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350號
原 告 陳均豪
訴訟
代理人 游立鈴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
被 告 汪家佐
被 告 德億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豊洲
上 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3日所為
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
正本「主文」欄應更正為如附表一所示;「事實及
理由」應更正為如附表二所示。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因計算錯誤有如主文所示之
顯然錯誤(即關於勞動能力損害正確計算式應為「附表二第
1欄」,計算結果應為199萬7099元,其餘如附表二各欄計算
式因之亦有誤算情形,是依正確計算結果主文欄即如附表一
始正確),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慧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錫威
附表一:(主文欄)
┌───────┬─────────────┬─────────────┐
│應更正之處 │更正前 │更正後 │
├───────┼─────────────┼─────────────┤
│主文第一項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 │壹佰伍拾捌萬零捌佰壹拾伍元│壹佰陸拾柒萬玖仟捌佰貳拾柒│
│ │,及自…」 │元,及自…」 │
├───────┼─────────────┼─────────────┤
│主文第三項 │「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
│ │分之一,餘…」 │分之十一,餘」 │
├───────┼─────────────┼─────────────┤
│主文第四項 │「…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
│ │柒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捌│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玖│
│ │萬零捌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仟捌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
│ │擔保後,得免…」。 │保後,得免…」。 │
│ │ │ │
└───────┴─────────────┴─────────────┘
附表二:(事實及理由欄)
┌───────┬─────────────┬─────────────┐
│應更正之處 │更正前 │更正後 │
├───────┼─────────────┼─────────────┤
│第10頁第9行至 │核計其金額為1,832,078元【 │核計其金額為1,997,099元【 │
│第11行 │計算式為:92,448×21.27459│計算式為:92,448×21.27459│
│ │395+(92,448×0.00000000)×│395+(92,448×0.00000000)×│
│ │(21.00000000-00.00000000)=│(21.00000000-00.00000000)=│
│ │1,832,077.0000000000。 │1,997,098.0000000000。 │
├───────┼─────────────┼─────────────┤
│第10頁第15行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832,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997, │
│ │078元 │099元 │
├───────┼─────────────┼─────────────┤
│第11頁第14行至│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額應為4,18│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額應為4,34│
│16行 │4,691元(計算式:2,315+236│9,712元(計算式:2,315+236│
│ │,568+75,417+1,226,000+308,│,568+75,417+1,226,000+308,│
│ │083+1,832,078+4,230+500, │083+1,997,099+4,230+500, │
│ │000=4,184,691)。 │000=4,349,712)。 │
├───────┼─────────────┼─────────────┤
│第14頁第13行至│按60%過失比例賠償2,510,815│按60%過失比例賠償2,609,827│
│14行 │(4,184,691×6/10=2,510, │元(4,349,712×6/10=2,609│
│ │815元,元以下4捨5入)。 │,827元,元以下4捨5入)。 │
├───────┼─────────────┼─────────────┤
│第14頁第18行 │原告尚得請求1,580,815元。 │原告尚得請求1,679,827元。 │
├───────┼─────────────┼─────────────┤
│第14頁第19行至│原告本於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
│20行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80,815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79,827 │
│ │元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