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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重訴字第 3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不動產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375號 原   告 鐘錦霞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劉錦勳律師 被   告 陳琬琪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不動產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坐落如附表所示即台中市○○區○○段○○○○號、台中市 ○○區○○段○○○○○○○○○○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所有,前曾以台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民國(下同) 101年清登資字第120810號收件設定第2順位普通抵押權( 證明書字號:101清字第003132號),本金債權新台幣(下 同)2400萬元,權利人登記為被告。惟原告否認兩造間有 任何債權債務存在。被告雖提出被證7、8之台中商業銀行 (下稱台中銀行)、台中市大肚區農會(下稱大肚農會)交易 明細表及其他相關資料,欲證明原告與被告之婆婆張秀英 間金錢借貸關係即借錢、還錢之循環情形已有多年,合計 積欠2000萬元或2400萬元,經合意變更為2000萬元之金錢 借貸,而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並符合民法第474條 第2項規定之情形。然原告皆否認之,原告主張系爭抵押 權擔保所謂「101年7月2日之金錢借貸」之債權不存在, 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倘 被告無法舉證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存在,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詎被告以原告積欠被告 2000萬元債務尚未清償為由,於104年5月間具狀向鈞院民 事庭聲請拍賣抵押物,並以104年度司拍字第179號民事裁 定准許在案,已損害原告權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2、並聲明:(1)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以台 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1年清登資字第120810號收件登記 設定之本金2400萬元之抵押權(證明書字號:101清字第00 3132號)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2)被告應將前項抵押 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雖提出被證1、2、4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原告於101年7月2日簽發面額2000萬元本票1紙及 第3人林順源於101年8月2日簽發面額300萬元、300萬元、 400萬元、500萬元、500萬元支票共5紙等,然無從證明兩 造間於101年7月2日當日之金錢借貸事實及消費借貸意思 表示之合致,亦無從證明原告與被告婆婆張秀英間金錢借 貸循環即借錢、還錢之情形,係基於原告積欠2000萬元或 2400萬元,合意變更2000萬元之金錢借貸,並為系爭抵押 權擔保之債權,而有符合民法第474條第2項規定等情形。 又被告雖於104年8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兩造約定金錢 借貸於1個月後還款,遂有前述被證2、4之由來云云。惟 據前開被告提出被證1即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所示,其上卻記載「債務清償日期:102年7月1日」 ,亦即債務清償日期係1年以後,足見被告此部分抗辯相 互矛盾。 2、依被告提出被證7即台中銀行交易明細表所示,張秀英支 出予原告之子蔡壬哲金額為422萬7800元、原告為366萬 100元、原告友人林順源為925萬6900元,亦即張秀英支出 予蔡壬哲、原告及林順源等3人金額合計為1714萬4800元 。然依原告計算,蔡壬哲存入張秀英帳戶金額為971萬 5700元、原告存入張秀英帳戶金額為1465萬3600元、林順 源存入張秀英帳戶金額為100萬元,亦即蔡壬哲、原告及 林順源存入張秀英帳戶金額合計為2536萬9300元。是原告 方面含蔡壬哲、林順源等人存入張秀英帳戶之金錢,顯然 遠多於張秀英支出給原告方面含蔡壬哲、林順源之金錢, 如此被告如何證明兩造間借貸多年循環而形成原告積欠被 告2000萬元或2400萬元?反而是張秀英積欠原告債務。再 依被告勾選之金錢往來紀錄,幾乎全部為非整數之存入, 支出紀錄(例如:104400元、142萬100元、……),倘係金 錢借貸,豈可能有此畸零數目?又原告僅是精算由蔡壬哲 、原告及林順源帳戶轉存入張秀英帳戶金額合計2536萬 9300元,列舉出雙方互有往來之紀錄而已,並非「自認」 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況原告方面匯給張秀英之金錢既 多於張秀英所匯款項,已如前述,可見雙方不可能存在消 費借貸關係,被告所為抗辯並非事實。 3、依被告提出被證8即大肚農會交易明細表所示,並無法證 明兩造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亦自承在大肚農會交易 明細並未記載轉帳匯款往來之帳號或名字,故無法勾選出 原告與張秀英借貸往來有關之交易明細云云,故被告所為 抗辯應不可採。 4、被告提出被證9即許軫發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要與本 件無關,亦無從證明前揭金錢借貸事實及抵押權擔保之債 權存在。 5、被告抗辯稱系爭抵押權設定迄今已2年9個多月,原告未予 爭議,足見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存在云云。惟被告縱為此 項抗辯,仍無從免除其應負之舉證責任。況原告本係基於 情誼而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詎被告寄發如被證5所 示之存證信函通知其已受讓2000萬元債權,更持向法院聲 請裁定拍賣抵押物,原告無奈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 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 6、原告對證人林順源於10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 內容無意見,但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況消費借貸約契約為要物契約,除有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並移轉所有權予他方外,尚須當事人間具有消費借貸意 思表示之合致,始能成立,故縱令有金錢交付,若無從證 明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即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是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既記載「101年7月 2日之金錢借貸」,依其文義自應限制於「101年7月2日當 日之金錢借貸事實」,否則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應認不 存在。準此,被告抗辯稱原告向張秀英借貸金錢多年之循 環借貸云云,即與「101年7月2日當日之金錢借貸事實」 不符,故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7、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係原告配合辦理登記,且系爭抵押權 擔保之債權為消費借貸債權無誤,但原告否認收受被告交 付之金錢。(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30頁背面) 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開設「承德交通有限公司」及「展溢通運有限公司」 經營車行業務,包括提供私人所有之遊覽車、曳引車予以 「靠行」業務,並供資金之周轉,遂陸續向張秀英借貸金 錢(即借錢、還錢、借錢、還錢等循環借貸情事)週轉使用 已有多年。原告通常持他人簽發支票向張秀英借貸金錢, 張秀英會從自有帳戶轉匯至原告帳戶或原告指定之帳戶, 亦有直接交付現金予原告之情形。原告返還借款予張秀英 時,大部分係以帳戶轉帳匯款至張秀英之帳戶,有使用其 自己名義帳戶(000000000000),亦有使用其子蔡壬哲名義 帳戶(000000000000)、或使用其朋友林順源名義帳戶(000 000000000)與蔡偉哲、蔡秉紘等人帳戶,此有被證7所示 張秀英名義台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參。嗣原告因為 第3人許軫發邀約投資石油生意而與張秀英有交易關係, 然原告在知悉許軫發係詐騙行為後,許軫發已不見蹤影, 原告一時無法清償對張秀英負欠之債務,遂於101年6、7 月間與張秀英會算債權債務金額,就其中2000萬元債務與 張秀英合意變更為2000萬元之金錢借貸債務,張秀英又將 其對於原告之2000萬元債權轉讓予被告,原告則提供附表 所示土地為擔保抵押品,並於101年7月2日簽訂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設定系爭抵押權2400萬元予被告。另因原告當 時表示約1個月清償債務,其上遂記載債務清償日期為102 年7月1日。原告復同時交付發票人為原告、發票日101年7 月2日、到期日101年8月5日、面額2000萬元之本票1紙, 及交付發票人均為林順源、發票日均為101年8月2日,面 額分別為300萬元、300萬元、400萬元、500萬元、500萬 元之支票5紙予被告收執。再張秀英基於情誼及原告先前 之請託,告知被告不要提示該5紙支票,以免影響林順源 票據信用,被告亦因原告有提供附表所示3筆土地為抵押 擔保品及簽發上揭本票1紙,即未提示林順源簽發之上開5 紙支票。甚至於101年7月3日、101年7月4日,張秀英就原 告積欠2000萬元債務已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被告後,仍 陸續借款343萬6900元、288萬元予原告,並將該等款項轉 帳存入林順源名義帳戶(0000000000 00)。是兩造簽訂系 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時,原告確實已對被告負有2000萬元 金錢債務,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之101年7月2日金錢借貸,乃民法第474條第2項規定之 金錢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甚明。 (二)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記載:「101年7月2日 金錢借貸」之法律關係,係由他法律關係變更而來,此為 原告明知之事實,故原告主張於101年7月2日並未取得 2000萬元之金錢,進而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云云,乃原告模糊事實之手法。原告既承認有交付其名義 上揭2000萬元之本票1紙及林順源名義上揭支票5紙予被告 收執,卻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原告應就其 主張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立約日期為101年7月2日,原告於 同日簽發面額2000萬元之本票1紙(到期日為101年8月5日) ,及另交付林順源簽發上揭發票日均為101年8月2日,面 額2,000萬元之5紙支票為憑證,已如前述,足認系爭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立約日即101年7月2日當時,原告已對被告 負擔2000萬元金錢借貸債務。況系爭抵押權於101年7月4 日設定登記後,迄至被告於104年5月22日具狀向法院聲請 裁定拍賣抵押物為止,期間長達2年9個多月,原告從未就 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有所爭議,足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 債權確實存在,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云 云,委無可採。至被告對原告請求給付2000萬元,該金額 縱令低於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金額2400萬元,此乃被告對 原告權利行使範圍,並不影響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2000萬 元存在之事實。 (四)系爭抵押權係設定登記「普通抵押權」,抵押權擔保之債 權存在為「常態事實」,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為「變態 事實」,故被告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依法毋庸 提出債權證明文件,此與「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同。又原 告起訴確認者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非確認 其簽發票據債權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故應由原告就其主張 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五)依證人林順源於10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內容, 可知林順源名義之支票、支票存款帳戶及活期儲蓄存款帳 戶皆為原告在使用外,而原告於104年10月7日準備書二狀 亦「自認」張秀英帳戶轉存入蔡壬哲、原告及林順源等3 人帳戶金額合計1714萬4800元,蔡壬哲、原告及林順源等 3人帳戶轉存入張秀英帳戶金額合計2536萬9300元,益見 原告與張秀英間確有循環借貸關係存在,否則原告不可能 會以其名義、其子蔡壬哲名義及朋友林順源名義帳戶轉帳 存入張秀英帳戶。至於張秀英帳戶轉存金額較原告、蔡壬 哲、林順源等人轉存金額為少之原因,乃張秀英交付原告 之金錢有部分係現金所致。 (六)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1年7月2日簽訂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權利人 為被告,債務人兼義務人為原告,抵押標的物為原告所有 如附表所示3筆土地,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400萬元,擔保 債權種類及範圍為「101年7月2日金錢借貸」,債務清償 日期為102年7月1日,並於101年7月4日辦妥設定登記。 (二)原告於101年7月2日簽發交付其名義、到期日101年8月5日 、面額2000萬元之本票1紙,及交付發票人均為林順源、 發票日均為101年8月2日,面額分別為300萬元、300萬元 、400萬元、500萬元、500萬元之支票5紙予被告收執。 (三)被告以原告積欠2000萬元債務尚未清償為由,乃提出他項 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向本 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民事庭受理後以104年度司拍 字第176號民事裁定准許,原告不服提出抗告,亦經本院 民事庭以104年度抗字第156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在 案。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1年7月2日簽訂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擔保債 權種類及範圍記載101年7月2日金錢借貸債權,是否存在 (即被告受讓張秀英對原告之2000萬元債權是否存在)? (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並塗銷 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是否有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參見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例意旨)。又確認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 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 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 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 起訴主張被告於上揭時間在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3筆土地 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所謂「101年7月2日之金錢借貸」 債權,但原告否認曾於101年7月2日向被告借貸2000萬元 或2400萬元,從未收受被告交付2000萬元款項,即系爭抵 押權擔保所謂「101年7月2日之金錢借貸」之債權不存在 ,詎被告以原告積欠2000萬元債務尚未清償為由,於104 年5月間具狀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拍賣抵押物即附表所示3筆 土地,並以104年度司拍字第179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已 損害原告權益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均 如前述,則被告在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3筆土地設定系爭 抵押權擔保之金錢借貸債權是否存在,攸關原告所有如附 表所示3筆土地可能遭被告持上開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 制執行拍賣,即原告主觀上就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是否存 在之法律上地位陷於不安之狀態,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消 極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且原告固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 即消費借貸債權於101年7月2日即已不存在,該不存在之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復已延續至今,仍屬現在之法律關係, 參照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 例及98年度台上字第32號民事裁判等意旨,原告提起本件 消極確認訴訟,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又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 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 先受償之權,民法第860條設有規定。而抵押權人聲請拍 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 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 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參見最高法 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民事判例意旨)。且抵押權乃就抵押 物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利,必從屬於債權而存在,亦即 必須有被擔保之債權合法存在為前提,苟無債權發生,即 無抵押權之存在(參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513號民事 裁判意旨)。本件兩造於101年7月2日簽訂系爭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權利人為被告,債務人兼義務人為原告,原告提 供如附表所示3筆土地為擔保,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400萬 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101年7月2日金錢借貸」, 債務清償日期為102年7月1日,並於101年7月4日辦妥系爭 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系爭3筆 土地之登記謄本、被告提出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原告 簽發2000萬元本票1紙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亦為兩造 一致不爭執;又原告於10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復自承 「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係原告配合辦理登記,且系爭抵押 權擔保之債權為消費借貸債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 30頁背面),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土地登記之公信性,原 告既已承認系爭抵押權登記為兩造合意辦理,且系爭抵押 權擔保之債權為「消費借貸」債權,乃擔保101年7月2日 之金錢借貸,即已發生「自認」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毋須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為 「金錢之消費借貸」債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是原告在本 件訴訟審理過程屢次要求被告應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為消費借貸債權負舉證責任云云,要為本院所不採。又被 告在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系爭3筆設定之抵押權為「普通 抵押權」,並非「最高限額抵押權」,依前揭最高法院71 年台抗字第306號民事判例意旨,基於抵押權從屬性,必 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亦即兩造 間於設定系爭抵押權以前,已先成立金錢之消費借貸債權 ,而原告為擔保該金錢消費借貸債權之清償,始提供如附 表所示3筆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故該金錢消費借 貸債權成立之時點可能於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同時,亦 可能成立於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以前,詎原告僅以系爭抵 押權登記「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101年7月2日之金錢借 貸」,逕行解讀為兩造於「101年7月2日」成立之金錢消 費借貸為限,此與前揭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民事 判例意旨不盡相符,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嫌無憑。 (三)另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第1項)。當事人之一 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 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第2項)。」,是稱 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本件兩造於101年7月4日辦妥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系爭 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為101年7月2日之金錢借貸,已如前述 ,原告雖自始否認曾自受領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2000萬元 或2400萬元之金錢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 。本院認為兩造於101年7月2日簽訂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時,原告亦簽發交付其名義、到期日101年8月5日、面 額2000萬元之本票1紙,復另行交付林順源名義、發票日 均為101年8月2日,面額分別為300萬元、300萬元、400萬 元、500萬元、500萬元,共2000萬元之支票5紙予被告收 執,而依被告抗辯意旨,被告對原告取得2000萬元債權乃 受讓張秀英對原告之消費借貸債權,並提出張秀英設在台 中銀行、大肚農會等帳戶往來明細資料為證,且從張秀英 設在台中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可以看出張秀英與原告( 包括原告之人頭帳戶即原告之子蔡壬哲、原告友人林順源 等2人名義,其中林順源部分業據林順源於104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日到庭結證稱:「我的支票及活期儲蓄存款帳戶 都是原告在使用,支票我個人從未使用過,支票簿、存摺 及印鑑章都由我自己保管,原告有需要會跟我說,我再開 支票給原告,或原告請別人將錢匯入我帳戶,我再提領交 付原告。」等語屬實,原告就林順源之證述內容亦表示不 爭執,以上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260頁背面至第261頁,本 院卷第2宗第17頁)間確經常有轉帳之金錢往來情事,堪認 被告抗辯稱原告及張秀英間存在「循環借貸」關係應為實 在。況依原告就上揭本票1紙及林順源名義支票5紙之真正 均不爭執之事實觀之,原告於101年7月2日既明知僅與張 秀英間存在金錢往來之消費借貸關係,與被告間並無金錢 往來之債權債務存在,卻同意於101年7月2日交付上揭本 票1紙及林順源名義支票5紙予被告,且與被告簽訂系爭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提供如附表所示3筆土地予被告設定系 爭抵押權,顯然原告當時在主觀上知悉被告係自張秀英受 讓對原告之2000萬元金錢借貸債權,遂自願配合被告辦理 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故被告抗辯稱原告與張秀英間金錢 借貸數額經會算後,原告尚欠張秀英2000萬元,始簽發交 付上揭本票1紙及林順源名義支票5紙等語,衡情即屬可信 。據此可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金錢借貸債權2000萬元確 係原告與張秀英間金錢借貸關係相互會算後差額,原告亦 知悉被告自張秀英受讓對原告之2000萬元債權,依民法第 297條第1項規定,被告與張秀英間之債權讓與對原告當然 發生效力。是原告否認曾受領該2000萬元金錢交付,系爭 抵押權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云云,即與事實不符, 委無可採。 (四)依前述,本院既認定原告與張秀英間確有被告抗辯「循環 借貸」之情事,而原告與張秀英復於101年7月2日相互會 算金錢借貸數額,認為原告尚欠張秀英2000萬元未清償, 且知悉張秀英已將對原告之2000萬元債權讓與被告,遂簽 發上揭本票1紙及林順源名義支票5紙交付被告收執,並協 同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足見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確為金錢之消費借貸債權2000萬元甚明。是系爭抵押權擔 保之債權2000萬元仍有效存在,原告復未提出自101年7月 2日以後曾為清償上揭金錢借貸債務之證據資料,則系爭 抵押權乃從屬於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而繼續存在,原告 主張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即嫌無憑,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為張秀英對原告之2000萬 元金錢消費借貸債權,張秀英再將該2000萬元債權讓與被告 ,此為原告明知之事實,否則原告不可能簽發交付上揭本票 1紙及林順源名義支票5紙予被告,並協同被告辦理系爭抵押 權設定登記。是原告事後否認上情,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擔 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附表: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 │ │號│ 市 ○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 │1│臺中 │梧棲區 │忠孝 │ │217 │田│2,870 │全部 │ ├─┼───┼────┼───┼───┼──────┼─┼─────┼──────┤ │2│臺中 │清水區 │高南 │ │1127 │田│301.23 │全部 │ ├─┼───┼────┼───┼───┼──────┼─┼─────┼──────┤ │3│臺中 │清水區 │高南 │ │1135 │田│5,393.94 │全部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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