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358號
原 告 張陳○妹
兼 上一人
訴訟
代理人 林○花
原 告 張○晟
張○昀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林○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一哲
律師
被 告 江炳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
103年度附民字第570號),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7日
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柒拾捌萬叁仟肆佰陸拾伍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捌拾陸萬玖仟壹佰壹拾貳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壹佰壹拾萬玖仟壹佰捌拾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玖拾萬伍仟陸佰陸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丁○○○、戊○○、丙○○、乙○○
各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壹佰伍拾伍元、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柒
佰零肆元、新臺幣叁拾陸萬玖仟柒佰貳拾陸元、新臺幣叁拾萬壹
仟捌佰捌拾柒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下同)3,369,799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戊○○3,359,65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3,855,9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給付
原告乙○○3,716,0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先於民國104年2月3日
具狀將原告乙○○部分之聲明擴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乙
○○5,564,2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於105年4月25日具狀
減縮聲
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丁○○○3,086,33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戊○○3,087,3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
給付原告丙○○3,335,9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給付原告乙
○○4,770,2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
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03年4月23日16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
○○號東勢林場內工寮,僅因與訴外人張○賢之口角爭執,
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持工作上使用之鐵棍揮打張○賢,以致
張○賢受有2顆牙齒斷裂、外傷性顱內出血、左側顏面骨骨
折併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更因此於同年10月30日不治死亡。
被告顯係不法侵害張○賢之生命致死,原告丁○○○、戊○
○、丙○○、乙○○分別為張○賢之母、子、女、配偶,
爰
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如下所述:
㈠、殯葬費用:由原告乙○○支付共10萬元。
㈡、醫療費用:張○賢自
前揭事故發生後即持續住院至103年10
月30日死亡,住院
期間共計190天,支出醫療費用160,059元
,均係由原告乙○○支付。
㈢、看護費用:張○賢於前述190天之住院期間,均有聘請看護
之必要,除有12個半天聘請專業看護外,其餘均由原告乙○
○親力照顧,以1日2,400元計算,即增加由原告乙○○所支
出之生活上費用456,000元。
㈣、
扶養費:
1.原告丁○○○為張○賢之母,為00年00月00日生,於張○賢
死亡時,年為81歲,依內政部統計處102年度臺閩地區簡易
生命估測,尚有
平均餘命9.19年,其得受張○賢扶養之年限
即有9.19年。而丁○○○另有其他4名成年子女,故張○賢
之
扶養義務即為5分之1。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顯
示,102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9,805元,每年
消費支出為237,660元,依年息5%之霍夫曼係數表,原告丁
○○○得請求之扶養費為369,799元。
2.原告戊○○、丙○○為張○賢之子、女,分別為86年00月00
日、00年0月00日生,於張○賢死亡時,各為16歲11月、11
歲8月(未滿1月者,以1月計算),至其20歲成年時,得受
扶養之年限各尚有3年1月、8年4月。而原告戊○○、丙○○
尚有其母即原告乙○○對其負扶養義務,故張○賢之扶養義
務均為2分之1。依年息5%之霍夫曼係數表計算,原告戊○○
、丙○○得請求之扶養費分別為359,659元、855,972元。
3.原告乙○○為張○賢之配偶,為00年0月00日生,於張○賢
死亡時,年為47歲,依內政部統計處102年度臺閩地區簡易
生命估測,尚有平均餘命37.74年,而張○賢死亡時,年為
60歲,尚有平均餘命21.88年,故原告乙○○得受張○賢扶
養之年限應有21.88年。因原告乙○○之子、女戊○○、丙
○○分別將於張○賢死亡後經3年1月、8年4月(即3.08、8.
33年,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成年,故於前述21.88
年中,可分為①前部分3.08年之期間,張○賢對原告乙○○
之扶養義務為1分之1;②其後之5.25年間,張○賢與戊○○
均對原告乙○○負扶養義務,故張○賢之義務即為2分之1;
③
嗣後之13.55年之期間,因張○賢、戊○○、丙○○對原
告乙○○均負扶養義務,故張○賢之義務即為3分之1,依年
息5%之霍夫曼係數表計算,原告乙○○得請求之扶養費為1,
848,147元。
㈣、原告丁○○○、戊○○、丙○○、乙○○分別為張○賢之母
、子、女、配偶,與張○賢感情深厚,原本一家和樂融融之
生活,卻因被告之暴行,致使原告遽失至親,所承受之打擊
即精神上之痛苦巨大,內心所受之煎熬,已
非一般人所能想
像,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爰各請求慰撫金300萬元。
㈤、因原告丁○○○、戊○○、丙○○、乙○○各領有犯罪被害
人保護法所訂之遺屬補償金分別為283,466元、272,304元、
520,064元、793,997元,爰依法
予以扣除該部分之請求等語
,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丁○○○3,086,33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戊○○3,087,3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給付
原告丙○○3,335,9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4.被告應給付原告乙○○4,
770,2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本件起先是張○賢先動手打被告,被告始自我防衛回手不小
心打傷張○賢,且並非因被告之傷害而造成張○賢死亡。如
本件認定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同意給付原告乙
○○請求之殯葬費用10萬元及有提出收據之醫療費用部分。
同意以半日1,200元、全日2,400元為看護費用計算之標準,
亦同意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102年度臺中市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作為計算扶養費之基準,
惟就原告請求之看
護費用、扶養費、慰撫金數額均予爭執。另原告所受領之遺
屬補償金應予以扣除,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4月23日16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
○○街○○○號東勢林場內工寮,持工作上使用之鐵棍揮打張
○賢下巴1下,以致張○賢受有2顆牙齒斷裂、外傷性顱內出
血、左側顏面骨骨折併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第124頁),自
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另主張張○賢因被告所為之前情而於同年10月30日不
治死亡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
厥
為:㈠、被告於103年4月23日持鐵棍揮打張○賢下巴1下與
其於同年10月30日死亡之結果有無相當
因果關係?㈡、被告
抗辯其行為屬正當防衛,有無理由?㈢、本件原告得請求之
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於103年4月23日持鐵棍揮打張○賢下巴1下與其於同年1
0月30日死亡之結果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
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
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
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
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
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若因受傷後因病死亡,應視其病是否因傷所引起,如係因
傷致病,因病致死,則侵權之行為與死亡之結果即有相當因
果關係(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1205號判決意旨
參照)。
2.經查,被告揮擊張○賢之時間雖係在103年4月23日,且張○
賢係延至同年10月30日5時1分許始死亡,然細酌張○賢遭被
告揮擊受傷後之就醫病歷、診斷證明及死亡證明書等資料,
可知:①張○賢自同年4月23日遭被告以鐵棍揮擊受傷並倒
地撞擊到頭部後,於同年4月23日至同年6月18日在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期間,其因腦傷開刀始終未完全痊癒,反
覆出現嘔吐、發燒、頭暈等狀況,雖因病況回穩離開加護病
房,但於一般病房生活依然無法自理,無法自行行動而需依
賴輪椅,且曾經發生細菌感染(見病歷卷㈢第1至253頁);
②於同年6月18日至同年7月22日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台
中東區分院住院期間,雖有進行復健,但仍有嘔吐、精神不
濟、意識混亂、肺炎感染、水腦等狀況(見病歷卷㈠第11至
139頁),
堪認張○賢在住院期間因腦傷造成之腦積水狀況
未復原,並且抵抗力低落,因而反覆發生細菌感染發燒等情
;③於同年7月22日至同年7月30日轉回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住院期間,張○賢因腦積水再次施行引流手術,術後有意
識狀態時好時壞,並有發燒、嘔吐等情況,亦未能下床活動
(見病歷卷㈢第254至312頁),足見張○賢所受之腦傷嚴重
影響張○賢之認知、意識與行動能力;④於同年7月30日至
同年8月16日在惠盛醫院住院期間,張○賢一度意識清醒,
但仍存有嗆咳、嘔吐等現象,且僅穩定10餘日即再度發燒與
意識狀態轉變(見病歷卷㈠第140至186頁),顯見張○賢縱
使有稍微好轉
旋即再度因腦積水問題而趨於嚴重;⑤於同年
8月16日至同年9月22日轉回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期間
,張○賢再度因腦積水接受引流手術,然於術後仍有肺炎、
發燒、嘔吐、泌尿道感染、需抽痰等狀態(見病歷卷㈡第2
至168頁反面),足認張○賢因長期臥床住院,且歷經數次
開刀,導致張○賢免疫力低落,經常出現反覆感染、發炎情
況;⑥於同年9月22日至同年10月14日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豐原分院住院期間,亦有咳嗽、嘔吐、意識混亂及嚴重
腦積水問題,因之於同年10月15日又轉回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住院診療,經確認感染隱球菌腦膜炎,並持續有發燒、
肺炎、意識不清等症狀,終致於同年10月30日5時1分許,呼
吸心跳中止、無生命跡象,而不治死亡(見病歷卷㈠第187
至243頁、病歷卷㈡第169至256頁、刑事第一審卷第17、18
頁),且前揭病歷資料所示之就醫歷程,
核與原告乙○○於
本件刑事案件
準備程序時所述:張○賢送醫後接連轉院治療
,係基於健保給付之考量,並非張○賢之傷勢痊癒,其中同
年7月23日轉回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是因突然發燒、肺部
嗆到、引流管由腦部導到尿管塞住了,轉到惠盛醫院後又發
燒、尿道感染,復轉回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張○賢之引
流管一直塞住,頭腦不清楚,同年9月1日在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開刀,加放1條引流管,同年月22日轉到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豐原分院後,又於同年10月15日轉回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直到同年月30日死亡等語大致相符(見刑事第一
審卷第37頁反面)。
足證張○賢遭受被告揮擊鐵棍受傷後,
雖經數次手術,然其身體狀況並未痊癒,腦積水症狀即使經
過多次手術引流,始終未能良好改善,且因其腦部功能受損
,長期臥病在床,排泄需靠他人幫助,並因經常頭暈、嘔吐
而無法正常進食,必須依賴導尿管與鼻胃管,終致身體各器
官反覆出現發炎反應,
上揭情狀導致張○賢免疫力下降。參
以隱球菌腦膜炎在免疫力較差的病人身上,本來便容易得到
,此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3年12月31日院醫事字第000
0000000號函文說明甚詳(見刑事第一審卷第55頁),則張
○賢因遭受被告本件揮擊鐵棍擊傷後,頭部受創嚴重未能痊
癒,身體狀況不佳,腦積水症狀即使經過多次手術亦始終未
能改善,且其腦部功能受損而需臥病在床,排泄需靠他人幫
助,且經常頭暈、嘔吐而無法正常進食,長期依賴導尿管與
鼻胃管,終致身體各器官反覆出現發炎反應,其因而導致免
疫力較差而感染隱球菌腦膜炎,致呼吸心跳中止、無生命跡
象而不治死亡,堪認此死亡結果應係張○賢於同年4月23日
因遭被告持鐵棍揮擊下巴1下而受傷後,因傷致病,因病致
死,
是以,被告前述之傷害行為與張○賢死亡之結果間即有
相當因果關係,實屬甚明。
3.況就本件被告之行為與張○賢死亡結果之關聯性經刑事第二
審法院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研判結果為:「一、張
○賢於103年4月23日16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
○○號東勢林場內工寮,與甲○○因停車問題發生口角爭執
,遭被告以實心鐵棍擊中下巴致受有左側顏面骨骨折、臉部
撕裂傷2公分、口腔撕裂傷3公分、左側牙齒2顆斷裂(其中1
顆牙齒掉入右肺)等傷害(並使張○賢因承受揮擊力道失去
重心向後仰跌倒,頭部撞擊水泥地面,致受有頭皮血腫6乘6
公分及外傷性顱內出血等傷害),與張○賢『因肺炎、腦膜
炎、重大創傷且嚴重程度達創傷嚴重程度分數16分以上、泌
尿道感染、敗血症及呼吸衰竭』死亡。二、由卷宗若能確認
在103年4月23日傷者張○賢遭被告以實心鐵棒擊中下巴致左
顏面骨骨折、臉撕裂傷,並疑牙齒掉入右肺,與跌倒致枕部
挫傷顱骨骨折,但有對撞性雙額葉挫傷(包括蜘蛛網膜下腔
出血、腦挫傷)已達重傷之程度,最後再併發吸入性肺炎、
尿道感染,符合醫學經驗法則常見的長期腦損傷併發吸入性
肺炎、尿道感染,最後導致敗血性休克死亡。張○賢最後有
隱球菌感染,研判為腦損傷及腦室腹腔導管感染之可能性併
發症。三、綜合研判意見:張○賢於103年4月23日若能確認
為遭實心鐵棒擊中下巴致左顏面骨骨折、臉撕裂傷,並疑牙
齒掉入右肺,與跌倒致枕部挫傷顱骨骨折,則死者後之傷勢
及併發肺炎、腦膜炎、尿道炎、敗血症、呼吸衰竭死亡之過
程有連續性、無中斷性之因果關聯性。」等情,有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104年10月14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號函
暨所附
法醫研究所(104)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
書在卷
可稽(見刑事第二審卷第48至52頁),亦堪認被告之
行為與張○賢之死亡結果間確存有相當因果關係。
4.又查,頭部係人體重要部位,頭部內有大腦、小腦、腦幹,
分別掌管呼吸、意識、五官、五感、記憶、學習、平衡等重
要功能,尤其腦幹部分更係控制心跳、呼吸、體溫、飲食等
功能,而有生命中樞之稱;而下巴屬頭部之一部分,若猝然
遭物體撞擊,容易導致身體重心不穩跌倒,進而使頭部撞擊
到硬物或地面,而損及腦部,倘以
上開實心鐵棍揮擊他人之
下巴,可能會造成他人顏面頭部骨折及身體猝然失去重心而
後仰倒地,致頭部觸物或著地遭受嚴重創傷,必將衍生諸般
後遺症狀,倘因腦部受損致喪失行動能力,屆時勢須長期臥
床治療,增添個人因免疫力降低而併發感染死亡之風險,且
若因免疫力較低即可能併發感染足以致死之病症而造成死亡
之結果,此
乃一般人客觀上極易得以預見之事,且亦應予以
注意,本件被告行為時,係54歲之成年人,且身心智識均屬
健全,對張○賢之死亡結果,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仍未予注意,而以鐵棍揮擊張○賢之下巴1下,除致其當
下受有2顆牙齒斷裂、外傷性顱內出血、左側顏面骨骨折併
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外,更於
嗣後造成張○賢死亡,核屬過失
不法侵害張○賢生命、身體、健康權之行為,且張○賢死亡
之結果與其行為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堪認定。
㈡、被告抗辯其行為屬正當防衛,有無理由?
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
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4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
,正當防衛乃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
,於不逾越必要程度範圍內所為之反擊行為(最高法院64年
台上字第2442號判例
要旨參照),因之,正當防衛必對現在
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而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
來而言,「過去」與「現在」之別,應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
為準。經查,被告於本件刑事案件警詢中自陳:張○賢與伊
發生爭執並大聲叫囂,然後拿起放置在工寮內之椅子砸伊,
伊左上手臂遭椅子砸到,伊蹲下去就隨手拿起地上工作用的
鐵棍,隨手一揮就打到張○賢下巴等語(見偵查卷第14至15
頁);於刑事案件第一審準備程序時亦稱:對方椅子已經砸
到伊的手,伊才揮鐵棍等語(見刑事第一審卷第38頁);於
刑事案件審理時亦稱:當時張○賢一直在爭吵,伊不理張○
賢,張○賢用木頭丟下來丟到伊,伊被打到以後,才拿鐵棍
揮擊等語(見刑事第一審卷第112頁)。
復於刑事案件第二
審審理時再稱:伊拿著尖的那一頭,因為鐵棍當時是豎立在
牆角,尖頭的部分是往上,張○賢拿木椅丟我,伊就蹲下去
,然後伊左手反手握住鐵棍尖頭下方的部分由下往上揮,就
打到張○賢的下巴等語(見刑事第二審卷第64頁),依被告
所述情節,被告係於遭到張○賢丟擲木椅擊中手臂後,始蹲
下去撿拾鐵棍揮擊張○賢,則本件張○賢除向被告丟擲木椅
外,並無其他攻擊被告之行為,而張○賢所丟擲之木椅擊中
被告手臂後,其不法侵害行為業已終了,已成過去,被告所
遭受之不法侵害既已成過去,則被告因其手臂遭木椅擊中,
憤而撿拾鐵棍揮擊張○賢,自非屬正當防衛,從而,被告辯
以其行為屬正當防衛
云云,
即無可採。
㈢、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
第三
人負有
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前
揭所為核屬不法侵害張○賢之生命權而致其死亡,已如前述
,則上揭條文規定,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或
殯葬費之人及對張○賢有法定扶養權利之人,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茲就原告各項請求詳論如下:
1.殯葬費用10萬元:
原告乙○○主張其因本件事故,為張○賢支出殯葬費用10萬
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是原告
乙○○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2.醫療費用160,059元:
原告乙○○主張其因本件事故,為張○賢支出醫療費用160,
059元乙情,被告則以如原告得提出收據以資證明,即不爭
執等語置辯。經查,本件據原告乙○○提出張○賢自103年4
月23日起住院後至同年10月30日死亡之期間中之惠盛醫院門
診、住院醫療收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住院、門
診醫療收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台中東區分院住院、門
診醫療收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豐原分院門診、住院醫
療收據及大騰救護車有限公司收據所示(見附民卷第12至25
、28頁),其所自費支出金額總計僅為143,659元,被告既
已陳明如有相關醫療收據之範圍其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35
頁反面),則此範圍內原告乙○○之請求,
即屬有據,
逾此
範圍,原告乙○○既未能舉證已實其說,其向被告請求損害
賠償,應屬無據。
3.看護費用456,000元:
原告乙○○主張張○賢住院期間共190日均須聘請全日看護
,共支出456,000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張○賢於103年4月23日17時28分許,經送至東勢區農
會附設農民醫院插管治療及縫合傷口後,於同日19時52分許
,轉院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同年6月18日改轉至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台中東區分院之病房住院復健治療後,
又於同年7月22日轉回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診治。復
於同年月30日改轉至惠盛醫院之病房住院復健治療後,又於
同年8月16日轉回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診治。再於同
年9月22日改轉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豐原分院之病房住
院復健治療後,又於同年10月15日轉回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住院診治,至同年10月30日5時1分許,不治死亡乙節,有
各該醫院之病歷資料在卷
可考(如病歷卷所示),而張○賢
於各該醫院之住院期間中是否均有必要聘請看護乙節,經本
院向各該醫院函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覆:張○賢因
行動不便均須24小時專人照顧,請全日看護應屬必要;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台中東區分院函覆:張○賢病因為外傷性
腦傷,導致四肢無力,入院時評估其意識清楚,四肢肌力皆
約為4分,扶助之下可站,需大量扶助才能行走數步,但到1
03年7月18日時其狀況變差,四肢肌力下降約為3分,人嗜睡
,無法站立坐不穩,經神經外科會診疑水腦症,此外因其尚
有泌尿道感染,故於同年7月22日回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豐原分院函覆:於該院住院期間
均有看護照顧之必要,病人幾乎四肢癱瘓(腦傷),故以全
日較為
適合;惠盛醫院函覆:於該院住院期間均有聘請看護
之必要,病人為腦傷合併四肢癱瘓,應聘請全日看護等情,
有各該醫院之函文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01至109頁),是
堪認定張○賢於自遭被告揮擊受傷住院後至死亡共190日之
期間,均有聘請全日看護之必要,除其中同年9月25日至同
年10月10日共12日半日係聘請專業看護,有永承人力管理有
限公司服務費代收收據在卷可查外(見附民卷第29頁),其
餘時間雖均由原告乙○○本人看護,惟按諸親屬代為照顧被
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
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
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
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
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
裁
判要旨參照),而原告主張以1日計算2,400元之看護費用
一
節,被告既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則原告乙○○就
看護費用請求456,000元(計算式:190*2,400=456,000),
核屬有據。
4.扶養費:
原告丁○○○、戊○○、丙○○、乙○○主張張○賢對其等
均負法定扶養義務,依年息5%之霍夫曼係數表各得向被告一
次請求之扶養費為369,799元、359,659元、855,972元、1,8
48,147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
直系血親
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
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
直系血親卑親屬。二、
直系
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
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
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
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
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
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
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116條
之1、第108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受扶養權利者,以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亦有明定,
惟民法第1084條第2項所規定之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及
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
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
生
活保持義務,與民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
扶養義務屬
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
扶養,自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
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
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
79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諸原告丁○○○、
戊○○、丙○○、乙○○分別為21年00月00日、86年00月00
日、92年0月00日、00年0月00日生,且為張○賢之母、未成
年子女、配偶,有
戶籍謄本在卷
可佐(見附民卷第8頁),
其等與張○賢間既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未成年子女、配偶之
關係,揆諸前揭規定,張○賢對其等均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是堪認定,爰就其個別情形分論如下:
⑴原告丁○○○部分:
經查,原告丁○○○為00年00月00日生,顯已逾法定退休年
齡,且依本院職權調閱其財產總歸戶資料、103、104年所得
稅申報資料所示,其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資料,亦無所得,有
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足稽(見本院卷末證物袋
),顯見其財產狀況尚屬不能維持生活甚明,則依前揭民法
第1117條之規定,自有得向張○賢請求扶養之權利。又原告
主張以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102年度臺中市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19,805元、每年消費支出237,660元為扶養
費之計算基礎一節,提出查詢資料
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31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衡以扶養費
用之決定,亦應顧及一般國民之生活水平,以符合受扶養權
利者之必要,是本院認本件原告請求扶養費之基礎以前開資
料作為扶養費計算基準,尚符社會實情及受扶養人之需求。
原告丁○○○於被告於103年10月30日死亡時,年為81歲,
依原告提出之內政部統計處100至102年臺中市簡易生命表所
示,81歲之女性平均餘命尚有9.19年,惟原告丁○○○尚有
其他4名成年子女同時對其負有扶養義務,經其自陳在卷(
見附民卷第4頁),是以,張○賢對其之扶養義務依法即為5
分之1,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
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66,931元【計算式:《237,660*7
.00000000+237,660*0.19*( 8.00000000-0.00000000)》÷5
≒366,931,元以下四捨五入,其中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
夫曼累計係數,0.19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依
首揭民法第192條第2項之規定,其就該部分向被告請求,自
屬有據。
⑵原告戊○○、丙○○部分:
查以原告戊○○、丙○○為張○賢之未成年子女,揆諸前揭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張○賢對其等所負之扶養義務係
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之規定而生,是其等對張○賢請求扶
養之權利,自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而原告
戊○○、丙○○分別於86年00月00日、00年0月00日生,張
○賢於103年10月30日死亡時,各為16歲11月、11歲8月(依
原告之主張,不足1月者,以1月計算),至其等20歲成年時
,得受扶養之年限各尚有3年1月(即37月)、8年4月(即10
0月),惟原告戊○○、丙○○尚有其等之母即原告乙○○
同時對其等負有扶養義務,故張○賢對其等之扶養義務即均
為2分之1,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
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各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為341,416
元【計算式:19,805*34.00000000÷2≒341,416,元以下四
捨五入,其中3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37月霍夫
曼累計係數】、829,244元【計算式:19,805*83.00000000
÷2≒829,244,元以下四捨五入,其中83.00000000為月別
單利(5/12) %第10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依首揭民法第192
條第2項之規定,其等自得向被告請求各該數額之損害賠償
。
⑶原告乙○○部分:
查諸原告乙○○與張○賢間為配偶關係,依前揭最高法院判
例意旨之說明,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
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然依民法第1117條第2
項之規定,仍須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而原告乙○○自陳
其於工廠擔任臨時工,每月收入尚有13,000元,另依本院職
權調閱其財產總歸戶資料、103、104年所得稅申報資料所示
,其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2筆(
公同共有),另於該2年間
均有存款利息之收入,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足稽(見本院卷末證物袋),衡情堪認原告乙○○尚有薪資
收入、存款及
不動產等財產資料供其維持生活,以其情形尚
難認符合向張○賢請求扶養之法定要件,張○賢既尚無須對
原告乙○○負擔扶養義務,則原告乙○○依民法第192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之損害,
即屬無據。
5.再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4條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丁○○○、戊○○、丙○○、乙○
○分別為張○賢之母、子、女、配偶,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考
(見附民卷第8頁),因本件被告上揭侵權行為痛失至親,
家庭圓滿之期待頓時破滅,精神上遭受相當程度之痛苦,至
屬當然,其等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上損
害賠償,
洵屬有據。爰斟酌原告丁○○○為國小畢業,因年
事已高需人照顧,故無業在家,並無收入,名下並無其餘財
產,原告戊○○、丙○○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分別就讀高中2
年級、國小5年級,均因就學中無收入,名下尚有房屋、土
地(公同共有),原告乙○○則係印尼華僑,為國中畢業,
於工廠擔任臨時工,月收入約13,000元,名下尚有房屋、土
地(公同共有);而被告則為高中肄業,本件事故發生時於
東勢林場之外包廠商擔任工務人員,日薪為920元,目前並
無工作,名下有汽車1輛等情,經
兩造自陳在卷(見本院卷
第36頁反面、第38頁),並為
他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
頁反面、第53頁),其財產情形尚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
明細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末證物袋),及本件事故發生之
情節、張○賢之傷勢及死亡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丁○○
○、戊○○、丙○○、乙○○分別請求被告賠償70萬元、80
萬元、80萬元、100萬元之慰撫金,應屬適當。
6.
綜上所述,原告丁○○○、戊○○、丙○○、乙○○各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別為1,066,931元(計算式:366,931+7
00,000)、1,141,416元(計算式:341,416+800,000)、1,
629,244元(計算式:829,244+800,000)、1,699,659元(
計算式:100,000+143,659+456,000+1,000,000)。
㈣、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
行為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
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
償責任之人有
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第12
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丁○○○、戊○○、丙○○
、乙○○因被告之犯罪行為而各領得被害補償金283,466元
、272,304元、520,064元、793,997元乙節,經本院調閱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補審字第110號卷、本院105年度
司促字第8751號卷核閱
無訛,依上開規定,原告前揭分別得
對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其等已領取之被害補償金
,如有餘額,始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分
別扣除上開已受領之被害補償金後,原告丁○○○、戊○○
、丙○○、乙○○尚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分別為783,465元
、869,112元、1,109,180元、905,662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3年12月15日送達被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附民卷第32頁),被告遲未給
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開請求應予准許之部分,
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自同年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丁○○○、戊○○、丙○○、乙○○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之規定
,分別向被告請求給付783,465元、869,112元、1,109,180
元、905,662元,及各自10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勝訴部分,
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因該部分之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且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生其他訴訟
必要
費用,爰不為
訴訟費用之
諭知,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育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