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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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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重訴字第 3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佣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352號 原   告 鉅鴻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廷照 訴訟代理人 吳佩書律師       羅豐胤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魏宏哲律師 被   告 安城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銘傳 訴訟代理人 徐彥       蘇振輝       李宗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等事件,本院於105年11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柒萬貳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參萬零伍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萬肆 仟捌佰零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肆仟玖佰參拾貳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柒拾柒萬貳仟 伍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二造於民國103年1月14日簽訂委託銷售契約 (以下簡稱為系爭契約),原告受任為被告銷售「安城春樹 」建案,佣金為銷售金額6%(其中2.5%係廣告費用),按 月請款,被告應於次月10日放款,在銷售率達到4成前,被 告僅需發放60%之佣金,其餘40%保留款則在銷售率達成6 成時補發。被告自103年11月起,按月向被告請領佣金,均 未見被告付款,截至104年2月16日止,原告銷售戶數達26戶 (銷售率尚未達4成),銷售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2,5 70,000元,被告應給付全額佣金之6成即4,772,520元,原告 同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付款,被告卻以莫須有之原告承 諾建案銷售達3成後始請款之理由推託;又原告於104年2月1 5日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內容完成第27戶房屋銷售作業後, 通知原告出面與買主簽訂買賣契約,原告竟拒絕出面締約, 原告因而於104年2月2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出面與買主簽 約,被告仍置之不理,如此,被告既未依約按期付款,亦不 出面與第27戶房屋買家締結買賣契約,即有給付遲延情形, 復經原告催告仍拒不履行,原告自得就契約效力有所主張, 慮及系爭契約為繼續性供給契約,為使原告已給付部分(即 完成銷售作業之26間房屋)保持效力,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 雜,應准許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規定,於催告無效後 ,以意思表示向將來終止系爭契約,原告因而依系爭契約第 14條、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規定,於104年3月12日發函通 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既經終止,原限制原告佣金 請領成數之約定即不生效力,被告即應給付被告全數額佣金 7,954,200元,況且被告以惡意違約方式致使原告不得已終 止系爭契約,無法達成請領全額佣金之銷售率,應可類推民 法第101條規定,視為保留佣金清償期屆至,故原告應可請 領全部佣金。另外原告為銷售建案,先行投入鉅資設置接待 中心、雇用眾多接待人員、行銷人員、廣告人員、印製宣傳 品、吊掛廣告、網路廣告等,於終止契約前已支出費用19,9 21,575元,而廣告總預算為28,497,750元,廣告預算執行率 已將近70%,卻因被告違約致系爭契約終止,自屬令原告受 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系爭契約第14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或返還原告廣告支出之損害16,605,075元(計算式 :19,921,575〈已支出廣告預算〉-3,316,500〈原告依約 應承擔之2.5%廣告費用,以計佣底價132,660,000元為基礎 計算〉=16,605,075),綜此,被告應給付原告24,559,275 元,爰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559,2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二造訂立系爭契約時,約定原告銷售戶數達建案 (總數為213戶)3成時,始向被告請款,故原告僅銷售26戶 即向被告請款,自屬清償期屆至前請求給付,被告無庸給付 。又原告辦理第27戶建物簽約程序時,未依系爭契約第9條 提出業主聯正本與被告,逕以寄送存證信函方式催告被告簽 訂買賣契約,於該存證信函到達被告營業處所時,正值春節 初六休假,原告違約在先,當不得以此事由指摘被告違反契 約。從而,原告據以終止契約事由不存在,終止自不合法。 再者縱認二造間就系爭契約款項並無銷售未達3成不請款協 議,然因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3款第3目已約定被告未如期 付款,原告僅能逕行停止執行廣告預算,亦即原告無法因被 告拒絕付款而終止系爭契約。又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 定於銷售前提供被告市場最新資訊、市場調查報告、完整銷 售計畫、工作進度報告,亦未於每週召開之銷售會議提報行 銷企劃以檢討銷售不佳狀況,復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原 告應檢附廣告預算執行表供被告稽核之約定,如此被告自得 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付款。退步言之,原已簽約之26 戶買家因見原告撤換銷售中心廣告看板、撤離銷售人員,已 全數與被告解約,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2款約定,被告 已無給付佣金義務。而就原告請求已支出廣告費用部分,因 終止契約係向將來發生效力,終止前法律關係應依契約定之 ,而系爭契約已約明廣告費用在銷售總金額2.5%範圍內由 原告負擔,原告支出該費用具法律上原因,且系爭契約第14 條約定被告應賠償之損害應以因被告不改善致契約終止而生 者為限,而廣告費用本為原告所應支出,難認係終止契約所 生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系爭契約第14條約 定請求被告返還或賠償廣告費用,應屬無據。甚且原告所請 求廣告費用內容均非屬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合約期間 內因銷售房屋而生之業務、廣告及企劃費用」,且原告是否 確實有支出該等費用,亦屬未知,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 廣告費用16,605,075元。末觀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5款約 定銷售達4成前,佣金保留4成發放,原告銷售率既未達約定 程度,自僅得請求佣金2,783,970元(計算式:7,954,200× 60%×3.5÷6=2,783,970)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二造不爭執事項: ㈠二造於103年1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受被告委託銷售「 安成春樹」建案。 ㈡截至104年3月12日,原告銷售上開建案戶數為26戶,銷售金 額共132,570,000元。 ㈢原告自103年7月13日起對外銷售上開建案。於103年11月間 ,首次向被告請領銷售起至103年11月止,共計20戶銷售佣 金之6成,金額為3,773,520元。於同年12月,再向被告請領 該月所銷售3戶之佣金6成,金額為494,280元。於104年1月 ,復向被告請領該月所銷售3戶之佣金6成,金額為504,720 元。而被告均未依原告所請給付。(該26戶銷售日期、戶別 、買受人姓名、價格等見本院卷㈠第11頁)。 ㈣原告於104年2月1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依約給付佣金。 ㈤原告於104年2月2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與上開建物F1-6戶 之買主簽約。 ㈥被告於104年3月5日以存證信函回覆原告,內容略以:二造 有銷售戶數若未達建案總戶數3成時,原告不請領佣金之約 定;「請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及第6條約定,提出市場最 新資訊、市場調查報告、完整銷售計畫、工作進度報告、廣 告預算執行進度、以及關於銷售不力之具體可行改善方案」 等語,故拒絕給付佣金。 ㈦原告於104年3月12日向被告發函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損害 賠償。 ㈧自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另行銷售他人建案後,「安成春樹」 建案前揭26戶房屋買受人均與被告解除買賣契約。 ㈨如系爭契約順利履行,原告所主張已銷售26戶房屋,可請求 佣金金額為7,954,200元。 四、二造爭執事項: ㈠二造間是否有原告銷售戶數超過「安成春樹」建案總戶數3 成後,始得向被告請領佣金約定? ㈡原告有無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於銷售率未達8成前 ,檢附廣告預算執行表供被告稽核」、同契約第13條第1及3 項約定「原告應提供被告銷售前置作業之市場最新資訊、市 場調查報告、完整銷售計畫及工作進度報告;每週定期召開 銷售會議,檢討銷售業務及提報行銷企劃」履行?如原告未 依約履行,被告是否得據此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付佣 金? ㈢原告是否因上開26戶房屋買受人與被告解除買賣契約,而依 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2款約定「如客戶已簽約,未繳足自 備款或登記移轉期間,且經雙方確認違約時(以甲方發存證 信函解除契約為準),該戶佣金扣回」而不得請求佣金? ㈣原告以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3款、第9條第1項、 第6項、第14條為由向被告發函催告後,終止系爭契約,有 無理由?被告若未依約付款,原告是否因系爭契約第4條第1 項第3款第3目約定,不得逕自終止契約? ㈤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佣金7,954,200元,有無理由 ? ㈥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4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溢付廣告款項16,605,075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固已揭示舉證責任 分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 形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二造 負擔。而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 責任,如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該事實已負舉證之責,始由抗 辯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排除或消滅之要件事實負舉 證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配之一般原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契 約第4條第1項第3款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佣金等語,並提出 系爭契約書為證。被告則抗辯二造約定銷售建案戶數未達3 成前原告不請款,惟該約定未明文於書面等語。據此,原告 就其佣金請求權可行使一事已盡舉證之責,被告自應就原告 佣金債務清償期限未至亦即銷售未達建案戶數3成前原告不 得請款一事負舉證之責。就此待證事實,原告聲請傳喚證人 張賢良、蘇振輝、張志鑫到庭作證,而證人張賢良、蘇振輝 均證稱被告擇定建案代銷商時,因原告提出3成零(即銷售 戶數達建案3成前佣金不請款)條件,此條件展現原告銷售 信心,亦可配合被告資金調度,因此擇定原告負責建案銷售 ,而非另一家建案總銷金額較原告高80,000,000元,但實售 實算、每月請領佣金之代銷公司;此外原告法定代理人唐廷 照與被告洽談、簡報時,經常性的提及3成零,藉此展現銷 售信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8至122頁);證人張志鑫證稱 伊係個案投資人,原無興趣投資「安城春樹」建案,但參加 銷售說明會時,曾聽原告法定代理人唐廷照表示銷售率未達 3成不請款此條件,伊認為如此前期不需投入太多成本,同 意投資建案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4頁),故該3名證人均證 稱原告以銷售率未達3成前不請領佣金為意思表示合致內容 一部而與被告訂立系爭契約。然考量證人張賢良係被告總經 理、蘇振輝係被告協理、張志鑫係建案投資人,待證事實存 否與證人利益攸關(雖證人張志鑫非任職被告公司,然證人 張志鑫證稱投資建案5,000,000元,建案損虧與伊有關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124頁),故該3名證人證述內容如別無其他 證據支持,實難遽採;證人蘇振輝復證稱伊係與原告簽約之 人,簽約前曾議約2次,由原告攜帶契約草稿到場雙方逐字 討論,草稿上一定有3成零約款,但草稿討論後皆由原告收 回;契約用印過程非常倉促,因原告表示需系爭契約才能租 地蓋銷售中心,伊心想已談好條件不會改變,因此未確認系 爭契約書內容即用印,孰料系爭契約書上並無3成零條款等 語(見本院卷㈡第121至122頁),由此可知被告無法提出契 約草稿證明所謂「3成零」約款存在,故被告抗辯佣金債務 清償期於銷售率達3成始屆至等語,即乏依憑。至被告以原 告遲至103年11月間方首次向被告請領佣金、證人唐廷照證 述內容就有無3成零約款部分避重就輕、前後矛盾,就何時 寄送系爭契約書與被告有迴避之嫌等情,可見二造間確有銷 售率未達3成前原告不請領佣金約定等語資為抗辯,然原告 行使佣金請求權與否本其自由意志,遲延行使非必可推認二 造間確有該約定存在,再者原告藉系爭契約書即足徵佣金請 求權處於可行使狀態,除被告可證明所謂3成零約款存在, 否則證人唐廷照證述情節如何,不影響此部分待證事實認定 ,故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同時履行抗辯,乃係基於 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 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 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 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 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按契約之義務可分為主給付義務、從給付義務,主給付義務 ,係指債之關係所固有、必備,並用以決定債之關係類型之 基本義務;從給付義務,則僅具補助主給付義務之功能,其 存在目的,不在於決定債之關係之類型,而是在確保債權人 之利益能夠獲得最大的滿足。在雙務契約中,一方之從給付 義務與他方之給付,是否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能發生 同時履行抗辯,應視其對契約目的之達成是否必要而定。被 告抗辯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13條第1、3項約定 ,於建案銷售達8成前,檢附廣告預算執行表供被告稽核、 提供被告銷售前置作業之市場最新資訊、市場調查報告、完 整銷售計畫及工作進度報告、每週定期開銷售會議、檢討銷 售業務及提報行銷企畫,故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 佣金等語。而綜觀系爭契約內容,二造訂立契約目的在於由 原告為被告吸引、招來建案潛在買家,並向潛在買家介紹、 推銷建案,復導引被告與買家訂約;被告則依原告銷售金額 按比例給付佣金,如此原告於代銷建案範圍內為被告提供勞 務,且勞務提供時間、地點、方式,原告有相當形成自由, 且被告亦不強求原告必須獲致一定成果,從而系爭契約應屬 民法第528條所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 之契約」之委任契約,且為被告負有報酬給付義務之有償委 任契約。如此姑不論原告有無依約履行被告所抗辯事項,此 等事項顯非被告所欲獲得之原告提供勞務最終內容、成果, 自非契約主給付義務,而此等事項約定目的顯然在於促使原 告積極執行廣告預算,催出市場上潛在買家,並由目前市場 狀況制訂策略,定期檢討銷售狀況,務求迅速售畢建案,故 屬促成原告主給付義務迅速實現之從給付義務。易言之,縱 若原告未履行此等約定事項,然其若能順利將建案銷售完畢 ,被告與原告締約目的已達,當應給付佣金與被告,從而被 告所抗辯事項均屬原告從給付義務,而此等從給付義務與被 告主給付義務間並無對待給付關係甚明,被告行使同時履行 抗辯權,於法自有未合。 ㈢被告另引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2款約定「如客戶已簽約, 未繳足自備款前或登記移轉期間,且經雙方確認違約時(以 被告發存證信函解除契約為準),該戶佣金扣回」(見本院 卷㈠第14頁),主張26間買主均與被告解約,依該約定原告 已無佣金可請領等語。而上開條款內容約定目的顯係在處理 如買主簽約後違約並經解約時,佣金應否計算情形。本件原 告代銷之26戶買主已全與被告解約一事,為二造所不爭執, 復觀被告所提出與買主解除買賣契約之書面文件首開文字均 記載「甲乙雙方協議終止雙方於某年某月某日(依各買賣契 約締結時間而定)所簽立之安城春樹房屋買賣預訂契約書… 達成協議條款如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8至94頁),顯見 被告與各買主係合意解除契約,據此被告應不得依上開約定 扣回佣金,蓋上開約定內容係二造就不可歸責於雙方原因( 亦即買主違約)致建案買賣契約無法順利履行時,各應負擔 如何風險做出分配,今被告卻在買主無違約情形下,自願與 承購戶解除買賣契約,則此扣除佣金風險自不應歸由原告承 擔,故被告抗辯應屬無由。 ㈣又系爭契約性質上為委任契約,已敘明如前,如此依民法第 549條規定,二造本得隨時終止契約。再者系爭契約第14條 約定「除本合約之規定外,二造任一方不履行本合約之規定 時,雙方應協議改善,任一方不善意改善致他方受損害時, 他方除得終止契約外並得要求損害賠償」、第4條第1項第3 款第3目約定「被告若無故未依前項付款方式支付原告應請 款項(即佣金),則原告有權逕行停止執行廣告預算,待正 常請款後再依合約精神辦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頁、第 14頁),則系爭契約第14條僅增加若契約任一方未依約履行 時,應先協議改善之約定;第4條第1項第3款第3目約定目的 解釋上應認係另賦予原告在被告未依約給付佣金時得停止執 行廣告預算之權,以維繫系爭契約存續可能性,而非代表如 被告拒付屬其主給付義務之佣金,原告僅能以停止執行廣告 預算方式因應,此外別無其他方式可資主張,否則契約顯然 失衡。從而被告依約已有給付佣金義務一事,已敘明如前, 卻拒不給付,經原告於104年2月1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 付26戶代銷佣金,被告經催告仍未依約給付,如此原告自係 依約定內容與被告協調不果,當無不許其終止系爭契約之理 ,被告所辯終止契約不合法等語,無從採納。 ㈤原告代銷建案應得之佣金全額為7,954,200元,為二造所不 爭執。原告主張被告違約在先,經原告終止契約後,系爭契 約第4條第1項第5款約定建案銷售率4成內佣金僅先發放6成 之限制即不生效力,被告應給付全額佣金7,954,200元等語 。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5款約定建案銷售率4成 內佣金僅先發放6成,復扣除內含於佣金之2.5%廣告預算, 原告可得請領金額應為2,783,970元(計算式:7,954,200× 0.6×3.5÷6=2,783,970)等語。由二造主張及抗辯內容可 知係就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5款約定於契約終止後是否仍 生限制原告請求佣金成數之效力,有所爭執,而究其爭議之 實質,應在於契約效力解消後,該約款是否仍生效力,換言 之,二造爭執點實同於如系爭契約委託銷售期間(見本院卷 ㈠13頁系爭契約書第2條)屆滿後,建案銷售情形未達6成時 ,被告前保留之佣金應否發放情形,故該爭執當由契約解釋 著手。按契約之解釋,首在探求當事人共同主觀意思,若當 事人意見不一致時,即應依民法第98條規定為契約客觀解釋 ,為平衡契約當事人利益及合理分配危險,其解釋方法應以 客觀上表示價值作為認定意思表示內容之準據,特別斟酌相 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的事實,並就磋商過程、交易目的及利 益狀態,依交易慣例及誠實信用原則加以判斷。準此,系爭 契約就委任報酬僅見約定於第4條第1項,該條項第1款約定 佣金支付比例及方式、第2款約定承購戶違約時,佣金應否 扣回、第3款約定原告請領佣金時間、方式及被告未依約給 付佣金因應方式、第4款約定銷售率計算方式、第5款約定文 字為「佣金請領約定:銷售率4成(含)以內佣金保留4成發 放;銷售率達5成(含)以內佣金保留3成發放;銷售率達6 成(含)以上時請領之佣金全額發放並同時請領回保留之佣 金」(見本院卷㈠第14頁),可見二造未明確約定如銷售期 間終結,銷售率未達6成時,被告先前保留佣金究應如何處 理,如此當應由二造於系爭契約利益狀態,探究二造真意為 何。二造訂立系爭契約目的在於由原告為被告處理銷售建案 事務,而建案銷售成敗端看銷售率(見本院卷㈡第120頁張 賢良證詞),再者原告所得報酬僅能藉銷售房屋從中抽取佣 金,此外別無其他,復觀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將民法第546 條第1項規定本應歸由被告負擔之原告因銷售建案而生之業 務、廣告、企劃等履行委任契約必要費用,均以銷售金額2. 5%計入原告銷售所得6%佣金內,可見二造就建案銷售休戚 與共,如銷售不佳,非但被告投資於土地、建物之成本無法 收回,原告因履行委任契約而支出之必要費用亦無法回收, 據此,銷售率係二造履行系爭契約重要關切之點,如銷售不 佳,被告應無獨負損失之理,故於原告銷售建案未達6成狀 況下,縱系爭契約效力解消,亦難認被告應將保留佣金全數 發與被告,蓋如此即失二造於系爭契約同進退之精神。是原 告銷售率既未達4成,則其得請求之佣金金額應為全額佣金 之6成亦即4,772,520元(計算式:7,954,200元×0.6=4,77 2,520)。至原告主張被告以惡意違約方式致使原告終止契 約,原告因而無法達到銷售目標,使請領全額佣金之清償期 屆至,故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認清償期已屆至 ,原告可請領全額佣金等語。然按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 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 ,為民法第101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阻其條件之成就,必須 有阻其條件成就之故意行為,始足當之,若僅與有過失,尚 不在此規定適用之列(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06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原告請領全額佣金前提事實為建案銷售率達 到6成,原告若達成此事實,二造均將因此蒙受利益,業如 前述,故被告實無故意阻止原告銷售房屋必要,甚且被告於 答辯狀中曾敘及本件系爭契約迄今仍有效,原告應繼續為被 告銷售建案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4頁),可見被告並無阻 止原告銷售建案之意,如此被告應無所謂阻止原告銷售建案 之不正當行為,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乏依據。被告復抗辯原 告所得佣金應再扣除2.5%廣告費用等語,然被告前已陳明6 %佣金內已包含2.5%廣告費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64頁) ,從而2.5%廣告費用本為原告所應得,實不知扣除依據何 在,故被告於此所為抗辯,尚乏依憑。 ㈥原告主張被告有違約情事,因而終止系爭契約,此時原告銷 售金額為132,660,000元,係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應承擔之2 .5%廣告費用金額為3,316,500元(計算式:132,660,000× 2.5%=3,316,500),然原告為履行系爭契約,已投入19,9 21,575元廣告預算,逾越原告應分擔部分之金額16,605,075 元(計算式:19,921,575-3,316,500=16,605,075)應屬 民法第216條「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 4條、民法第179條應負損害賠償或返還責任等語。被告則抗 辯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廣告費用由原告負擔,並無要求被 告分擔之理,況且系爭契約第14條之損害賠償應以因被告違 約行為所造成者為限,廣告費用與被告違約行為無關等語。 而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合約期間內因銷售房屋而生之 業務、廣告及企劃費用,均由原告支付,以總承攬銷售金額 乘2.5%計算(實作實算)依廣告預算使用原則分階段執行 ,該費用包括一切廣告費、以被告名義申請之本案LOGO及案 名註冊相關費用、宣傳海報、說明書、透視圖之印刷費、攝 影費、接待中心之掛照費用、施工布置拆除及現場美化、水 電費」(見本院卷㈠第15頁),原告並提出廣告費用總表及 單據資為廣告費細目及支出證明(見本院卷㈠第12頁、第30 至215頁、本院卷㈡第97至115頁)。而此等費用依原告主張 為已支出廣告費用,如此即為履行系爭契約之必要費用,既 屬必要費用,即為原告履行契約不得不為之支出,亦即不論 原告支出該等費用後是否終止契約,皆為原告所必須支出, 自難認屬損害;況且原告計算損害方式,亦有可議,因原告 銷售率與廣告預算執行率二者間並無必然連動關係,亦有可 能原告已執行全部廣告預算,然銷售成績仍慘不忍睹,易言 之,依原告計算方式,可能造成隨著原告銷售成績愈加慘澹 ,然可請求賠償廣告費用之金額卻隨之上升之詭譎現象,由 此益證廣告費用非屬損害;再者被告違約行為與原告損害間 應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始有賠償必要,而依原告主張被告 有未如期給付佣金、拒與被告覓得買主簽訂買賣契約之違約 行為,然被告此等行為僅會造成原告佣金利息損失、未能獲 得該戶佣金等損害而已,與被告廣告費用損失間未見關聯; 末應敘明者為原告支出廣告費用目的在於履行與被告間系爭 契約,故被告受領原告支付廣告費用而提出之服務,自非無 法律上原因。從而廣告費用既非損害、亦非被告違約行為所 造成損害範圍,被告並依據系爭契約受領原告支付廣告費用 而提出之服務,原告欲依系爭契約第14條、民法第179條請 求被告賠償或給付溢付之廣告費用,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72, 520元,及自104年6月19日(被告於104年6月18日收受起訴 狀繕本,見本院卷㈠第21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二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 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230,5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證人張志鑫日旅費),爰由二造各依勝敗比例負擔,爰判決 如主文第3項所示。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江宗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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