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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重訴字第 3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350號 原   告 陳均豪 訴訟代理人 游立鈴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被   告 汪家佐 被   告 德億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豊洲 上 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3日所為 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應更正為如附表一所示;「事實及 理由」應更正為如附表二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因計算錯誤有如主文所示之 顯然錯誤(即關於勞動能力損害正確計算式應為「附表二第 1欄」,計算結果應為199萬7099元,其餘如附表二各欄計算 式因之亦有誤算情形,是依正確計算結果主文欄即如附表一 始正確),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慧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錫威 附表一:(主文欄) ┌───────┬─────────────┬─────────────┐ │應更正之處 │更正前 │更正後 │ ├───────┼─────────────┼─────────────┤ │主文第一項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 │壹佰伍拾捌萬零捌佰壹拾伍元│壹佰陸拾柒萬玖仟捌佰貳拾柒│ │ │,及自…」 │元,及自…」 │ ├───────┼─────────────┼─────────────┤ │主文第三項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 │ │分之一,餘…」 │分之十一,餘」 │ ├───────┼─────────────┼─────────────┤ │主文第四項 │「…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 │ │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捌│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玖│ │ │萬零捌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仟捌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 │ │擔保後,得免…」。 │保後,得免…」。 │ │ │ │ │ └───────┴─────────────┴─────────────┘ 附表二:(事實及理由欄) ┌───────┬─────────────┬─────────────┐ │應更正之處 │更正前 │更正後 │ ├───────┼─────────────┼─────────────┤ │第10頁第9行至 │核計其金額為1,832,078元【 │核計其金額為1,997,099元【 │ │第11行 │計算式為:92,448×21.27459│計算式為:92,448×21.27459│ │ │395+(92,448×0.00000000)×│395+(92,448×0.00000000)×│ │ │(21.00000000-00.00000000)=│(21.00000000-00.00000000)=│ │ │1,832,077.0000000000。 │1,997,098.0000000000。 │ ├───────┼─────────────┼─────────────┤ │第10頁第15行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832,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997, │ │ │078元 │099元 │ ├───────┼─────────────┼─────────────┤ │第11頁第14行至│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額應為4,18│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額應為4,34│ │16行 │4,691元(計算式:2,315+236│9,712元(計算式:2,315+236│ │ │,568+75,417+1,226,000+308,│,568+75,417+1,226,000+308,│ │ │083+1,832,078+4,230+500, │083+1,997,099+4,230+500, │ │ │000=4,184,691)。 │000=4,349,712)。 │ ├───────┼─────────────┼─────────────┤ │第14頁第13行至│按60%過失比例賠償2,510,815│按60%過失比例賠償2,609,827│ │14行 │(4,184,691×6/10=2,510, │元(4,349,712×6/10=2,609│ │ │815元,元以下4捨5入)。 │,827元,元以下4捨5入)。 │ ├───────┼─────────────┼─────────────┤ │第14頁第18行 │原告尚得請求1,580,815元。 │原告尚得請求1,679,827元。 │ ├───────┼─────────────┼─────────────┤ │第14頁第19行至│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20行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80,815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79,827 │ │ │元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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