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365號
原 告 陳俊傑
訴訟
代理人 游雅鈴
律師
被 告 林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欽榮
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移轉
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對本院於民國105
年9月22日所為之判決
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聲請意旨
略以: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65號判決主文記
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0
0000分之1155之土地、同段「558地號」、權利範圍100000
分之1143之「土地」及其上同段586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號「21樓之2」,然查
系爭建物之門牌號
碼為21樓之3,其公共設施建號應為同段588建號,有系爭建
物登記謄本
可稽,
本件已就系爭586建號為充分攻防,588建
號為共有部分之公共設施,不得與586建號分離為移轉,故
應更正為「...,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權利
範圍100000分之1155之土地、同段『588建號』、權利範圍
100000分之1143之『建物』及其上同段586建號即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路○○號『21樓之3』」,
爰聲請裁定更
正判決等語。
二、被告陳述略以:本件係依照原告「
訴之聲明」內容判決,並
無違反法院本來之意思,判決無顯然錯誤問題,不同意更正
等語。
三、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
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
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
乃
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而言,
倘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
自不得聲請更正(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號判例、41年台
抗字第66號判例、98年度台抗字第502號裁定
參照)。
四、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訴之聲明為:被告應於原告交付新臺幣(
下同)13,970,000時,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
、
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155之土地及同段「558地號」、應
有部分100000分之1143「土地」,建號為臺中市○○區○○
段○○○○號,應有部分為全部,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號「21樓之2」房屋,移轉所有權登記給原告。有
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且原告於
本案審理中並未
為何訴之聲明更正或變更。而就原告聲請更正判決之同段「
558地號」...之「土地」、「21樓之2」房屋部分,本院判
決主文亦記載:被告應於原告給付13,970,000元之同時,將
坐落臺中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15
5之土地、同段「558地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143之「
土地」及其上同段586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號「21樓之2」、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屋之
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
核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完全一致,並無與法院本
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而原告聲請更正判決所提系爭建
物登記謄本係於105年11月21日、106年7月20日列印後始提
出(見聲證1、2),並未於本案105年8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
前提出(
嗣於105年9月22日判決,並於105年10月24日確定
),自
非法院本來之意思所據。原告始終未為請求被告應於
原告給付13,970,000元同時,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155之土地、同段「588地號」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143之「土地」及其上同段586建號
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21樓之3」、權利
範圍全部之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聲明,基於處分
權主義,本院受原告聲明之
拘束,自無從於判決主文為命被
告應將
前揭同段「588建號」...之「建物」、門牌號碼「21
樓之3」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
諭知,二者顯係不
同
標的物,且就原告聲請判決更正
一節前經被告
具狀陳明不
同意更正。
是以,本院
上揭判決既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
之顯然錯誤,原告聲請裁定更正,於法未合,無從准許,應
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