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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重訴字第 3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392號 原   告 吳育儒 訴訟代理人 高淑華 被   告 楊永全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年度審交附 民字第155號),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捌仟壹佰壹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提供新臺幣參拾萬貳仟柒佰零伍元 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係以駕駛營業曳引車載運物 品為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年11月22日上午10時許(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921號檢察官起訴書及本院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85號刑事簡易判決均誤載為103年12月 22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沿 臺中市○○區○○路由大雪山往東勢市區方向行駛,於同日 上午10時47分許,行經東坑路往大雪山方向約6公里處路段 時,本應注意該路段行車速限為時速25公里,而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逾 越行車速限行駛。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東坑路由東勢市區往大雪山方向行駛至前揭地點 時,突見被告駕駛之曳引車由前而來,遂緊急煞車,致機車 打滑人車倒地,而被告亦因煞車不及,與倒地後之機車擦撞 ,並進而擦撞原告腿部,使原告受有左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 折之傷害,經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施以左膝下截 肢手術,再施以左膝上截肢手術,致毀敗左肢之機能。被告 不法侵害原告身體,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 被告賠償如下之損害:①醫療費用:包含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下稱中國附醫)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4565元 、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下稱農民醫院)醫療費用3000 元、義肢費用60萬8000元、救護車費用1650元、5年後更換 義肢費用60萬8000元、植牙費用51萬元等,共請求醫療費用 166萬元。②勞動能力損失:原告從事水電工作,並有承攬 水電工程,每月收入約8至9萬元,因本次事故施行左膝上截 肢手術,勞動能力減損70%至80%,無法再從事水電工作,致 每月收入減損4萬5000元,請求勞動能力損失594萬元。③機 車財損:原告機車僅使用1年多,事故後以5000元賣出,請 求損害3萬5000元。④看護費用:原告住院半個月,出院後 由配偶照顧,請求1個月看護費用6萬6000元。⑤精神慰撫金 :原告左膝上截肢,精神受有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29萬90 00元。以上合計800萬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萬 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對原告請求中國附醫醫療費用5萬4565元、農民醫院醫療費 用3000元、義肢費用60萬8000元、救護車費用16 50元,沒 有意見,有收據被告就會賠償。對於機車損害3萬5 000元、 看護費用6萬6000元、精神慰撫金29萬9000元,沒有意見, 被告同意給付。至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損失,原告請求薪資過 高,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約50%至60%,並減損承攬能力。此 外,本件肇事原因是原告機車滑倒滑進被告車底,原告為肇 事主因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貿然逾越行車速限行駛,致煞 車不及,與伊倒地後之機車擦撞,並進而擦撞伊腿部,致 伊受有左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經送中國附醫急 救,施以左膝下截肢手術,再施以左膝上截肢手術,致毀 敗左肢之機能,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中國附醫診斷證明 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東勢分隊刑事案件蒐 證照片黏貼紀錄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行車紀錄車速顯示圖、臺中市○○○○○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可憑(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1921號卷第28-35、41-58頁),是原告之 上開主張應信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逾越行車速限 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致原告受傷,該過失行為與原 告所受傷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規定,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茲 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金額,審酌如下: 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之中國附醫醫療費用5萬4565元、農 民醫院醫療費用3000元、救護車費用1650元、義肢裝置費 用56萬元,業據提出醫療收據、昱祈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 緊急醫療收費憑證(收據)、德林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等 (見本院卷第94-100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原告因本件車禍 受有右上正中門齒、犬齒與第一小臼齒斷裂,將來可能需 拔牙並以人工植牙重建,費用預估至少約51萬元(電腦斷 層檢查1萬元+自體骨移植手術20萬元+人工植牙30萬元 )。與植牙相關的治療,不在健保給付範圍內,有原告提 出之中國附醫104年1月8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 6頁),由此可知,原告所受傷害確實有實施植牙手術之 必要,故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費用51萬元,自應准許。又原 告請求5年後更換義肢費用60萬8000元,本院審酌原告所 購買品名為超級碳纖5P氣壓膝關節大腿義肢,產品保固3 年,依目前社會局規範5年可更換義肢,有德林股份有限 公司估價單(見本院卷第94頁)可參,是本院認原告主張 需要支出將來更換義肢之費用,即屬有據,本院認應以 目前義肢收費56萬元計算將來需更換義肢之費用,逾此部 分,即屬無據。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168萬921 5元(計算式:門診及住院醫療費用5萬7565元+救護車費 用1650元+義肢裝置費用56萬元+植牙費用51萬元+將來 更換義肢費用56萬元=168萬9215元),則原告請求醫療 費用166萬元,應予准許。 ②機車損害:系爭機車為訴外人高淑華所有,有行車執照附 於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921號卷第25頁可憑。而高 淑華同意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1頁)。原告請 求機車損害3萬5000元,提出機車買賣訂購書為證(見本 院卷第10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即應准許。 ③看護費用:原告請求1個月看護費用6萬6000元,業據其提 出中國附醫103年12月13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 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屬 有據,應予准許。 ④勞動能力損害: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 ,其減少及殘存之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 準,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 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 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 ,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 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 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 、63年台上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 故受有前揭傷害,每月收入減損4萬5000元,並提出自行 製作之收支總數表、收款明細、付款明細、行事曆及靜鴻 企業有限公司、福德水電材料行請(收)款回條、銀行存 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0-75頁),惟被告否認 之。經查,就原告每月工資計算部分,原告係以上開資料 為據,但並未提出與之相符合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國稅局扣繳憑單、或勞保健保加保證明,且請收款 回條部分客戶簽名為高淑華,非原告,而此部分亦經被告 所爭執,是尚無從遽以採據。因此,本院認應以基本工資 每月2萬0008元作為計算之基礎。原告因本件車禍進行左 下肢膝上創傷性截肢,原告於截肢後一下肢膝關節以上殘 缺,核屬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3條附表失能種類12下 肢缺損、失能項目12-4、失能狀態「一下肢膝關節以上殘 缺者」、失能等級五。而此項失能等級,參照學者曾隆興 依修正前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所載殘廢等級換算其喪 失勞動能力程度為84.59%。又原告係00年0月生,有身分 證影本附於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921號卷第25頁可 憑,至年滿65歲強制退休止,尚有16年9月,以基本工資 每月2萬0008元即年薪24萬0096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 額為251萬7895元【計算式:203,097×11.00000000+ (20 3,097×0.75)×(12.00000000-00.00000000) =2,517,895 . 0000000000。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 夫曼累計係數,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0.7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9/12+0/ 365=0.75)。採4捨5入,下同】,逾此部分之金額,不應 准許。 ⑤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參照)。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其精神及肉體上自受有 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慰藉金,洵屬有據。經查, 原告為高職畢業,名下有土地、田賦、汽車,目前從事水 電工程;被告為高職肄業,名下有房屋、土地,目前從事 駕駛工作,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亦有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本院審酌兩造之上 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參酌原告所受之傷勢,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9萬9000元,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且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 114頁背面),是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⑥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 ,共計應為457萬7895元(即醫療費用166萬元+機車財損 3萬5000元+看護費用6萬6000元+減損勞動能力251萬789 5元+精神慰撫金29萬9000元=457萬7895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 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經彎道...狹路...,均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 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汽車交會時,應依下 列規定:三、在峻狹坡路交會時,下坡車應停車讓上坡車先 行駛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項第2款、第 94條第3項、第95條第1項前段、第100條第1項第3款分別訂 有明文。本件原告駕駛重機車,行經狹路、彎道路段未注意 車前狀況、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靠右行駛,且 超速致遇狀況煞閃失控摔倒,自有過失,而被告駕駛營業半 聯結車超速行駛,且依其在警訊筆錄所述伊當時係駕駛車輛 沿東坑路下坡往東勢區市區方向行駛,原告係上坡轉彎看見 伊車因緊張搖晃後跌倒滑行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 字第1921號卷第13頁、62頁背面),亦有過失。本件經送請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認為原告為肇 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84-86頁)附卷可參。本院斟酌 兩造上開過失情狀過失程度,認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原告應負55%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45%之過失責任。從而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06萬0053元(計算式:0000000×45 %=0000000)。 五、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發生損害 後,業已受領系爭事故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共115萬193 7元(見本院卷第7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扣除後, 原告請求之金額在90萬811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90萬811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念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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