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10/17-10/18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撤回起訴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重訴字第 4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金錢、股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415號 原   告 群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淑珍 訴訟代理人 張捷安律師 複代理人  謝宗安律師 複代理人  郭瓊茹律師 被   告 蔡東宏       楊育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顯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金錢、股份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267號民事判決確定前,停止訴 訟程序。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蔡東宏為原告公司股東並受雇原告公司 研發部門,自民國102年6月起,擔任原告公司之實際經營者 之一,保管原告公司設於銀行帳戶之大小章;被告楊育芃為 被告蔡東宏之配偶,自102年11月起擔任原告公司之會計、 出納。嗣原告公司董事長賴淑珍於查核公司103年下半年銀 行對帳單據,發現公司帳戶有異常提領情形,被告二人藉由 負責公司財務帳務、保管銀行大小章、公司帳戶存摺、支票 簿之機會,在原告公司之電腦報表製造虛偽廠商代號,填製 不實進料開銷假象,盜領原告公司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存款共 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被告蔡東宏雖於104年3月初交 還原告公司之大小章,惟仍未返還上開盜領存款,且原告前 往銀行辦理印鑑章變更時,發現被告二人竟於104年3月3日 再行盜領原告公司設於新光銀行之帳戶401707元、台新銀行 之帳戶40萬元,共計盜領原告公司之銀行存款0000000元(計 算式:0000000元+801707元=0000000元),被告二人應連 帶負返還責任,爰依民法第184第1項、185條第1項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被告則以:原告公司未曾於102年6月3日召開股 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賴淑珍登記為原告公司董事及董事長為 不實登記,其與原告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故賴淑珍 並非原告公司合法之法定代理人,無權代理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且被告蔡東宏為原告公司產品技術之提供者,亦為原告 公司實際經營者,上開金額為原告應給予被告蔡東宏之產品 獎金及經營紅利,被告二人並無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蔡東宏以原告公司 於102年6月3日未曾召開股東會、董事會,故未曾選任賴淑 珍為原告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亦未曾選任訴外人楊國倩為 原告公司之監察人,雖賴淑珍於公司登記表冊登記為原告公 司之董事長,然其與原告公司實無董事之委任關係,自非原 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無權代理原告公司提起本件訴訟,被 告蔡東宏業向本院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等訴訟,由本 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267號案件受理乙情,有該案民事起訴 狀在卷為憑,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經合法代理,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賴淑珍有無合法代理權,須待該民事案件審理結 果始得確定。基上,本件訴訟,即有於該民事案件判決確定 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 ,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王姿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余怜儀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