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381號
原 告 賴文傑
訴訟
代理人 施瑞章
律師
複代理人 謝文哲律師
林宏根
被 告 北屯水仙宮
法定代理人 簡瑞發
訴訟代理人 廖宏儒
林月春
被 告 吳映儀
賴冠池
賴韋伸
賴韋志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佳萱
被 告 賴金銂
賴冠佑
廖惠如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華棟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訴訟代理人 吳文貴
複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胡玉龍
高子涵
受告知訴訟 長野車業有限公司
人
法定代理人 賴逵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5日所
為判決之之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三頁第二行關於「權利範圍分別
按196分之
56、196分之56之比例維持共有」之記載,應更正為「權利範圍
分別按196分之56、196分之140之比例維持共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林世
民
法 官 黃 杰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