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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重訴字第 3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340號 原   告 富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帶 訴訟代理人 蔡伍榮 被   告 敬偉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坤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7202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原告僅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7日以104年度中補字第768號民 事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90,194元。該項裁定已於 104年5月4日送達原告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 三、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按,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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