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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重訴字第 4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412號 原   告 楊國安 原   告 楊忠益 原   告 楊姿容 原   告 楊惠文 原   告 洪蘇阿妹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秀瑜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大俊律師 被   告 陞和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祥 被   告 陳金峰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克彥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潘仲文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 4 年度審附民字第95號),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於民國10 6 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國安新臺幣叁拾柒萬陸仟貳佰肆拾捌元、 原告楊忠益新臺幣伍萬元、原告楊姿容新臺幣伍萬元,及被告陳 金峰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被告陞和能源有限公司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柒萬陸仟 貳佰肆拾捌元、伍萬元、伍萬元為原告楊國安、楊忠益、楊姿容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陳金峰係受僱於被告「陞和能源有限公司」(址設臺中 市○○區○○街0 段00巷0 號1 樓,下稱陞和公司)擔任運 送貨物之司機,,被告陳金峰於民國103 年12月16日上午,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中市○○區○○路 由上山路往中清路4 段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6 時許,行經 臺中市○○區○○路○○○○路○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 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未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貿然通過上開路口,原告之被繼承人楊洪月 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 ○○○路由秀山路往雅秀路15巷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 ,雙方避煞不及,被告陳金峰駕駛之大貨車撞及原告之被繼 承人楊洪月女所騎乘之機車,致楊洪月女人車倒地,受有頭 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腦內、腦室內及蜘蛛網膜下出血、阻塞 性水腦症、右腎撕裂傷、兩側肋膜積水、疑似血胸等傷害, 送醫急救不治死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受僱人因執行職業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 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陳金峰上開因 過失致死行為,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經本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於105年3月2日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被告陳金 峰過失肇事之行為,致被害人受傷死亡,自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陳金峰係受僱於被告陞和公司,因執行 職務加損害於原告,被告陞和公司應與被告陳金峰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原告楊國安為被害人楊洪月女之夫,原告楊忠 益、楊姿容、楊惠文為被害人楊洪月女之子女,原告洪蘇阿 妹為被害人楊洪月女之母,於被害人死亡受有財產及財產 上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 194條規定得請求賠償,而被告陳金峰係受僱於被告陞和公 司,依民法第188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之責,茲說明如下: ⑴、原告楊國安部分: 原告楊國安於被害人生前,支出急救之醫療費用31,276元, 及喪葬費393,720 元,被告應連帶賠償。又原告楊國安為00 年0 月00日生,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102 年台灣地區簡易生 命表所示,尚有平均餘命19.57歲,依行政院主計處102年家 庭收支調查表,台中地區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9,805元,而 原告楊國安之扶養義務人除配偶楊洪月女外,尚有3名直系 血親卑親屬,原告楊國安每年受被害人楊洪月女扶養之費用 為59415【(19805x12)4=59415),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扣除 中間利息808237元(即以59415元扣除中間利息計算19年), 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又原告楊國安與被害人楊洪月女結 髮逾37年,鶼鰈情深,本想子女成年,兒孫環繞膝下,共享 天倫之時,竟遭此橫禍,天人永隔,喪偶之痛,實非筆墨 難以形容,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3,000,000元。 ⑵、原告楊忠益、楊姿容、楊惠文部分:原告3 人自幼深受母親 疼愛,感情極為深厚,本欲承歡母親膝下,盡反哺之孝,無 料竟遭橫禍而天人永隔,如此喪母之痛,實無以復加,每 人各請求慰撫金2,000,000 元。 ⑶、原告洪蘇阿妹部分:原告為被害人楊洪月女之母,被害人原 應善盡孝道,常攜子孫相聚,共享天倫之樂,不料竟突遭喪 女巨變,爰請求慰撫金2,000,000 元。 ⑷、原告楊國安、楊忠益、楊姿容、楊惠文、洪蘇阿妹已自被告 所駕駛汽車之保險公司理賠強制汽車責任責任各400,000 元 (共2,000,000 元)保險金,於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 ,原告楊國安得請求3,833,233 元,原告楊忠益、楊姿容、 楊惠文、洪蘇阿妹各得請求1,600,000 元。爰依侵權行為及 僱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74年6 月3 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16絛之1 規定:「夫妻互 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 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之 妻或夫方,亦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 ,此為實務向來見解。被告抗辯原告楊國安需證明「無謀生 能力」始得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之損害云云,自非適法。又 原告楊國安因罹患惡性口腔癌末期,身體健康狀不佳,已無 力下田耕作,名下雖有幾筆田地均已休耕,被告抗辯原告 楊國安名下有土地,亦無不能維持生活情形,不得請求賠償 被害人楊洪月女應負之扶養義務,顯有誤會。次查,依車禍 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所駕自用大貨車速度極快, 被害人所駕之機車出現在畫面後1秒即遭撞擊並彈飛跌落地 面,且依事故現場附近住戶於警詢證稱車禍時聽到極大聲響 始外出查看,足見被告陳金峰當時車速極快,惟臺中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委員會漏未鑑定被告陳金峰事故 時之車速,自未足採信。而逢甲大學鑑定結果,認被告陳金 峰駕車時速至少61.02公里,已逾該地速限21.02公里,因此 被告陳金峰之肇事責任應予提升與被害人楊洪月女相同甚至 更高。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國安3,833,233元、 連帶給付原告楊忠益、楊姿容、楊惠文、洪蘇阿妹1,6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陳金峰自104年5 月28日,被告陞和公司自104年6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金峰、陞和公司則以: 被告對原告楊國安請求之醫療費用31,276元、殯葬費393,72 0 元及原告楊國安、楊忠益、楊姿容、楊惠文、洪蘇阿妹已 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2,000,000 元(即各受領400,00 0 元)均不爭執。本件被告陳金峰就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 惟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 ,均認被害人楊洪月女「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未 禮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陳金峰則「行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上開鑑定及覆議結果認被告陳金峰「未減速慢行」顯已將 被告陳金峰於事故時之車速考量在內,原告抗辯上開鑑定及 覆議結果未考量被告陳金峰之車速而不可採,顯有誤會。且 依逢甲大學鑑定結果,亦認單就法規方面而言,依據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102絛第1項第2款之規定係「…左方車應暫停讓 右方車先行…」部份,本中心同意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與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 會之鑑定意見,足見事故發生之原因,尚難認定被告陳金峰 之駕駛行為為肇事主因,應僅於次因之範圍內提升被告陳金 峰之過失程度。至逢甲大學之鑑定意見雖認被告陳金峰超速 21.02公里,惟此係在上開鑑定及覆議結果認定被告陳金峰 未減速慢行之範圍內,且亦認被告陳金峰為肇事次因,並未 變更為肇事主因。原告等固得請求被告賠償,惟依上開說明 ,被害人就事故之發生亦應負過失之責,自應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為過失相抵。至原告楊國安名下有多筆土地,且未證 明已無謀生能力及不能維持生活,應不得請求扶養費,請求 扶養費之計算基準亦屬有誤,扶養費同意以102年度台中市 月支出19,805元計算基準,另原告等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受被告陞和公司僱用擔任大貨車司機之被告陳金峰 於民國103 年12月16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 貨車,沿臺中市○○區○○路由上山路往中清路4 段方向行 駛,於同日上午6 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 路○號誌交岔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通過上開路口 ,致與沿臺中市○○區○○○路由秀山路往雅秀路15巷方向 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由原告之被繼承人楊洪月女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撞擊,被害人楊洪月女人 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腦內、腦室內及蜘蛛網 膜下出血、阻塞性水腦症、右腎撕裂傷、兩側肋膜積水、疑 似血胸等傷害,送醫急救不治死亡,被告陳金峰因過失致死 行為,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 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於105 年3 月2 日有期徒刑7 月確定,原告楊國安係被 害人之夫,於被害人生前支出醫療費用31,276元,於被害人 死亡後支出殯葬費393,720 元及原告楊國安、楊忠益、楊姿 容、楊惠文、洪蘇阿妹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2,000, 000 元(即各受領400,000 元)等事實,業據提出醫療費用 單據影本、喪葬費用單據、家庭收支調查表、身分證及戶籍 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審核屬實, 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被告陳金峰 與被害人就本件車禍各應負過失責任之比例為何,原告楊國 安得否請求扶養費,及原告楊國安、楊忠益、楊姿容、楊惠 文、洪蘇阿妹所請求各項賠償是否有理由。 ㈠、被告陳金峰就事故發生應負45%之肇事原因: ⑴、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 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 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行 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 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 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 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 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被告陳金峰行駛在雅秀路上,被害人行駛在秀山一 路上,而雅秀路為6公尺寬,秀山一路為4.8公尺寬,兩條道 路均未畫設分向線或車道線,亦未畫分幹線或支線,且依監 視錄影光碟畫面所載,被害人及被告均係直行,並無轉彎情 事,此有警員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相片及監視 錄影光碟附卷可佐,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行向 為左方車之被害人,於行經交岔路口時,依法應暫停讓行向 為右方車之被告陳金峰先行。而被告陳金峰雖有先行之優先 權,惟被告陳金峰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並未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本院認依現有證據並無法判斷被告陳金峰與被害 人進入交岔路口之先後次序,惟依監視錄影光碟畫面所載, 被害人於進入交岔路口時並未於其行車方向暫停,禮讓被告 陳金峰方向之車輛通行,依上開說明被害人就事故之發生具 較重之責任,而應負肇事主因,至被告陳金峰雖未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惟因具先行之優先權,而應負肇事次因之責任 ,此與本院依原告之聲請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及覆議之意見相符,亦與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研究中心出具鑑定報告書之意見相同(參見鑑定報告書第7 頁第玖二㈣)。 ⑵、次查,經逢甲大學依被告陳金峰自碰撞、煞車時起至煞車燈 熄滅止約經過5 秒,及被告陳金峰駕駛之大貨車與被害人駕 駛機車之重量,並考量輪胎與路面之磨擦係數等因素,依能 量守恆定律計算結果,推算出被告陳金峰於事故發生時之時 速為61.02公里,本院審酌被告陳金峰雖係肇事次因,惟因 事故時之行車速度逾事故地點速限40公里約21.02公里,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項第1款之規定,然被告陳金峰於事 故發生時,以點放3次踩煞車之方式採取停車及安全措施( 參見逢甲大學鑑定報告書第6頁四3),尚非全無採取避免危 害之安全措施等情形,認被告陳金峰就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 之四十五之責任,被害人則應負百分之五十五之責任。原告 主張被告陳金峰應負百分之五十,甚至更高之肇事責任,顯 與上開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信。綜上,被告陳金峰駕駛車輛 未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應 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致肇車禍,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 ⑶、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腦內、腦 室內及蜘蛛網膜下出血、阻塞性水腦症、右腎撕裂傷、兩側 肋膜積水、疑似血胸等傷害,送醫急救不治死亡,復有本院 刑事庭104 年度審訴字第310 號業務過失致死刑事卷所附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報驗 書、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等件在卷可稽。且 被害人因車禍受傷,經送醫急救不治而死亡,亦經檢察官督 同檢驗員相驗及經本院刑事庭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明 確,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 書、相片、相驗筆錄等件在卷可憑。足見被告陳金峰過失駕 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 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 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楊國安之妻楊洪月女受傷死亡係 因被告陳金峰駕車過失行為所致,此為被告陳金峰自認不爭 執,原告楊國安之妻受傷死亡與被告陳金峰之侵權行為間, 自具有因果關係,被告陳金峰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玆審酌原告所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如下: ⑴、原告楊國安(慰撫金以外)部分: ①、喪葬費用部分:原告楊國安主張支出喪葬費用393,720 元, 此為被告陳金峰、陞和公司所不爭執,原告楊國安就此部分 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②、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楊國安主張因被害人送醫急救支出醫療 費用31,276元,此為被告陳金峰、陞和公司所不爭執,原告 楊國安就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③、扶養費用部分: 1、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 第1117條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1116條之1 規定:夫妻互負 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 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夫妻互受扶養權利 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 然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 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查原審既認吳恒雄名下無財 產,吳陳寶雲名下雖有土地及房子各一筆,年已53歲,惟目 前無工作及收入,而吳恒雄原來固從事販賣雞肉為業,惟已 逾60歲,尚難期待仍可維持原來之收入,二人已達不能維 生之程度,而有受扶養之必要。惟夫妻既互負扶養之義務, 則於審酌該二人之扶養義務人時,能否將配偶部分扣除,已 非無疑。且吳陳寶雲名下既有土地及房子各一筆,其價值若 干,攸關其是否已達不能維生之程度,而有受扶養之必要, 亟待進一步釐清。原審就該部分未詳予調查審認,遽以上開 情詞,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自嫌粗疏(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1791號判決參照)。 2、經查,原告楊國安00年0 月00日出生,被害人為00年00月00 日生,有戶籍謄本及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按。原告楊國安 與被害人為夫妻,依民法第1117條、第1116條之1 規定,夫 妻間之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即以不能維 持生活為限,但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又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原告楊國安之財產總歸戶資料所載,原告楊國安名下有5 筆土地及1 棟房屋,財產總價值為4,000 餘萬元,雖原告楊 國安提出已罹患口腔癌之診斷證明書,主張無力自耕,惟原 告楊國安上開土地及房屋財產總值非低,縱或因體力不堪負 荷而無力自耕,惟仍可出租他人耕作,自難認已達「不能維 持生活」之狀態,原告楊國安請求扶養費,於法不合尚難 准許。此外,原告楊國安復未能提出確實已「不能維持生活 」之事證供本院調查,應認其主張為不可採。 3、綜上,原告楊國安並未能證明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與民法 第1117條、第1116條之1 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請求扶養 費。 ⑵、原告楊國安、楊忠益、楊姿容、楊惠文、洪蘇阿妹請求精神 慰撫金部分: 又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金額 ,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 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 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經查,本件因被告陳金峰過失 駕車行為致原告楊國安之妻,原告楊忠益、楊姿容、楊惠文 之母,原告洪蘇阿妹之女死亡之不法侵權行為,侵害原告楊 國安、楊忠益、楊姿容、楊惠文、洪蘇阿妹之權利,已如上 述,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楊國安、楊忠益、楊姿容、 楊惠文、洪蘇阿妹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陳金峰賠償精神慰撫 金,自屬有據。次查,被害人係原告楊國安之妻,原告楊忠 益、楊姿容、楊惠文之母,原告洪蘇阿妹之女,因被告陳金 峰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致死,原告楊國安、楊忠益、楊姿容 、楊惠文、洪蘇阿妹精神上遭受相當程度之痛苦,至屬顯然 ,其依民法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陳金峰給付精神上損害 賠償,為有理由。本院審酌原告楊國安為國小畢業,與被害 人育有3 名子女,目前無工作,名下有5 土地及1 棟房屋; 原告楊忠益為被害人楊洪月女之長子,私立僑泰高職畢業, 已婚育有一名子女,目前務農,年收入約50-60 萬元,名下 有土地1 筆、汽車2 輛;原告楊姿容為被害人楊洪月女之長 女,私立僑泰高職畢業,未婚,擔任服飾店銷售員,月薪約 3 萬元,名下有土地3 筆;原告楊惠文為被害人楊洪月女之 次女,台南女子技術學院服裝設計系畢業,已婚育有3 子, 現自營生意,年收入約50-60 萬元,名下有土地4 筆、房屋 2 棟、汽車1 輛;原告洪蘇阿妹為被害人楊洪月女之母,育 有5 名子女,無業,現因行動不便與長子同住,名下無任何 財產;被告陳金峰為高職畢業,任職陞和公司,月薪5 萬元 ,已婚育有3 名子女,名下無財產;被告陞和公司名下有房 屋1 棟、汽車3 輛,資本額為210 萬元。本院審酌兩造之身 分、年齡、地位、技能、經濟能力、原告喪夫、原告本件被 害人死亡雖係被告陳金峰之侵權行為所致,惟被害人就事故 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及除原告楊惠文、洪蘇阿妹未與被害人 同住外,其餘原告仍與被害人同住一處等情節,認原告楊國 安、楊忠益、楊姿容、楊惠文、洪蘇阿妹各得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為1,300,000 元、1,000,000 元、1,000,000 元、800, 000 元、700,000 元內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 ⑶、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對於過失駕駛行為致被害人死亡乙節,已如前述。本院審 酌被害人未禮讓右方來車通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為肇事主因,被告超速未注意車 前狀況,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2 款、 第94條第3 項規定,為肇事次因,認被告應負百分之45之過 失責任,被害人應負百分之55之過失責任。被告陳金峰於原 告楊國安、楊忠益、楊姿容、楊惠文、洪蘇阿妹請求賠償時 ,自得主張過失相抵。經依過失相抵後,原告楊國安得請求 之金額為776,248 【(醫療費31276 元+ 喪葬費393720元+ 慰撫金0000000 元)*45/100=776248】、原告楊忠益得請求 之金額為450,000 元(精神慰撫金0000000*45/100 =450000 )、原告楊姿容得請求之金額為450,000元(精神慰撫金 0000 000*45/100 =450000)、原告楊惠文得請求之金額為 360,000元(精神慰撫金800000*45/100 =360000)、原告洪 蘇阿妹得請求之金額為315,000元(精神慰撫金700000 *45/100 =315000)。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 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94年2月5日修正公布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即修正前第30條,其規範意旨相 同)定有明文。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 被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係損害賠償金 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本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 之適用,如於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再為過 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上訴人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261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楊國安、楊忠益、楊姿容、 楊惠文、洪蘇阿妹自認已因被害人車禍死亡而受領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給付1,600,000元,依上開說明,原告楊國安、楊 忠益、楊姿容、楊惠文、洪蘇阿妹所受領之保險金為每人 400,000元,應視為被告陳金峰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自 應由原告楊國安、楊忠益、楊姿容、楊惠文、洪蘇阿妹所得 請求之賠償範圍內扣除。本件原告再扣除原告等因本件事故 所獲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各400,000元後,原告楊國安得 請求之金額為376,248元;原告楊忠益、楊姿容各得請求 50,000元,原告楊惠文、洪蘇阿妹於獲得理賠後已不得再請 求。 ⑷、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 ,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 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僱用人 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 188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金峰係為被告陞和公司所僱用 之司機而受被告陞和公司監督,被告陳金峰與被告陞和公司 間自屬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稱之僱用人及受僱人,已如前 述。而被告陞和公司就其選任被告陳金峰或監督其職務之執 行,並未舉證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 免發生損害,被告陞和公司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應與被告陳金峰連帶賠償原告楊國安、楊忠益、楊姿容、楊 惠文、洪蘇阿妹之損害。 ⑸、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楊國安、楊忠益、楊姿容 、楊惠文、洪蘇阿妹對被告陳金峰、陞和公司之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4年5月27日送達訴 狀與被告陳金峰,於104年6月1日送達被告陞和公司,有送 達證書及被告陳金峰於起訴狀上簽收之紀錄可憑,被告陳金 峰、陞和公司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陳金峰、陞和公司翌日起,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⑹、從而,原告楊國安、楊忠益、楊姿容依侵權行為及民法第18 8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76,248 元、50,000元、5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陳金峰自104 年5 月28日、被告陞和公司自104 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楊惠文、洪蘇阿妹依 侵權行為請求被告各連帶給付1,600,000 及法定遲延利息, 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⑺、本件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 即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另本件係 由刑事庭移送而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 第505 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惟本件尚有鑑定費用 ,爰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 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卉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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