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352號
原 告 鉅鴻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唐廷照
訴訟代理人 吳佩書
律師
羅豐胤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魏宏哲律師
被 告 安城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銘傳
訴訟代理人 徐彥
蘇振輝
李宗瀚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等事件,本院於105年11月4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柒萬貳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參萬零伍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萬肆
仟捌佰零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肆仟玖佰參拾貳元為
被告供
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柒拾柒萬貳仟
伍佰貳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二造於民國103年1月14日簽訂委託銷售契約
(以下簡稱為
系爭契約),原告受任為被告銷售「安城春樹
」建案,佣金為銷售金額6%(其中2.5%係廣告費用),按
月請款,被告應於次月10日放款,在銷售率達到4成前,被
告僅需發放60%之佣金,其餘40%保留款則在銷售率達成6
成時補發。被告自103年11月起,按月向被告請領佣金,均
未見被告付款,截至104年2月16日止,原告銷售戶數達26戶
(銷售率尚未達4成),銷售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2,5
70,000元,被告應給付全額佣金之6成即4,772,520元,原告
同日寄發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付款,被告卻以莫須有之原告承
諾建案銷售達3成後始請款之理由推託;又原告於104年2月1
5日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內容完成第27戶房屋銷售作業後,
通知原告出面與買主簽訂
買賣契約,原告竟拒絕出面締約,
原告因而於104年2月2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出面與買主簽
約,被告仍置之不理,如此,被告既未依約按期付款,亦不
出面與第27戶房屋買家締結買賣契約,即有
給付遲延情形,
復經原告催告仍拒不履行,原告自得就契約效力有所主張,
慮及系爭契約為
繼續性供給契約,為使原告已給付部分(即
完成銷售作業之26間房屋)保持效力,避免
法律關係趨於複
雜,應准許原告類推
適用
民法第254條規定,於催告無效後
,以意思表示向將來終止系爭契約,原告因而依系爭契約第
14條、
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規定,於104年3月12日發函通
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既經終止,原限制原告佣金
請領成數之約定即不生效力,被告即應給付被告全數額佣金
7,954,200元,況且被告以惡意違約方式致使原告不得已終
止系爭契約,無法達成請領全額佣金之銷售率,應可類推民
法第101條規定,視為保留佣金清償期屆至,故原告應可請
領全部佣金。另外原告為銷售建案,先行投入鉅資設置接待
中心、雇用眾多接待人員、行銷人員、廣告人員、印製宣傳
品、吊掛廣告、網路廣告等,於終止契約前已支出費用19,9
21,575元,而廣告總預算為28,497,750元,廣告預算執行率
已將近70%,卻因被告違約致系爭契約終止,自屬令原告受
有損害,
爰依民法第179條、系爭契約第14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或返還原告廣告支出之損害16,605,075元(計算式
:19,921,575〈已支出廣告預算〉-3,316,500〈原告依約
應承擔之2.5%廣告費用,以計佣底價132,660,000元為基礎
計算〉=16,605,075),綜此,被告應給付原告24,559,275
元,爰依系爭契約及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559,27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二造訂立系爭契約時,約定原告銷售戶數達建案
(總數為213戶)3成時,始向被告請款,故原告僅銷售26戶
即向被告請款,自屬清償期屆至前請求給付,被告
無庸給付
。又原告辦理第27戶建物簽約程序時,未依系爭契約第9條
提出業主聯
正本與被告,逕以寄送存證信函方式催告被告簽
訂買賣契約,於該存證信函到達被告營業處所時,正值春節
初六休假,原告違約在先,當不得以此事由指摘被告違反契
約。從而,原告據以終止契約事由不存在,終止自不合法。
再者縱認二造間就系爭契約款項並無銷售未達3成不請款協
議,然因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3款第3目已約定被告未如期
付款,原告僅能逕行停止執行廣告預算,亦即原告無法因被
告拒絕付款而終止系爭契約。又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
定於銷售前提供被告市場最新資訊、市場調查報告、完整銷
售計畫、工作進度報告,亦未於每週召開之銷售會議提報行
銷企劃以檢討銷售不佳狀況,復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原
告應檢附廣告預算執行表供被告稽核之約定,如此被告自得
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付款。
退步言之,原已簽約之26
戶買家因見原告撤換銷售中心廣告看板、撤離銷售人員,已
全數與被告解約,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2款約定,被告
已無給付佣金義務。而就原告請求已支出廣告費用部分,因
終止契約係向將來發生效力,終止前法律關係應依契約定之
,而系爭契約已約明廣告費用在銷售總金額2.5%範圍內由
原告負擔,原告支出該費用具法律上原因,且系爭契約第14
條約定被告應賠償之損害應以因被告不改善致契約終止而生
者為限,而廣告費用本為原告所應支出,
難認係終止契約所
生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系爭契約第14條約
定請求被告返還或賠償廣告費用,應屬無據。甚且原告所請
求廣告費用內容均
非屬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合約
期間
內因銷售房屋而生之業務、廣告及企劃費用」,且原告是否
確實有支出該等費用,亦屬未知,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
廣告費用16,605,075元。末觀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5款約
定銷售達4成前,佣金保留4成發放,原告銷售率既未達約定
程度,自僅得請求佣金2,783,970元(計算式:7,954,200×
60%×3.5÷6=2,783,970)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二造不爭執事項:
㈠二造於103年1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受被告委託銷售「
安成春樹」建案。
㈡截至104年3月12日,原告銷售
上開建案戶數為26戶,銷售金
額共132,570,000元。
㈢原告自103年7月13日起對外銷售上開建案。於103年11月間
,首次向被告請領銷售起至103年11月止,共計20戶銷售佣
金之6成,金額為3,773,520元。於同年12月,再向被告請領
該月所銷售3戶之佣金6成,金額為494,280元。於104年1月
,復向被告請領該月所銷售3戶之佣金6成,金額為504,720
元。而被告均未依原告所請給付。(該26戶銷售日期、戶別
、買受人姓名、價格等見本院卷㈠第11頁)。
㈣原告於104年2月1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依約給付佣金。
㈤原告於104年2月2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與上開建物F1-6戶
之買主簽約。
㈥被告於104年3月5日以存證信函回覆原告,內容
略以:二造
有銷售戶數若未達建案總戶數3成時,原告不請領佣金之約
定;「請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及第6條約定,提出市場最
新資訊、市場調查報告、完整銷售計畫、工作進度報告、廣
告預算執行進度、以及關於銷售不力之具體可行改善方案」
等語,故拒絕給付佣金。
㈦原告於104年3月12日向被告發函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
損害
賠償。
㈧自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另行銷售他人建案後,「安成春樹」
建案
前揭26戶房屋買受人均與被告解除買賣契約。
㈨如系爭契約順利履行,原告所主張已銷售26戶房屋,可請求
佣金金額為7,954,200元。
四、二造爭執事項:
㈠二造間是否有原告銷售戶數超過「安成春樹」建案總戶數3
成後,始得向被告請領佣金約定?
㈡原告有無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於銷售率未達8成前
,檢附廣告預算執行表供被告稽核」、同契約第13條第1及3
項約定「原告應提供被告銷售前置作業之市場最新資訊、市
場調查報告、完整銷售計畫及工作進度報告;每週定期召開
銷售會議,檢討銷售業務及提報行銷企劃」履行?如原告未
依約履行,被告是否得據此行使同時履行
抗辯權,拒絕付佣
金?
㈢原告是否因上開26戶房屋買受人與被告解除買賣契約,而依
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2款約定「如客戶已簽約,未繳足自
備款或登記移轉期間,且經雙方確認違約時(以甲方發存證
信函
解除契約為準),該戶佣金扣回」而不得請求佣金?
㈣原告以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3款、第9條第1項、
第6項、第14條為由向被告發函催告後,終止系爭契約,有
無理由?被告若未依約付款,原告是否因系爭契約第4條第1
項第3款第3目約定,不得逕自終止契約?
㈤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佣金7,954,200元,有無理由
?
㈥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4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溢付廣告款項16,605,075元?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固已揭示
舉證責任
分配之方向,
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
形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二造
負擔。而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
責任,如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該事實已負舉證之責,始由抗
辯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排除或消滅之要件事實負舉
證之責,此
乃舉證責任分配之一般原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契
約第4條第1項第3款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佣金等語,並提出
系爭契約書為證。被告則抗辯二造約定銷售建案戶數未達3
成前原告不請款,惟該約定未明文於書面等語。據此,原告
就其佣金
請求權可行使一事已盡舉證之責,被告自應就原告
佣金債務清償期限未至亦即銷售未達建案戶數3成前原告不
得請款一事負舉證之責。就此待證事實,原告聲請傳喚證人
張賢良、蘇振輝、張志鑫到庭作證,而證人張賢良、蘇振輝
均證稱被告擇定建案代銷商時,因原告提出3成零(即銷售
戶數達建案3成前佣金不請款)條件,此條件展現原告銷售
信心,亦可配合被告資金調度,因此擇定原告負責建案銷售
,
而非另一家建案總銷金額較原告高80,000,000元,但實售
實算、每月請領佣金之代銷公司;此外原告法定代理人唐廷
照與被告洽談、簡報時,經常性的提及3成零,藉此展現銷
售信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8至122頁);證人張志鑫證稱
伊係個案投資人,原無興趣投資「安城春樹」建案,但參加
銷售說明會時,曾聽原告法定代理人唐廷照表示銷售率未達
3成不請款此條件,伊認為如此前期不需投入太多成本,同
意投資建案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4頁),故該3名證人均證
稱原告以銷售率未達3成前不請領佣金為意思表示
合致內容
一部而與被告訂立系爭契約。然考量證人張賢良係被告總經
理、蘇振輝係被告協理、張志鑫係建案投資人,待證事實存
否與證人利益攸關(雖證人張志鑫非任職被告公司,然證人
張志鑫證稱投資建案5,000,000元,建案損虧與伊有關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124頁),故該3名證人證述內容如別無其他
證據支持,實難遽採;證人蘇振輝復證稱伊係與原告簽約之
人,簽約前曾議約2次,由原告
攜帶契約草稿到場雙方逐字
討論,草稿上一定有3成零約款,但草稿討論後皆由原告收
回;契約用印過程非常倉促,因原告表示需系爭契約才能租
地蓋銷售中心,伊心想已談好條件不會改變,因此未確認系
爭契約書內容即用印,孰料系爭契約書上並無3成零條款等
語(見本院卷㈡第121至122頁),由此可知被告無法提出契
約草稿證明所謂「3成零」約款存在,故被告抗辯佣金債務
清償期於銷售率達3成始屆至等語,即乏依憑。至被告以原
告遲至103年11月間方首次向被告請領佣金、證人唐廷照證
述內容就有無3成零約款部分避重就輕、前後矛盾,就何時
寄送系爭契約書與被告有迴避之嫌
等情,可見二造間確有銷
售率未達3成前原告不請領佣金約定等語資為抗辯,然原告
行使佣金請求權
與否本其自由意志,遲延行使非必可推認二
造間確有該約定存在,再者原告藉系爭契約書即
足徵佣金請
求權處於可行使狀態,除被告
可證明所謂3成零約款存在,
否則證人唐廷照證述情節如何,不影響此部分待證事實認定
,故被告所辯,
尚無可採。
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同時履行抗辯,乃係基於
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
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
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
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
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
台上字第850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
按契約之義務可分為主給付義務、從給付義務,主給付義務
,係指債之關係所固有、必備,並用以決定債之關係類型之
基本義務;從給付義務,則僅具補助主給付義務之功能,其
存在目的,不在於決定債之關係之類型,而是在確保
債權人
之利益能夠獲得最大的滿足。在雙務契約中,一方之從給付
義務與他方之給付,是否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能發生
同時履行抗辯,應視其對契約目的之達成是否必要
而定。被
告抗辯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13條第1、3項約定
,於建案銷售達8成前,檢附廣告預算執行表供被告稽核、
提供被告銷售前置作業之市場最新資訊、市場調查報告、完
整銷售計畫及工作進度報告、每週定期開銷售會議、檢討銷
售業務及提報行銷企畫,故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
佣金等語。而綜觀系爭契約內容,二造訂立契約目的在於由
原告為被告吸引、招來建案潛在買家,並向潛在買家介紹、
推銷建案,復導引被告與買家訂約;被告則依原告銷售金額
按比例給付佣金,如此原告於代銷建案範圍內為被告提供勞
務,且勞務提供時間、地點、方式,原告有相當形成自由,
且被告亦不強求原告必須獲致一定成果,從而系爭契約應屬
民法第528條所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
之契約」之
委任契約,且為被告負有
報酬給付義務之有償委
任契約。如此姑不論原告有無依約履行被告所抗辯事項,此
等事項顯非被告所欲獲得之原告提供勞務最終內容、成果,
自非契約主給付義務,而此等事項約定目的顯然在於促使原
告積極執行廣告預算,催出市場上潛在買家,並由目前市場
狀況制訂策略,定期檢討銷售狀況,務求迅速售畢建案,故
屬促成原告主給付義務迅速實現之從給付義務。
易言之,縱
若原告未履行此等約定事項,然其若能順利將建案銷售完畢
,被告與原告締約目的已達,當應給付佣金與被告,從而被
告所抗辯事項均屬原告從給付義務,而此等從給付義務與被
告主給付義務間並無對待給付關係甚明,被告行使同時履行
抗辯權,於法自有未合。
㈢被告另引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2款約定「如客戶已簽約,
未繳足自備款前或登記移轉期間,且經雙方確認違約時(以
被告發存證信函解除契約為準),該戶佣金扣回」(見本院
卷㈠第14頁),主張26間買主均與被告解約,依該約定原告
已無佣金可請領等語。而上開條款內容約定目的顯係在處理
如買主簽約後違約並經解約時,佣金應否計算情形。
本件原
告代銷之26戶買主已全與被告解約一事,為二造所不爭執,
復觀被告所提出與買主解除買賣契約之書面文件首開文字均
記載「甲乙雙方協議終止雙方於某年某月某日(依各買賣契
約締結時間而定)所簽立之安城春樹房屋買賣預訂契約書…
達成協議條款如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8至94頁),顯見
被告與各買主係
合意解除契約,據此被告應不得依上開約定
扣回佣金,蓋上開約定內容係二造就不可歸責於雙方原因(
亦即買主違約)致建案買賣契約無法順利履行時,各應負擔
如何風險做出分配,今被告卻在買主無違約情形下,自願與
承購戶解除買賣契約,則此扣除佣金風險自不應歸由原告承
擔,故被告抗辯應屬無由。
㈣又系爭契約性質上為委任契約,已敘明如前,如此依民法第
549條規定,二造本得隨時終止契約。再者系爭契約第14條
約定「除本合約之規定外,二造任一方不履行本合約之規定
時,雙方應協議改善,任一方不善意改善致他方受損害時,
他方除得終止契約外並得要求損害賠償」、第4條第1項第3
款第3目約定「被告若無故未依前項付款方式支付原告應請
款項(即佣金),則原告有權逕行停止執行廣告預算,待正
常請款後再依合約精神辦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頁、第
14頁),則系爭契約第14條僅增加若契約任一方未依約履行
時,應先協議改善之約定;第4條第1項第3款第3目約定目的
解釋上應認係另賦予原告在被告未依約給付佣金時得停止執
行廣告預算之權,以維繫系爭契約存續可能性,而非代表如
被告拒付屬其主給付義務之佣金,原告僅能以停止執行廣告
預算方式因應,此外別無其他方式可資主張,否則契約顯然
失衡。從而被告依約已有給付佣金義務一事,已敘明如前,
卻拒不給付,經原告於104年2月1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
付26戶代銷佣金,被告經催告仍未依約給付,如此原告自係
依約定內容與被告協調不果,當無不許其終止系爭契約之理
,被告所辯終止契約不合法等語,無從採納。
㈤原告代銷建案應得之佣金全額為7,954,200元,為二造所不
爭執。原告主張被告違約在先,經原告終止契約後,系爭契
約第4條第1項第5款約定建案銷售率4成內佣金僅先發放6成
之限制即不生效力,被告應給付全額佣金7,954,200元等語
。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5款約定建案銷售率4成
內佣金僅先發放6成,復扣除內含於佣金之2.5%廣告預算,
原告可得請領金額應為2,783,970元(計算式:7,954,200×
0.6×3.5÷6=2,783,970)等語。由二造主張及抗辯內容可
知係就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5款約定於契約終止後是否仍
生限制原告請求佣金成數之效力,有所爭執,而究其爭議之
實質,應在於契約效力解消後,該約款是否仍生效力,換言
之,二造爭執點實同於如系爭契約委託銷售期間(見本院卷
㈠13頁系爭契約書第2條)屆滿後,建案銷售情形未達6成時
,被告前保留之佣金應否發放情形,故該爭執當由契約解釋
著手。按契約之解釋,首在探求當事人共同主觀意思,若當
事人意見不一致時,即應依民法第98條規定為契約客觀解釋
,為平衡契約當事人利益及合理分配危險,其解釋方法應以
客觀上表示價值作為認定意思表示內容之準據,特別斟酌
相
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的事實,並就磋商過程、交易目的及利
益狀態,依交易慣例及誠實信用原則加以判斷。準此,系爭
契約就委任報酬僅見約定於第4條第1項,該條項第1款約定
佣金支付比例及方式、第2款約定承購戶違約時,佣金應否
扣回、第3款約定原告請領佣金時間、方式及被告未依約給
付佣金因應方式、第4款約定銷售率計算方式、第5款約定文
字為「佣金請領約定:銷售率4成(含)以內佣金保留4成發
放;銷售率達5成(含)以內佣金保留3成發放;銷售率達6
成(含)以上時請領之佣金全額發放並同時請領回保留之佣
金」(見本院卷㈠第14頁),可見二造未明確約定如銷售期
間終結,銷售率未達6成時,被告先前保留佣金究應如何處
理,如此當應由二造於系爭契約利益狀態,探究二造真意為
何。二造訂立系爭契約目的在於由原告為被告處理銷售建案
事務,而建案銷售成敗端看銷售率(見本院卷㈡第120頁張
賢良證詞),再者原告所得報酬僅能藉銷售房屋從中抽取佣
金,此外別無其他,復觀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將民法第546
條第1項規定本應歸由被告負擔之原告因銷售建案而生之業
務、廣告、企劃等履行委任契約
必要費用,均以銷售金額2.
5%計入原告銷售所得6%佣金內,可見二造就建案銷售休戚
與共,如銷售不佳,非但被告投資於土地、建物之成本無法
收回,原告因履行委任契約而支出之必要費用亦無法回收,
據此,銷售率係二造履行系爭契約重要關切之點,如銷售不
佳,被告應無獨負損失之理,故於原告銷售建案未達6成狀
況下,縱系爭契約效力解消,亦難認被告應將保留佣金全數
發與被告,蓋如此即失二造於系爭契約同進退之精神。是原
告銷售率既未達4成,則其得請求之佣金金額應為全額佣金
之6成亦即4,772,520元(計算式:7,954,200元×0.6=4,77
2,520)。至原告主張被告以惡意違約方式致使原告終止契
約,原告因而無法達到銷售目標,使請領全額佣金之清償期
屆至,故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認清償期已屆至
,原告可請領全額佣金等語。然按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
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
,為民法第101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阻其條件之成就,必須
有阻其條件成就之故意行為,
始足當之,若僅
與有過失,尚
不在此規定適用之列(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06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原告請領全額佣金前提事實為建案銷售率達
到6成,原告若達成此事實,二造均將因此蒙受利益,業如
前述,故被告實無故意阻止原告銷售房屋必要,甚且被告於
答辯狀中曾敘及本件系爭契約
迄今仍有效,原告應繼續為被
告銷售建案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4頁),可見被告並無阻
止原告銷售建案之意,如此被告應無所謂阻止原告銷售建案
之不正當行為,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乏依據。被告復抗辯原
告所得佣金應再扣除2.5%廣告費用等語,然被告前已陳明6
%佣金內已包含2.5%廣告費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64頁)
,從而2.5%廣告費用本為原告所應得,實不知扣除依據何
在,故被告於此所為抗辯,尚乏依憑。
㈥原告主張被告有違約情事,因而終止系爭契約,此時原告銷
售金額為132,660,000元,係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應承擔之2
.5%廣告費用金額為3,316,500元(計算式:132,660,000×
2.5%=3,316,500),然原告為履行系爭契約,已投入19,9
21,575元廣告預算,逾越原告應分擔部分之金額16,605,075
元(計算式:19,921,575-3,316,500=16,605,075)應屬
民法第216條「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
4條、民法第179條應負損害賠償或返還責任等語。被告則抗
辯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廣告費用由原告負擔,並無要求被
告分擔之理,況且系爭契約第14條之損害賠償應以因被告違
約行為所造成者為限,廣告費用與被告違約行為無關等語。
而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合約期間內因銷售房屋而生之
業務、廣告及企劃費用,均由原告支付,以總
承攬銷售金額
乘2.5%計算(實作實算)依廣告預算使用原則分階段執行
,該費用包括一切廣告費、以被告名義申請之
本案LOGO及案
名註冊相關費用、宣傳海報、說明書、透視圖之印刷費、攝
影費、接待中心之掛照費用、施工布置拆除及現場美化、水
電費」(見本院卷㈠第15頁),原告並提出廣告費用總表及
單據資為廣告費細目及支出證明(見本院卷㈠第12頁、第30
至215頁、本院卷㈡第97至115頁)。而此等費用依原告主張
為已支出廣告費用,如此即為履行系爭契約之必要費用,既
屬必要費用,即為原告履行契約不得不為之支出,亦即不論
原告支出該等費用後是否終止契約,皆為原告所必須支出,
自難認屬損害;況且原告計算損害方式,亦有可議,因原告
銷售率與廣告預算執行率二者間並無必然連動關係,亦有可
能原告已執行全部廣告預算,然銷售成績仍慘不忍睹,易言
之,依原告計算方式,可能造成隨著原告銷售成績愈加慘澹
,然可請求賠償廣告費用之金額卻隨之上升之詭譎現象,由
此益證廣告費用非屬損害;再者被告違約行為與原告損害間
應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始有賠償必要,而依原告主張被告
有未如期給付佣金、拒與被告覓得買主簽訂買賣契約之違約
行為,然被告此等行為僅會造成原告佣金利息損失、未能獲
得該戶佣金等損害而已,與被告廣告費用損失間未見關聯;
末應敘明者為原告支出廣告費用目的在於履行與被告間系爭
契約,故被告受領原告支付廣告費用而提出之服務,自非無
法律上原因。從而廣告費用既非損害、亦非被告違約行為所
造成損害範圍,被告並依據系爭契約受領原告支付廣告費用
而提出之服務,原告欲依系爭契約第14條、民法第179條請
求被告賠償或給付溢付之廣告費用,自無理由。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72,
520元,及自104年6月19日(被告於104年6月18日收受起訴
狀繕本,見本院卷㈠第21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二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二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核與本
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230,58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
證人張志鑫日旅費),爰由二造各依勝敗比例負擔,爰判決
如主文第3項所示。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江宗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政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