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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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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重訴字第 4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404號 原   告 王正喬       王瀚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宣毅律師 複代理人  莊家亨律師 被   告 林村雄即全德興氣動實業社       上升科技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志堅 被   告 吳森霖       吳清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賢傳律師 被   告 吳昭雄       吳連森       吳福田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林寅       林士賢       林昶全       張美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4日所 為之判決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欄第四項關於「被告吳清海、吳森霖應給付原告新台 幣壹拾柒萬壹仟肆佰參拾貳元,其中壹拾陸萬貳仟陸佰柒拾參元 部分,被告吳連森、吳福田、吳昭雄亦應給付」之記載,應更正 為「被告吳清海、吳森霖應給付原告各新台幣壹拾柒萬壹仟肆佰 參拾貳元,其中壹拾陸萬貳仟陸佰柒拾參元部分,被告吳連森、 吳福田、吳昭雄亦應給付」。第五項關於「被告吳清海、吳森霖 、吳連森、吳福田、吳昭雄,應自一零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返 還土地為止,按年給付原告肆萬壹仟陸佰零玖元。」之記載,應 更正為「被告吳清海、吳森霖、吳連森、吳福田、吳昭雄,應自 一零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返還土地為止,按年給付原告各新臺 幣肆萬壹仟陸佰零玖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按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 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 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 第6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依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係以原告王正喬、王瀚儀就本件土 地之應有部分各1/8計算被告等5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故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 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王姿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余怜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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