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33號
原 告 郭郁萱
被 告 朱育萱
複代理人 謝宏偉 律師
被 告 拓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謝文田 律師
複代理人 徐俊逸 律師
被告朱育萱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419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本院103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21號),原告並追加追加被告拓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陸仟肆佰柒拾叁元,及被告
乙○○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日起、被告拓凱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捌仟捌佰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壹萬陸仟肆佰柒拾叁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主張就被告乙○○之過失傷害行,依侵權行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賠償新臺幣(下同)6,968,909元。
嗣於民國104年9月22日具狀以拓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拓凱公司)為被告乙○○之僱用人,依
民法第188條應與被告乙○○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而追加拓凱公司被告,並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3,026,715元。原告追加拓凱公司為被告,係基於其原訴所主張因被告乙○○之過失傷害行受有損害之相同事實,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亦具有同一性,
堪認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乙○○及追加被告拓凱公司均未就原告追加之訴表示異議且本案之言詞辯論,視同意原告所訴之追加;原告變更請求賠償金額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準此,原告所訴之追加及變更聲明,均符合
前揭法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乙○○受僱於被告拓凱公司,102年9月23日上午被告拓凱公司主管要求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稱
系爭車輛),至飯店接客戶到被告拓凱公司。被告乙○○於當日上午8時2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臺中市中台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原告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中台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溫泉路口時,欲左轉溫泉路,被告乙○○未注意車前狀況且疏於減速慢行,致二車發生碰撞(以下稱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上出血、右側硬腦膜上延遲性出血、右鎖骨骨折、癲癇、右上正中門齒、右下正中及側門齒外傷性鬆動斷及右側顱骨缺損等傷害。被告拓凱公司被告乙○○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應與被告乙○○負連帶損害賠責任。
㈡原告因此受有以下損害:
⒈醫療費用:668,134元原告因受傷就醫支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以下稱中國附醫)340元、澄清綜合醫院(以下稱澄清醫院)146,593元、欣傳牙醫診所163,200元、姥芝瑞中醫診所7,875元。
⒉看護費用:328,000元原告因腦部開刀住院
期間102年9月23日至102年12月6日及術後復健休養3個月期間共164日,行動不便需專人看護,均由家人陪伴,以一般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328,000元。
⒊勞動能力減損:5,570,653元
⑴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經臺中榮民總醫院(以下稱臺中榮總)鑑定結果「嚴重的重殘,病患已經嚴重地喪失勞動能力,很難回復原來的工作,勞動能力喪失至少有九成」,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以下稱成大醫院)鑑定之症狀與臺中榮總幾乎相同,鑑定之失能標準卻差距60%,成大醫院之鑑定不實在,應採用臺中榮總之鑑定結果。
⑵原告受傷年齡29歲,至退休年齡60歲尚有31年,依系爭事故發生前6個月平均工資36,218元計算,採霍夫曼計算式計算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金額5,570,653元。
⒋
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正青春年華,原有無限工作機會,
惟因被告乙○○之過失傷害行,造成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⒌以上合計損害7,566,787元,原告主張被告乙○○就系爭事故有4成之過失比例,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3,026,715元。
㈢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26,71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淮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方面:
㈠對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不爭執。
㈡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就中國附醫340元、澄清醫院146,593元、欣傳牙醫診所163,200元部分不爭執,否認中醫之支出。
㈢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成大醫院與臺中榮總之鑑定,以成大醫院之鑑定報告較可採,但成大醫院鑑定之減損程度仍稍嫌過高。對原告主張之平均工資數額不爭執,但不同意以平均工資作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依據,應按原告最初主張之每月28,000計算。
㈣系爭事故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以中市車鑑字第1020008171號鑑定結果以:原告駕駛動機車於交岔路口提前左轉彎未讓右方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乙○○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故系爭事故,原告應負之過失責任較被告乙○○重,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被告乙○○之賠償責任。
㈤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曾向被告乙○○投保之保險公司申請給付強制責任保險金125,755元,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扣除該已賠償之保險金;又被告乙○○所駕駛系爭車輛,因系爭故事碰撞而損壞,系爭事故經鑑定原告肇事主因,故原告因違規致損害上述自用小客車之行自有過失,被告乙○○可依侵權行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修理費用12,785元(工資9,900元、零件2,885元),被告乙○○以
上開金額主張抵銷。
㈥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被告拓凱公司方面:
㈠原告依民法第188條請求被告拓凱公司與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惟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原告受有損害之當下即可向被告拓凱公司依侵權行請求賠償,其
請求權時效亦從得請求時起算,故原告至遲應於104年9月22日前提起訴訟。惟原告於103年10月8日對被告乙○○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無將被告拓凱公司列共同被告,遲至104年9月23日始提出民事追加被告狀將拓凱公司列告,依最高法院73年
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意旨,連帶
債務人間之時效分別計算,不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有中斷事由而影響其他人時效之進行,故原告對被告拓凱公司之侵權行
請求權時效因無中斷事由,已於1049月22日完成,被告拓凱公司依民法第144條規定主張時效
抗辯拒絕給付。
㈡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係執行「職務」所發生之事故,而所謂職務應認其平常任職公司所做之工作業務。被告乙○○任職被告拓凱公司係擔任專員,負責安排訂單及出貨情形,載送客戶並不在其平常執行職務之範圍內,故不符合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要件,被告拓凱公司
無庸與被告乙○○負擔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乙○○領有汽車駕照
而非無照駕駛,平時就開車通勤上下班,系爭事故前亦無交通事故之事紀錄,且在被告拓凱公司的表現亦是認真負責,公司主管亦有監督其小心駕車,就被告乙○○之選任、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且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原告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主要原因,此情況縱被告拓凱公司已盡相當注意仍難避免,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拓凱公司應不負擔賠償責任。
㈢損害賠償範圍:
⒈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對澄清醫院費用146,593元、欣傳牙醫診所費用163,200元及看護費用132,000元部分不爭執。中國附醫及姥芝瑞中醫診所之單據無法證明是否與系爭事故有關,自非可採。
⒉勞動能力減損:原告系爭事故受傷後,已於103年3月回任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南山保險公司),且依南山保險公司函覆之薪資單,原告回復上班後薪水並無改變,與臺中榮總鑑定表示原告很難回復到原來的工作,勞動能力喪失至少9成,明顯不相符,該鑑定結果不可採;對成大醫院之鑑定結果無意見。對原告主張之平均工資數額不爭執,惟不同意按平均工資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數額,
兩造已經訴訟上之
合意,以每月28,000元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標準。
⒊精神慰撫金:系爭事故原告肇事主因,原告請求高達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顯然有違
比例原則,且原告南山人壽公司之內勤人員,被告乙○○亦僅受僱於被告拓凱公司之員工,負責安排訂單及出貨,每月月薪僅31,000元,且被告乙○○於102年10月已自被告拓凱公司離職,雙方職務及收入均不豐,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
⒋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125,755元,應先予扣除。
㈣依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原告肇事主因,被告乙○○肇事次因縱需負擔部分過失亦係受原告牽連所致,依過失比例而言,被告乙○○至多僅負2至3成甚或更低之責任。
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四、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之結果: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乙○○受僱於被告拓凱公司擔任國外業務專員,負責接洽國外業務、安排訂單及出貨情形,不負責接送客戶,被告拓凱公司有司機可接送客戶或安排客戶搭乘計程車。102年9月23日上午因被告拓凱公司之司機有事,被告拓凱公司主管要求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飯店接客戶到被告拓凱公司。被告乙○○於當日上午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中台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溫泉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注意減速慢行及車前狀況,即貿然通過路口,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中台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溫泉路口時,欲左轉往溫泉路行駛,亦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上出血、右側硬腦膜上延遲性出血、右鎖骨骨折、癲癇及右上正中門齒、右下正中及側門齒外傷性鬆動斷裂、右側顱骨缺損等傷害。被告乙○○因系爭事故,經原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0712號,以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419號判決被告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⒉系爭事故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為:⑴甲○○駕駛重機車於交岔路口,提前左轉彎未讓右方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⑵乙○○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⒊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澄清醫院146,593元、欣傳牙醫診所收據163,200元、看護費用:102.9.23~102.12.23(扣除102.9.23~102.10.17 25日加護病房)共66天,每日2,000元,合計132,000元。
⒋原告原任職於南山保險公司,擔任核保部台中簡易作業中心專員,主要負責保單資料核對及檢核,因系爭事故受傷,於102年9月23日至103年2月5日止申請公傷病假,於103年2月6日起返回南山保險公司任職。原告於系爭事故前102年8月之本薪為27,400元,系爭事故後103年3月、4月之本薪為28,100元。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滿29歲,計算至年滿60歲得自請退休日止,尚有30年8月又26日。
⒌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125,755元。
⒍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支出修理費用12,785元(工資9,900元、零件2,885元),系爭車輛101年2月出廠。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及被告乙○○就系爭事故之過失責任比例?
⒉被告拓凱公司就系爭事故,是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與被告乙○○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⒊原告對被告拓凱公司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
消滅時效?
⒋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是否有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乙○○受僱於被告拓凱公司擔任國外業務專員,於102年9月23日經被告拓凱公司主管要求被告乙○○駕駛系爭車輛至飯店接客戶途中。於前述不爭執事項⒈所列時、地,因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車前狀況,與原告駕駛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上出血、右側硬腦膜上延遲性出血、右鎖骨骨折、癲癇及右上正中門齒、右下正中及側門齒外傷性鬆動斷裂、右側顱骨缺損等傷害之事實,有本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419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在卷為證(卷㈠第5-9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閱
無訛,復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為之,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臺中市○○路○○○路○○號誌交岔路口,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準此,被告乙○○就其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應負侵權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洵堪認定
㈡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拓凱公司被告乙○○之僱主,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償責任,被告拓凱公司則辯稱駕車接客戶非被告乙○○平常執行職務之範圍內,且就被告乙○○之選任、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
暨系爭事故之發生縱被告拓凱公司已盡相當注意仍難避免,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拓凱公司不負擔賠償責任等語。
經查:
⒈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其立法旨趣,
乃因日常生活中,僱用人恆運用受僱人為其執行職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以獲取利益、增加營收;基於損益兼歸之原則,自應加重其責任,使其連帶承擔受僱人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俾符
事理之平。且僱用人在經濟上恆比受僱人具有較充足之
資力,令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可使被害人獲得較多賠償之機會,以免
求償無著,有失公平。因此,該條項所謂受僱人執行職務,不僅包括受僱人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即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含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意旨
參照)。
⒉被告乙○○行時係受僱於被告拓凱公司,且係受被告拓凱公司主管要求駕駛系爭車輛至飯店接被告拓凱公司之客戶,於途中發生系爭事故
等情,兩造所不爭執。該駕車至飯店接客戶之行固非被告乙○○受僱被告拓凱公司慣常擔任之職務行,惟確實係依被告拓凱公司之指示而,且屬被告拓凱公司拓展其活動領域之業務範圍內之行。則該行係被告乙○○執行所受命令之行,且客觀上亦與執行被告拓凱公司業務之職務有關,自屬執行職務之行,不因非被告乙○○受僱慣常擔任之業務範圍而有異,否則僱主豈非可藉由指示受僱人從事非其受僱主要負責事項之業務而可脫免僱用人之賠償責任,當非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立法本意。被告拓凱公司辯稱該駕車接客戶之行非被告乙○○執行職務之行,要無可採。
⒊按為某種事業使用他人,於被用人執行事業加害於
第三人時,其使用主於選任被用人及監督其事業,已盡相當之注意,或雖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使用主固不負賠償責任,但此種情形係為使用主之免責要件,使用主茍欲免其責任,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025號判例參照)。被告拓凱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就被告乙○○之選任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其辯稱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後段規定無庸負連帶賠償責任
云云,亦無可採納。
⒋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拓凱公司被告乙○○之僱主,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
㈢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並因起訴而中斷;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
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13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原告當時即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故其因侵權行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同日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依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則原告因系爭事故之侵權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自102年9月23日起,始日不算入,其2年之請求權時效應於104年9月23日24時屆滿。原告係於104年9月22日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拓凱公司被告,本院於同年月23日下午收狀,有民事追加被告狀上本院收件戳章
可憑(卷㈠第120頁)。原告追加被告拓凱公司部分,其追加之訴合法(見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壹、程序事項)未經本院以原告追加之訴不合法而裁判駁回,則其追加之訴繫屬於本院時即104年9月23日下午,原告對被告拓凱公司因系爭事故之侵權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因起訴而中斷,尚未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被告拓凱公司以原告對被告拓凱公司之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消滅,並時效抗辯,尚無足採。
㈣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前揭法律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洵屬正當。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就醫,受有支出醫療費用之損害,其中澄清醫院146,593元、欣傳牙醫診所163,200元部分,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⑵原告主張支出中國附醫醫療費用340元部分,依原告提出之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卷㈠第94頁)及收據(卷㈠第99-100頁)之記載,原告係於103年2月13日至中國附醫整型科就診,診斷證明書記載之病名右側頭皮,右側鎖骨,右足疤痕增生,核其就醫時間約系爭事故發生後半年內,疤痕增生位置與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之身體右側部位亦屬相符,堪信原告係因系事故受傷癒合後因產生疤痕增生之情形而至中國附醫整型科就診,則原告於103年2月13日至中國附醫整型科就醫而支出之醫療費用320元及證明書費20元,合計340元,應認屬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
⑶原告主張支出姥芝瑞中醫診所醫療費用部分,均被告所否認,原告固提出姥芝瑞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卷㈠第97頁)及姥芝瑞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醫療費用明細證明(卷㈠第101-102頁)證,惟
參諸原告提出之澄清醫院102年12月6日診斷證明書(卷㈠第95頁)病名欄記載:「慢性呼吸衰竭,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上出血,右鎖骨骨折,癲癇…」,醫師囑言欄記載:「病患因上述原因102年9月23日由救護車送至急診就醫並辦理入院…,於102年9月25日因右側硬腦上出血以及右側硬腦膜上延遲性出血接受兩次硬腦膜外血腫清除手術及顱內壓監視置入,102年10月5日接受鎖骨骨折開放復位手術…於102年10月18日轉入普通病房,經治療後於102年11月6日出院。…於102年11月27日再次住院,102年11月28日接受頭顱成形手術,經治療後102年12月6日出院…仍需門診追蹤,出院後宜在家休養。」等語,顯見原告所受顱內出血部分之傷害業經於澄清醫院二度進行手術、鎖骨骨折部分亦在澄清醫院接受復位手術,並於接受治療後已於102年12月6日出院,後續雖仍應門診追蹤,然其顱內出血及鎖骨骨折部分應認經外科手術治療後已達病況穩定、骨折復位之狀態,故能出院在家休養。而姥芝瑞中醫診所於104年9月1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則記載:原告因意外車禍導致右鎖骨骨折、頭部顱內出血,自102年10月31日至104年9月3日仍在持續治療中等語,其中102年10月31日原告
猶在澄清醫院住院中,要無可能另至該診所就醫,且於系爭事故發生近2年後,該中醫診所仍針對原告所受顱內出血及鎖骨骨折之病症持續治療,顯然與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就醫治療之病程不符,依原告提出之上述證物尚無從認定原告有至中醫診所持續就醫之必要性,故原告主張受有中醫費用之損害部分,尚難遽採。
⑷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支出醫療費用之損害:澄清醫院146,593元、欣傳牙醫診所163,200元及中國附醫340元,合計310,133元。
⒉看護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自102年9月23日住院至出院後102年12月23日期間(扣除102年9月23日至102年10月17日,25日入住加護病房期間)共66天,需專人看護由親屬之,以每日20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計132,000元,兩造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⒊勞動能力減損:
⑴本件就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是否因而減損其勞動能力及如有減損,其減損之程度等事項,本院先後囑託臺中榮總及成大醫院進行鑑定,臺中榮總鑑定結果以:「病患已經嚴重的喪失勞動能力,很難回復到原來的工作,勞動能力喪失至少九成。」、「病患目前智能反應變慢、左側肢體無力及行走困難…等等。…病人肢體殘障是左側,是因車禍右側腦部的血腫引起的,病人的智能及反應差也是右側腦傷引起。」、「病人目前很難再從事助理工作。」;「1.肢力分5級,5是正常,4是輕微無力,3是無法對抗地心引力,2是大關節水平活動,1是小關節活動,0是無法動。2.指上、下肢。3.病人無法回原工作。」等語,有臺中榮總104年8月27日中榮醫企字第1044201914號函附鑑定書、105年9月7日中榮醫企字第1054202851函附補充鑑定書在卷(卷㈠第79頁-81頁;卷㈡第3-4頁)。成大醫院之鑑定結果則以:「…102年車禍依澄清醫院2014年3月24日復健科門診紀錄,有記憶及思考遲緩,左側肢體無力,會減損甲○○女士之勞動能力。個案之勞動力減損評估與本次車禍相關之症狀依照美國醫學會失能評估準則(AMA Guideline)依據--第一部分:中樞神障評估-近程記憶力減退,部分進日常生活活動因左手握力不佳、短程記憶不佳及進食困難而受到影響:Class2(20%WPI)(參照AMA guideline page331,附表13-8)。第二部分:右側鎖骨骨折評估-術後X光檢查評估癒合良好且無明顯影響右手動作功能,利用page 405附表15-5對照本項目對應之全人工作能力損失0%WPI。整體評估第一部分至第二部分之功能損失換算之全人功能損傷百分比(Wholeperson impairment;WPI):20 %。個案在受傷前原從事南山人壽業務員,本評估準則除考量美國醫學會從醫學觀點評量個案的『全人損傷百分比』之外,另外
參酌個案受傷時之『賺錢能力』(FEC Rank)、『職業特性』與『年齡』因素綜合計算統個人失能百分比:
整體考量受傷時之職業收入、職業類別與年齡因素進行調整
後的『統整個人失能百分比』=23 %。」等語,有成大醫院
106年5月25日成附醫秘字第1060009711號函附鑑定報告書在
卷(卷㈡第51頁-55頁)。比較臺中榮總及成大醫院之鑑定
結果,本院認臺中榮總之鑑定意見並未具體說明其鑑定意見
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至少九成之依據,參酌本院向南山保險
公司函詢原告復職及所領薪資情形,得知原告自102年9月23
日至103年2月5日止係申請公傷病假,於103年2月6日起返回
南山保險公司任職(卷㈠第160頁、第164-169頁),復依南
山保險公司檢附之原告102年8月、103年3月、4月薪資通知
單(卷㈠第161-163頁)所示,原告於系爭事故前後之任職
單位均核保部作業四科,其領得之本薪亦無甚大差距,足
認原告於系爭事故後,已於103年2月5日回任原職,再依上
述103年3月、4月之薪資通知單均有加班及假日加班時數之
記載,可見原告不僅能回任原職,且除正常上班時間外亦能
負擔平日及假日加班之工作量,則臺中榮總鑑定意見認原告
很難回復到原來的工作、很難再從事助理工作等節,即明顯
與原告系爭事故後業於103年2月5日回任原職之實際狀態不
符,該鑑定意見尚難遽採。另成大醫院之鑑定報告書則明確
說明其鑑定所憑之醫學準則,並參酌原告之職業收入、職業
類別及年齡等因素統整認定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23 %
,如前所述,且與原告受傷後尚能回任原職之實際狀態較
相符,故本院認該鑑定結論應屬可採,則本件原告因系爭事
故受傷,其勞動能力確有減損,減損比例23%等情可堪認
定。
⑵就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依據,原告主張應依其系爭事故前6個之平均工資36,218元計算,被告則均主張應按每月28,000元計算。按平均工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即平均工資勞工於事由發生前6個月內,因工作而獲得
報酬總額之平均數,亦即該數額勞工於事由發生前6個月內,因提供勞務所能獲取之平均
對價,原告主張以此其系爭事故發生前原有勞動能力之計算依據,並無不合。至原告前雖曾主張以月薪28,000元計算,被告等亦表示對以此數額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不爭執(卷㈠第18頁、第198頁背面),惟
嗣經原告提出系爭事故發生前6個月之薪資通知單(卷㈠第216頁-219頁),並主張應按平均工資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數額,於本院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時,復未據兩造同意將「以28,000元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依據」列入不爭執事項中(見前述不爭執事項,卷㈠第214頁-215頁),則尚
難認兩造已合意以28,000元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依據。原告既已提出系爭事故發生前6個月之薪資通知單,並據以計算平均工資36,218元,被告就此平均工資之數額於言詞辯論時亦表示不爭執(卷㈡第75頁背面),則本院認有關原告勞動能力之減損數額,應採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36,218元計算依據。
⑶依原告於事故發生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36,218元及原告因系爭事故勞動能力減損23%計算,每年受損額99,962元(36,218元/月×12月×23%=99,962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以下同)。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滿29歲,計算至年滿60歲得自請退休日止,尚有30年8月又26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利息後,原告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額1,891,728元【計算方式為:99,962×18.00000000+(99,962×0.00000000)×(19.00000000-00.00000000)=1,891,728.000000000。其中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8/12+26/365=0.00000000)】。
⒋非財產上之損害:
(1)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2)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上出血、右側硬腦膜上延遲性出血、右鎖骨骨折、癲癇及右上正中門齒、右下正中及側門齒外傷性鬆動斷裂、右側顱骨缺損等傷害,已如前述,且原告經治療
迄今,仍有如成大醫院鑑定告書記載之記憶及思考遲緩、左側肢體無力之障害,並減損原告之勞動能力,堪認原告除身體承受疼痛外、精神上亦受有相當之痛苦,且影響其終生,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查:原告為科技大學畢業,名下無
不動產、財產總額170,000元,從事業務及助理工作,101年、102年所得總額分別382,179元、341,003元;被告乙○○為碩士畢業,名下無財產,101年、102所得總額分別為376,023元、320,300元等情,
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卷㈠第18頁背面),並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按(卷㈠證物袋)。本院斟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前述傷害情況、造成其身體、精神上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及被告就系爭事故之歸責事由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00,000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500,000元,適屬允適。
⒌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合計為2,833,861元(醫療費用310,133元+看護費用132,000元+勞動能力減損1,891,728元+非財產上之損害500,000元=2,833,861元)。
㈤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駕駛重型機車,於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搶先左轉彎且未讓直行車先行以致肇事,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肇事因素,則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為與有過失。系爭事故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意見認為:「①甲○○駕駛重機車於交岔路口,提前左轉彎未讓右方直行車先行,肇事主因。②乙○○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次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12月1 2日中市車鑑字第1020008171號函附之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卷㈠第44頁-47頁)。本院審酌原告及被告乙○○之違規情節,認應由被告乙○○負擔30%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擔70%過失責任,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賠償金額後為850,158元(2,833,861元×30%=850,158元)。
㈥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本件原告已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125,755元,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理賠金額應予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724,403元(850,158元-125,755=724,403元)。
㈦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
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或
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274條定有明文。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責任,已認定如前,而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修理費用12,785元(工資9,900元、零件2,885元)等情,原告所不爭執(卷㈡第75頁背面)。又系爭車輛之
所有權人被告乙○○之母親,被告乙○○並自其母受讓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被告乙○○提出之
債權讓與同意書影本在卷(卷㈠第222頁),則被告乙○○就系爭車輛因毀損所受損害與原告請求之金額抵銷,洵有據。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
要旨參照)。系爭車輛101年2月29日出廠,有行車執照可憑(卷㈠第221頁),至系爭事故發生日102年9月23日,已使用1年6月又23日,依前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6月又23日,未滿1月者,以1月計,故已使用1年7月。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1,428元【第一年折舊額:2,885×0.369=1,065元;第二年折舊額:(2,885-1,065)×0.369×7/12=392;折舊總額1,457元(1,065+392=1,457),扣除折舊額後之餘額1,428元(2,885-1,457=1428)】。至於工資9,900元,無折舊問題。準此,系爭車輛因毀損修復之
必要費用為11,328元(1,428+9,900=11,328),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70%過失比例,則被告乙○○得主張抵銷之金額7,930元(11,328×70%=7,930)。抵銷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716,473元(724,403-7,930=716,473)。
六、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追加被告而分別於103年10月9日送達起訴狀繕本予被告乙○○(附民卷第1頁);於104年10月6日送達起訴狀及追加被告狀繕本予被告拓凱公司(卷㈠第122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16,4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乙○○自103年10月10日起、被告拓凱公司自104年10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
核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均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又原告請求再向成大醫院函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所定之失能標準,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程度及殘廢等級何?本院認成大醫院之鑑定報告書已就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比例明確之鑑定並說明其依據,且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所定失能標準係用以核定勞工因傷害或疾病失能所得請領補助費之計算依據,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無涉,無再予函詢之必要,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文爵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