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404號
原 告 王正喬
王瀚儀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李宣毅
律師
複代理人 莊家亨律師
被 告 林村雄即全德興氣動實業社
上升科技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志堅
被 告 吳森霖
吳清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賢傳律師
被 告 吳昭雄
吳連森
吳福田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林寅
林士賢
林昶全
張美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4日所
為之判決
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欄第四項關於「被告吳清海、吳森霖應給付原告新台
幣壹拾柒萬壹仟肆佰參拾貳元,其中壹拾陸萬貳仟陸佰柒拾參元
部分,被告吳連森、吳福田、吳昭雄亦應給付」之記載,應更正
為「被告吳清海、吳森霖應給付原告各新台幣壹拾柒萬壹仟肆佰
參拾貳元,其中壹拾陸萬貳仟陸佰柒拾參元部分,被告吳連森、
吳福田、吳昭雄亦應給付」。第五項關於「被告吳清海、吳森霖
、吳連森、吳福田、吳昭雄,應自一零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返
還土地為止,
按年給付原告肆萬壹仟陸佰零玖元。」之記載,應
更正為「被告吳清海、吳森霖、吳連森、吳福田、吳昭雄,應自
一零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返還土地為止,按年給付原告各新臺
幣肆萬壹仟陸佰零玖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按所謂顯然錯誤,
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
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
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
第66號民事判例意旨
參照)。
二、查依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係以原告王正喬、王瀚儀就
本件土
地之
應有部分各1/8計算被告等5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
當得利,故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
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王姿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余怜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