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415號
原 告 群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淑珍
訴訟代理人 張捷安
律師
複代理人 謝宗安律師
複代理人 郭瓊茹律師
被 告 蔡東宏
楊育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顯讀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金錢、股份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267號民事判決確定前,停止訴
訟程序。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蔡東宏為原告公司股東並受雇原告公司
研發部門,自民國102年6月起,擔任原告公司之實際經營者
之一,保管原告公司設於銀行帳戶之大小章;被告楊育芃為
被告蔡東宏之配偶,自102年11月起擔任原告公司之會計、
出納。
嗣原告公司董事長賴淑珍於查核公司103年下半年銀
行對帳單據,發現公司帳戶有異常提領情形,被告二人藉由
負責公司財務帳務、保管銀行大小章、公司帳戶存摺、支票
簿之機會,在原告公司之電腦報表製造虛偽廠商代號,填製
不實進料開銷假象,盜領原告公司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存款共
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被告蔡東宏雖於104年3月初交
還原告公司之大小章,
惟仍未返還
上開盜領存款,且原告前
往銀行辦理印鑑章變更時,發現被告二人竟於104年3月3日
再行盜領原告公司設於新光銀行之帳戶401707元、台新銀行
之帳戶40萬元,共計盜領原告公司之銀行存款0000000元(計
算式:0000000元+801707元=0000000元),被告二人應連
帶負返還責任,
爰依
民法第184第1項、185條第1項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被告則以:原告公司未曾於102年6月3日召開股
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賴淑珍登記為原告公司董事及董事長為
不實登記,其與原告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故賴淑珍
並
非原告公司合法之
法定代理人,無權代理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且被告蔡東宏為原告公司產品技術之提供者,亦為原告
公司實際經營者,上開金額為原告應給予被告蔡東宏之產品
獎金及經營紅利,被告二人並無
侵權行為等語資為
抗辯。
二、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蔡東宏以原告公司
於102年6月3日未曾召開股東會、董事會,故未曾選任賴淑
珍為原告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亦未曾選任訴外人楊國倩為
原告公司之
監察人,雖賴淑珍於公司登記表冊登記為原告公
司之董事長,然其與原告公司實無董事之委任關係,自非原
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無權代理原告公司提起本件訴訟,被
告蔡東宏業向本院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等訴訟,由本
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267號案件受理乙情,有該案民事
起訴
狀在卷為憑,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經合法代理,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賴淑珍有無合法
代理權,須待該民事案件審理結
果始得確定。基上,本件訴訟,即有於該民事案件判決確定
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
,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王姿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余怜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