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424號
原 告 賴堅信
賴楊秋菊
劉彩玉
賴柏茂
兼上四位共同
訴訟
代理人 賴韋廷
被 告 苗連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吉祥
被 告 李安祥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之附
帶民事訴訟(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08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賴堅信新臺幣陸拾伍萬玖仟零肆拾元、原告
賴楊秋菊新臺幣陸拾伍萬玖仟零肆拾元、原告劉彩玉新臺幣陸拾
伍萬玖仟零肆拾元、原告賴柏茂新臺幣陸拾伍萬玖仟零肆拾元、
原告賴韋廷新臺幣陸拾伍萬玖仟零肆拾元,及被告李安祥自民國
一0四年四月十四日起、被告苗連貨運有限公司自民國一0四年
四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李安祥為砂石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前因酒後駕車
遭吊銷駕駛執照,為無駕駛執照之人。被告李安祥於民國10
3年9月20日13時許,駕駛被告苗連貨運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載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用半
拖車(下稱
本案砂石車),行經臺中市○○區○○路○○○巷
與萬英橋附近屬狹路之產業道路時,因受限於車輛迴轉半徑
無法直接右轉駛入產業道路離開,遂以先左轉再倒車之方式
欲改由萬英橋離開,被告李安祥本應注意汽車在狹路不得倒
車,大型汽車倒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
,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且應
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陰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且依其智識、能力、經驗
亦非
不能注意,竟貿然獨自沿該屬狹路之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
(往萬英橋)倒車,
適有被害人賴正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穿越萬英橋後行進至該產業道路,發
現被告李安祥駕駛本案砂石車在其前方倒車,遂暫停避讓,
詎被告李安祥違反揭注意義務,疏未注意賴正權騎乘機車在
其車輛後方暫停避讓之狀態,駕駛本案砂石車直接倒車輾壓
過被害人賴正權,致被害人賴正權當場因頭胸腹部輾壓創傷
骨折、多器官挫裂傷出血死亡。而原告賴堅信、賴楊秋菊為
賴正權之父母;原告劉彩玉為被害人賴正權之配偶;原告賴
柏茂、賴韋廷為被害人賴正權之子,且被害人賴正權就
本件
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則被告等因
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等
受有損害,原告等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
、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本件原告等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
精神慰撫金:原告每人各請求新臺幣(下同)120萬元。
⒉喪葬費用:原告等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喪葬費用總計295,
200元,有報價單明細影本
可證。
⒊綜上,原告等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合計6,295,200元。
㈡、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6,295,2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
抗辯:
㈠、依最高法院69年度
台上字第1651號、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
例意旨,原告應就損害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即不法加害行為
間之相當
因果關係為舉證以認定損害賠償責任,此先敘明。
㈡、被告苗連貨運有限公司與被告李安祥是靠行關係,不是受僱
司機。本件被害人賴正權事發時正停車在被告李安祥倒車之
路軌上,而在被告李安祥視線死角範圍內為視線所不及,倒
車有一定之危險,為一般人所明知,按「駕駛人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定明,依當時天候、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受害
人賴正權足可查覺危險,而及時閃避,
惟疏未注意及此,逕
進入大貨車正後方僅暫停,而避讓失當,應同負疏未注意過
失。被告李安祥倒車固有不當,固應負肇事因素,惟考量大
貨車正後方為視線死角,該範圍內為大貨車駕駛人無從注意
,是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
賠償金額。
㈢、對於原告請求喪葬費用不爭執。另對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
車禍被告李安祥固有過失,惟精神慰撫金之賠償應斟酌雙方
身份、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被告李安祥為一職業駕駛員,學歷僅國中畢業,除以駕駛為
業外,別無一技之長,被告李安祥以勞力為生,收入微薄,
僅足餬口,除獨力照顧家計外,支付日常生活已捉襟見肘,
此外尚需負擔龐大貸款,而無儲蓄。是原告請求每人120萬
元精神慰撫金,殊嫌過重,實無力負擔。損害非因故意或
重
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金額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
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被告主張
類推適用民法第21
8條,請求
予以酌減。
㈣、原告等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200萬元,依汽車強制
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予扣除。
並聲明:
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李安祥為遭吊銷駕駛執照,為無駕駛執照之人
,於
前揭時間,駕駛被告苗連貨運有限公司本案砂石車,行
經臺中市○○區○○路○○○巷與萬英橋附近屬狹路之產業道
路時,因受限於車輛迴轉半徑無法直接右轉駛入產業道路離
開,遂以先左轉再倒車之方式欲改由萬英橋離開,被告李安
祥本應注意汽車在狹路不得倒車,大型汽車倒車須派人在車
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
,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且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
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貿然獨自沿該
屬狹路之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往萬英橋)倒車,適有被
害人賴正權騎乘上開機車,穿越萬英橋後行進至該產業道路
,發現被告李安祥駕駛本案砂石車在其前方倒車,遂暫停避
讓,詎被告李安祥違反揭注意義務,疏未注意賴正權騎乘機
車在其車輛後方暫停避讓之狀態,駕駛本案砂石車直接倒車
輾壓過被害人賴正權,致被害人賴正權當場因頭胸腹部輾壓
創傷骨折、多器官挫裂傷出血死亡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且
被告李安祥所涉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104年度審交訴
字第3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在案,
業據本院調取刑事
案卷核閱
無訛,
堪認為事實。
㈡、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在設有彎道、狹路、坡
路、狹橋、圓環、隧道、單行道標誌之路段或鐵路平交道、
快車道、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共用通行交岔路口且為大眾捷運
系統車輛導引路線上等危險地帶,不得倒車。但因讓車、停
車或起駛有倒車必要者,不在此限。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
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三、大
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
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10條定有明文。被告李安祥於上開時、地,駕駛本
案砂石車於狹路倒車時,未注意於狹路不得倒車,而其於倒
車時,亦疏未注意後方有被害人賴正權之機車,如無人在車
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足夠地位,促使車輛避讓,於其砂石車輾
壓被害人仍未發覺,直至被害人賴正權之機車遭砂石車半拖
車車底摩擦出聲響後,停車查看始知上情,而被害人賴正權
因發現被告李安祥駕駛上開砂石車在其前方倒車而暫停避讓
,並無何違反交通安全規則等情狀,係因被告李安祥未依前
揭規定逕自倒車,致被害人賴正權反應不及,
乃本件肇事原
因,應負全部過失之責,此亦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亦認被告李安祥為本
件車禍肇事原因,被害人賴正權並無肇事因素(參刑事卷第
46至47頁)。被告李安祥雖辯稱被害人賴正權亦有過失
云云
,惟其既未舉證證明被害人賴正權有何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之
規定或有何過失之具體情事,其空言辯稱被害人賴正權
與有
過失,自無可採。又被害人賴正權確係因本件車禍造成上開
傷害導致死亡,是被害人賴正權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等
所受之損害,
核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
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及第19
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賴堅信、賴楊秋菊為賴正權之父母
;原告劉彩玉為被害人賴正權之配偶;原告賴柏茂、賴韋廷
為被害人賴正權之子,有
戶籍謄本在卷可查。
渠等因被告李
安祥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賴正權死亡,
渠等依前揭規定,請
求被告李安祥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原告5人係各
自本於渠等與被害人賴正權
上揭身分關係之請求,並非共同
債權人或連帶
債權人,先予敘明。
㈣、另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
而設,故此
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
僱傭
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
,均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
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
之受僱人,至於該他人之主觀認識如何,
要非所問(最高法
院78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苗連貨運
有限公司雖稱其與被告李安祥為靠行關係,不應負責任云云
,惟
參諸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
靠行(即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
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出資之靠行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
者,比比皆是,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
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
第三人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
靠行營運者,
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該交通公司所有,
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此為該交通公
司所能預見,既然此種交通公司以收取靠行費用為經營型態
,即應對廣大社會之安全負起
法律上之責任,應認該車輛司
機即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
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6
5號、78年度台上2561號、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
裁判意旨參
照)。又汽車運輸業應對所屬車輛、駕駛人及僱用之從業人
員應負管理責任,亦為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所
明定,其規定汽車運輸業應負管理責任之標的,為「所屬車
輛」,並無排除靠行車輛;應管理之對象為「駕駛人及僱用
之從業人員」,由「駕駛人」一語前,未如「從業人員」加
註「僱用」,可見該「駕駛人」不以受汽車運輸業所僱用者
為限,可知汽車運輸業應對所屬車輛,不問屬靠行
與否;對
於其車輛駕駛人,亦不問僱用與否,皆應負管理監督之責。
是交通公司對於收取靠行費而同意以其名義經營業務之車輛
及司機,亦均應負管理監督之責,則如該司機因執行駕駛靠
行車輛之業務,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該交通公司應負
僱用人之責任。本件被告李安祥駕駛本案砂石車,係與被告
苗連貨運有限公司為靠行關係乙節,
兩造均不爭執,依前開
說明,被告苗連貨運有限公司對於駕駛本案砂石車之被告李
安祥仍應負管理監督之責。被告苗連貨運有限公司既未舉證
證明其已善盡其管理監督之責以防免本件車禍發生,其前揭
所辯,並無足採。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主
張被告苗連貨運有限公司應與被告李安祥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當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受損害之金額,是
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⒈殯葬費部分: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
侵權行為,而支出被害
人賴正權之殯葬費用合計為295,2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報
價單1紙,並為被告所不爭,
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原告此部分金額之請求,自屬有據,被告應各給付原告賴
堅信、賴楊秋菊劉彩玉、賴柏茂、賴韋廷5人各59,040元。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慰撫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
照)。本件被告因過失而肇事,致被害人賴正權意外死亡,
原告賴堅信、賴楊秋菊、劉彩玉、賴柏茂、賴韋廷為其至親
,自受有相當精神上之痛苦,復查原告賴堅信國小畢業,無
業,名下有數筆
不動產;原告賴楊秋菊為家庭主婦,名下無
財產。劉彩玉高職畢業,從事加工業,名下有一棟房子、一
部汽車;原告賴柏茂二專畢業,從事製造業,每月收入3萬
至3萬5000元,名下有不動產;原告賴韋廷專科畢業,從事
食品業務,每月收入4萬至4萬元,名下一部汽車;被告李安
祥高職畢業,事發前是砂石車司機,目前無業,每月收入2
萬元,名下有2部汽車,無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
,並有本院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
可參。從
而,本院斟酌兩造前述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
經濟能力,
暨審之被告過失情狀,其過失情節重大,及造成原告痛苦之
程度,認原告賴堅信、賴楊秋菊、劉彩玉、賴柏茂、賴韋廷
5人各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0萬元為適當。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
求,
即屬無據。
㈤、準此,原告賴堅信、賴楊秋菊、劉彩玉、賴柏茂、賴韋廷5
人各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均1,059,040元。
四、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
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本件原告
5人
自承其已領取第三人強制責任保險金200萬元,並同意由
本件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中予以抵扣,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此部分之款項應自原告5人損害賠償請求中各予扣除40
萬元(200萬元÷5人=40萬元),經扣除後,原告賴堅信、
賴楊秋菊、劉彩玉、賴柏茂、賴韋廷5人各得請求之損害賠
償金額均為659,040元,其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分別送達訴狀,被告
迄未
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李安祥翌日即104年4月14日起,送達被告苗連貨運公司翌日
即104年4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所受之損害,於原告賴堅信、賴楊秋菊、劉彩玉、賴柏茂、
賴韋廷各請求被告應連帶659,040元,及被告李安祥自104年
4月14日起,被告苗連貨運公司自104年4月15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
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
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
必要
費用,茲
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
見,
無庸為
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菘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