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340號
原 告 富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金帶
訴訟代理人 蔡伍榮
被 告 敬偉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坤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7202號
),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原告僅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7日以104年度中補字第768號民
事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90,194元。該項裁定已於
104年5月4日送達原告指定之
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
三、原告逾期
迄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
可按,
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巫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