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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重訴字第 3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358號 原   告 張陳○妹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花 原   告 張○晟       張○昀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林○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一哲律師 被   告 江炳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03年度附民字第570號),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柒拾捌萬叁仟肆佰陸拾伍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捌拾陸萬玖仟壹佰壹拾貳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壹佰壹拾萬玖仟壹佰捌拾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玖拾萬伍仟陸佰陸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丁○○○、戊○○、丙○○、乙○○ 各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壹佰伍拾伍元、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柒 佰零肆元、新臺幣叁拾陸萬玖仟柒佰貳拾陸元、新臺幣叁拾萬壹 仟捌佰捌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下同)3,369,79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戊○○3,359,65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3,855,9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給付 原告乙○○3,716,0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先於民國104年2月3日 具狀將原告乙○○部分之聲明擴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乙 ○○5,564,2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於105年4月25日具狀減縮聲 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丁○○○3,086,33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戊○○3,087,3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 給付原告丙○○3,335,9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給付原告乙 ○○4,770,2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03年4月23日16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 ○○號東勢林場內工寮,僅因與訴外人張○賢之口角爭執, 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持工作上使用之鐵棍揮打張○賢,以致 張○賢受有2顆牙齒斷裂、外傷性顱內出血、左側顏面骨骨 折併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更因此於同年10月30日不治死亡。 被告顯係不法侵害張○賢之生命致死,原告丁○○○、戊○ ○、丙○○、乙○○分別為張○賢之母、子、女、配偶,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如下所述: ㈠、殯葬費用:由原告乙○○支付共10萬元。 ㈡、醫療費用:張○賢自前揭事故發生後即持續住院至103年10 月30日死亡,住院期間共計190天,支出醫療費用160,059元 ,均係由原告乙○○支付。 ㈢、看護費用:張○賢於前述190天之住院期間,均有聘請看護 之必要,除有12個半天聘請專業看護外,其餘均由原告乙○ ○親力照顧,以1日2,400元計算,即增加由原告乙○○所支 出之生活上費用456,000元。 ㈣、扶養費: 1.原告丁○○○為張○賢之母,為00年00月00日生,於張○賢 死亡時,年為81歲,依內政部統計處102年度臺閩地區簡易 生命估測,尚有平均餘命9.19年,其得受張○賢扶養之年限 即有9.19年。而丁○○○另有其他4名成年子女,故張○賢 之扶養義務即為5分之1。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顯 示,102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9,805元,每年 消費支出為237,660元,依年息5%之霍夫曼係數表,原告丁 ○○○得請求之扶養費為369,799元。 2.原告戊○○、丙○○為張○賢之子、女,分別為86年00月00 日、00年0月00日生,於張○賢死亡時,各為16歲11月、11 歲8月(未滿1月者,以1月計算),至其20歲成年時,得受 扶養之年限各尚有3年1月、8年4月。而原告戊○○、丙○○ 尚有其母即原告乙○○對其負扶養義務,故張○賢之扶養義 務均為2分之1。依年息5%之霍夫曼係數表計算,原告戊○○ 、丙○○得請求之扶養費分別為359,659元、855,972元。 3.原告乙○○為張○賢之配偶,為00年0月00日生,於張○賢 死亡時,年為47歲,依內政部統計處102年度臺閩地區簡易 生命估測,尚有平均餘命37.74年,而張○賢死亡時,年為 60歲,尚有平均餘命21.88年,故原告乙○○得受張○賢扶 養之年限應有21.88年。因原告乙○○之子、女戊○○、丙 ○○分別將於張○賢死亡後經3年1月、8年4月(即3.08、8. 33年,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成年,故於前述21.88 年中,可分為①前部分3.08年之期間,張○賢對原告乙○○ 之扶養義務為1分之1;②其後之5.25年間,張○賢與戊○○ 均對原告乙○○負扶養義務,故張○賢之義務即為2分之1; ③嗣後之13.55年之期間,因張○賢、戊○○、丙○○對原 告乙○○均負扶養義務,故張○賢之義務即為3分之1,依年 息5%之霍夫曼係數表計算,原告乙○○得請求之扶養費為1, 848,147元。 ㈣、原告丁○○○、戊○○、丙○○、乙○○分別為張○賢之母 、子、女、配偶,與張○賢感情深厚,原本一家和樂融融之 生活,卻因被告之暴行,致使原告遽失至親,所承受之打擊 即精神上之痛苦巨大,內心所受之煎熬,已非一般人所能想 像,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爰各請求慰撫金300萬元。 ㈤、因原告丁○○○、戊○○、丙○○、乙○○各領有犯罪被害 人保護法所訂之遺屬補償金分別為283,466元、272,304元、 520,064元、793,997元,爰依法予以扣除該部分之請求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丁○○○3,086,33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戊○○3,087,3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給付 原告丙○○3,335,9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4.被告應給付原告乙○○4, 770,2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本件起先是張○賢先動手打被告,被告始自我防衛回手不小 心打傷張○賢,且並非因被告之傷害而造成張○賢死亡。如 本件認定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同意給付原告乙 ○○請求之殯葬費用10萬元及有提出收據之醫療費用部分。 同意以半日1,200元、全日2,400元為看護費用計算之標準, 亦同意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102年度臺中市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作為計算扶養費之基準,惟就原告請求之看 護費用、扶養費、慰撫金數額均予爭執。另原告所受領之遺 屬補償金應予以扣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4月23日16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 ○○街○○○號東勢林場內工寮,持工作上使用之鐵棍揮打張 ○賢下巴1下,以致張○賢受有2顆牙齒斷裂、外傷性顱內出 血、左側顏面骨骨折併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第124頁),自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另主張張○賢因被告所為之前情而於同年10月30日不 治死亡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 為:㈠、被告於103年4月23日持鐵棍揮打張○賢下巴1下與 其於同年10月30日死亡之結果有無相當因果關係?㈡、被告 抗辯其行為屬正當防衛,有無理由?㈢、本件原告得請求之 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於103年4月23日持鐵棍揮打張○賢下巴1下與其於同年1 0月30日死亡之結果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 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 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 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 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若因受傷後因病死亡,應視其病是否因傷所引起,如係因 傷致病,因病致死,則侵權之行為與死亡之結果即有相當因 果關係(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揮擊張○賢之時間雖係在103年4月23日,且張○ 賢係延至同年10月30日5時1分許始死亡,然細酌張○賢遭被 告揮擊受傷後之就醫病歷、診斷證明及死亡證明書等資料, 可知:①張○賢自同年4月23日遭被告以鐵棍揮擊受傷並倒 地撞擊到頭部後,於同年4月23日至同年6月18日在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期間,其因腦傷開刀始終未完全痊癒,反 覆出現嘔吐、發燒、頭暈等狀況,雖因病況回穩離開加護病 房,但於一般病房生活依然無法自理,無法自行行動而需依 賴輪椅,且曾經發生細菌感染(見病歷卷㈢第1至253頁); ②於同年6月18日至同年7月22日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台 中東區分院住院期間,雖有進行復健,但仍有嘔吐、精神不 濟、意識混亂、肺炎感染、水腦等狀況(見病歷卷㈠第11至 139頁),堪認張○賢在住院期間因腦傷造成之腦積水狀況 未復原,並且抵抗力低落,因而反覆發生細菌感染發燒等情 ;③於同年7月22日至同年7月30日轉回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住院期間,張○賢因腦積水再次施行引流手術,術後有意 識狀態時好時壞,並有發燒、嘔吐等情況,亦未能下床活動 (見病歷卷㈢第254至312頁),足見張○賢所受之腦傷嚴重 影響張○賢之認知、意識與行動能力;④於同年7月30日至 同年8月16日在惠盛醫院住院期間,張○賢一度意識清醒, 但仍存有嗆咳、嘔吐等現象,且僅穩定10餘日即再度發燒與 意識狀態轉變(見病歷卷㈠第140至186頁),顯見張○賢縱 使有稍微好轉旋即再度因腦積水問題而趨於嚴重;⑤於同年 8月16日至同年9月22日轉回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期間 ,張○賢再度因腦積水接受引流手術,然於術後仍有肺炎、 發燒、嘔吐、泌尿道感染、需抽痰等狀態(見病歷卷㈡第2 至168頁反面),足認張○賢因長期臥床住院,且歷經數次 開刀,導致張○賢免疫力低落,經常出現反覆感染、發炎情 況;⑥於同年9月22日至同年10月14日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豐原分院住院期間,亦有咳嗽、嘔吐、意識混亂及嚴重 腦積水問題,因之於同年10月15日又轉回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住院診療,經確認感染隱球菌腦膜炎,並持續有發燒、 肺炎、意識不清等症狀,終致於同年10月30日5時1分許,呼 吸心跳中止、無生命跡象,而不治死亡(見病歷卷㈠第187 至243頁、病歷卷㈡第169至256頁、刑事第一審卷第17、18 頁),且前揭病歷資料所示之就醫歷程,核與原告乙○○於 本件刑事案件準備程序時所述:張○賢送醫後接連轉院治療 ,係基於健保給付之考量,並非張○賢之傷勢痊癒,其中同 年7月23日轉回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是因突然發燒、肺部 嗆到、引流管由腦部導到尿管塞住了,轉到惠盛醫院後又發 燒、尿道感染,復轉回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張○賢之引 流管一直塞住,頭腦不清楚,同年9月1日在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開刀,加放1條引流管,同年月22日轉到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豐原分院後,又於同年10月15日轉回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直到同年月30日死亡等語大致相符(見刑事第一 審卷第37頁反面)。足證張○賢遭受被告揮擊鐵棍受傷後, 雖經數次手術,然其身體狀況並未痊癒,腦積水症狀即使經 過多次手術引流,始終未能良好改善,且因其腦部功能受損 ,長期臥病在床,排泄需靠他人幫助,並因經常頭暈、嘔吐 而無法正常進食,必須依賴導尿管與鼻胃管,終致身體各器 官反覆出現發炎反應,上揭情狀導致張○賢免疫力下降。參 以隱球菌腦膜炎在免疫力較差的病人身上,本來便容易得到 ,此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3年12月31日院醫事字第000 0000000號函文說明甚詳(見刑事第一審卷第55頁),則張 ○賢因遭受被告本件揮擊鐵棍擊傷後,頭部受創嚴重未能痊 癒,身體狀況不佳,腦積水症狀即使經過多次手術亦始終未 能改善,且其腦部功能受損而需臥病在床,排泄需靠他人幫 助,且經常頭暈、嘔吐而無法正常進食,長期依賴導尿管與 鼻胃管,終致身體各器官反覆出現發炎反應,其因而導致免 疫力較差而感染隱球菌腦膜炎,致呼吸心跳中止、無生命跡 象而不治死亡,堪認此死亡結果應係張○賢於同年4月23日 因遭被告持鐵棍揮擊下巴1下而受傷後,因傷致病,因病致 死,是以,被告前述之傷害行為與張○賢死亡之結果間即有 相當因果關係,實屬甚明。 3.況就本件被告之行為與張○賢死亡結果之關聯性經刑事第二 審法院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研判結果為:「一、張 ○賢於103年4月23日16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 ○○號東勢林場內工寮,與甲○○因停車問題發生口角爭執 ,遭被告以實心鐵棍擊中下巴致受有左側顏面骨骨折、臉部 撕裂傷2公分、口腔撕裂傷3公分、左側牙齒2顆斷裂(其中1 顆牙齒掉入右肺)等傷害(並使張○賢因承受揮擊力道失去 重心向後仰跌倒,頭部撞擊水泥地面,致受有頭皮血腫6乘6 公分及外傷性顱內出血等傷害),與張○賢『因肺炎、腦膜 炎、重大創傷且嚴重程度達創傷嚴重程度分數16分以上、泌 尿道感染、敗血症及呼吸衰竭』死亡。二、由卷宗若能確認 在103年4月23日傷者張○賢遭被告以實心鐵棒擊中下巴致左 顏面骨骨折、臉撕裂傷,並疑牙齒掉入右肺,與跌倒致枕部 挫傷顱骨骨折,但有對撞性雙額葉挫傷(包括蜘蛛網膜下腔 出血、腦挫傷)已達重傷之程度,最後再併發吸入性肺炎、 尿道感染,符合醫學經驗法則常見的長期腦損傷併發吸入性 肺炎、尿道感染,最後導致敗血性休克死亡。張○賢最後有 隱球菌感染,研判為腦損傷及腦室腹腔導管感染之可能性併 發症。三、綜合研判意見:張○賢於103年4月23日若能確認 為遭實心鐵棒擊中下巴致左顏面骨骨折、臉撕裂傷,並疑牙 齒掉入右肺,與跌倒致枕部挫傷顱骨骨折,則死者後之傷勢 及併發肺炎、腦膜炎、尿道炎、敗血症、呼吸衰竭死亡之過 程有連續性、無中斷性之因果關聯性。」等情,有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104年10月14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 法醫研究所(104)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 書在卷可稽(見刑事第二審卷第48至52頁),亦堪認被告之 行為與張○賢之死亡結果間確存有相當因果關係。 4.又查,頭部係人體重要部位,頭部內有大腦、小腦、腦幹, 分別掌管呼吸、意識、五官、五感、記憶、學習、平衡等重 要功能,尤其腦幹部分更係控制心跳、呼吸、體溫、飲食等 功能,而有生命中樞之稱;而下巴屬頭部之一部分,若猝然 遭物體撞擊,容易導致身體重心不穩跌倒,進而使頭部撞擊 到硬物或地面,而損及腦部,倘以上開實心鐵棍揮擊他人之 下巴,可能會造成他人顏面頭部骨折及身體猝然失去重心而 後仰倒地,致頭部觸物或著地遭受嚴重創傷,必將衍生諸般 後遺症狀,倘因腦部受損致喪失行動能力,屆時勢須長期臥 床治療,增添個人因免疫力降低而併發感染死亡之風險,且 若因免疫力較低即可能併發感染足以致死之病症而造成死亡 之結果,此乃一般人客觀上極易得以預見之事,且亦應予以 注意,本件被告行為時,係54歲之成年人,且身心智識均屬 健全,對張○賢之死亡結果,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仍未予注意,而以鐵棍揮擊張○賢之下巴1下,除致其當 下受有2顆牙齒斷裂、外傷性顱內出血、左側顏面骨骨折併 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外,更於嗣後造成張○賢死亡,核屬過失 不法侵害張○賢生命、身體、健康權之行為,且張○賢死亡 之結果與其行為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堪認定。 ㈡、被告抗辯其行為屬正當防衛,有無理由? 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 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4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 ,正當防衛乃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 ,於不逾越必要程度範圍內所為之反擊行為(最高法院64年 台上字第2442號判例要旨參照),因之,正當防衛必對現在 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而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 來而言,「過去」與「現在」之別,應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 為準。經查,被告於本件刑事案件警詢中自陳:張○賢與伊 發生爭執並大聲叫囂,然後拿起放置在工寮內之椅子砸伊, 伊左上手臂遭椅子砸到,伊蹲下去就隨手拿起地上工作用的 鐵棍,隨手一揮就打到張○賢下巴等語(見偵查卷第14至15 頁);於刑事案件第一審準備程序時亦稱:對方椅子已經砸 到伊的手,伊才揮鐵棍等語(見刑事第一審卷第38頁);於 刑事案件審理時亦稱:當時張○賢一直在爭吵,伊不理張○ 賢,張○賢用木頭丟下來丟到伊,伊被打到以後,才拿鐵棍 揮擊等語(見刑事第一審卷第112頁)。復於刑事案件第二 審審理時再稱:伊拿著尖的那一頭,因為鐵棍當時是豎立在 牆角,尖頭的部分是往上,張○賢拿木椅丟我,伊就蹲下去 ,然後伊左手反手握住鐵棍尖頭下方的部分由下往上揮,就 打到張○賢的下巴等語(見刑事第二審卷第64頁),依被告 所述情節,被告係於遭到張○賢丟擲木椅擊中手臂後,始蹲 下去撿拾鐵棍揮擊張○賢,則本件張○賢除向被告丟擲木椅 外,並無其他攻擊被告之行為,而張○賢所丟擲之木椅擊中 被告手臂後,其不法侵害行為業已終了,已成過去,被告所 遭受之不法侵害既已成過去,則被告因其手臂遭木椅擊中, 憤而撿拾鐵棍揮擊張○賢,自非屬正當防衛,從而,被告辯 以其行為屬正當防衛云云,即無可採。 ㈢、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前 揭所為核屬不法侵害張○賢之生命權而致其死亡,已如前述 ,則上揭條文規定,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或 殯葬費之人及對張○賢有法定扶養權利之人,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茲就原告各項請求詳論如下: 1.殯葬費用10萬元: 原告乙○○主張其因本件事故,為張○賢支出殯葬費用10萬 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是原告 乙○○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2.醫療費用160,059元: 原告乙○○主張其因本件事故,為張○賢支出醫療費用160, 059元乙情,被告則以如原告得提出收據以資證明,即不爭 執等語置辯。經查,本件據原告乙○○提出張○賢自103年4 月23日起住院後至同年10月30日死亡之期間中之惠盛醫院門 診、住院醫療收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住院、門 診醫療收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台中東區分院住院、門 診醫療收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豐原分院門診、住院醫 療收據及大騰救護車有限公司收據所示(見附民卷第12至25 、28頁),其所自費支出金額總計僅為143,659元,被告既 已陳明如有相關醫療收據之範圍其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35 頁反面),則此範圍內原告乙○○之請求,即屬有據,逾此 範圍,原告乙○○既未能舉證已實其說,其向被告請求損害 賠償,應屬無據。 3.看護費用456,000元: 原告乙○○主張張○賢住院期間共190日均須聘請全日看護 ,共支出456,000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張○賢於103年4月23日17時28分許,經送至東勢區農 會附設農民醫院插管治療及縫合傷口後,於同日19時52分許 ,轉院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同年6月18日改轉至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台中東區分院之病房住院復健治療後, 又於同年7月22日轉回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診治。復 於同年月30日改轉至惠盛醫院之病房住院復健治療後,又於 同年8月16日轉回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診治。再於同 年9月22日改轉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豐原分院之病房住 院復健治療後,又於同年10月15日轉回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住院診治,至同年10月30日5時1分許,不治死亡乙節,有 各該醫院之病歷資料在卷可考(如病歷卷所示),而張○賢 於各該醫院之住院期間中是否均有必要聘請看護乙節,經本 院向各該醫院函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覆:張○賢因 行動不便均須24小時專人照顧,請全日看護應屬必要;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台中東區分院函覆:張○賢病因為外傷性 腦傷,導致四肢無力,入院時評估其意識清楚,四肢肌力皆 約為4分,扶助之下可站,需大量扶助才能行走數步,但到1 03年7月18日時其狀況變差,四肢肌力下降約為3分,人嗜睡 ,無法站立坐不穩,經神經外科會診疑水腦症,此外因其尚 有泌尿道感染,故於同年7月22日回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豐原分院函覆:於該院住院期間 均有看護照顧之必要,病人幾乎四肢癱瘓(腦傷),故以全 日較為適合;惠盛醫院函覆:於該院住院期間均有聘請看護 之必要,病人為腦傷合併四肢癱瘓,應聘請全日看護等情, 有各該醫院之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至109頁),是 堪認定張○賢於自遭被告揮擊受傷住院後至死亡共190日之 期間,均有聘請全日看護之必要,除其中同年9月25日至同 年10月10日共12日半日係聘請專業看護,有永承人力管理有 限公司服務費代收收據在卷可查外(見附民卷第29頁),其 餘時間雖均由原告乙○○本人看護,惟按諸親屬代為照顧被 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 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 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 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 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裁 判要旨參照),而原告主張以1日計算2,400元之看護費用一 節,被告既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則原告乙○○就 看護費用請求456,000元(計算式:190*2,400=456,000), 核屬有據。 4.扶養費: 原告丁○○○、戊○○、丙○○、乙○○主張張○賢對其等 均負法定扶養義務,依年息5%之霍夫曼係數表各得向被告一 次請求之扶養費為369,799元、359,659元、855,972元、1,8 48,147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直系血親 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 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 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 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 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 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 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 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116條 之1、第108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受扶養權利者,以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亦有明定, 惟民法第1084條第2項所規定之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及 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 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 活保持義務,與民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 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 扶養,自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 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 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 79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諸原告丁○○○、 戊○○、丙○○、乙○○分別為21年00月00日、86年00月00 日、92年0月00日、00年0月00日生,且為張○賢之母、未成 年子女、配偶,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8頁), 其等與張○賢間既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未成年子女、配偶之 關係,揆諸前揭規定,張○賢對其等均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是堪認定,爰就其個別情形分論如下: ⑴原告丁○○○部分: 經查,原告丁○○○為00年00月00日生,顯已逾法定退休年 齡,且依本院職權調閱其財產總歸戶資料、103、104年所得 稅申報資料所示,其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資料,亦無所得,有 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末證物袋 ),顯見其財產狀況尚屬不能維持生活甚明,則依前揭民法 第1117條之規定,自有得向張○賢請求扶養之權利。又原告 主張以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102年度臺中市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19,805元、每年消費支出237,660元為扶養 費之計算基礎一節,提出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31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衡以扶養費 用之決定,亦應顧及一般國民之生活水平,以符合受扶養權 利者之必要,是本院認本件原告請求扶養費之基礎以前開資 料作為扶養費計算基準,尚符社會實情及受扶養人之需求。 原告丁○○○於被告於103年10月30日死亡時,年為81歲, 依原告提出之內政部統計處100至102年臺中市簡易生命表所 示,81歲之女性平均餘命尚有9.19年,惟原告丁○○○尚有 其他4名成年子女同時對其負有扶養義務,經其自陳在卷( 見附民卷第4頁),是以,張○賢對其之扶養義務依法即為5 分之1,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 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66,931元【計算式:《237,660*7 .00000000+237,660*0.19*( 8.00000000-0.00000000)》÷5 ≒366,931,元以下四捨五入,其中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 夫曼累計係數,0.19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依 首揭民法第192條第2項之規定,其就該部分向被告請求,自 屬有據。 ⑵原告戊○○、丙○○部分: 查以原告戊○○、丙○○為張○賢之未成年子女,揆諸前揭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張○賢對其等所負之扶養義務係 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之規定而生,是其等對張○賢請求扶 養之權利,自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而原告 戊○○、丙○○分別於86年00月00日、00年0月00日生,張 ○賢於103年10月30日死亡時,各為16歲11月、11歲8月(依 原告之主張,不足1月者,以1月計算),至其等20歲成年時 ,得受扶養之年限各尚有3年1月(即37月)、8年4月(即10 0月),惟原告戊○○、丙○○尚有其等之母即原告乙○○ 同時對其等負有扶養義務,故張○賢對其等之扶養義務即均 為2分之1,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 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各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為341,416 元【計算式:19,805*34.00000000÷2≒341,416,元以下四 捨五入,其中3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37月霍夫 曼累計係數】、829,244元【計算式:19,805*83.00000000 ÷2≒829,244,元以下四捨五入,其中83.00000000為月別 單利(5/12) %第10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依首揭民法第192 條第2項之規定,其等自得向被告請求各該數額之損害賠償 。 ⑶原告乙○○部分: 查諸原告乙○○與張○賢間為配偶關係,依前揭最高法院判 例意旨之說明,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 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然依民法第1117條第2 項之規定,仍須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而原告乙○○自陳 其於工廠擔任臨時工,每月收入尚有13,000元,另依本院職 權調閱其財產總歸戶資料、103、104年所得稅申報資料所示 ,其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2筆(公同共有),另於該2年間 均有存款利息之收入,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足稽(見本院卷末證物袋),衡情堪認原告乙○○尚有薪資 收入、存款及不動產等財產資料供其維持生活,以其情形尚 難認符合向張○賢請求扶養之法定要件,張○賢既尚無須對 原告乙○○負擔扶養義務,則原告乙○○依民法第192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之損害,即屬無據。 5.再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4條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丁○○○、戊○○、丙○○、乙○ ○分別為張○賢之母、子、女、配偶,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考 (見附民卷第8頁),因本件被告上揭侵權行為痛失至親, 家庭圓滿之期待頓時破滅,精神上遭受相當程度之痛苦,至 屬當然,其等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上損 害賠償,洵屬有據。爰斟酌原告丁○○○為國小畢業,因年 事已高需人照顧,故無業在家,並無收入,名下並無其餘財 產,原告戊○○、丙○○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分別就讀高中2 年級、國小5年級,均因就學中無收入,名下尚有房屋、土 地(公同共有),原告乙○○則係印尼華僑,為國中畢業, 於工廠擔任臨時工,月收入約13,000元,名下尚有房屋、土 地(公同共有);而被告則為高中肄業,本件事故發生時於 東勢林場之外包廠商擔任工務人員,日薪為920元,目前並 無工作,名下有汽車1輛等情,經兩造自陳在卷(見本院卷 第36頁反面、第38頁),並為他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 頁反面、第53頁),其財產情形尚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 明細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末證物袋),及本件事故發生之 情節、張○賢之傷勢及死亡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丁○○ ○、戊○○、丙○○、乙○○分別請求被告賠償70萬元、80 萬元、80萬元、100萬元之慰撫金,應屬適當。 6.綜上所述,原告丁○○○、戊○○、丙○○、乙○○各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別為1,066,931元(計算式:366,931+7 00,000)、1,141,416元(計算式:341,416+800,000)、1, 629,244元(計算式:829,244+800,000)、1,699,659元( 計算式:100,000+143,659+456,000+1,000,000)。 ㈣、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 行為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 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 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第12 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丁○○○、戊○○、丙○○ 、乙○○因被告之犯罪行為而各領得被害補償金283,466元 、272,304元、520,064元、793,997元乙節,經本院調閱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補審字第110號卷、本院105年度 司促字第8751號卷核閱無訛,依上開規定,原告前揭分別得 對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其等已領取之被害補償金 ,如有餘額,始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分 別扣除上開已受領之被害補償金後,原告丁○○○、戊○○ 、丙○○、乙○○尚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分別為783,465元 、869,112元、1,109,180元、905,662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3年12月15日送達被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附民卷第32頁),被告遲未給 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開請求應予准許之部分, 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自同年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丁○○○、戊○○、丙○○、乙○○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之規定 ,分別向被告請求給付783,465元、869,112元、1,109,180 元、905,662元,及各自10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勝訴部分,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因該部分之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且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之諭知,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育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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