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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重訴字第 3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350號 原   告 陳均豪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訴訟代理人 游立鈴 被   告 汪家佐 被   告 德億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豊洲 上 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6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零捌佰壹拾伍元,及自 民國10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柒仟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零捌佰壹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後追加、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卷二第189頁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應予准許 。 貳、訴訟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汪家佐持用「普客」駕駛執照已因酒駕吊銷,於民國10 3年10月21日上午8時23分許,駕駛被告德億發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德億發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大貨車,沿臺中市南 屯區楓樂巷右轉環中路往樂田巷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保持必要之應變措施,且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 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坑 洞、缺陷及障礙物,且光線晨光,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駕駛前述大貨車右轉駛入環中路 ,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環中路往樂田 巷方向行駛至前述路口,其機車右側車頭與前述大貨車左側 車身護欄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受傷,受有低血容性休克、腹 壁鈍傷、肝臟撕裂傷及腹內出血、右側腎動脈出血、胸壁鈍 傷併血胸、頭部外傷併撕裂傷、右手臂擦傷、雙側膝蓋擦傷 及上牙齦撕裂傷等傷害。 (二)關於損害額: ⑴機車損害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3,150元、以殘值請求2, 315元。 ⑵醫療費用462萬2,405元:包含被告不爭執如原證17及原證18 所示之23萬6,586元,原證19及原證20所示之7萬5,837元, 以及原告訪查坊間整形手術價格即陳紹良整形外科診所報價 應進行「手術修疤」及飛梭除疤」,單次總計43萬1千元, 若欲回復至原告事發前之皮膚外觀,所需十次手術費用431 萬元,以上總計醫療費用462萬2,405元(計算式:236586+ 75837+0000000)。 ⑶看護費用122萬6000元:自103年10月21日受傷之日起至105 年7月15日左右始拔除引流管引流膿瘍,原告需專人照顧613 日(即算至105年7月14日,扣除加護病房18日),每日2000 元。 ⑷工作損失84萬元:原告受傷前雖為學生身分,惟早已在活力 純淨水有限公司擔任搬運貨物員一職有近三年時間,平均月 薪均達3萬元,換算日薪1000元,則自103年10月21日受傷至 訴訟中,原告於106年2月8日具狀前,總計無法工作日數840 日,即可請求工作損失84萬元。 ⑸勞動能力減損: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之1附表即勞工保險 失能給付標準表,具有相當之客觀性,該表關於身體障害狀 態及殘廢等級之分類,雖係針對勞工保險給付所為之規定, 但針對一般損害賠償,不失為重要之參考標準,原告已達該 表「項目7-18以下」肝臟功能減損或「項目7-28以下」腎臟 功能減損失能之勞動能力減損100%之情況,以月薪3萬元算 至65歲退休,尚有37.94年之工作期間,應得請求被告賠償 勞動能力損害777萬7,591元(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係數第一 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計算式:30000×12×21.00000000 +30000×12×[ 21.00000000-00.00000000]×0.94=7,77 7,59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退步而言,台中榮總補充 鑑定書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認定失能等級屬 第七級,則喪失勞動能力比例69.21%(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 之1附表即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其中第1、2、3級均為 百分之百喪失勞動能力,故實際只有13級,換算每一級之差 距為100%÷13=7.69%,7.69%×9=69.21%),原告應得請求 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損害5,382,870元(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 係數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計算式:年損害額249156 元×21.00000000+249156×[ 21.00000000-00.00000000] ×0.94=7,777,59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⑹雜項52,334元:原告支出醫療耗材示金額36,836元,又原告 至今住院就診交通費支出1598元(63次×單次來回之計程車 費246元)。 ⑺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⑻以上總計1602萬0,645元,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93萬 元,原告尚可請求1509萬0,645元等語。 原告時速為30到40公里,警察卻記載40到50公里,被告應負 擔80%的過失 (三)關於與有過失比例:刑事案件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鑑定書鑑定被告是主因。該路口很 大,被告應該要在路口停車左右觀看才轉出,本件原有提出 請求再行鑑定,主要在確認被告當時是否因為從巷口出來的 車速過快,導致案發當時車輛還呈現左邊的車輪卡在安全島 的情況,原來的車禍鑑定委員會已經認定被告是肇事主因, 所以沒有再堅持請求鑑定,由鈞院認定。 (四)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9萬0,645元,及其中1500 萬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2月18日 )起,其餘90,645元自106年2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一)被告汪家佐遭吊銷執照後,被告德億發公司已改派其擔任工 務助理工作,事發當日被告德億發公司之工廠臨時需進出貨 物,系爭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擋住工廠出入口,被告汪 家佐幫忙代為移動該車輛至路邊停放,並非執行職務,汪家 佐偵查中所述係指之前從事駕駛工作,被告德億發公司無庸 負僱用人責任。 (二)關於損害額:醫療費用以自費部分為準,後續醫療費用有爭 執。人參粉之關連性及必要性有爭執,交通費用單據看不出 與本件醫療有關。看護費之照顧日數有爭執,原告無法證明 確有任職及領取薪水之事實。慰撫金數額以20萬元為合理。 (三)原告與有過失: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本院104審交易210卷第15頁至第17頁)認定原告亦為肇責 原因,惟鑑定意見書的事實沒有參照原告於警詢之陳述,被 告認為被告不是過失主因,依照原告自己於警詢陳述,原告 因為被太陽照射到眼睛才撞到被告駕駛車輛,所以應該是原 告的因素比較大,又事故發生地點,被告車輛需要二次才能 轉出,沒有辦法一次轉出,車速較慢,處理事故的員警到庭 作證也說該車輛如果車速太快會翻覆,就算被告沒有駕照, 其過失比例應該也不是主因,而且從原告車輛倒地的位置來 看,原告是撞擊到被告車輛的側邊,不是撞擊到被告車輛車 頭等語。 (四)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汪家佐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大貨車,因發生 交通事故,致原告受傷,刑事部份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書、本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21號 刑事判決書為證。並有本院調閱上開刑案卷宗內之台中地檢 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80號卷附台中市○○○○○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附圖、調查報告表㈠㈡交 通事故現場談話記錄、酒精測定紀錄表、台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事故現場照片、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可佐,堪信屬實。 二、被告德億發公司應負僱用人連帶責任: (一)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 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 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 ,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是職務上之 行為、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 密切關係之行為,皆屬執行職務之行為。 (二)查被告汪家佐為貨車司機,平時須駕駛被告德億發公司所有 之系爭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載運貨物,業據被告 汪家佐於刑案偵查中自承在卷(見104偵1180卷第31頁背面 );又其前持有之「普客」駕駛職照業因酒駕經監理機關吊 銷,有本院刑事庭依職權查詢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乙紙 在卷可參,而其當日係將該車輛開出德億發公司,俾停放於 前方空地,亦據被告汪家佐供承在卷(見104偵1180卷第20 頁背面),另被告德億發公司所陳:當日因該公司之工廠臨 時需要進出貨物,須移動擋住工廠出入口之系爭車牌號碼 000-00號大貨車,才由被告汪家佐幫忙代為移動該車輛至路 邊停放等節,均足認被告汪家佐駕駛前述大貨車之行為,客 觀上足認為係執行德億發公司職務,被告汪家佐不法侵害原 告之身體,被告德億發公司為僱用人,堪以認定,原告請求 被告2人連帶賠償其損害,尚無不合。 三、損害額之認定: (一)機車損害經兩造同意以殘值2315元為請求金額(本院卷二 106頁反面),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不合。 (二)醫療費用462萬2405元:上開金額,其中236,568元為被告所 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06頁反面、205頁附表一、卷二93至10 0頁之原證17、18);而原告其後擴張請求之75,837元(本 院卷二第195-204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收據),其中75, 417元應認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其餘420元看診科別為身心 科(本院卷二第196頁),原告未證明應由被告賠償,爰予 剔除。又其餘醫療費用431萬元,原告主張須進行「手術修 疤、飛梭除疤」共十次,每次43萬1千元云云,惟就本院詢 問:關於除疤部分,原告有無具體之除疤手術計畫?原告訴 訟代理人謂:傷痕太大,除疤計畫部分因為原告蟹足腫嚴重 ,所以需要二年以上才能做,除疤計畫是有考量外觀,因為 這樣的疤痕這麼大,會影響原告的婚姻,原告的心理也會受 到打擊等語(本院卷二150頁反面),衡諸美容除疤本可能 因個人主觀認知不同,而有不同之需求,尚難評估客觀上其 所需費用為何,且原告所提術後傷疤照片(卷一第79-82頁 、卷二第21-24頁)僅得證明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然 仍無從據此證明治療方式,又中山醫醫院104年7月6日診斷 證明書(本院卷一第77頁反面)未說明日後除疤如何進行, 且經本院函詢嗣於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為說明(本院卷三第 89頁)尚難僅憑該紙診斷證明書而認美容費用為因本件事故 所生之必要醫療行為;又原告所提出陳紹良整形外科診所出 具者為「報價單」(卷二第11頁),記載內容為「手術修疤 (1公分4千元)」,「飛梭除疤(1公分2千元),此外則記 載公分數、總金額、優惠價,「以上兩種治療需執行數次」 等語,可見其係著重於原告若選擇施行該手術之報價,並非 評估該費用屬必要醫療費用,基此,原告就美容除疤之費用 431萬元,既難提出其餘客觀證據為佐,自難僅憑原告主觀 之預估,而認該部分之費用亦屬必須,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尚無所憑。綜上,應認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31萬1985元( 計算式:236,568+75,417=311,985元)。 (三)看護費用122萬6,000元:查原告此部分請求金額,於訴訟中 迭有異動,嗣係以自103年10月21日受傷,至105年7月15日 拔除引流管引流膿瘍之前一日,須專人照顧共計631日,扣 除加護病房18日,共613日,以每日看護費2000元計算之。 本院衡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4年7月6日診斷證明書記 載:原告於103年10月21日入院治療,同日接受剖腹探查手 術,於103年12月4日出院,共計住院45日,其中加護病房18 日。於104年1月2日再度入院,104年1月5日接受肝臟膿瘍引 流術治療,於104年1月23日出院,共計住院22日。再於104 年3月9日入院接受經皮膿瘍引流術治療,於104年3月13日出 院,共計住院5日,從手術後至104年4月29日持續使用引流 管引流膿瘍,致須專人照顧(本院卷一第78頁),又本院向 中山醫醫院函查原告何時拔除引流管,中山醫醫院於106年 12月6日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60010634號函覆:「 四、病人因大範圍肝臟撕裂傷後合併肝臟膿瘍,可能為肝臟 缺血壞死造成,之後反覆感染經過引流管及抗生素治療,於 最後一次住院後(105年7月21日住院,同年7月25日出院) ,引流管脫落,肝臟膿瘍完成治療。」(見本院卷三第28頁 反面),應足證原告應係迄105年7月25日始完成引流管之拔 除;次查,前揭函文第二點記載:「迄目前為止,病人共於 本院消化外科住院8次,第1次住院45日(其中加護病房18日 ),第2次住院22日,第3次住院5日,第4次住院21日,第5 次住院9日,第6次住院11日,第7次住院11日,第8次住院5 日。門診共31次。其中於消化外科病房住院期間,均與車禍 造成之相關損傷相關。住院期間需要專人照顧。」,又前揭 104年7月6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從手術後至104年4月 29日持續使用引流管引流膿瘍,致須專人照顧等語,原告主 張103年10月22日至105年7月14日止並扣除18日加護病房期 間,共計613日,按兩造不爭執每日2,000元看護費(見本院 卷二第17頁)之看護費122萬6,000元應屬有據。 (四)工作損失84萬元: 1.關於每月薪資:本件原告領取薪資數額並無所得稅申報資料 可佐,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台中分局105年6月17日中區國稅 臺中綜所字第1052158173號函可參(本院卷二第122頁), 是若原告就每月薪資數額未能提出足資相符之事證,尚無從 僅憑訴訟上片面主張,即予採認,否則對被告即難謂合理。 本件原告就其主張,原由訴外人活力純淨水有限公司開立「 機動式在職證明書」「全勤每月3萬元」(卷一83頁),嗣 活力公司負責人吳挺港到庭證述:他是機動性的工讀生,擔 任機器維護清洗、檢修,每天工作時數不限,做完就離開, 時薪每小時200元,薪資現金給付;七、八、九月較密集工 作大約有三萬出頭,平常約二萬出頭,年薪不知道,原告在 103年七、八、九月會有二萬到三萬薪資收入,原告是以時 薪計算,半天四小時是八百元,有假日就是星期五我們通知 他星期六來一整天等情(本院卷二第54-55頁),惟原告另 依本院諭知陳報活力公司103年1月至10月薪資表供參(本院 卷二第109-111頁),其上所載工作天數(23至26日不等, 僅10月份即受傷當月16日較少),時薪則為120元、130元、 140元不等,尚難勾稽;而原告受傷時為學生,其就每月薪 資數額既未能提出足資相符之事證,其受傷期間所受薪資損 害仍以基本薪資計算為合理。又基本工資自103年7月1日起 每月調整為19,273元,自104年7月1日起每月基本工資調整 為20,008元,每小時基本工資為120元,自106年1月1日起實 施,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1,009元,本院據以計算之。 2.據上計算,原告請求受傷治療期間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害 ,共計應為308,083元【計算式:103年10月21日至104年6月 30日(11/31×19273+8×19273)+104年7月1日至105年12月31 日(6×20008)+106年1月1日至106年2月8日(1×21009+8/2 8 ×21009)=161023+120048+27012=308083,元以下四捨五 入】,逾此數額不應准許。 (五)勞動能力減損7,777,591元: 1.按被害人「未來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不以實際已發生者 為限,即得請求,惟勞動能力減損僅係抽象計算之減損,原 告實際就業所取得之報酬數額,無法預測,於訴訟上允宜由 法院參考被害人所受身體傷害、受侵害前之身體狀態、教育 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因素酌定之。 2.本件原告係請求106年2月9日至原告強制退休年齡65歲之日 即144年1月16日(原告00年0月00日生,至65歲即144年1月 16日)期間共37年11月又7日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而臺中 榮民總醫院106年1月16日中榮醫企字第1064200143號函附補 充鑑定書補充鑑定結果(見本院卷二第177-183頁):「陳 先生(原告)之肝功能皆正常,但因肝外傷導致後遺症,故 只能適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三條附表所示失能項目7 -4,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又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106年12月6日中榮醫企字第1060010634號函:「其(原告) 與一般肝臟切除病人(因為疾病切除肝臟者,或捐肝者)一 般,目前檢查並無異常,長期而言可能會增加肝臟硬化的風 險。」等語(本院卷三第28頁),準此,原告謂其百分之百 喪失勞動能力,自屬無憑。惟原告減少部分勞動能力者,自 仍得就其至年滿六十五歲之日為止計算期間,按減少部分之 比例計算所受損害;有關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既經台中榮 總醫師鑑定原告之傷勢係屬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中之 失能項目7-4,失能等級為第7級(見本院卷一第93-110頁) ,而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第1項,以該等級之給付 標準日數共四百四十日,該日數除以失能等級第一等級之給 付標準日數為一千二百日,所得之百分比為36.67%(440日( 第七級)/1200日(第一級)=36.67%),本院審酌原告受侵害 前身體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因素,本件 認原告減少勞動力減損比例應為36.67%。又原告係自106年2 月9日起請求該損害,應以當時基本工資21,009元計算損害 額,是原告每年損害額為92448元(21009×12×36.67%,元 以下四捨五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不 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832,078元【計算式為:92, 448×21.00000000+(92,448×0.00000000)×( 21.00000000 -00.00000000)=1,832,077.0000000000。其中21.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3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00000000為年別 單利5%第3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日數 折算年數之比例。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3.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832,07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尚屬無據。 (六)雜項52,334元:原告所提出住院用品成人紙尿褲、毛巾、生 理沖洗器、柔濕巾、抗菌清潔劑、漱口水、水杯、臉盆、牙 棒、束腹帶、紙尿片、衛生紙、人工皮,及醫療用品免縫膠 帶之杏一電子發票證明聯、交易明細表、喜美生鮮超市統一 發票等證據(見本院卷一第84頁),依其費別、項目應與原 告傷勢治療相關,原告所購買上揭物品確為需要,以上項目 4,230元,被告應予賠償;至於原告提出會員卡費、舒跑、 量杯、人蔘粉等其他項目(見本院卷一第84-85頁),經被 告否認,原告未再提出其他事證證明係傷增加生活上需要而 支出;另原告未證明其確有支出往返醫院計程車資,無從准 許其請求。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雜項支出4,230元,逾此 部分尚屬無據。 (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本院審酌本件係偶發之交通事故,惟 原告受有低血容性休克、腹壁鈍傷、肝臟撕裂傷及腹內出血 、右側腎動脈出血、胸壁鈍傷併血胸、頭部外傷併撕裂傷、 右手臂擦傷、雙側膝蓋擦傷及上牙齦撕裂傷等傷害,雖經相 當之治療,現肝功能正常,但因肝外傷而有與一般肝臟切除 病人(因為疾病切除肝臟者,或捐肝者)之身體狀況,長期 而言可能會增加肝臟硬化的風險,所受傷害非輕,受有精神 痛苦,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原告79年次,受傷 時為碩士生,被告汪家佐資力不豐,領有中低收入證明,配 偶有重大傷病卡、扣繳憑單[本院卷一第43-45頁],暨卷附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18-125 頁],原告102年度、103年度所得為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 汪家佐102年度、103年度所得均為288,000元,名下有汽車1 筆;被告德億發公司資本總額為5,000,000元[德億發公司變 更登記表見本院卷一第27-28頁」等情狀,認本件精神慰撫 金以500,000元為適當。 (八)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額應為4,184,691元(計算式:2, 315+236,568+75,417+1,226,000+308,083+1,832,078+4,230 +500,000=4,184,691)。 四、原告與有過失部分: (一)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 旨參照)。 (二)查本件經被告抗辯原告對於系爭車禍與有過失,原告未否認 與有過失,惟謂被告大貨車車速過快,無法一次從巷道轉出 ,其貿然轉出,使直行之原告無法防備,又原告警詢時陳稱 時速為30到40公里,惟經記載為40到50公里,因此過失比例 被告應負80%以上責任等語。然原告就台中市○○○○○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是否記載有誤未提出事證可為佐證, 而上開談話紀錄表係原告陳述後簽名,原告之母親亦在現場 ,經證人張永信即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員警證述在卷(本院 卷二第56頁反面),原告於訴訟中否認筆錄內容非其本意, 尚無可採。又刑案進行中,原告訴訟代理人游立鈴以告訴代 理人身分於104年3月11日陳報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104年2月16日中市車鑑字第1040001276號函暨檢附中市車 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本院104審交易210卷第15頁至第 17頁),鑑定意見書詳載雙方陳述,被告汪家佐陳稱:我從 楓樂巷公司(1-40號)出來,要右轉環中路慢車道往樂田巷 方向行駛一般車道,我開車出來要到前方空地停車,…,我 看左邊已經沒有車,我要右轉,我伸頭出來查看,我車頭與 分隔島是否會過去,就突然撞一聲,雙方發生碰撞。肇事前 沒有發現對方。我車速5-10公里。當時對方有清醒時,有告 訴陽光刺眼,致沒有看到我車子。又(在本會說明)稱:我 們一定會注意到左手邊,我到安全島位置快過去了,對方就 撞上我,…對方撞我防捲入裝置等語。原告陳述:對方車從 楓樂巷衝出來,對方左前車頭與我車右前車頭碰撞;我在行 駛中見大燈很亮,我就撞到了,我看到的大燈有可能是太陽 光照射,我有看到對方車頭,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一公尺, 就撞上去了。我車速40到50公里等語。又(其代理人在本會 說明):對方出來沒看路,對方出來應注意來車,我兒子說 車速30到40公里左右等語。嗣鑑定結果認被告汪家佐為肇責 主因、原告為次因。 (三)關於原告質疑被告汪家佐車速過快冒然轉出使其無法防備乙 情,惟衡酌被告汪家佐當時從楓樂巷出來尚須右轉環中路, 而環中路慢車道與中間車道之間尚有分隔島,其當時車速自 不致過快,其稱車速5-10公里應堪採信。又原告雖陳述:對 方車從楓樂巷衝出來,對方「左前車頭」與我車右前車頭碰 撞;我在行駛中見大燈很亮,我就撞到了,看到的大燈有可 能是太陽等語,然查刑案台中地檢署104偵1180第19頁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車輛撞擊部位,被告係04左側車身 ;原告係⑪前車頭」,且偵卷第26-28頁編號第4、5、7、8 、20照片,亦顯示車輛撞擊部位被告係左側車身,原告係車 頭;證人張永信則證述:依現場圖跟照片,車身不可能撞擊 車頭,應該是車頭去撞車身。有可能是大貨車第一次要右轉 ,因為中間有分隔島無法過不去,所以停在現場被機車攔腰 撞擊;被告大貨車車頭無任何擦撞痕;沒有辦法判斷該大貨 車是在行進間或是停止間發生碰撞,現場沒有大貨車的煞車 痕(問:當時有無懷疑過被告大貨車車速過快?)沒有。大 貨車的車速很快的話,要急右轉的話會留下煞車痕,也會失 控側翻。以機車行車的方向是往偏東南方向行駛,是有可能 看到太陽,當時是天氣晴朗,有太陽;大貨車車速很快的話 ,要急右轉會留下煞車痕,也會失控側翻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58頁)。準此,本件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汪家佐駛出楓樂巷 時之車速為何,原告所為前開質疑,即無可採。又本院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421號刑事判決於犯罪事實欄認定:「汪家 佐…大貨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楓樂巷右轉環中路往樂田巷方 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保持必要之應變措施,且 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起訴書 誤載為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路面乾燥無坑洞、缺陷及障礙物,且光線晨光(起訴書誤 載為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前述大貨車右轉駛入環中路 ,適陳均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環中路 往樂田巷方向行駛至前述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 路口,應減速慢行;陳均豪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頭與汪家佐 駕駛前述大貨車之左側車身護欄(起訴書誤載為左側車頭) 因此發生碰撞」,與上開刑案卷證相符,則被告由楓樂巷右 轉環中路慢車道,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保持必要之應變 措施,且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前述大貨車右轉駛入環中路,適原 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環中路往樂田巷 方向行駛至前述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 減速慢行,原告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頭與汪家佐駕駛前述大 貨車之左側車身護欄因此發生碰撞,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104偵1180 卷第17頁至第19頁)、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104偵1180卷第24頁)、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104偵1180卷第25頁)、臺 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104偵 1180卷第29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 104偵1180卷第35頁)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104偵 1180卷第26頁至第28頁背面)、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104年2月16日中市車鑑字第1040001276號函暨檢附中市 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本院104審交易210卷第15頁 至第17頁)可參,本院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 結果,原告應負40%之過失責任。依此計算結果,原告得請 求被告按60%過失比例賠償2,510,815(4,184,691×6/10= 2,510,815元,元以下4捨5入)。 五、保險扣除:又上開金額,應扣除原告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 理賠93萬元(20萬元+73萬元,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105 年6月21日105旺總車賠字第1037號函,本院卷二第114頁) ,原告尚得請求1,580,815元。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 580,81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假執行、免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慧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錫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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