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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重訴字第 38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代墊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386號 原    告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林蔚山 訴 訟代理 人 林啟名 被    告 大同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鄭麗芬 被    告 賴富源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羅豐胤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佩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大同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叁佰叁拾 捌萬柒仟伍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O四年七月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鄭麗芬、賴富源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叁拾肆萬陸仟 捌佰玖拾玖元,及各自在其中新臺幣陸佰捌拾捌萬零捌佰叁 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一O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各自在其中 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陸仟零陸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O三年 十二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三、第一項部分,如被告大同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已為給付時,被 告鄭麗芬、賴富源各於其給付金額四分之一範圍內,免為給 付之義務;第二項部分,如被告鄭麗芬或賴富源已為給付時 ,被告大同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其給付金額範圍內,免為給 付之義務。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大同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鄭麗芬連帶負 擔四分之一;被告大同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賴富源連帶 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告大同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五、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叁萬元為被告大 同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大同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叁仟叁佰叁拾捌萬柒仟伍佰玖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第二項部分,於原告各 以新臺幣貳佰柒拾玖萬元,分別為被告鄭麗芬、賴富源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鄭麗芬、賴富源如分別以新臺幣捌 佰叁拾肆萬陸仟捌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大同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電信公司)於民國 98年 9月23日與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土 地銀行)、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 6 家金融機構(下稱授信銀行團)簽訂聯合授信合約(下稱 系爭合約),由被告大同電信公司與其連帶保證人向授信 銀行團申請授信總額度新臺幣(下同)20億元之借款。被 告大同電信公司又於102年3月29日簽署聯合授信合約第二 次增補合約(下稱第二次增補合約),約定以原告、被告 賴富源、鄭麗芬及訴外人林蔚山擔任連帶保證人。 (二)詎料,被告大同電信公司因故未能按期清償第11期、第12 期之借款,經授信銀行團向連帶保證人要求代償借款,遂 由原告分別於 103年10月22日代為支付2752萬3333元,及 103年12月25日代為支付 2586萬4262元,共計5338萬7595 元。被告大同電信公司雖聲明允諾設質於臺灣土地銀行專 戶(帳號000-000-00000-0)之金額 2000萬元解質後,委 由主辦銀行轉付與原告暫以清償前開代償金額,惟因被告 大同電信公司未繳納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103年度特許費 用4000萬元,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主張被告大同電信公司 設質於臺灣土地銀行民權分行之2000萬元存款之保證契約 仍有效,故被告就原告之代償金額5338萬7595元迄今全數 未為清償。本件訴訟原告依民法第 749條規定,僅先就代 償金額中之3338萬7595元起訴請求。 (三)原告為連帶債務人之一,且已代被告大同電信公司清償對 授信銀行團第11期、第12期之借款5338萬7595元,依民法 第 280條、第281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向其他連帶保 證人請求內部分擔,本件因連帶債務人間並未約定分擔比 例,故應平均分擔原告代墊款項5338萬7595元之四分之一 ,即1334萬6899元,惟因原告僅先就代償金額中之3338萬 7595元起訴,故原告僅先請求連帶保證人被告賴富源及鄭 麗芬各自給付原告3338萬7595元之四分之一,即834萬689 9元。 (四)並聲明: ㈠被告大同電信公司應給付原告3338萬759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㈡被告賴富源及鄭麗芬應各給付原告 834萬6899元,及自連 帶債務人免責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㈢第一項請求如被告大同電信公司已為給付時,被告賴富源 及鄭麗芬各於其給付金額四分之一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 。 ㈣第二項請求如被告賴富源或被告鄭麗芬已為給付時,被告 大同電信公司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 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提出承諾書抗辯原告代償款項,係基於原告與被告大 同電信公司間之「借款關係」,並非基於「連帶保證人責 任」等語。惟原告與被告賴富源、鄭麗芬及訴外人林蔚山 係基於系爭合約及第二次增補合約而同為連帶保證人,因 被告大同電信公司確定無法按系爭合約所規定期限,清償 授信銀行團第11期、第12期之銀行借款,經授信銀行團代 表即臺灣土地銀行通知連帶保證人之原告後,原告為避免 銀行帳款被扣押而使公司營運出現狀況遂為代墊,故原告 依民法第 749條、第280條、第281條之規定,主張連帶保 證人向債權人清償後,得向被告請求所代償之款項。 (二)上開承諾書前言記載:「緣大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 前於民國103年10月22日、103年12月25日代立書人(即被 告大同電信公司)墊付款項,立書人尚有新臺幣3338萬75 95元未清償,為保障大同公司債權,立書人願履行下列條 件:....」等語,由此益證,原告係依連帶保證人關係代 為墊付被告大同電信公司之授信銀行團借款,故原告請求 被告償還代墊款,應屬有據。 (三)被告抗辯原告是主動協助被告大同電信公司償還貸款而成 立「借款關係」,並以財務報表所列「長期借款」項目, 辯稱有「借款關係」存在等語,惟「長期借貸」係會計科 目之用語,與實際是否有借貸是不同情事,被告引用此內 容,似有誤導實際借貸關係之嫌。至於會計做帳是否真如 被告所稱有「借款關係」,應以被告提供給會計師之相關 會計憑證為主,例如:借款協議書、借款紀錄等資料,否 則於會計實務上應屬違法,故被告所辯並無理由。 (四)被告賴富源抗辯因為被告大同電信公司出狀況,其有跟原 告公司之林郭文艷總經理報告這樣的狀況,林郭文艷同意 由原告公司「借款」給被告大同電信公司等語。惟原告既 係公開發行之公司,任何資金貸與情事,需依證券交易法 第 36之1條、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 第 14條第1項及第21條之規定,向主管機關公告申報,縱 認有被告所稱之借款,亦必須符合上開資金貸與程序,絕 非被告賴富源及證人蔡美麗所稱由原告公司總經理自行決 定借貸事宜,故被告所辯亦無理由。 (五)證人蔡美麗之證述及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5年1月13日之陳 述,前後說詞不一,基上足證,被告單方面主張本件代墊 款項係「借款關係」,應係臨訟杜撰之詞,與事實不符, 且應僅為免除被告賴富源、鄭麗芬於系爭聯貸案之「連帶 保證人責任」,故被告抗辯顯不足取。又由證人即原告公 司財務處副處長張瑞凱之證詞足證,本件代墊款應係在10 3年12月始確定金額,如何能在被告所稱 103年8月至10月 間,即可開立同額支票承諾借款的還款,故被告所辯明顯 與事實不符。 三、被告大同電信公司、賴富源、鄭麗芬則以: (一)原告係基於其與被告大同電信公司間之「借款關係」而給 付系爭款項,並非因屬「連帶保證人」而遭追償情形下, 代墊款項,原告請求被告大同電信公司償還代墊款及請求 被告賴富源、鄭麗芬分擔代墊款等情,顯屬無據: ㈠原告確曾為被告大同電信公司向授信銀行團償還系爭款項 ,然原告並非係因基於「連帶保證人清償責任」,而被動 遭到授信銀行團催繳款項所支出,實則,原告係因被告大 同電信公司於第11、12期款項屆期時,考量自身財務調度 上尚有其他資金需求,而另向原告「支借款項」,並將借 得之款項用以償還銀行欠款。從而,原告主動協助被告大 同電信公司償還系爭款項,實係基於兩造間另行成立之「 借款關係」。 ㈡前開事實有被告大同電信公司 103年度經會計師簽核之財 務報表之「長期借款」項目中,確有將系爭款項列為被告 大同電信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金額乙節,足資佐證,亦 有被告大同電信公司為擔保借款之返還方式與期限所簽立 之系爭承諾書可稽。系爭承諾書足證兩造間確為「借款關 係」,被告大同電信公司需積極保證及說明得以還款之資 金來源及明確約定還款期限。否則,倘若原告僅係基於「 連帶保證人身分」被動遭到銀行追償,則原告於清償後逕 行向被告起訴請求還款即可,被告大同電信公司何需主動 保證其可優先作為還款資金之來源,顯見兩造間確有「借 款關係」存在。 ㈢另外,原告係基於103年9月兩造間之借款協議,「借款」 供被告大同電信公司向銀行還款乙節,有曾參與當時借款 協商之證人蔡美麗證述可佐,且證人蔡美麗所言關於承諾 借款之還款資金來源部分,確與系爭承諾書所載之內容相 符,而證人蔡美麗所言此筆借款,有在被告大同電信公司 的財務報表上列為「借款負債」乙節,亦與被告大同電信 公司 103年財務報表之記載相符,堪予採信。再者,證人 蔡美麗證述有達成「借款協議」,故原告公司始出借款項 以償還貸款乙節,更與被告賴富源於 104年10月21日言詞 辯論程序之陳述相符,自屬真實,足可採信。況且,證人 蔡美麗業已離職自行創業開設餐廳,與被告大同電信公司 或被告賴富源、鄭麗芬間毫無親屬或僱傭關係,亦無任何 利害關係,則其證述立場自屬公正誠實,而無偏袒任一方 之虞,較可採信。 ㈣職是以觀,原告至多僅能基於「借款關係」請求被告大同 電信公司清償借款,而不得基於「連帶保證人身分」,向 被告大同電信公司請求償還代墊款,且因被告賴富源、鄭 麗芬並非系爭借款關係之連帶保證人,原告亦不得請求被 告賴富源、鄭麗芬分擔償還責任。 (二)由證人張瑞凱之部分證述可知,原告確已於103年9月間, 同意出借款項供被告大同電信公司用以償還銀行貸款,證 人張瑞凱其餘否認借款關係存在之詞,前後矛盾且立場偏 頗,並無可採: ㈠證人張瑞凱到庭證稱:「(103年9月中旬蔡美麗以及賴富 源 2人是否曾經共同北上找你一起開會?)時間我不記得 ,有這件事,而且不只 1次。」;(開會的內容是什麼? )只有 1個主題,賴富源跟大同電信還有威達電訊對大同 公司的欠款如何還款。」;「(你說的欠款是什麼原因的 欠款?)大同電信大概欠我們五億九的金額。五億多是金 錢借貸,資金貸款,我們代墊土銀的款項是3000多萬元, 另外還有威達電信欠大同公司的工程款金額應該是幾百萬 元,還有一部分是大同電信欠大同公司的工程款,金額也 是在幾百萬元之間。」;「(你剛剛說你會簽被證一的文 件是因為你要去換1張1月30日到期的支票,你去換的舊支 票大同公司取得的原因為何?)當時大同電信開立舊票承 諾付票款,票款是我們幫他在土銀的代墊款,就是本案, 但是無力兌現,所以換票。」;「(這張舊票到期日是10 4年1月,取得日期為何?)大約到期日之前的3到5個月之 前。」;「(103年 9月間有談到這2筆未能清償借款的代 墊事宜?)應該有,我沒有很確定。」等語,足證證人蔡 美麗所述曾於103年9月間北上開會,向原告借款以支付銀 行最後兩期貸款乙事,確切存在。且該次 9月會議中,已 就被告大同電信公司往後該如何返還系爭借款3000餘萬元 乙事加以討論,此亦證明確有「借款協議」在先,原告公 司始會代付款項,否則被告公司豈有可能於原告公司10月 、12月代墊款項之前,即開會商討往後該有何些資金得以 還款?再者,證人張瑞凱證稱:被告大同電信公司就系爭 款項之擔保還款支票,係於104年1月到期日前3至5個月就 已拿到,意即被告大同電信公司係於104年8月至10月間即 為擔保系爭借款之日後還款,而開立同額支票,基此足證 ,原告確實係因兩造間存在「借款關係」,及被告公司開 立支票承諾日後還款後,始分別於 103年10月及同年12月 代墊系爭款項,否則被告大同電信公司豈有可能在原告墊 款之前即已無端開立支票擔保還款?以上事實均足證明被 告抗辯「借款關係」存在等語,確屬事實。 ㈡至於證人張瑞凱其餘證述否認借款關係存在之事,已與前 述證詞相互矛盾,而無可採,理由謹詳述如下: ⒈證人張瑞凱證稱:代墊款項的發生是在 103年10月間, 因為原告為被告大同電信公司聯貸案之連帶保證人,我 們收到主辦銀行臺灣土地銀行的來函跟電話,催促我們 要替被告大同電信公司償還他不能清償的借款餘額,同 時間我們有請被告大同電信公司必須出面負責,但是一 直沒有回應,基於原告在臺灣土地銀行之間有將近20億 的借款往來,我們必須維護原告在銀行間的債信,所以 迫於這個原因來代償前述被告大同電信公司之借款等語 。惟證人張瑞凱已證稱103年9月間,兩造已就包含系爭 代墊款之總計 5億9000多萬元之款項協商如何還款,亦 曾證稱被告大同電信公司於103年8月至10月間,已開立 擔保還款支票等語,顯見被告大同電信公司早已於 103 年 9月間向原告借款,並就日後如何返還系爭款項事宜 詳為協商,業如前述,則證人張瑞凱此處所稱被告大同 電信公司就無法還款事宜都沒有出面回應,及原告公司 係因債信而被迫墊款,顯有不實及矛盾之處,絕無可採 。 ⒉證人張瑞凱證稱:「(被告與大同公司之間有無任何的 協商,關於本案的款項?)沒有,因為發生連帶清償責 任的時候,大同電信沒有出面向銀行端,還有我們這邊 有任何交代。」等語。惟證人張瑞凱已證稱103年9月間 兩造已就包含系爭代墊款之總計 5億9000多萬元之款項 協商如何還款,亦曾證稱被告大同公司於103年8月至10 月間已開立擔保還款支票等語,顯見被告大同電信公司 早已於103年9月間向原告借款,並就日後如何返還系爭 款項事宜詳為協商,則證人張瑞凱此處所稱被告大同電 信公司就無法還款事宜,都沒有出面向原告公司交待等 語,顯有不實及矛盾之處,絕無可採。 ⒊證人張瑞凱證稱:承諾書簽署之過程,當時是由我本人 在104年 1月30日,帶著之前被告大同電信公司開立104 年1月31日要兌現的還款票據,到臺中威達電訊總部2樓 進行票據交換,延後兌現日期,當天跟我交換票據的是 當時的法務長廖素秋,當場只有我們 2人,我要取回新 的票據的時候,廖素秋突然遞出了這份承諾書,要求我 要一併簽收,我表示我願意帶回公司,他堅持一定要簽 署,我為了能夠完成票據交換,所以在票據上面簽署了 名字,後面加上簽收 2個字以及簽收日期等語。惟證人 張瑞凱試圖以上開說詞,否認曾就系爭承諾書之內容與 被告大同電信公司達成合意,甚不合理。蓋細究該承諾 書內容可知,內容是由被告公司允諾將以那些資金來源 盡速還款,全屬對於原告有利之內容,則原告豈有可能 有張瑞凱所述被迫簽收,否則不能交換票據之情形?證 人張瑞凱說詞甚屬牽強而難採信。另對照證人蔡美麗之 證詞可知,該承諾書之內容正係被告大同電信公司向原 告借款時所允諾之還款資金來源,足證原告係因被告大 同電信公司給予該等擔保後始願出借款項,兩造間確有 「借款關係」無疑,證人張瑞凱為代原告否認「借款關 係」而謊稱係被迫簽收等語,殊難採信。 ⒋證人張瑞凱證稱:「(大同電信公司是否曾經在103年9 月間,告知大同公司的林郭副總,或你個人告知他們最 後 2期的貸款可能付不出來?)他沒有告訴我個人這件 事情,我沒有聽他們這樣講。」等語,惟證人蔡美麗明 確證稱被告大同電信公司已於103年9月間,多次與原告 公司開會,說明無法償還最後兩期借款,欲向原告公司 借款乙事,證人張瑞凱亦承認確有於該等日期開會,並 討論日後如何還款之事,顯見原告及證人張瑞凱於 103 年 9月間,早已知悉被告大同電信公司有還款困難,惟 證人張瑞凱於此竟否認知悉等語,顯有證述前後矛盾不 實之情形,無可採憑。 ⒌證人張瑞凱證稱:「(你說收到土銀的通知是什麼人通 知你?職稱為何?通知日期為何?)通知日期103年9月 23日,他們發文的日期,我們收到應該是在後面1、2天 ,署名的是土地銀行民權分行林炫炫襄理,還有另 1位 牟中全先生,除了書面之外還有很多通的電話催繳等語 。惟細究證人張瑞凱所稱文件內容可知,該份銀行函文 僅係表示因被告大同電信公司應繳貸款業已逾期,故請 大同電信公司於 9月30日前提出清償方案,顯見銀行當 時僅係促請被告大同電信公司出面協商處理,主要仍係 希望被告大同電信公司能自行清償款項,文內從未提及 要求原告公司分擔責任或欲向其追究連帶保證人責任等 語,則證人以此文件為據,逕稱銀行已施壓要原告公司 代為清償,顯有不實,而僅為證人張瑞凱自行之誇飾及 謊言,絕無可採。 ⒍證人張瑞凱證稱:「(電話通知內容是通知大同電信未 按期繳款,還是通知要向大同公司追究連帶清償責任? )追究連帶清償責任,而且若不儘速清償會因為債信問 題凍結大同公司在土地銀行的額度動用。」;「(土銀 通知貴公司是要在什麼期限之前連帶清償,否則會凍結 你們的貸款額度?)他們通知我們清償愈快愈好。」等 語。惟依一般銀行慣例,因凍結某公司客戶之貸款額度 乃重大不利於客戶之事件,故必定將以正式公文發函告 知,並定明客戶最後清償時限,逾期不清償始會進行法 律動作或不利處置,以避免糾紛。然而依證人張瑞凱所 言,銀行對於上市之大客戶原告公司,竟僅僅曾以無法 證實之電話通知,原告竟無法提出任何 1份文件,證明 銀行有向其正式追究連帶保證人責任之行為;且於詢問 銀行給予代償最後期限為何時,證人張瑞凱亦無法說明 ,僅能含糊稱越快越好,顯與銀行追償行為具明確性之 常情不符。足證證人張瑞凱此處所述遭銀行追償乙事, 根本不實,絕無可採。 ⒎證人張瑞凱證稱:「(就賴富源及蔡美麗的說法,這 2 期應償還之款項,是在103年9月間與大同公司談好由大 同電信先向大同公司借款,以清償這 2期應償還土銀之 款項,是否如此?)不是,如果是這樣,我們不會延後 付款,以致於增加違約金及利息,我們會準時付款以免 產生違約金及利息。」等語。惟系爭貸款金額或因延期 產生之違約金、利息,本均屬被告大同電信公司應自行 負擔之款項,原告僅為出借款項之人,所有借出之款項 均能向被告大同電信公司請求返還。換言之,有無因延 期而增加利息、違約金對於原告而言毫無影響,僅對於 被告大同電信公司有所損益,灼然甚明。然而,證人張 瑞凱竟以延期有違約金、利息為由,逕稱若有「借款關 係」不會如此作為等語,顯有邏輯錯誤、刻意誤導之嫌 ,其證述絕無可採。 (三)被告否認原告所提臺灣土地銀行民權分行 103年10月23日 大同電信公司聯貸案說明書、臺灣土地銀行民權分行聲明 書之形式上真正,縱該份文件確為臺灣土地銀行民權分行 所出具,然該行根本不知悉兩造間具有借款關係,始會誤 認原告係基於連帶保證人身份主動代償款項。是以,該份 文件縱為真正,亦無法證明原告係因受到臺灣土地銀行之 追償始代墊款項。 (四)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事實相符之大同電信公司 聯合授信合約(借款人:大同電信公司、連帶保證人:大 同股份有限公司、林蔚山、授信銀行兼主辦銀行暨管理銀 行:臺灣土地銀行、授信銀行: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 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電信公司聯合授信合約第一次增 補合約、大同電信公司聯合授信合約第二次增補合約(增 加連帶保證人鄭麗芬、賴富源)、大同電信公司聯合授信 合約第三次增補合約、臺灣土地銀行民權分行 103年10月 23日大同電信公司聯貸案說明書(載明大同電信公司應於 103年9月22日繳納第11期應還本金3452萬3333元,已於10 3年10月22日由連帶保證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代墊 2752萬 3333元)、臺灣土地銀行民權分行聲明書(載明大同電信 公司未能如期於103年12月22日償還最後1期本金3452萬33 37元,連帶保證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於 103年12月25日代 為墊付2586萬4262元)為證(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年 度訴字第534號卷第6至88頁),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被 告雖否認原告所提臺灣土地銀行民權分行 103年10月23日 大同電信公司聯貸案說明書、臺灣土地銀行民權分行聲明 書之形式上真正,然被告大同電信公司20億元聯貸案,第 11期款項(包含應還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總金額為34 74萬6002元,其中2752萬3333元係由臺灣土地銀行民權分 行存款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大同股份有 限公司)扣款,其餘款項由同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 0 號帳戶(戶名:大同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備償專戶)及同 行存款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戶名大同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分別扣款 700萬元及22萬2669元;第12期款 項(包含應還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總金額為3483萬52 21元,係由同行存款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及同行存款帳號 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大同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備償專戶),分別 扣款2586萬4262元及89 7萬0959元等情,有臺灣土地銀行 民權分行104年9月17日民權放字第1045002204號函在卷可 稽(詳本院卷第66頁),其內容與原告所提之臺灣土地銀 行民權分行 103年10月23日大同電信公司聯貸案說明書、 臺灣土地銀行民權分行聲明書內容相符,上開文書形式上 真正及內容,應無庸置疑。而被告大同電信公司20億元聯 貸案,第11期款項(包含應還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總 金額為3474萬6002元,其中2752萬3333元確係由原告之臺 灣土地銀行民權分行存款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扣 款;第12期款項(包含應還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總金 額為3483萬5221元,亦確係由原告之臺灣土地銀行民權分 行存款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扣款等情,亦可確認 。 (二)被告對原告主張曾為被告大同電信公司向授信銀行團償還 上開款項等情,並不爭執,然抗辯原告並非基於「連帶保 證關係」向授信銀行團清償上開款項,而係被告大同電信 公司於第11、12期款項屆期時,考量自身財務調度,尚有 其他資金需求,而另向原告「支借」上開款項,並將借得 之款項用以償還授信銀行團欠款。原告主動協助被告大同 電信公司償還系爭款項,係基於兩造間另行成立之「借款 關係」等語。然查: ㈠被告固提出經原告公司財務處副處長張瑞凱簽收之大同電 信公司104年1月30日承諾書,證明原告與被告大同電信公 司「借貸關係」之存在,然觀諸該承諾書載明:「緣大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前於民國(下同) 103年 10月22日、 103年12月25日代立書人(即被告大同電信公 司)墊付款項,立書人尚有新臺幣(下同)33,387,595元 未清償,為保障大同公司債權,立書人願履行下列條件: 一、由立書人開立發票日為104年4月30日,票號為BXA000 0000號,票面金額為33,387,595元之本票乙紙交付大同公 司,以擔保大同公司之債權。二、前開欠款立書人承諾將 以出售午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所得之款項或財政部高 雄國稅局退稅予大同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退稅款所得款項 於欠款額度內支付。三、倘前條所載取得款項之時間有一 早於104年4月30日,立書人承諾提前償還前開欠款,倘取 得款項之時間均晚於104年4月30日,立書人與大同公司再 行協議展延第一條票據所載之票期。」等語(詳本院卷第 50頁),有該承諾書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0頁),明顯 記載原告於 103年10月22日及同年12月25日為被告大同電 信公司墊付款項,並非記載被告大同電信公司向原告借款 之事實。從而,該承諾書並無法證明被告主張原告與被告 大同電信公司間有借貸關係之事實。再者,被告主張證人 張瑞凱就簽收上開承諾書經過之證詞與事實不符,然該承 諾書僅係被告大同電信公司所片面出具,原告公司財務處 副處長張瑞凱被動簽收上開承諾書,並無任何不合理之處 ;且上開承諾書僅係載明原告代被告大同電信公司墊付款 項,被告大同電信公司日後將如何還款及還款資金的來源 ,是否會如期實現,尚不必然,自無所謂對原告有利或不 利之情形,被告欲以此彈劾證人張瑞凱證詞之真實性,顯 然並不可採。 ㈡被告賴富源固於本院 10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時陳稱:上 開聯貸款償還到最後階段,因為被告大同電信公司出狀況 ,我有跟原告的總經理林郭文艷報告,林郭文艷同意由原 告借款5000多萬元給被告大同電信公司。我是和被告大同 電信公司財務主管蔡美麗,於 104年9月18日下午1時及同 年 9月28日上午10時,到原告公司和原告的總經理林郭文 艷及副處長張瑞凱洽談借款,第 1次洽談完畢後已有共識 ,原告願意借款給被告大同電信公司,第 2次再去洽談其 他的細節。我們洽談當面沒有簽任何書面,事後再由幕僚 單位作業,印象中曾經提到借款利息是年利率百分之二, 因為被告大同電信公司被撤銷執照,一方面由被告大同電 信公司處分資產來償還,另一方面由我個人銷售午資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股權及被告大同電信公司在國稅局的退稅款 來償還,被告大同電信公司在上開聯貸案有 1個還款帳戶 ,原告借給被告大同電信公司的5000多萬元,是由原告直 接匯款到被告大同電信公司在臺灣土地銀行的聯貸還款帳 戶等語(詳本院卷第70至72頁)。惟由以下之說明,足認 被告賴富源的陳述,及被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大同電信公司 間係「借貸關係」,均與事實不符: ⒈證人蔡美麗於同日言詞辯論時證稱:威達雲端電訊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威達公司)與被告大同電信公司是關係 企業,我在威達公司擔任財務長,並沒有在被告大同電 信公司任職,被告大同電信公司財務與我也沒有關係, 被告大同電信公司與威達公司是兩個獨立的公司,因為 被告大同電信公司被 NCC撤照之後,被告大同電信公司 的財務陸續離職,我們就把那邊的帳務接回威達公司統 一管理,印象中是自 103年12月開始有接觸被告大同電 信公司的財務。原先被告大同電信公司是原告百分之百 投資的子公司,後來威達公司向原告購買被告大同電信 公司,被告大同電信公司才變成威達公司的子公司,當 初聯貸案總額度是20多億元,威達公司購買被告大同電 信公司時,銀行貸款剩下 4億多元沒有清償,被告大同 電信公司有還到最後 2期,剩下6000或8000多萬元,被 告大同電信公司的營運狀況非常不好,又遭到 NCC撤照 ,就知道倒數第 2期沒有辦法清償。被告大同電信公司 就跟原告協商,請原告借款給被告大同電信公司清償給 臺灣土地銀行。我和被告賴富源是在103年9月18日下午 ,到原告公司找總經理林郭文艷,當時現場有我、被告 賴富源、林郭文艷及原告公司財務處副處長張瑞凱,該 次協商原告有考慮要借款給我們,但有問我們要如何還 這個錢,但當場並沒有做成最後的協定,103年9月18日 洽談後,我跟張副處長電話聯繫,達成借款的結論,原 告同意借款3000多萬元給被告大同電信公司,我不知道 針對這次借款和被告賴富源拜訪過林郭文艷幾次,因為 每次去都有談其他的事情,我的印象中這筆借款原告好 像有寫 1份協議書給我,該協議書裡面有說要我們付他 們年息百分之二等語(詳本院卷㈠第72至76頁)。而證 人蔡美麗初證稱是在 103年12月間,才開始有接觸被告 大同電信公司的財務;次又證稱103年9月18日有與被告 賴富源共同前往原告公司與原告總經理林郭文艷、財務 處副處長張瑞凱洽談上開借款,並於該次會面後與張瑞 凱電話聯繫,達成借款的結論,其證詞已自相矛盾。又 被告賴富源與證人蔡美麗既均證稱有一同前往原告公司 ,與原告總經理林郭文艷、財務處副處長張瑞凱洽談上 開借款,則兩人就洽談借款經過及結論之證詞,自應相 互一致。然被告賴富源係證稱其和被告大同電信公司財 務主管蔡美麗,於104年9月18日下午1時及同年9月28日 上午10時,到原告公司和原告的總經理及副處長張瑞凱 洽談借款,第 1次洽談完畢後已有共識,原告願意借款 給被告大同電信公司,第 2次再去洽談其他的細節等語 。此與證人蔡美麗證稱:其不記得針對這次借款和被告 賴富源拜訪過林郭文艷幾次,其和被告賴富源是在 103 年 9月18日下午,到原告公司找總經理林郭文艷、財務 處副處長張瑞凱,該次協商原告有考慮要借款給我們, 但有問我們要如何還這個錢,當場並沒有做成最後的協 定,103年9月18日洽談後,其跟張副處長電話聯繫,達 成借款的結論等語,明顯不同。且與證人蔡美麗一邊作 證一邊當庭審視之行程表書面(詳本院卷第80頁),其 上記載103年9月18日行程為「拜訪大同林郭文艷總經理 」,但103年9月28日行稱卻為「大同會議」,並非同為 「拜訪大同林郭文艷總經理」,亦不相同。又被告賴富 源陳稱原告同意借款5000多萬元給被告大同電信公司, 雙方並沒有簽訂任何書面,亦與證人蔡美麗證稱原告同 意借款3000多萬元給被告大同電信公司,印象中這筆借 款原告好像有寫 1份協議書給我,該協議書裡面有說要 我們付他們年息百分之二等語,亦不相同。而被告及證 人蔡美麗始終無法提出上開協議書以實其說。凡此,均 難認被告賴富源之陳述、證人蔡美麗之證詞及被告主張 原告與被告大同電信公司間為「借貸關係」為真實。 ⒉被告賴富源陳稱原告借給被告大同電信公司的5000多萬 元,是由原告直接匯款到被告大同電信公司在臺灣土地 銀行的聯貸還款帳戶等語,然此與臺灣土地銀行民權分 行104年9月17日民權放字第1045002204號函明載被告大 同電信公司20億元聯貸案,第11期款項(包含應還本金 、利息及相關費用)總金額為3474萬6002元,其中2752 萬3333元係由原告之臺灣土地銀行民權分行存款帳號00 0-000-00000-0 號帳戶扣款;第12期款項(包含應還本 金、利息及相關費用)總金額為3483萬5221元,係由原 告之臺灣土地銀行民權分行存款帳號 000-000-00000-0 號帳戶扣款,顯然不符。且依臺灣土地銀行的扣款紀錄 及客觀過程,確實符合原告主張經授信銀行團向連帶保 證人要求代償借款,遂由原告分別於 103年10月22日代 為支付2752萬3333元,及103年12月25 日代為支付2586 萬4262元,共計5338萬7595元之情節,堪認原告有關其 係以「連帶保證人之身分」,代被告大同電信公司清償 上開款項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抗辯原告與被告大同電信 公司間係「借貸關係」,與客觀事證並不相符,難信為 真實。 ⒊被告賴富源與證人蔡美麗既均陳稱被告大同電信公司係 向原告借款,且約定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而從原 告分別於103年10月22日代被告大同電信公司支付 2752 萬3333元,及 103年12月25日代被告大同電信公司支付 2586萬4262元,共計5338萬7595元,至被告大同電信公 司於104年1月30日出具承諾書為止,依時間計算已有相 當的利息產生,然被告大同電信公司於該承諾書內僅提 到原告於103年10月22日、103年12月25日代被告大同電 信公司墊付款項,被告大同電信公司尚有3338萬7595元 未清償(詳本院卷第50頁),而該3338萬7595元即為原 告兩筆墊付款項5338萬7595元,減掉被告大同電信公司 聲明允諾設質於臺灣土地銀行專戶(帳號000-000-0000 0-0)之金額 2000萬元解質後,委由主辦銀行轉付與原 告暫以清償前開代償款項後之金額(惟兩造就被告大同 電信公司是否因未繳納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103年度特 許費用4000萬元,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主張被告大同電 信公司設質於臺灣土地銀行民權分行之2000萬元存款之 保證契約仍有效,及該2000萬元是否已生清償效力,目 前仍有爭執,附此說明),且由該承諾書可知,被告大 同電信公司開立給原告之發票日104年4月30日、票號BX A0000000號之本票,其票面金額亦為3338萬7595元,完 全未附加任何利息,與被告賴富源、證人蔡美麗所言係 附有利息之借款明顯不符,難以自圓其說,益證被告賴 富源之陳述、證人蔡美麗之證詞及被告主張原告與被告 大同電信公司間為「借貸關係」,難信為真實。 ⒋被告大同電信公司既已無法如期給付20億元聯貸案第11 期、第12期款項,原告復為該聯貸案之連帶保證人,依 約固將會受到銀行團追究連帶保證責任,然原告以「連 帶保證人身分」向債權人為清償後,依民法第 749條規 定,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 權,得向被告大同電信公司就清償金額求償;且依民法 第 281條規定,得向其他連帶保證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 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並於求償範圍內,承受 債權人之權利。如此,原告又何須將其得以「連帶保證 人身分」代被告大同電信公司清償的款項,「借給」被 告大同電信公司,而由被告大同電信公司自行清償,徒 然喪失向「其他連帶保證人」請求償還各自擔之部分, 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之請求權。況且,由被告大同電信 公司20億元聯貸案,第11期款項(包含應還本金、利息 及相關費用)總金額為3474萬6002元,其中2752萬3333 元,係由授信銀行團自原告之臺灣土地銀行民權分行存 款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扣款;第12期款項(包 含應還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總金額為3483萬5221元 ,係由授信銀行團自原告之臺灣土地銀行民權分行存款 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扣款,亦無法看出係原告 將該清償的款項,借給被告大同電信公司,再由被告大 同電信公司自行清償之事實。由此亦難證明被告主張原 告與被告大同電信公司間係「借貸關係」為真實。 (三)證人張瑞凱於本院10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時證稱:我在原 告公司財務處擔任副處長的職務,本件代墊款項的發生是 在 103年10月間,因為原告為被告大同電信公司聯貸案的 連帶保證人,原告收到主辦銀行臺灣土地銀行103年9月23 日未清償本金的通知書及數通電話追究連帶保證人責任, 催促原告要替被告大同電信公司償還借款餘額,同時原告 有請被告大同電信公司必須出面負責,但是被告大同電信 公司一直沒有回應,基於原告在臺灣土地銀行有將近20億 元的借款往來,必須維護原告在銀行間的債信,故代償被 告大同電信公司上開借款餘額。發生連帶清償責任時,被 告大同電信公司沒有出面向銀行端或原告這邊有任何交代 ,故原告與被告大同電信公司間並沒有任何協商。因為同 時間威達公司對原告也有欠款,證人蔡美麗所提的協議書 是指威達公司與原告間債權債務金額認知的落差,原告與 被告大同電信公司間並沒有債權債務的協議。被告提出之 承諾書簽署的過程,當時是由我在104年1月30日,帶著之 前被告大同電信公司開立104年1月31日要兌現的還款票據 ,到威達公司總部與該公司法務長廖素秋進行票據交換, 延後兌現日期,該支票是被告大同電信公司承諾原告要清 償原告代墊本案款項的支票,因為被告大同電信公司無力 兌現,所以要進行換票,我要取回新的票據時,廖素秋突 然遞出該承諾書,要求我一併簽收,我為能夠完成票據交 換,在該承諾書上簽名並註記「簽收」及簽收日期,上開 票據交換的票據金額就是臺灣土地銀行計算被告大同電信 公司借款餘額的本金、利息等費用,由臺灣土地銀行告知 原告必須代償的金額,在臺灣土地銀行告知被告大同電信 公司可能繳不出款項之前,我並未經任何人告知或轉告被 告大同電信公司無法還款,被告賴富源及證人蔡美麗曾經 不止 1次共同北上找我開會,時間我不記得,開會主題只 有 1個,就是被告賴富源、大同電信公司及威達公司的欠 款如何還款,被告大同電信公司大概欠原告 5億9000萬元 的金額,包括資金借貸 5億多元、原告代被告大同電信公 司清償臺灣土地銀行的款項3000多萬元、威達公司欠原告 的工程款幾百萬元、被告大同電信公司欠原告的工程款幾 百萬元,討論完畢後並沒有結論,上開 2期原告替被告大 同電信公司代墊的款項,並不是被告大同電信公司先向原 告的借款,因為如果是借款,我們不會延後付款以致於增 加利息及違約金,而且如果是借款的話,一定會收取利息 ,且明定還款期限等語(詳本院卷第 97至101頁),並提 出臺灣土地銀行未清償本金通知書為證(詳本院卷第 106 頁)。證人張瑞凱的證詞與上開臺灣土地銀行民權分行10 4年9月17日民權放字第1045002204號函覆內容、未清償本 金通知書及承諾書所彰顯的客觀事實相符,更足以佐證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由以下抗辯主張有利於被告的事 實,並質疑證人張瑞凱部分證詞之真實性,惟查: ㈠被告抗辯依證人張瑞凱之證詞可知,證人蔡美麗所述曾於 103年9月間北上開會,向原告借款以支付銀行最後兩期貸 款乙事,確切存在。且該次 9月會議中,已就被告大同電 信公司往後該如何返還系爭借款3000餘萬元乙事加以討論 ,此亦證明確有借款協議在先,原告公司始會代付款項, 否則被告公司豈有可能於原告公司10月、12月代墊款項之 前,即開會商討往後該有何些資金得以還款等語。然觀諸 證人張瑞凱該段的完整證詞如下:「(103年9月中旬蔡美 麗及賴富源 2人是否曾經共同北上找你一起開會?)時間 我不記得,有這件事,而且不只 1次。」;「(開會的內 容是什麼?)只有 1個主題,賴富源跟大同電信還有威達 電訊對大同公司的欠款如何還款。」;「(你說的欠款是 什麼原因的欠款?)大同電信大概欠我們五億九的金額。 五億多是金錢借貸,資金貸款,我們代墊土銀的款項是三 千多萬元,另外還有威達電信欠大同公司的工程款金額應 該是幾百萬元,還有一部分是大同電信欠大同公司的工程 款,金額也是在幾百萬元之間。」;「(就這樣的欠款在 討論完畢之後有無寫任何協議或承諾書?)沒有結論。」 ;「(你們在前述的會議中是否也曾經討論到賴富源個人 要向林郭副總私人借款的事情?)我沒有聽到。」;「( 你剛才有提到賴富源跟蔡美麗在103年9月間曾經有到大同 公司有跟你談過好幾次,是有關五億九千萬元的款項?而 且這五億九千萬元的款項裡面,還有包括本案三千多萬元 的代墊款?)談過好幾次,不是在 9月間而已,是陸續一 直今年初都有在談,所以三千多萬元的金額,是在12月才 定案,不會在 9月間就確定,因為那時候才代墊完畢等語 (詳本院卷第 98至99、101頁)。顯然,證人張瑞凱雖證 述被告賴富源及證人蔡美麗確曾共同北上開會,討論包含 本件代墊款在內的還款事宜,然「已不記得開會時間」, 且縱於103年9月間的會議,有提到代墊款的事宜,然有關 3000多萬元代墊款,也是原告為被告大同電信公司代墊後 ,亦即原告分別於 103年10月22日代為支付2752萬3333元 ,及103年12月25日代為支付 2586萬4262元,共計5338萬 7595元,並扣除被告大同電信公司設質於臺灣土地銀行專 戶(帳號000-000-00000-0)之金額 2000萬元後始為定案 。且由證人張瑞凱的證詞,如何能證明並演譯出被告賴富 源、蔡美麗曾於103年9月間北上開會,向原告「借款」以 支付銀行最後兩期貸款乙事確切存在。且該次 9月會議中 ,已就被告大同電信公司往後該如何返還系爭「借款3000 餘萬元」乙事加以討論;又如何能證明並推演出確有「借 款協議」在先,原告公司始會代付款項,否則被告公司豈 有可能於原告公司10月、12月代墊款項之前,即開會商討 往後該有何些資金得以還款之事實。被告任意解釋證人張 瑞凱之證詞,且與事實並不相符,自不足採。 ㈡被告復抗辯證人張瑞凱證稱:被告大同電信公司就系爭款 項之擔保還款支票,係於104年1月到期日前3至5個月就已 拿到,意即被告大同電信公司係於104年8月至10月間即為 擔保系爭借款之日後還款,而已開立同額支票,基此足證 ,原告確實係因兩造間存在借款關係,及被告公司開立支 票承諾日後還款後,始分別於 103年10月及同年12月代墊 系爭款項,否則被告大同電信公司豈有可能在原告墊款之 前即已無端開立支票擔保還款等語。惟再觀諸證人張瑞凱 該段完整證詞如下:「(你剛剛說你會簽被證一的文件《 即承諾書》是因為你要去換1張1月30日到期的支票,你去 換的舊支票大同公司取得的原因為何?)當時大同電信開 立舊票承諾付票款,票據是我們幫他在土銀的代墊款,就 是本案,但是無力兌現,所以換票。」;「(這張舊票到 期日是 104年1月,取得日期為何?)大約到期日之前的3 到5個月之前,我不記得確實的時間點。」;「(有在103 年9月以前?)沒有。」;「(當時舊票的金額是單一1張 就是3300萬元的金額?)舊票的影本我手上沒有,但金額 應該是3338萬7595元。」;「(取得舊票的時間點是在大 同公司代墊款前還是代墊款後?)應該是以後。」等語( 詳本院卷第 100頁)。證人張瑞凱雖證稱取得舊票的時間 ,大約在到期日之前的3到5個月之前,然同時亦證稱已不 記得確實的時間點,加上證人張瑞凱證述取得舊票的時間 點應該是大同公司代墊被告大同電信公司款項之後,且金 額應該是3338萬7595元,以該金額是臺灣土地銀行分別於 103年10月23日、同年 12月25日,由原告之臺灣土地銀行 民權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扣款2752萬333 3元、2586萬4262元之加總金額 5338萬7595元,扣除被告 大同電信公司設質於臺灣土地銀行專戶(帳號000-000-00 000-0)之金額 2000萬元,則被告大同電信公司開立舊票 的時間點,必係在 103年12月25日以後,否則如何能確定 金額為3338萬7595元,是證人張瑞凱證述取得舊票的時間 ,大約在到期日之前的3到5個月之前,應係記憶錯誤。從 而,依證人張瑞凱之證詞,並無法證明原告就系爭款項之 擔保還款支票,係於104年1月到期日前3至5個月就已拿到 ,意即無法證明被告大同電信公司係於104年8月至10月間 ,即為擔保系爭借款之日後還款,已開立同額支票,亦無 法證明原告確實係因兩造間存在借款關係,及被告大同電 信公司開立支票承諾日後還款後,始分別於 103年10月及 同年12月代墊系爭款項,否則被告大同電信公司豈有可能 在原告墊款之前即已無端開立支票擔保還款之事實。被告 以證人張瑞凱記憶之錯誤所為之辯解,亦不足採信。 ㈢被告雖猶辯稱證人張瑞凱所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未清償本 金通知書,其內容僅係表示因被告大同電信公司應繳貸款 業已逾期,故請被告大同電信公司於103年9月30日前提出 清償方案,從未提及要求原告公司分擔責任或欲向其追究 連帶保證人責任,且依一般銀行慣例,因凍結某公司客戶 之貸款額度,乃重大不利於客戶之事件,故必定將以正式 公文發函告知,並定明客戶最後清償時限,逾期不清償始 會進行法律動作或不利處置,以避免糾紛。臺灣土地銀行 對上市的原告公司,焉有可能僅以電話通知,原告無法提 出任何 1份文件,證明授信銀行團有向其正式追究連帶保 證人責任之行為,足證證人張瑞凱證述原告遭到授信銀行 團追償,始以連帶保證人身分,代被告大同電信公司清償 並非事實等語。惟被告主張依一般銀行慣例,因凍結某公 司客戶之貸款額度,乃重大不利於客戶之事件,故銀行必 定將以正式公文發函告知,並定明客戶最後清償時限,逾 期不清償始會進行法律動作或不利處置,並未提出任何事 證以實其說,已難建立其立論基礎。而臺灣土地銀行未清 償本金通知書固係正本寄送被告大同電信公司,然同時以 副本發送原告,顯然已同時告知原告關於被告大同電信公 司已逾期未清償本金之事實,其會以副本同時發送原告, 無非係因原告為上開20億元聯貸案的連帶保證人,並同時 提醒原告有關主債務人已有逾期未為清償之違約事由發生 ,而原告依系爭合約為連帶保證人的連帶保證責任,於系 爭合約中已有明定,此無需授信銀行團或臺灣土地銀行於 未清償本金通知書或其他文書中,再以任何明確或苛刻的 言詞加以闡明,且原告既為臺灣土地銀行的長期往來客戶 ,本案原告代墊款項當時,與臺灣土地銀行間尚有借貸往 來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臺灣土地銀行與原告間 ,以電話聯繫相關連帶保證人代償事宜,亦無任何違背常 情之處,被告以此否認證人張瑞凱證詞之真實性,並不足 採信。 ㈣被告復另抗辯以系爭代墊金額因延期產生之違約金、利息 ,本屬被告大同電信公司應自行負擔之款項,原告僅為出 借款項之人,所有借出之款項均能向被告大同電信公司請 求返還。換言之,有無因延期而增加利息、違約金對於原 告而言毫無影響,僅對於被告大同電信公司有所損益,證 人張瑞凱竟以延期有違約金、利息為由,逕稱若有「借款 關係」不會如此作為等語,顯有邏輯錯誤、刻意誤導之嫌 等語。然原告為20億元聯貸案的連帶保證人,依約就聯貸 案的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有連帶保證責任,原告若確 實有意借款給被告大同電信公司,自當儘速交付款項供被 告大同電信公司還款,以免衍生不必要的利息及違約金, 因該衍生的利息及違約金,亦在原告連帶保證責任的範圍 內。反觀原告並未同意借款給被告大同電信公司,僅係被 動遭授信銀行團追索連帶保證責任,其在代被告大同電信 公司代墊款項前,仍期待主債務人即被告大同電信公司會 主動依約清償借款,亦屬事理之常。從本案確實因遲延清 償而衍生相關利息、違約金,亦足證原告確實係本於連帶 保證人身分,代被告大同電信公司清償上開款項,而非本 於借貸關係,借款給被告大同電信公司。 (四)被告雖提出被告大同電信公司資產負債表、財務報表附註 (續),並以其上就「3338萬7595元」,係註明「長期借 款」,欲證明原告與被告大同電信公司間係「借貸關係」 (本院卷 115-9至115-10頁)。然上開資產負債表、財務 報表係被告大同電信公司片面所製作之文書,其真實性與 否,無從確認,仍需以原始的會計憑證加以證明,被告始 終無法提出被告大同電信公司與原告間有「借貸關係」的 會計憑證,自難單以其所提出被告大同電信公司資產負債 表、財務報表附註(續)為被告主張之有利認定。 (五)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 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 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連帶債務人 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 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 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 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民法第 749條、第280條、第281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既 係本於連帶保證人身分,就上開20億元聯貸案,分別於10 3年10月22日代主債務人被告大同電信公司清償2752萬333 3元,及103年12月25日代主債務人被告大同電信公司支付 2586萬4262元,共計5338萬7595元,業如前述。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749條規定,就上開5338萬7595元中之3338萬7 595元,請求被告大同電信公司給付原告 3338萬759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 104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8 0條、第281條規定,請求被告賴富源及鄭麗芬應各給付原 告834萬6899元,及各自在其中688萬0833元部分,自 103 10月22日(連帶債務人第一次免責時)起;各自在其中14 6萬6066元部分,自103年12月25日(連帶債務人第二次免 責時)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再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 合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 務人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有全部給付之責 任,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 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95年 度台上字第2779號判決參照)。原告依民法第 749條規定 於其主張清償之3338萬7595元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即授信 銀行團對於主債務人即被告大同電信公司之債權;復依民 法第280條、第281條規定,得向其他連帶債務人即被告鄭 麗芬、賴富源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即 834萬6899元, 被告大同電信公司、鄭麗芬、賴富源上開應為給付之債務 ,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依前揭說明,其等間屬不真正連 帶債務,如被告大同電信公司已為給付時,被告賴富源及 鄭麗芬各於其給付金額四分之一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 如被告賴富源或被告鄭麗芬已為給付時,被告大同電信公 司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予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78條、第85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得 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 嘉 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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