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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重訴字第 4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424號 原   告  賴堅信        賴楊秋菊        劉彩玉        賴柏茂 兼上四位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被   告  苗連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吉祥 被   告  李安祥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 帶民事訴訟(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0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賴堅信新臺幣陸拾伍萬玖仟零肆拾元、原告 賴楊秋菊新臺幣陸拾伍萬玖仟零肆拾元、原告劉彩玉新臺幣陸拾 伍萬玖仟零肆拾元、原告賴柏茂新臺幣陸拾伍萬玖仟零肆拾元、 原告賴韋廷新臺幣陸拾伍萬玖仟零肆拾元,及被告李安祥自民國 一0四年四月十四日起、被告苗連貨運有限公司自民國一0四年 四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李安祥為砂石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前因酒後駕車 遭吊銷駕駛執照,為無駕駛執照之人。被告李安祥於民國10 3年9月20日13時許,駕駛被告苗連貨運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載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用半 拖車(下稱本案砂石車),行經臺中市○○區○○路○○○巷 與萬英橋附近屬狹路之產業道路時,因受限於車輛迴轉半徑 無法直接右轉駛入產業道路離開,遂以先左轉再倒車之方式 欲改由萬英橋離開,被告李安祥本應注意汽車在狹路不得倒 車,大型汽車倒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 ,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且應 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陰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且依其智識、能力、經驗 不能注意,竟貿然獨自沿該屬狹路之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 (往萬英橋)倒車,有被害人賴正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穿越萬英橋後行進至該產業道路,發 現被告李安祥駕駛本案砂石車在其前方倒車,遂暫停避讓, 被告李安祥違反揭注意義務,疏未注意賴正權騎乘機車在 其車輛後方暫停避讓之狀態,駕駛本案砂石車直接倒車輾壓 過被害人賴正權,致被害人賴正權當場因頭胸腹部輾壓創傷 骨折、多器官挫裂傷出血死亡。而原告賴堅信、賴楊秋菊為 賴正權之父母;原告劉彩玉為被害人賴正權之配偶;原告賴 柏茂、賴韋廷為被害人賴正權之子,且被害人賴正權就本件 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則被告等因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等 受有損害,原告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 、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本件原告等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精神慰撫金:原告每人各請求新臺幣(下同)120萬元。 ⒉喪葬費用:原告等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喪葬費用總計295, 200元,有報價單明細影本可證。 ⒊綜上,原告等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合計6,295,200元。 ㈡、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6,29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依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 例意旨,原告應就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即不法加害行為 間之相當因果關係為舉證以認定損害賠償責任,此先敘明。 ㈡、被告苗連貨運有限公司與被告李安祥是靠行關係,不是受僱 司機。本件被害人賴正權事發時正停車在被告李安祥倒車之 路軌上,而在被告李安祥視線死角範圍內為視線所不及,倒 車有一定之危險,為一般人所明知,按「駕駛人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定明,依當時天候、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受害 人賴正權足可查覺危險,而及時閃避,疏未注意及此,逕 進入大貨車正後方僅暫停,而避讓失當,應同負疏未注意過 失。被告李安祥倒車固有不當,固應負肇事因素,惟考量大 貨車正後方為視線死角,該範圍內為大貨車駕駛人無從注意 ,是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 賠償金額。 ㈢、對於原告請求喪葬費用不爭執。另對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 車禍被告李安祥固有過失,惟精神慰撫金之賠償應斟酌雙方 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被告李安祥為一職業駕駛員,學歷僅國中畢業,除以駕駛為 業外,別無一技之長,被告李安祥以勞力為生,收入微薄, 僅足餬口,除獨力照顧家計外,支付日常生活已捉襟見肘, 此外尚需負擔龐大貸款,而無儲蓄。是原告請求每人120萬 元精神慰撫金,殊嫌過重,實無力負擔。損害非因故意或重 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金額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 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被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1 8條,請求予以酌減。 ㈣、原告等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200萬元,依汽車強制 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予扣除。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李安祥為遭吊銷駕駛執照,為無駕駛執照之人 ,於前揭時間,駕駛被告苗連貨運有限公司本案砂石車,行 經臺中市○○區○○路○○○巷與萬英橋附近屬狹路之產業道 路時,因受限於車輛迴轉半徑無法直接右轉駛入產業道路離 開,遂以先左轉再倒車之方式欲改由萬英橋離開,被告李安 祥本應注意汽車在狹路不得倒車,大型汽車倒車須派人在車 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 ,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且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 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貿然獨自沿該 屬狹路之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往萬英橋)倒車,適有被 害人賴正權騎乘上開機車,穿越萬英橋後行進至該產業道路 ,發現被告李安祥駕駛本案砂石車在其前方倒車,遂暫停避 讓,詎被告李安祥違反揭注意義務,疏未注意賴正權騎乘機 車在其車輛後方暫停避讓之狀態,駕駛本案砂石車直接倒車 輾壓過被害人賴正權,致被害人賴正權當場因頭胸腹部輾壓 創傷骨折、多器官挫裂傷出血死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且 被告李安祥所涉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104年度審交訴 字第3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在案,業據本院調取刑事 案卷核閱無訛認為事實。 ㈡、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在設有彎道、狹路、坡 路、狹橋、圓環、隧道、單行道標誌之路段或鐵路平交道、 快車道、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共用通行交岔路口且為大眾捷運 系統車輛導引路線上等危險地帶,不得倒車。但因讓車、停 車或起駛有倒車必要者,不在此限。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 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三、大 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 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10條定有明文。被告李安祥於上開時、地,駕駛本 案砂石車於狹路倒車時,未注意於狹路不得倒車,而其於倒 車時,亦疏未注意後方有被害人賴正權之機車,如無人在車 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足夠地位,促使車輛避讓,於其砂石車輾 壓被害人仍未發覺,直至被害人賴正權之機車遭砂石車半拖 車車底摩擦出聲響後,停車查看始知上情,而被害人賴正權 因發現被告李安祥駕駛上開砂石車在其前方倒車而暫停避讓 ,並無何違反交通安全規則等情狀,係因被告李安祥未依前 揭規定逕自倒車,致被害人賴正權反應不及,本件肇事原 因,應負全部過失之責,此亦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亦認被告李安祥為本 件車禍肇事原因,被害人賴正權並無肇事因素(參刑事卷第 46至47頁)。被告李安祥雖辯稱被害人賴正權亦有過失云云 ,惟其既未舉證證明被害人賴正權有何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之 規定或有何過失之具體情事,其空言辯稱被害人賴正權與有 過失,自無可採。又被害人賴正權確係因本件車禍造成上開 傷害導致死亡,是被害人賴正權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等 所受之損害,核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 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及第19 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賴堅信、賴楊秋菊為賴正權之父母 ;原告劉彩玉為被害人賴正權之配偶;原告賴柏茂、賴韋廷 為被害人賴正權之子,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等因被告李 安祥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賴正權死亡,渠等依前揭規定,請 求被告李安祥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原告5人係各 自本於渠等與被害人賴正權上揭身分關係之請求,並非共同 債權人或連帶債權人,先予敘明。 ㈣、另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 而設,故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 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 ,均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 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 之受僱人,至於該他人之主觀認識如何,要非所問(最高法 院78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苗連貨運 有限公司雖稱其與被告李安祥為靠行關係,不應負責任云云 ,惟參諸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 靠行(即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 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出資之靠行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 者,比比皆是,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 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第三人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 靠行營運者,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該交通公司所有, 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此為該交通公 司所能預見,既然此種交通公司以收取靠行費用為經營型態 ,即應對廣大社會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應認該車輛司 機即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 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6 5號、78年度台上2561號、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裁判意旨參 照)。又汽車運輸業應對所屬車輛、駕駛人及僱用之從業人 員應負管理責任,亦為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所 明定,其規定汽車運輸業應負管理責任之標的,為「所屬車 輛」,並無排除靠行車輛;應管理之對象為「駕駛人及僱用 之從業人員」,由「駕駛人」一語前,未如「從業人員」加 註「僱用」,可見該「駕駛人」不以受汽車運輸業所僱用者 為限,可知汽車運輸業應對所屬車輛,不問屬靠行與否;對 於其車輛駕駛人,亦不問僱用與否,皆應負管理監督之責。 是交通公司對於收取靠行費而同意以其名義經營業務之車輛 及司機,亦均應負管理監督之責,則如該司機因執行駕駛靠 行車輛之業務,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該交通公司應負 僱用人之責任。本件被告李安祥駕駛本案砂石車,係與被告 苗連貨運有限公司為靠行關係乙節,兩造均不爭執,依前開 說明,被告苗連貨運有限公司對於駕駛本案砂石車之被告李 安祥仍應負管理監督之責。被告苗連貨運有限公司既未舉證 證明其已善盡其管理監督之責以防免本件車禍發生,其前揭 所辯,並無足採。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主 張被告苗連貨運有限公司應與被告李安祥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當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受損害之金額,是 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⒈殯葬費部分: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支出被害 人賴正權之殯葬費用合計為295,2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報 價單1紙,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原告此部分金額之請求,自屬有據,被告應各給付原告賴 堅信、賴楊秋菊劉彩玉、賴柏茂、賴韋廷5人各59,040元。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 照)。本件被告因過失而肇事,致被害人賴正權意外死亡, 原告賴堅信、賴楊秋菊、劉彩玉、賴柏茂、賴韋廷為其至親 ,自受有相當精神上之痛苦,復查原告賴堅信國小畢業,無 業,名下有數筆不動產;原告賴楊秋菊為家庭主婦,名下無 財產。劉彩玉高職畢業,從事加工業,名下有一棟房子、一 部汽車;原告賴柏茂二專畢業,從事製造業,每月收入3萬 至3萬5000元,名下有不動產;原告賴韋廷專科畢業,從事 食品業務,每月收入4萬至4萬元,名下一部汽車;被告李安 祥高職畢業,事發前是砂石車司機,目前無業,每月收入2 萬元,名下有2部汽車,無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 ,並有本院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可參。從 而,本院斟酌兩造前述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審之被告過失情狀,其過失情節重大,及造成原告痛苦之 程度,認原告賴堅信、賴楊秋菊、劉彩玉、賴柏茂、賴韋廷 5人各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屬無據。 ㈤、準此,原告賴堅信、賴楊秋菊、劉彩玉、賴柏茂、賴韋廷5 人各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均1,059,040元。 四、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 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本件原告 5人自承其已領取第三人強制責任保險金200萬元,並同意由 本件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中予以抵扣,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此部分之款項應自原告5人損害賠償請求中各予扣除40 萬元(200萬元÷5人=40萬元),經扣除後,原告賴堅信、 賴楊秋菊、劉彩玉、賴柏茂、賴韋廷5人各得請求之損害賠 償金額均為659,040元,其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分別送達訴狀,被告未 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李安祥翌日即104年4月14日起,送達被告苗連貨運公司翌日 即104年4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所受之損害,於原告賴堅信、賴楊秋菊、劉彩玉、賴柏茂、 賴韋廷各請求被告應連帶659,040元,及被告李安祥自104年 4月14日起,被告苗連貨運公司自104年4月15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 見,無庸訴訟費用負擔之知,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菘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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