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381號
原 告 賴文傑
訴訟
代理人 施瑞章
律師
複 代 理人 謝文哲律師
林宏根
被 告 北屯水仙宮
法定代理人 簡瑞發
訴訟代理人 廖宏儒
林月春
被 告 吳映儀
賴冠池
賴韋伸
賴韋志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佳萱
被 告 賴金銂
賴冠佑
廖惠如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華棟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訴訟代理人 吳文貴
複 代 理人 許博堯律師
胡玉龍
高子涵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長野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逵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8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
即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土地測量成
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土地(面積四八九平方公尺)分歸原告、
被告吳映儀取得,並各
按應有部分一九六分之五六、一九六分之
一四○比例維持共有;編號乙部分土地(面積一八四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北屯水仙宮取得;編號丙部分土地(面積五七一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賴冠池、賴韋伸、賴韋志、賴金銂、賴冠佑、廖惠
如取得,並各按應有部分六分之一比例維持共有。
兩造間相互補償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賴金銂、廖惠如均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244平方公尺
,下稱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
表一所示。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特約,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情形存在,
惟兩造未能以協議定分割方
法,為求兩造最大利益,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
件分割共有物訴訟。
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分割方法如附圖即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民國105年10月25
日土地測量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原告、被告吳映儀分
得編號甲部分土地即編號E、F、G、H範圍,面積489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分別按196分之56、196分之56之比例維持共有
;被告北屯水仙宮分得編號乙部分土地即編號H1、I、J範圍
,面積1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被告賴冠池、賴韋伸
、賴韋志、賴金銂、賴冠佑、廖惠如6人分得編號丙部分土
地即編號A、B、C、D範圍,面積571平方公尺,按權利範圍
各6分之1比例維持共有。被告北屯水仙宮、賴冠池、賴韋伸
、賴韋志、賴金銂、賴冠佑、廖惠如應補償原告、被告吳映
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北屯水仙宮部分:同意分割,並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但因經費不足,無法一次將補償金額給付完畢,需要分期
付款。
(二)被告吳映儀、賴冠池、賴韋伸、賴韋志、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部分:同意分割,並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三)被告賴冠佑部分:同意分割,並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但
應補償之金額過高,一次給付找補金額有困難。
(四)被告賴金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
準備程序期日
到庭陳稱:同意按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分割,但是被告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當時法拍金額較估價結果低很多,與鑑定金額有
落差。
(五)被告廖惠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期日
到庭陳稱:同意按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分割。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
一所示,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系爭土地
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就系爭土地達
成分割協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
本院卷一第154~157頁)為證,
堪信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第二種
商業區,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簡便行文表
可憑(本院卷
㈠第14頁),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規定不能分割情形
,兩造間對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就分割方法未獲
協議,已如前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應予准許。
(三)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分
配原物與變賣分配價金,孰為
適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
判例意旨
參照)。而分割共有物究以
原物分割抑或變價分割
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
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600號
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1.系爭土地面積1,244平方公尺,以原物分割並無困難,
參酌
除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外,兩造均有建物坐落在系爭土地
上,且兩造均希望保留各自使用之建物或
地上物,即取得各
自使用之建物或地上物所坐落土地之
所有權(其中坐落附圖
編號A、B、C、D所示土地上建物為被告賴冠池、賴韋伸、賴
韋志、賴金銂、賴冠佑、廖惠如等6人共同使用、坐落附圖
編號E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為原告、被告吳映儀共同使用、
坐落附圖編號I所示土地上建物為被告北屯水仙宮使用),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則同意另以金錢受補償,有準備程序
筆錄
可按(本院卷㈠第176、207頁),則依附圖所示之方案
分割【即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土地(即E、F、G、H區塊,面
積489平方公尺)由原告、被告吳映儀取得,分別按應有部
分196分之56、196分之140比例維持共有;編號乙部分土地
(即H1、I、J區塊,面積184平方公尺)由被告北屯水仙宮
取得;編號丙部分土地(即A、B、C、D區塊。面積571平方
公尺)由被告賴冠池、賴韋伸、賴韋志、賴金銂、賴冠佑、
廖惠如等6人取得,各按應有部分6分之1比例維持共有】,
應符合系爭土地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且兩造經協商後,亦同意按前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爰
就系爭土地定其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2.再法院
裁判分割共有物,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
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
不動產,其價
格不相當時,法院
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共有物之原物分
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
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
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
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
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
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
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
法院57年台上第2117號、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
土地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宗地條件、臨路條件
、公共設施接近條件及周邊環境條件不同而價值有所差異,
經兩造
合意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各自分得
土地價值,並經該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以比較法及成本法之
土地開發分析法為估價方法,考慮市場供需及交易慣例評估
其合理市場價格,鑑定結果:附圖編號甲部分土地單價為每
平方公尺10萬8,295元、總價5,295萬6,255元,編號乙部分
土地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0萬9,505元、總價2,014萬8,920元
,編號丙部分土地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3萬9,755元,總價7,
980萬105元。依分割後各部分土地之價值計算,各共有人所
分得之土地價值變動情形如附表二所示,有華聲科技不動產
估價師事務所(106)華估樺字第81992號報告書
可稽。是系爭
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實際分得之土地價值,相較於分割前應
有部分價值,確有增減,依
前揭規定與說明,兩造間應互為
補償如附表三所示,始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3.被告賴金銂雖辯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當時法拍金額較
估價結果低很多,與鑑定金額有落差
云云。惟按法院以原物
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
金錢補償之,惟所謂金錢補償,係指依原物市場交易之價格
予以補償而言(87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判決意旨參照),以
貫徹憲法財產權之價值保障。被告賴金銂以法拍金額與兩造
合意囑託之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土地合理市場
價格相比較,
抗辯金額有落差云云,自不足採。
4.被告賴冠佑雖辯稱應補償之金額過高,一次給付找補金額有
困難云云。
惟查,附圖編號丙部分土地臨昌平路,其上建物
包含門牌號碼昌平路1段15、17、17-1號房屋,由被告賴冠
池、賴韋伸、賴韋志、賴金銂、賴冠佑、廖惠如等6人出租
第三人經營商業使用,門牌號碼昌平路17-1號建物門口前有
公車站牌,公車站牌名稱為「昌平北屯路口」等情,有
勘驗
筆錄及現場照片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139頁),顯見
被告賴冠佑所分得附圖編號丙部分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
交通便利、商業價值甚高。又附圖編號丙部分土地面積571
平方公尺,位於系爭土地東側臨昌平路,道路寬度約20公尺
,而附圖編號甲、乙部分土地位於系爭土地西側,以太原路
3段269巷出入,現況道路寬度約4公尺,土地兩側商業效益
及臨路條件相去甚遠,以比較法將附圖編號丙、甲部分土地
與附近之土地相比較,經與比較標的比較調整分析後,附圖
編號丙部分土地每坪約46萬5,000元、編號甲部分土地每坪
約36萬2,000元,而以土地開發分析法分別評估附圖編號丙
、甲部分土地,附圖編號丙部分土地每坪約45萬5,000元、
編號甲部分土地每坪約34萬9,000元,再將以比較法、土地
開發分析法評估結果,分別以加權係數70%、30%計算,附圖
編號丙部分土地每坪約46萬2,000元、編號甲部分土地每坪
約35萬8,000元,另以附圖編號甲部分土地為標準宗地,就
附圖編號乙部分土地為單價調整推算,附圖編號乙部分土地
宗地條件稍佳,評估價值為每坪36萬2,000元,有華聲科技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6)華估樺字第81992號報告書可稽(
第19、21、25-40頁)。足認依系爭土地市場交易價格,各
共有人於分割後所分得之土地價值因不同區位因素、條件,
所分得土地價值確有顯著差異,變動情形即如附表二所示,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自應就其
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
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合共有物原物分割為
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兩造間按附表三所示金額
互為補償,應屬適當。
(四)按「應有部分有
抵押權或
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
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
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
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
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
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賴文傑於104年12月15日將其對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126分之14向受告知訴訟人長野車業有限公司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150萬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經本院依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聲請,依法對長野車業有限公司告知訴訟
,有告知訴訟函及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㈠第196-201頁)
,長野車業有限公司雖未依法參加訴訟,仍生民法第824條
之1第2項第3款所定告知訴訟之效力。是
上開受告知訴訟人
之抵押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時,應移存至抵押人即
原告賴文傑所分得部分,就原告賴文傑應受金錢補償部分,
受告知訴訟人並得依民法第88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行使
權利,而此
乃法律明文規定之效力,毋庸載明於分割共有物
判決主文,
附此敘明。
(五)另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前條第三項之
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
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前項
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
於第2項但書之抵押權。」民法第824條第3項、第824條之1
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此係為保障因不動產之裁判分割而
應受補償共有人之權益,應受補償人對於補償義務人之補償
金
債權,就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法定抵押權,且
該法定抵押權於向地政機關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時,應一併
申請登記,以確保應受金錢補償共有人之利益,並兼顧交易
安全,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為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所明定
。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
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
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
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兩造之任何一方全部
負擔,均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
較為公允,爰
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何紹輔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
造人數附具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千羽
附表一: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
│編號│共有人名字 │應有部分 │
├──┼────────┼─────┤
│1 │北屯水仙宮 │18分之2 │
├──┼────────┼─────┤
│2 │原告(賴文傑) │126分之14 │
├──┼────────┼─────┤
│3 │吳映儀 │144分之40 │
├──┼────────┼─────┤
│4 │賴冠池 │18分之1 │
├──┼────────┼─────┤
│5 │賴韋伸 │18分之1 │
├──┼────────┼─────┤
│6 │賴韋志 │18分之1 │
├──┼────────┼─────┤
│7 │賴金銂 │18分之1 │
├──┼────────┼─────┤
│8 │賴冠佑 │18分之1 │
├──┼────────┼─────┤
│9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6分之1 │
├──┼────────┼─────┤
│10 │廖惠如 │18分之1 │
└──┴────────┴─────┘
附表二:各共有人增減差額分析表
┌─┬──────┬───────┬───────┬───────┐
│編│共有人姓名 │ 分割價值 │ 持分價值 │ 增減差價 │
│號│ │ (新臺幣) │ (新臺幣) │(新臺幣) │
├─┼──────┼───────┼───────┼───────┤
│1 │吳映儀 │37,825,896元 │42,473,689元 │-4,647,793元 │
├─┼──────┼───────┼───────┼───────┤
│2 │原告(賴文傑)│15,130,359元 │16,989,476元 │-1,859,117元 │
├─┼──────┼───────┼───────┼───────┤
│3 │北屯水仙宮 │20,148,920元 │16,989,476元 │ 3,159,444元 │
├─┼──────┼───────┼───────┼───────┤
│4 │賴冠池 │13,300,017元 │8,494,738元 │ 4,805,279元 │
├─┼──────┼───────┼───────┼───────┤
│5 │賴韋伸 │13,300,017元 │8,494,737元 │ 4,805,280元 │
├─┼──────┼───────┼───────┼───────┤
│6 │賴韋志 │13,300,017元 │8,494,737元 │ 4,805,280元 │
├─┼──────┼───────┼───────┼───────┤
│7 │賴金銂 │13,300,018元 │8,494,738元 │ 4,805,280元 │
├─┼──────┼───────┼───────┼───────┤
│8 │賴冠佑 │13,300,018元 │8,494,738元 │ 4,805,280元 │
├─┼──────┼───────┼───────┼───────┤
│9 │廖惠如 │13,300,018元 │8,494,738元 │ 4,805,280元 │
├─┼──────┼───────┼───────┼───────┤
│10│國有財產署 │0元 │25,484,213元 │-25,484,213元 │
├─┼──────┼───────┼───────┼───────┤
│合│ │152,905,280元 │152,905,280元 │0元 │
│計│ │ │ │ │
└─┴──────┴───────┴───────┴───────┘
附表三: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
┌────────┬───────────────────────────┐
│ │ 受補償人及受補償金額 │
│ ├──────┬──────┬───────┬─────┤
│ │ 吳映儀 │原告(賴文傑)│ 國有財產署 │ 合計 │
│ │(-4,647,793)│(-1,859,117)│(-25,484,213) │ │
├─┬──────┼──────┼──────┼───────┼─────┤
│ │北屯水仙宮 │ 459,019 │ 183,605 │ 2,516,820 │3,159,444 │
│ │(+3,159,444)│ │ │ │ │
│ ├──────┼──────┼──────┼───────┼─────┤
│ │ 賴冠池 │ 698,129 │ 279,252 │ 3,827,898 │4,805,279 │
│ │(+4,805,279)│ │ │ │ │
│應├──────┼──────┼──────┼───────┼─────┤
│補│ 賴韋伸 │ 698,129 │ 279,252 │ 3,827,899 │4,805,280 │
│償│(+4,805,280)│ │ │ │ │
│人├──────┼──────┼──────┼───────┼─────┤
│及│ 賴韋志 │ 698,129 │ 279,252 │ 3,827,899 │4,805,280 │
│應│(+4,805,280)│ │ │ │ │
│補├──────┼──────┼──────┼───────┼─────┤
│償│ 賴金銂 │ 698,129 │ 279,252 │ 3,827,899 │4,805,280 │
│金│(+4,805,280)│ │ │ │ │
│額├──────┼──────┼──────┼───────┼─────┤
│ │ 賴冠佑 │ 698,129 │ 279,252 │ 3,827,899 │4,805,280 │
│ │(+4,805,280)│ │ │ │ │
│ ├──────┼──────┼──────┼───────┼─────┤
│ │ 廖惠如 │ 698,129 │ 279,252 │ 3,827,899 │4,805,280 │
│ │(+4,805,280)│ │ │ │ │
│ ├──────┼──────┼──────┼───────┼─────┤
│ │ 合 計 │ 4,647,793 │ 1,859,117 │ 25,484,213 │31,991,12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