示之E部分(面積530.86平方公尺)等情,此
據被告林陳似宜之訴訟代理人林志堅到庭陳述:伊們當時購
買土地時,就有界線,因為二邊地層不同高,當初買的時候
賣方有跟伊們講,有指出耕作範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
61頁),並為其餘共有人所不爭,
堪信為真。又查,系爭
319、321、32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均為原告及被告柯漢文等5
人;系爭32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為原告(應有部分1/3)及被
告林陳似宜(應有部分1642/11460)、柯漢文等5人(應有
部分均各為2999/28560),有上開4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
在卷為憑,而系爭322地號土地除被告林陳似宜占有部分外
,其餘土地及系爭319、321、324地號土地均毗鄰,土地使
用分區均為農業區,此有臺中市大安區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
區證明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2頁),而系爭324地號
土地僅621.09平方公尺,若將之以分成6筆,被告柯漢文等5
人之應有部分僅2/15,均各僅分得82.812平方公尺;且如將
各筆土地各別分割,除抵觸系爭321地號土地其中應有部分
2/3 經套繪管制部分不得分割之規定,亦造成各筆農地細分
,不利於利用之情形。反之,如將系爭319、321、322、324
地號土地,以原告與被告柯漢文等5人之應有部分計算面積
合併分割,原告應分得之土地面積為3328.64平方公尺〔計
算式:(3651.36+3705.03+2008.45+621.09)×1/3=
3328.64〕、被告柯漢文等5人各取得之應有部分面積亦達
1225.284平方公尺〔計算式:(3651.36+2008.45+621.09
)×2/15+3705.03×2999/28650=1225.284平方公尺〕,
即不致於因細分而難為利用,日後如欲處分,亦較具有市場
上之交換價值。基此,本院審酌上開情形,認系爭
321、322、319、324地號土地,原告與被告柯漢文等5人共
有之部分,予以合併分割較為適當。
㈢按都市計畫法臺中市施行自治條例第40條:農業區土地在都
市計畫發布前已為建地目、編定為可供興建住宅使用之建築
用地或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物基地者,其建築物及
使用,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建築物簷高不得超過十四公
尺,並以四層為限,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六十,容積率不
得超過百分之一百八十。二、土地及建築物除作居住使用及
建築物之第一層得作樓地板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之商店、
樓地板面積三百平方公尺以下之飲食店、農藥或農業機械設
備之零售與簡易維修外,不得違反第三十八條及第三十九條
之規定。三、原有建築物超過第一款規定者,僅得就地修建
。改建、增建或拆除後新建者,應依第一款之規定。是農業
區土地在都市計劃前已編定為「建」地目之土地,與編定為
其他地目土地之建蔽率不同,其土地價值自有差異,而系爭
320地號土地乃屬於都市計劃發佈前即編定為「建」地目之
土地,其土地價值依104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200
元,與系爭319、321、322、324地號土地為每平方公尺2700
元即顯有不同,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
22、24、26、28頁),且系爭32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為原告
與柯坤山、柯原發、柯木川、柯玉郎、柯春波,亦與系爭
319、321、322、32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不同,是自應單獨分
割較為適當。至系爭325地號土地之面積僅38.47平方公尺,
使用分區則為台中市大安區都市計劃內之住宅區,雖該土地
之共有人為原告與被告柯漢文等5人,且與系爭324地號土地
毗鄰,然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規定:土地因合併
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
地為限。本院審酌系爭325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與系爭324、
321、319、322地號土地不同,且104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
平方公尺9300元,亦與其他土地有顯著差異,自不宜合併分
割。
㈣系爭319、321、322、324地號土地之分割分法:
1.被告柯漢文於84年間經柯金龍同意,以柯金龍所有之系爭
32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東勢尾段第4地號)應有部分2/3面
積2420平方公尺申請建築系爭農舍,並將系爭321地號土地
北側1/3部分列為整界保留地,將該部分位置與1210平方公
尺面積(計算式:3630平方公尺×1/3=1210平方公尺)之
土地預留予原告之被繼承人柯源泉,並取得柯源泉蓋章之同
意書(見本院卷一第152頁、外置證物袋之地籍套繪圖、壹
層平面圖),可見84年間,系爭321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柯金
龍(應有部分2/3)與柯源泉(應有部分1/3),就系爭321
地號土地已有分管協議,由柯金龍使用系爭321地號土地南
側2/3面積2420平方公尺部分,柯源泉使用北側面積1/3 部
分。再查,被告柯漢文等5人為柯金龍之繼承人,
渠等係因
分割繼承取得系爭32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15,原告則
因受贈取得柯源泉所有之應有部分1/3,此有土地登記謄本
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2頁至第23頁);是柯金龍與柯源
泉間就系爭321地號土地之分管約定,被告柯漢文等5人自應
繼承之。
2.原告主張以84年間被告柯漢文申請建造執照時,繪製之系爭
321地號土地整界線為分割線,並將系爭319、321、322、
324地號土地其應有部分各1/3之面積合併計算,如附圖所示
A 部分土地(即含系爭321、319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及322
(2)地號)面積3328.68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系爭321地
號土地南側2/3面積部分,被告柯漢文申請興建系爭農舍預
留之法定空地,並受套繪管制之面積為1853.30平方公尺,
以及道路面積為360.78平方公尺,依上開分管約定,原應由
被告柯漢文等5人共有,並繼續受套繪管制之不利益,然因
本件合併分割系爭319、321、322、324地號土地,被告柯漢
文等5人應各取得1225.284平方公尺之土地面積業如上述,
雖被告柯漢文單獨分得之面積尚不足興建系爭農舍後,仍應
受套繪管制部分之面積,然被告柯原發、柯春波於本院105
年6月3日為
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與被告柯漢文維持共有
,分得系爭321地號土地受套繪管制之位置(見本院卷二第
62頁),本院審酌渠等合併分割上開4筆土地後,應取得之
應有部分面積應為3675.85平方公尺(計算式:2008.45平方
公尺×2/15應有部分×3人+3651.36平方公尺×2/15應有部
分×3人+3705.03平方公尺×2999/28650應有部分×3人+
621.09平方公尺×2/15應有部分×3人=3675.85平方公尺)
,已大於系爭321地號土地受套繪管制部分之面積,是如系
爭附圖B部分(面積3675.84平方公尺)由被告柯漢文、柯原
發、柯春波取得,並依1/3之應有部分維持共有,應屬適當
。
3.再被告柯玉郎、柯木川就系爭4筆土地之應有部分面積各122
5.28平方公尺(計算式:2008.45×2/15+3651.36×2/15+
3705.03×2999/28650+621.09×2/15=1225.28),被告柯
玉郎陳稱:伊目前在系爭322地號土地上耕作、柯木川在系
爭322及321地號土地耕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0頁反面),
是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1225.28平方公尺)由被告柯玉郎
取得、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1225.2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柯
木川取得,與其各自之應有部分相符,亦較符合現有耕作情
形,較為適當。被告柯玉郎雖主張以其現有耕作位置為分割
方式,取得系爭322地號與321地號土地交界處之1225.284
平方公尺之土地(見本院卷二第79頁A-1位置處),然此分
割方式將造成其他共有人分得兩筆不相連接之土地,並導致
土地面積細分及利用上之不利益,
難謂有利於共有物之利用
,是被告柯玉郎提出之分割方案應不恰當,難以遽採。
4.末查,系爭319、321、322、324地號土地大致呈三角形,北
側為系爭322地號土地,南側由西往東為依序為系爭324、
321、319地號土地,系爭321、322、324地號土地西側為道
路、系爭322、319地號土地東側亦有道路,系爭4筆土地之
使用分區、地目、公告現值均相同等情,有地籍謄本、地籍
圖、本院
履勘筆錄、現場照片、空照圖在卷為憑(見本院卷
一第20頁至33頁、104頁、卷二第2至8頁),依上述分割方案
,由被告林陳似宜取得如系爭附圖所示E部分土地;原告取
得A部分土地;被告柯玉郎取得D部分土地;被告柯漢文、柯
原發、柯春波取得B部分土地並維持共有;被告柯木川取得C
部分土地,各該土地均與道路相連,並無形成袋地之情形,
亦無需新闢道路由共有人維持共有,且各共有人依其應有部
分取得相當之面積,分得之土地亦屬完整,應認價值相當,
是本件尚無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應扣除共有道路面積及互相
找補之情形,
附此敘明。
㈤系爭320地號土地分割方法:
1.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第225條之1規定:「土地因
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
之土地為限;第192條、第193條、第224條及前條所稱之使
用性質,於都市土地指使用分區,於非都市土地指使用分區
及編定之使用地類別」。故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
,應得為地籍合併,而與地目之編定無關。查系爭320地號
土地位於系爭321地號土地中間,分割前即屬袋地,面積為
575.02平方公尺,地目為建地,與毗鄰土地即系爭321、319
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相同,均為農業區等情,有系爭土地之
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臺中市大安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
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6頁、27頁
、33頁),依上開規定雖得合併分割,然有關都市計畫同一
使用分區內不同地目土地申請合併,其合併後之地目不予銓
定,地目空白乙事,為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04年9月14日
甲地二字第1040007519號函覆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55頁)。
惟系爭320地號土地乃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物基地
,揆諸上開都市計畫法臺中市施行自治條例規定,其土地管
制之內容與方式與屬於田地之系爭319、321地號土地不同,
土地價值亦有不同,詢據被告柯木川表示:建地不能作為農
地(見本院卷二第62頁反面),被告柯原發、柯春波、柯玉
郎、柯漢文表示系爭320地號土地不應設置道路,如需設置
道路應在農地設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7頁至第147頁反面)
,以及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亦將系爭320地號土地單獨分
割等情(見本院卷二第71頁、73頁),
堪信系爭320地號土地
之共有人均欲保留系爭320地號土地目前編定為建地目之現
狀,而不欲與田地合併分割,本院審酌系爭320地號土地價
值與使用方式、共有人意願,認以現狀單獨分割較為適當,
而非為考量通行便利而與毗鄰田地合併分割。
2.至系爭320地號土地目前係經由被告柯漢文為興建系爭農舍
而開闢之道路,往西經由系爭321號土地通往道路,以及往
北經由系爭321地號土地通往系爭322、319地號土地東側之
道路與外界聯絡乙事,有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04頁
、卷二第5頁至第8頁),而系爭319、321、322、324地號土
地合併分割後,系爭320地號土地需經由被告柯漢文、柯原
發、柯春波共有如附圖所示之B部分土地、或原告分得之A部
分土地對外聯繫,被告柯坤山即柯漢文之訴訟代理人於105
年4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庭期中表明:現在農舍前面的道路
,同意全部共有人通過,不能把路擋住,要保持暢通等語;
被告柯原發、柯春波及原告亦均稱:同意照現在的通行方式
,既有道路讓全部共有人通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25頁
),是系爭320地號土地分割後,兩造均同意以現有之通行
方式對外聯繫,併此敘明。
3.再系爭320地號土地面積為575.02平方公尺,原告之應有部
分面積為191.67平方公尺(計算式:575.02平方公尺×1/3=
191.67,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柯原發、柯春波、柯木川、
柯玉郎、柯坤山之應有部分面積均為76.67平方公尺(計算式
:575.02平方公尺×2/15=76.67,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審
酌系爭320地號土地既與其他農地毗鄰,各共有人分得之建
地如與農地相連,較有利於土地之利用,亦避免不同所有人
之各筆土地交錯細分。是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191.67平方
公尺)乃與附圖所示之A部分相鄰,分由原告取得較為適當;
如附圖所示K部分(面積76.67平方公尺)與附圖所示之B部分
毗鄰,且亦與被告柯漢文興建之系爭農舍相連,分由被告柯
坤山即被告柯漢文之子取得,有利於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整體
利用;如附圖所示之I、J部分(面積各為76.67平方公尺),
與K與B部分相連,本院審酌B部分乃由被告柯漢文、柯原發
、柯春波取得並維持共有,渠等3人分得之建地亦互相毗鄰
,較有利於土地之整體利用,則如附圖所示I部分由被告柯
原發、J部分由被告柯春波取得;至被告柯木川、柯玉郎所
分得之田地分別位於如附圖所示之C、D部分,未與系爭320
地號建地相連,本院審酌附圖所示之G部分(面積76.67平方
公尺)距被告柯玉郎取得之D部分農地較近、H部分(面積
76.67平方公尺)距離被告柯木川取得之C部分農地較近,故
以上開方法為分割較為妥適。至被告柯玉郎辯稱欲取得如附
圖所示F部分中以其應有部分計算之面積
云云,然未指出具
體特定之位置,亦未陳述系爭土地之其餘面積應如何分割,
其主張尚不明確,自難遽採。
㈥系爭325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
1.按使用分區或使用地別為「住宅區」之基地,側面應留設騎
樓或無遮簷人行道,正面路寬7公尺以下者,最小寬度為6.6
公尺、最小深度為12公尺,臺中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4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編定為住宅區之土地,至少面積需達
79.2平方公尺(計算式:6.6公尺×12公尺=79.2平方公尺)
,否則即屬畸零地而無法供建築使用。
2.查系爭325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住宅區,面積為38.47平方
公尺業如前述,則系爭土地於分割前即未達最小可供建築之
面積,而屬畸零地,如以原物分割,被告柯漢文等5人各取
得之面積更僅為5.13平方公尺(計算式:38.47平方公尺×
2/15=5.13,以下四捨五入),將造成面積甚小,不利整合
使用之情形,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積狹小,原物分割顯有困
難,自以變價分割為適當,而將變價所得價金以共有人之應
有部分分配,即原告應得1/3之價金、被告柯漢文等5人均得
2/15之價金。
五、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請求分割系爭319、320
、321、322、324、325地號土地,並無不合,本院審酌上開
共有土地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利益之均衡等情狀
,認為系爭319、321、322、324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
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系爭320地號土地應與原物分割,分
割方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系爭325地號土地應與變價分割
,並將所得價金以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如主文第三
項所示。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本件原告起訴雖
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
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
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
諭
知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予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王姿婷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附表一:分割前兩造共有系爭319、320、321、322、324、325地號土地
之應有部分比例
┌───┬─────┬─────┬─────┬──────┐
│地號 │地目、使用│面積 │共有人 │應有部分 │
│ │分區 │(平方公尺)│ │ │
├───┼─────┼─────┼─────┼──────┤
│319 │田、農業區│2008.45 │柯懷勛 │1/3 │
│ │ │ ├─────┼──────┤
│ │ │ │柯漢文 │2/15 │
│ │ │ ├─────┼──────┤
│ │ │ │柯原發 │2/15 │
│ │ │ ├─────┼──────┤
│ │ │ │柯春波 │2/15 │
│ │ │ ├─────┼──────┤
│ │ │ │柯木川 │2/15 │
│ │ │ ├─────┼──────┤
│ │ │ │柯玉郎 │2/15 │
├───┼─────┼─────┼─────┼──────┤
│320 │建、農業區│575.02 │柯懷勛 │1/3 │
│ │ │ ├─────┼──────┤
│ │ │ │柯坤山 │2/15 │
│ │ │ ├─────┼──────┤
│ │ │ │柯原發 │2/15 │
│ │ │ ├─────┼──────┤
│ │ │ │柯春波 │2/15 │
│ │ │ ├─────┼──────┤
│ │ │ │柯木川 │2/15 │
│ │ │ ├─────┼──────┤
│ │ │ │柯玉郎 │2/15 │
├───┼─────┼─────┼─────┼──────┤
│321 │田、農業區│3651.36 │柯懷勛 │1/3 │
│ │ │ ├─────┼──────┤
│ │ │ │柯漢文 │2/15 │
│ │ │ ├─────┼──────┤
│ │ │ │柯原發 │2/15 │
│ │ │ ├─────┼──────┤
│ │ │ │柯春波 │2/15 │
│ │ │ ├─────┼──────┤
│ │ │ │柯木川 │2/15 │
│ │ │ ├─────┼──────┤
│ │ │ │柯玉郎 │2/15 │
├───┼─────┼─────┼─────┼──────┤
│322 │田、農業區│3705.03 │柯懷勛 │1/3 │
│ │ │ ├─────┼──────┤
│ │ │ │柯漢文 │2999/28650 │
│ │ │ ├─────┼──────┤
│ │ │ │柯原發 │2999/28650 │
│ │ │ ├─────┼──────┤
│ │ │ │柯春波 │2999/28650 │
│ │ │ ├─────┼──────┤
│ │ │ │柯木川 │2999/28650 │
│ │ │ ├─────┼──────┤
│ │ │ │柯玉郎 │2999/28650 │
│ │ │ ├─────┼──────┤
│ │ │ │林陳似宜 │1642/11460 │
├───┼─────┼─────┼─────┼──────┤
│324 │田、農業區│621.09 │柯懷勛 │1/3 │
│ │ │ ├─────┼──────┤
│ │ │ │柯漢文 │2/15 │
│ │ │ ├─────┼──────┤
│ │ │ │柯原發 │2/15 │
│ │ │ ├─────┼──────┤
│ │ │ │柯春波 │2/15 │
│ │ │ ├─────┼──────┤
│ │ │ │柯木川 │2/15 │
│ │ │ ├─────┼──────┤
│ │ │ │柯玉郎 │2/15 │
├───┼─────┼─────┼─────┼──────┤
│325 │田、住宅區│38.47 │ 柯懷勛 │1/3 │
│ │ │ ├─────┼──────┤
│ │ │ │ 柯漢文 │2/15 │
│ │ │ ├─────┼──────┤
│ │ │ │ 柯原發 │2/15 │
│ │ │ ├─────┼──────┤
│ │ │ │ 柯春波 │2/15 │
│ │ │ ├─────┼──────┤
│ │ │ │ 柯木川 │2/15 │
│ │ │ ├─────┼──────┤
│ │ │ │ 柯玉郎 │2/15 │
└───┴─────┴─────┴─────┴──────┘
附表二:系爭319、321、322、324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
(編號及組成地號如系爭附圖所示)
┌───┬─────┬─────┬───────┬───────┐
│編號 │分得人 │組成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備註 │
├───┼─────┼─────┼───────┼───────┤
│E │林陳似宜 │322 │530.86 │單獨所有 │
│ │ │ │ │ │
├───┼─────┼─────┼───────┼───────┤
│D │柯玉郎 │322(1) │1225.28 │單獨所有 │
│ │ │ │ │ │
├───┼─────┼─────┼───────┼───────┤
│A │柯懷勛 │322(2)、 │3328.68 │單獨所有 │
│ │ │321、319 │ │ │
├───┼─────┼─────┼───────┼───────┤
│B │柯漢文、 │319(1)、 │3675.84 │維持共有,應有│
│ │柯原發、 │321(1)、 │ │部分各1/3 │
│ │柯春波 │324 │ │ │
│ │ │ │ │ │
├───┼─────┼─────┼───────┼───────┤
│C │柯木川 │319(2) │1225.27 │單獨所有 │
│ │ │ │ │ │
└───┴─────┴─────┴───────┴───────┘
附表三:系爭320地號土地分割方法
┌───┬─────┬─────┬───────┬───────┐
│編號 │分得人 │圖面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備註 │
├───┼─────┼─────┼───────┼───────┤
│F │柯懷勛 │320 │191.67 │單獨所有 │
│ │ │ │ │ │
├───┼─────┼─────┼───────┼───────┤
│G │柯玉郎 │320(1) │76.67 │單獨所有 │
│ │ │ │ │ │
├───┼─────┼─────┼───────┼───────┤
│H │柯木川 │320(2) │76.67 │單獨所有 │
│ │ │ │ │ │
├───┼─────┼─────┼───────┼───────┤
│I │柯原發 │320(3) │76.67 │單獨所有 │
│ │ │ │ │ │
├───┼─────┼─────┼───────┼───────┤
│J │柯春波 │320(4) │76.67 │單獨所有 │
│ │ │ │ │ │
├───┼─────┼─────┼───────┼───────┤
│K │柯坤山 │320(5) │76.67 │單獨所有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