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412號
原 告 楊國安
原 告 楊忠益
原 告 楊姿容
原 告 楊惠文
原 告 洪蘇阿妹
上五人共同
訴訟
代理人 張秀瑜
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大俊律師
被 告 陞和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祥
被 告 陳金峰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克彥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潘仲文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業務過失致
死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
4 年度審附民字第95號),經刑事庭移送
民事庭審理,於民國10
6 年4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楊國安新臺幣叁拾柒萬陸仟貳佰肆拾捌元、
原告楊忠益新臺幣伍萬元、原告楊姿容新臺幣伍萬元,及被告陳
金峰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被告陞和能源有限公司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柒萬陸仟
貳佰肆拾捌元、伍萬元、伍萬元為原告楊國安、楊忠益、楊姿容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陳金峰係受僱於被告「陞和能源有限公司」(址設臺中
市○○區○○街0 段00巷0 號1 樓,下稱陞和公司)擔任運
送貨物之司機,,被告陳金峰於民國103 年12月16日上午,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中市○○區○○路
由上山路往中清路4 段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6 時許,行經
臺中市○○區○○路○○○○路○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
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未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貿然通過
上開路口,
適原告之被
繼承人楊洪月
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
○○○路由秀山路往雅秀路15巷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
,雙方避煞不及,被告陳金峰駕駛之大貨車撞及原告之被
繼
承人楊洪月女所騎乘之機車,致楊洪月女人車倒地,受有頭
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腦內、腦室內及蜘蛛網膜下出血、阻塞
性水腦症、右腎撕裂傷、兩側肋膜積水、疑似血胸等傷害,
送醫急救不治死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
受僱人因執行職業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
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陳金峰上開因
過失致死行為,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經本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
嗣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於105年3月2日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被告陳金
峰過失肇事之行為,致被害人受傷死亡,自應負
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陳金峰係受僱於被告陞和公司,因執行
職務加損害於原告,被告陞和公司應與被告陳金峰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原告楊國安為被害人楊洪月女之夫,原告楊忠
益、楊姿容、楊惠文為被害人楊洪月女之子女,原告洪蘇阿
妹為被害人楊洪月女之母,於被害人死亡受有財產及
非財產
上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
194條規定得請求賠償,而被告陳金峰係受僱於被告陞和公
司,依民法第188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之責,茲說明如下:
⑴、原告楊國安部分:
原告楊國安於被害人生前,支出急救之醫療費用31,276元,
及喪葬費393,720 元,被告應連帶賠償。又原告楊國安為00
年0 月00日生,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102 年台灣地區簡易生
命表所示,尚有
平均餘命19.57歲,依行政院主計處102年家
庭收支調查表,台中地區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9,805元,而
原告楊國安之
扶養義務人除配偶楊洪月女外,尚有3名
直系
血親卑親屬,原告楊國安每年受被害人楊洪月女扶養之費用
為59415【(19805x12)4=59415),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扣除
中間利息808237元(即以59415元扣除中間利息計算19年),
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又原告楊國安與被害人楊洪月女結
髮逾37年,鶼鰈情深,本想子女成年,兒孫環繞膝下,共享
天倫之時,竟
詎遭此橫禍,天人永隔,喪偶之痛,實非筆墨
難以形容,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3,000,000元。
⑵、原告楊忠益、楊姿容、楊惠文部分:原告3 人自幼深受母親
疼愛,感情極為深厚,本欲承歡母親膝下,盡反哺之孝,無
料竟遭橫禍而天人永隔,如此喪母之痛,實無以復加,
爰每
人各請求慰撫金2,000,000 元。
⑶、原告洪蘇阿妹部分:原告為被害人楊洪月女之母,被害人原
應善盡孝道,常攜子孫相聚,共享天倫之樂,不料竟突遭喪
女巨變,爰請求慰撫金2,000,000 元。
⑷、原告楊國安、楊忠益、楊姿容、楊惠文、洪蘇阿妹已自被告
所駕駛汽車之保險公司理賠強制汽車責任責任各400,000 元
(共2,000,000 元)保險金,於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
,原告楊國安得請求3,833,233 元,原告楊忠益、楊姿容、
楊惠文、洪蘇阿妹各得請求1,600,000 元。爰依侵權行為及
僱用人責任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㈢、74年6 月3 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16絛之1 規定:「夫妻互
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
直系血親卑親屬同,
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
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之
妻或夫方,亦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
,此為實務向來見解。被告
抗辯原告楊國安需證明「無謀生
能力」始得請求被告賠償
扶養費之損害
云云,自非適法。又
原告楊國安因罹患惡性口腔癌末期,身體健康狀不佳,已無
力下田耕作,名下雖有幾筆田地
惟均已休耕,被告抗辯原告
楊國安名下有土地,亦無不能維持生活情形,不得請求賠償
被害人楊洪月女應負之扶養義務,
顯有誤會。次查,依車禍
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所駕自用大貨車速度極快,
被害人所駕之機車出現在畫面後1秒即遭撞擊並彈飛跌落地
面,且依事故現場附近住戶於警詢證稱車禍時聽到極大聲響
始外出查看,足見被告陳金峰當時車速極快,惟臺中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委員會漏未鑑定被告陳金峰事故
時之車速,自未足採信。而逢甲大學鑑定結果,認被告陳金
峰駕車時速至少61.02公里,已逾該地速限21.02公里,因此
被告陳金峰之肇事責任應予提升與被害人楊洪月女相同甚至
更高。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國安3,833,233元、
連帶給付原告楊忠益、楊姿容、楊惠文、洪蘇阿妹1,600,
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被告陳金峰自104年5
月28日,被告陞和公司自104年6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金峰、陞和公司則以:
被告對原告楊國安請求之醫療費用31,276元、殯葬費393,72
0 元及原告楊國安、楊忠益、楊姿容、楊惠文、洪蘇阿妹已
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2,000,000 元(即各受領400,00
0 元)均不爭執。本件被告陳金峰就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
惟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
,均認被害人楊洪月女「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未
禮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陳金峰則「行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上開鑑定及覆議結果認被告陳金峰「未減速慢行」顯已將
被告陳金峰於事故時之車速考量在內,原告抗辯上開鑑定及
覆議結果未考量被告陳金峰之車速而不可採,顯有誤會。且
依逢甲大學鑑定結果,亦認單就法規方面而言,依據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102絛第1項第2款之規定係「…左方車應暫停讓
右方車先行…」部份,本中心同意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與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
會之鑑定意見,足見事故發生之原因,尚
難認定被告陳金峰
之駕駛行為為肇事主因,應僅於次因之範圍內提升被告陳金
峰之過失程度。至逢甲大學之鑑定意見雖認被告陳金峰超速
21.02公里,惟此係在上開鑑定及覆議結果認定被告陳金峰
未減速慢行之範圍內,且亦認被告陳金峰為肇事次因,並未
變更為肇事主因。原告等固得請求被告賠償,惟依上開說明
,被害人就事故之發生亦應負過失之責,自應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為過失相抵。至原告楊國安名下有多筆土地,且未證
明已無謀生能力及不能維持生活,應不得請求扶養費,請求
扶養費之計算基準亦屬有誤,扶養費同意以102年度台中市
月支出19,805元計算基準,另原告等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過高
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受被告陞和公司僱用擔任大貨車司機之被告陳金峰
於民國103 年12月16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
貨車,沿臺中市○○區○○路由上山路往中清路4 段方向行
駛,於同日上午6 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
路○號誌交岔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通過上開路口
,致與沿臺中市○○區○○○路由秀山路往雅秀路15巷方向
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由原告之被繼承人楊洪月女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撞擊,被害人楊洪月女人
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腦內、腦室內及蜘蛛網
膜下出血、阻塞性水腦症、右腎撕裂傷、兩側肋膜積水、疑
似血胸等傷害,送醫急救不治死亡,被告陳金峰因過失致死
行為,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
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於105 年3 月2 日有期徒刑7 月確定,原告楊國安係被
害人之夫,於被害人生前支出醫療費用31,276元,於被害人
死亡後支出殯葬費393,720 元及原告楊國安、楊忠益、楊姿
容、楊惠文、洪蘇阿妹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2,000,
000 元(即各受領400,000 元)等事實,
業據提出醫療費用
單據影本、喪葬費用單據、家庭收支調查表、身分證及
戶籍
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審
核屬實,
堪
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件
兩造有爭執者,為被告陳金峰
與被害人就本件車禍各應負過失責任之比例為何,原告楊國
安得否請求扶養費,及原告楊國安、楊忠益、楊姿容、楊惠
文、洪蘇阿妹所請求各項賠償是否有理由。
㈠、被告陳金峰就事故發生應負45%之肇事原因:
⑴、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
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
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行
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
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
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
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
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
查,本件被告陳金峰行駛在雅秀路上,被害人行駛在秀山一
路上,而雅秀路為6公尺寬,秀山一路為4.8公尺寬,兩條道
路均未畫設分向線或車道線,亦未畫分幹線或支線,且依監
視錄影光碟畫面
所載,被害人及被告均係直行,並無轉彎情
事,此有警員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相片及監視
錄影光碟附卷
可佐,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行向
為左方車之被害人,於行經交岔路口時,依法應暫停讓行向
為右方車之被告陳金峰先行。而被告陳金峰雖有先行之優先
權,惟被告陳金峰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並未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本院認依現有證據並無法判斷被告陳金峰與被害
人進入交岔路口之先後次序,惟依監視錄影光碟畫面所載,
被害人於進入交岔路口時並未於其行車方向暫停,禮讓被告
陳金峰方向之車輛通行,依上開說明被害人就事故之發生具
較重之責任,而應負肇事主因,至被告陳金峰雖未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惟因具先行之優先權,而應負肇事次因之責任
,此與本院依原告之聲請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及覆議之意見相符,亦與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研究中心出具鑑定報告書之意見相同(參見鑑定報告書第7
頁第玖二㈣)。
⑵、次查,經逢甲大學依被告陳金峰自碰撞、煞車時起至煞車燈
熄滅止約經過5 秒,及被告陳金峰駕駛之大貨車與被害人駕
駛機車之重量,並考量輪胎與路面之磨擦係數等因素,依能
量守恆定律計算結果,推算出被告陳金峰於事故發生時之時
速為61.02公里,本院審酌被告陳金峰雖係肇事次因,惟因
事故時之行車速度逾事故地點速限40公里約21.02公里,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項第1款之規定,然被告陳金峰於事
故發生時,以點放3次踩煞車之方式採取停車及安全措施(
參見逢甲大學鑑定報告書第6頁四3),
尚非全無採取避免危
害之安全措施
等情形,認被告陳金峰就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
之四十五之責任,被害人則應負百分之五十五之責任。原告
主張被告陳金峰應負百分之五十,甚至更高之肇事責任,顯
與上開事實不符,自
不足採信。綜上,被告陳金峰駕駛車輛
未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應
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致肇車禍,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
⑶、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腦內、腦
室內及蜘蛛網膜下出血、阻塞性水腦症、右腎撕裂傷、兩側
肋膜積水、疑似血胸等傷害,送醫急救不治死亡,復有本院
刑事庭104 年度審訴字第310 號業務過失致死刑事卷所附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
暨報驗
書、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等件在卷
可稽。且
被害人因車禍受傷,經送醫急救不治而死亡,亦經檢察官
督
同檢驗員相驗及經本院刑事庭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明
確,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
書、相片、相驗筆錄等件在卷
可憑。足見被告陳金峰過失駕
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
第
三人負有
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
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楊國安之妻楊洪月女受傷死亡係
因被告陳金峰駕車過失行為所致,此為被告陳金峰
自認不爭
執,原告楊國安之妻受傷死亡與被告陳金峰之侵權行為間,
自具有因果關係,被告陳金峰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玆審酌原告所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如下:
⑴、原告楊國安(慰撫金以外)部分:
①、喪葬費用部分:原告楊國安主張支出喪葬費用393,720 元,
此為被告陳金峰、陞和公司所不爭執,原告楊國安就此部分
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②、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楊國安主張因被害人送醫急救支出醫療
費用31,276元,此為被告陳金峰、陞和公司所不爭執,原告
楊國安就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③、扶養費用部分:
1、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
第1117條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1116條之1 規定:夫妻互負
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
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夫妻互受扶養權利
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
然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
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查原審既認吳恒雄名下無財
產,吳陳寶雲名下雖有土地及房子各一筆,年已53歲,惟目
前無工作及收入,而吳恒雄原來固從事販賣雞肉為業,惟已
逾60歲,尚難期待仍可維持原來之收入,
彼二人已達不能維
生之程度,而有受扶養之必要。惟夫妻既互負扶養之義務,
則於審酌該二人之
扶養義務人時,能否將配偶部分扣除,已
非無疑。且吳陳寶雲名下既有土地及房子各一筆,其價值若
干,攸關其是否已達不能維生之程度,而有受扶養之必要,
亟待進一步釐清。原審就該部分未詳予調查審認,遽以上開
情詞,為不利
上訴人之論斷,自嫌粗疏(最高法院98年度
台
上字第1791號判決
參照)。
2、經查,原告楊國安00年0 月00日出生,被害人為00年00月00
日生,有戶籍謄本及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
可按。原告楊國安
與被害人為夫妻,依民法第1117條、第1116條之1 規定,夫
妻間之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即以不能維
持生活為限,但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又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原告楊國安之財產總歸戶資料所載,原告楊國安名下有5
筆土地及1 棟房屋,財產總價值為4,000 餘萬元,雖原告楊
國安提出已罹患口腔癌之診斷證明書,主張無力自耕,惟原
告楊國安上開土地及房屋財產總值非低,縱或因體力不堪負
荷而無力自耕,惟仍可出租他人耕作,自難認已達「不能維
持生活」之狀態,原告楊國安請求扶養費,
於法不合,
尚難
准許。此外,原告楊國安復未能提出確實已「不能維持生活
」之事證供本院調查,應認其主張為不可採。
3、綜上,原告楊國安並未能證明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與民法
第1117條、第1116條之1 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請求扶養
費。
⑵、原告楊國安、楊忠益、楊姿容、楊惠文、洪蘇阿妹請求精神
慰撫金部分:
又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金額
,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
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
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經查,本件因被告陳金峰過失
駕車行為致原告楊國安之妻,原告楊忠益、楊姿容、楊惠文
之母,原告洪蘇阿妹之女死亡之不法侵權行為,侵害原告楊
國安、楊忠益、楊姿容、楊惠文、洪蘇阿妹之權利,已如上
述,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楊國安、楊忠益、楊姿容、
楊惠文、洪蘇阿妹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陳金峰賠償精神慰撫
金,自屬有據。次查,被害人係原告楊國安之妻,原告楊忠
益、楊姿容、楊惠文之母,原告洪蘇阿妹之女,因被告陳金
峰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致死,原告楊國安、楊忠益、楊姿容
、楊惠文、洪蘇阿妹精神上遭受相當程度之痛苦,至屬顯然
,其依民法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陳金峰給付精神上損害
賠償,為有理由。本院審酌原告楊國安為國小畢業,與被害
人育有3 名子女,目前無工作,名下有5 土地及1 棟房屋;
原告楊忠益為被害人楊洪月女之長子,私立僑泰高職畢業,
已婚育有一名子女,目前務農,年收入約50-60 萬元,名下
有土地1 筆、汽車2 輛;原告楊姿容為被害人楊洪月女之長
女,私立僑泰高職畢業,未婚,擔任服飾店銷售員,月薪約
3 萬元,名下有土地3 筆;原告楊惠文為被害人楊洪月女之
次女,台南女子技術學院服裝設計系畢業,已婚育有3 子,
現自營生意,年收入約50-60 萬元,名下有土地4 筆、房屋
2 棟、汽車1 輛;原告洪蘇阿妹為被害人楊洪月女之母,育
有5 名子女,無業,現因行動不便與長子同住,名下無任何
財產;被告陳金峰為高職畢業,任職陞和公司,月薪5 萬元
,已婚育有3 名子女,名下無財產;被告陞和公司名下有房
屋1 棟、汽車3 輛,資本額為210 萬元。本院審酌兩造之身
分、年齡、地位、技能、經濟能力、原告喪夫、原告本件被
害人死亡雖係被告陳金峰之侵權行為所致,惟被害人就事故
之發生亦
與有過失,及除原告楊惠文、洪蘇阿妹未與被害人
同住外,其餘原告仍與被害人同住一處等情節,認原告楊國
安、楊忠益、楊姿容、楊惠文、洪蘇阿妹各得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為1,300,000 元、1,000,000 元、1,000,000 元、800,
000 元、700,000 元內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
。
⑶、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對於過失駕駛行為致被害人死亡乙節,已如前述。本院審
酌被害人未禮讓右方來車通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為肇事主因,被告超速未注意車
前狀況,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2 款、
第94條第3 項規定,為肇事次因,認被告應負百分之45之過
失責任,被害人應負百分之55之過失責任。被告陳金峰於原
告楊國安、楊忠益、楊姿容、楊惠文、洪蘇阿妹請求賠償時
,自得主張過失相抵。經依過失相抵後,原告楊國安得請求
之金額為776,248 【(醫療費31276 元+ 喪葬費393720元+
慰撫金0000000 元)*45/100=776248】、原告楊忠益得請求
之金額為450,000 元(精神慰撫金0000000*45/100 =450000
)、原告楊姿容得請求之金額為450,000元(精神慰撫金
0000 000*45/100 =450000)、原告楊惠文得請求之金額為
360,000元(精神慰撫金800000*45/100 =360000)、原告洪
蘇阿妹得請求之金額為315,000元(精神慰撫金700000
*45/100 =315000)。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
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94年2月5日修正公布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即修正前第30條,其規範意旨相
同)定有明文。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
被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
乃係損害賠償金
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本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
之適用,如於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再為過
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上訴人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261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楊國安、楊忠益、楊姿容、
楊惠文、洪蘇阿妹自認已因被害人車禍死亡而受領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給付1,600,000元,依上開說明,原告楊國安、楊
忠益、楊姿容、楊惠文、洪蘇阿妹所受領之保險金為每人
400,000元,應視為被告陳金峰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自
應由原告楊國安、楊忠益、楊姿容、楊惠文、洪蘇阿妹所得
請求之賠償範圍內扣除。本件原告再扣除原告等因本件事故
所獲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各400,000元後,原告楊國安得
請求之金額為376,248元;原告楊忠益、楊姿容各得請求
50,000元,原告楊惠文、洪蘇阿妹於獲得理賠後已不得再請
求。
⑷、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
,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
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僱用人
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
求償權,民法第
188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金峰係為被告陞和公司所僱用
之司機而受被告陞和公司監督,被告陳金峰與被告陞和公司
間自屬民法第188 條第1 項
所稱之僱用人及受僱人,已如前
述。而被告陞和公司就其選任被告陳金峰或監督其職務之執
行,並未舉證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
免發生損害,被告陞和公司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應與被告陳金峰連帶賠償原告楊國安、楊忠益、楊姿容、楊
惠文、洪蘇阿妹之損害。
⑸、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楊國安、楊忠益、楊姿容
、楊惠文、洪蘇阿妹對被告陳金峰、陞和公司之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4年5月27日送達訴
狀與被告陳金峰,於104年6月1日送達被告陞和公司,有送
達證書及被告陳金峰於起訴狀上簽收之紀錄可憑,被告陳金
峰、陞和公司
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陳金峰、陞和公司翌日起,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
⑹、從而,原告楊國安、楊忠益、楊姿容依侵權行為及民法第18
8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76,248 元、50,000元、5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陳金峰自104 年5
月28日、被告陞和公司自104 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楊惠文、洪蘇阿妹依
侵權行為請求被告各連帶給付1,600,000 及法定遲延利息,
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⑺、本件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
即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爰
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另本件係
由刑事庭移送而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
刑事訴訟法
第505 條第2 項規定,免納
裁判費用,惟本件尚有鑑定費用
,爰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
一、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
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