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461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
代理人 吳文貴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
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周水波
訴訟代理人 許舒凱律師
被 告 阿華師茶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戎建民
被 告 增宏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大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增宏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應將坐落臺中市○里區○○○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廠房)面積九五四點四平
方公尺、B(廠房)面積九八八點一二平方公尺、K(水泥地)
面積八二二點一二平方公尺、K1(水泥地)面積一七九點二一
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移除,並將臺中市○里區○○○段○○○地
號土地面積三○一八點○五平方公尺返還原告。
被告阿華師茶葉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臺中市○里區○○○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木架涼棚)面積一二點
七九平方公尺、D(廁所)面積二四點三九平方公尺、E(鐵皮
屋)面積二四點五平方公尺、F(貨櫃屋)面積一二點五二平
方公尺)、G(水塔)、H(水塔)、J(圍牆)長一一四點二
一公尺之地上物移除,並將臺中市○里區○○○段○○○○號
土地面積三○一八點○五平方公尺返還原告。
被告增宏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應將坐落臺中市○里區○○○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1(廠房)面積六點八三平方
公尺、L(水泥地)面積二二點三八平方公尺、M(水泥地)面
積五一點一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移除,並將
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
被告阿華師茶葉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臺中市○里區○○○段
○○○○號土地如附圖編號I(水塔)移除,並將附圖所示編
號B1面積六點八三平方公尺、L面積二二點三八平方公尺、M面
積五一點一二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周水波應將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同段
一四六地號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周水波、增宏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阿華師茶葉股份有限公
司三人應各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臺中市○里區○
○○段○○○○號土地之日止,
按年給付原告依上開土地面積
三○一八點○五平方公尺乘以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五計算之
不
當得利;任一被告如已為給付,他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
義務。
被告增宏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阿華師茶葉股份有限公司二人應
各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臺中市○里區○○○段○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1、L、M面積共八○點三三平方
公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上開土地面積八○點三三平
方公尺乘以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五計算之不當得利;任一被告
如已為給付,他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六,被告增宏資產管理有
限公司、阿華師茶葉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三,餘由被
告周水波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三項、第六項、第七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
貳佰陸拾叁萬壹仟叁佰玖拾貳元為被告增宏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第四項、第六項、第七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
貳佰陸拾叁萬壹仟叁佰玖拾貳元為被告阿華師茶葉股份有限公
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第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貳佰叁拾柒萬玖仟
貳佰壹拾捌元為被告周水波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有財產撥給各國家機關使用,不論其名義為國有或地方
自治團體所有,實際上均由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實
務上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主張
所有
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
參照
)。
申言之,各機關或各級政府雖有上下隸屬關係,有各別
獨立、各自處理所隸屬行政事宜,
惟以該管理機關或事實上
處於管理狀態之地方自治團體,以之為訴訟法上當事人起訴
或被訴,即無不合。查
本件坐落臺中市○里區○○○段○○○
○○○○○○○○○號土地(下分別稱
系爭段146、149、150地號
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有土地登記謄本3紙在卷
可證(見卷第8、10、128
頁)。原告為該署之中區分署,亦即原告為政府機關之分支
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自得代中華民國主張
所有權人之權利起訴或應訴,而有當事人能力,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阿華師茶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華師公司)、增
宏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增宏公司)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第7款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
:被告周水波應將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
土地(下稱系爭150、146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以地
政機關實測為準),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周水波應自民
國104年4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新台幣
(下同)11,854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
因本件涉訟之土地上所坐落之地上物為被告阿華師公司、增
宏公司所興建或鋪設,原告
乃於民國104年1月5日民事更正
聲明
暨追加狀追加阿華師公司、增宏公司為被告。
復於105
年7月14日、105年7月21日變更聲明為:「⒈被告周水波、
被告增宏公司應將坐落於系爭150、149地號土地如臺中市大
里地政事務所105年6月15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
號A廠房面積954.4㎡、B廠房面積988.12㎡、B1廠房面積6.8
3㎡、K面積822.12㎡、K1水泥地面積179.21㎡、L面積水泥
地22.38㎡、M水泥地面積51.12㎡拆除。⒉被告周水波、被
告阿華師公司應將坐落系爭150、14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
C木架涼棚面積12.79㎡、D廁所面積24.39㎡、E鐵皮屋面積2
4.5㎡、F貨櫃屋面積12.52㎡、G水塔、H水塔、I水塔、J圍
牆長114.21公尺之地上物拆除。⒊前2項聲明被告1人以為拆
除,其餘被告於已拆除部分免給付責任。⒋被告應將系爭15
0地號土地3018.05㎡、系爭149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L、B1、
M面積共80.33㎡土地返還原告。⒌被告周水波應將系爭146
地號土地返還原告。⒍被告應各自105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
爭15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上開土地面積3018.
05㎡乘以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5計算之不當得利;任一被告
如已為給付,他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⒎被告應
各自105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14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L
、B1、M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上開土地面積80.
33㎡乘以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5計算之不當得利;任一被告
如已為給付,他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⒏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追加被告增宏公司、阿華師
公司部分,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其餘部分屬擴張
訴之聲明
,依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150、146地號(地測圖重測前為臺中市○里區○○○段
○○○○○○○○○○○○○○○○號,田,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及系
爭149地號土地均係中華民國所有,而由原告管理。被告周
水波與原告於101年4月19日簽訂國有耕地放租
租賃契約,承
租系爭146、150地號土地,契約
期間自101年7月1日起至110
年12月31日止(下稱系爭租約),依系爭租約特約事項第五
點第4款、第四點其他約定事項第9、11款及第19款第10目之
規定,系爭土地之使用僅限自任耕作、種植農作物使用,不
得變更使用或轉租,違反者原告得終止租約。然被告周水波
於租約期間違反
上揭租約使用規定,於承租系爭150、146地
號土地後未自任耕作,轉租予被告增宏公司,增宏公司於
101年1月間於系爭150地號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B
廠房及編號K、K1水泥地,並於149地號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所
示編號B1廠房及編號L、M水泥地,嗣增宏公司將上開地上物
出租與被告阿華師公司,被告阿華師公司則於系爭150、149
地號土地上興建舖設附圖所示編號C木架涼棚、D廁所、E鐵
皮屋、F貨櫃屋、G水塔、H水塔、I水塔、J圍牆之地上物;
系爭146地號土地上目前均無農作物及地上物,可知被告周
水波亦未自任耕作。原告於101年11月8日發函通知被告周水
波自102年1月起終止系爭租賃關係並請求其於102年2月28日
前騰空,惟
迄今被告仍未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依系爭租約書
第四點其他約定事項第19款第10目約定,承租人違背本租約
約定時,放租機關得終止租約;其他特約事項第20款「租約
終止時,承租人應繳清租金或其他未清款項,並騰空交還土
地,不得向放租機關要求任何補償。」被告周水波違反租約
約定事項,業經原告發函通知終止系爭租約後,迄今仍未騰
空返還土地,係屬無權占用;被告增宏公司、阿華師公司使
用系爭150.149地號土地,對原告並無任何正當
法律權源,
自屬無權占用。原告爰依系爭租約其他約定事項第19款第10
目、第20款、
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等拆除系爭150、149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請求
被告周水波將系爭146地號土地返還原告。
㈡另被告無權占用系爭150地號及系爭149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
L、B1、M面積共80.33㎡部分,原告爰依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
權,請求被告周水波、增宏公司、阿華師公司應各自105年1
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15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系
爭150地號土地面積3018.06㎡、149地號土地面積80.33㎡乘
以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五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㈢原告否認系爭租約是承接自83年之租約而來,系爭土地並無
三七五租約之
適用,系爭租約應適用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第
1項之規定:。
⒈按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第1項:「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
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訂立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應依
本條例之規定,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本條
例未規定者,適用土地法、民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查原告係於88年12月18日登記接管系爭土地,而與被告
周水波於91年12月2日簽訂第一份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
書,租期自91年7月1日起至101年6月30日;嗣於101年4月
19日簽訂第二份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即系爭租約。而
依系爭租約第五點特約事項第三點即已載明本租約依農業
發展條例第二十條規定,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
定。
⒉被告所援彰化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16號法律見解
非可採
,顯與臺灣高等法院78年7月15日(78)廳民一字第778號
見解相牴。參照臺灣高等法院78年7月15日(78)廳民一
字第778號:「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第二十六條,所謂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
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係指當事人間本
於耕地租佃關係所發生之爭議案件而言(最高法院四十六
年臺抗字第二十四號判例參照),即該事件係以耕地租佃
關係之爭議為
訴訟標的者始屬之,又探求訴訟標的應以原
告起訴請求為準,如原告起訴時未主張租佃關係,而係以
其他
法律關係為請求之依據時,則訴訟標的即非租佃關係
,亦即無該條之適用。本件原告既本於所有權
而非本於租
佃關係訴請交付耕地,被告雖以租佃關係存在為
抗辯,仍
不屬租佃爭議事件,自不必先經調解調處程序,研討結果
採甲說,
核無不合。」。
⒊又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11號判決闡明:「按政府
許可民眾在河川地耕作或為其他使用,係屬國家統治權行
使之公法上行政行為,並非雙方平等之私法
契約行為,使
用費則係管理機關因許可使用河川公有土地,向使用人徵
收之規費,並非租金。」,是被告
所稱83、84年間曾以稻
穀時價繳納使用費,性質相當於使用系爭土地之
對價而屬
於租金
等情,亦無所據,
併予敘明。
㈣
並聲明:⒈被告周水波、被告增宏公司應將坐落於系爭150
、149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廠房面積954.4㎡、B廠房面積98
8.12㎡、B1廠房面積6.83㎡、K面積822.12㎡、K1水泥地面
積179.21㎡、L面積水泥地22.38㎡、M水泥地面積51.12㎡拆
除。⒉被告周水波、被告阿華師公司應將坐落系爭150、149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木架涼棚面積12.79㎡、D廁所面積2
4.39㎡、E鐵皮屋面積24.5㎡、F貨櫃屋面積12.52㎡、G水塔
、H水塔、I水塔、J圍牆長114.21公尺之地上物拆除。⒊前2
項聲明被告1人以為拆除,其餘被告於已拆除部分免給付責
任。⒋被告應將系爭150地號土地3018.05㎡、系爭149地號
土地如附圖編號L、B1、M面積共80.33㎡土地返還原告。⒌
被告周水波應將系爭146地號土地返還原告。⒍被告應各自
105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15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
告依上開土地面積3018.05㎡乘以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5計算
之不當得利;任一被告如已為給付,他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
免給付義務。⒎被告應各自105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149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L、B1、M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
告依上開土地面積80.33㎡乘以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5計算之
不當得利;任一被告如已為給付,他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免
給付義務。⒏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周水波部分:
⒈被告周水波前曾抗辯系爭146、150地號土地有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之適用,後已表示不再爭執系爭146、150地號土
地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
⒉系爭150、14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地上物,均非被告周
水波所搭蓋,被告周水波無事實上處分權,原告請求被告
周波拆除並無理由;另被告周水波未曾占用系爭149地號
土地,原告請求被告周水波還還系爭149地號土地,亦無
理由。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增宏公司部分:曾具狀表示本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
、D、E、F之地上物為被告阿華師公司所興建,另於現場
履
勘時表示廠房及水泥地係增宏公司興建、鋪設,其餘地上物
均非被告增宏公司所搭設,此外未為其他聲明或陳述。
㈢被告阿華師公司部分:除於現場履勘時表示附圖編號C、D、
E、F、G、H、I、J等地上物為被告阿華師公司搭設外,未為
其他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協同原告與到庭被告周水波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
:
㈠不爭執之事項:
⒈系爭150、146地號土地,原告曾出租予被告周水波,租賃
期間自民國101年7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止,此2筆土地
並無耕地三七五租約之適用。周水波將150地號土地轉租
予增宏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再由增宏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轉
租予阿華師茶業股份有限公司。
⒉原告於101年11月8日發函通知被告周水波自102年1月起終
止租賃關係,並請求被告周水波於102年2月28日前騰空返
還上開土地。
⒊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05年6月15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
圖)編號A、B、B1鐵皮屋,及編號K、K1、L、M地上物均
為被告增宏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興建或舖設。
⒋附圖編號C、D、E、F、G、H、I、J地上物均為被告阿華師
茶業股份有限公司興建或搭設。
⒌150、146地號土地目前均無農作物,被告周水波亦未自任
耕作。
㈡
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請求被告周水波、增宏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拆除附圖編
號A、B、B1鐵皮屋,及編號K、K1、L、M地上物有無理由
?
⒉原告請求被告周水波、阿華師茶業股份有限公司拆除附圖
編號C、D、E、F、G、H、I、J地上物,有無理由?
⒊原告請求被告等返還150地號土地及149地號土地如附圖編
號L、B1、M所示土地部分,有無理由?
⒋原告請求被告周水波返還146地號土地,有無理由?
⒌原告請求被告等給付150地號土地面積3018.05平方公尺、
14 9地號土地面積80.33平方公尺,自105年1月1日起至返
還之日止,依當年度申報地價百分之五給付相當租金之不
當得利,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150、146地號土地,原告曾出租予被告周水波
,租賃期間自101年7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止,依系爭租約
特約事項第五點第4款、第四點其他約定事項第9、11款及第
19款第10目之規定,系爭土地之使用僅限自任耕作、種植農
作物使用,不得變更使用或轉租,違反者原告得終止租約,
而被告周水波就上開兩筆土地未自任耕作,轉租予增宏公司
,由增宏公司於101年1月間於150地號土地興建如附圖編號A
、B鐵皮廠房,原告乃於101年11月8日發函通知被告周水波
自102年1月起終止租賃關係,並請求被告周水波於102年2月
28日前騰空返還上開土地等情,為被告周水波所不爭執,並
有系爭契約書、原告函文、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證,原告主
張應可採信。被告周水波承租系爭
150、146地號土地既未自任耕作、未種植農作物,且違約轉
租予他人,原告依系爭租約第五點第4款、第四點其他約定
事項第9、11款及第19款第10目之約定,於101年11月8日通
知被告周水波,自102年1月起終止系爭150、146地號土地之
租約,合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增宏公司、被告阿華師公司無權占用系爭15
0、149地號土地,被告增宏公司在系爭150地號土地上設
置如附圖所示編號A廠房面積954.4㎡、B廠房面積988.
12㎡、K水泥地面積822.12㎡、K1水泥地面積179.21㎡,
在系爭149地號土地設置如附圖所示編號B1廠房面積6.83
㎡、L水泥地面積22.38㎡、M水泥地面積51.12㎡等地上物
;被告阿華師公司在系爭150地號土地上搭設如附圖所示
編號C木架涼棚面積12.79㎡、D廁所面積24.39㎡、E鐵皮
屋面積24.5㎡、F貨業櫃屋面積12.52㎡、G水塔、H水塔、
J圍牆長114.21公尺之地上物,在系爭149地號土地上搭設
如附圖所示編號I水塔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大里地
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
勘驗屬實,有現場勘驗筆錄、照
片及大里地政事務所105年6月15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68至70、72至77、168至172頁);又附
圖編號A、B、B1廠房為被告增宏公司所有,有臺中市政府
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2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7
頁正面及反面),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此部分主
張為真實。
⒉按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物之
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
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53
號判決參照)。被告增宏公司無權占用系爭150、149地號
土地,在系爭150地號土地上設置如附圖所示編號A(廠房
)、B(廠房)、K(水泥地)、K1(水泥地),在系爭14
9地號土地上設置如附圖編號B1(廠房)、L(水泥地)、
M(水泥地)等地上物,被告增宏公司就此部分地上物有
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被告阿華師公司無權占用系爭15
0、149地號土地,在系爭150地號土地上設置如附圖編號C
(木架涼棚)、D(廁所)、E(鐵皮屋)、F(貨櫃屋)
、G(水塔)、H(水塔)、J(圍牆)等地上物,在系爭
150地號土地上設置如附圖編號I(水塔)地上物,被告
阿華師公司就此部分地上物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原
告為系爭150、1149地號土地之管理權人,被告增宏公司
及阿華師公司,占用上開土地既無正當法律權源,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767規定,請被告增宏公司將附圖編號A(廠房
)、B(廠房)、K(水泥地)、K1(水泥地)、B1(廠房
)、L(水泥地)、M(水泥地)等地上物拆除,自屬有據
;原告請求被告阿華師公司將附圖編號C(木架涼棚)、D
(廁所)、E(鐵皮屋)、F(貨櫃屋)、G(水塔)、H(
水塔)、I(水塔)及J(圍牆)等地上物拆除,亦屬有據
。
⒊至原告請求被告周水波拆除附圖編號A、B、C、D、E、F、
G、H、I、J、K等地上物,因被告周水波非上開地上物所
有權人,亦非事實上處分權人,是原告請求周水波拆除上
開地上物,為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等返還土地部分:
⒈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
占有人。又承租人基於租
賃關係對於租賃物為占有者,出租人為間接占有人,此觀
民法第940條、第941條之規定自明。出租人係經由承租人
維持其對物之事實上管領之力,仍係現在占有人。同法第
767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所稱占有,不惟指直接占有,即間接占有亦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判決參照)。原告已與被
告周水波終止系爭150、146地號土地之租賃契約,被告周
水波占有系爭150、146地號土地屬無權占有。又依上述,
被告周水波將系爭150地號土地轉租與被告增宏公司、被
告增宏公司載轉租予被告阿華師公司,被告阿華師公司為
直接占有人,被告增宏公司與被告周水波均為間接占有人
,則原告請求被告周水波、被告增宏公司、被告阿華師公
司返還系爭150地號土地,
即屬有據。另原告請求被告周
水波返還系爭146地號土地,亦屬有據。
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14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1、L、
M面積共80.33㎡,查該部分土地係被告增宏公司設置廠房
及水泥地後,連同系爭150地號土地出租與被告阿華師公
司,是被告增宏公司、被告阿華師公司該附圖編號B1、L
、M坐落土地之直接或間接占有人,原告請求被告增宏公
司、阿華師公司返還該部分土地,應屬有據。至被告周水
波僅向原告承租系爭150、146地號土地,並未承租系爭15
0地號土地,被告周水波否認曾占用系爭149地號土地,原
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周水波有占有系爭149地號土地之事
實,是原告請求被告周水波返還系爭149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編號B1、L、M面積共80.33㎡之土地,
即屬無據。
㈤原告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系爭150、149地號土地相當租金不當
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
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又無權占有
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復為社會通常之
觀念。
⒉原告於102年1月間即與被告周水波終止系爭150地號土地
之租賃契約,被告周水波將系爭150地號土地轉租予被告
增宏公司,被告增宏公司於101年1月間在系爭150地號土
地搭建附圖編號A(廠房)、B(廠房)、K(水泥地)、
K1(水泥地),再轉租與被告阿華師公司,是被告等自本
件原告於104年7月8日起訴前即共同無權占有系爭150地號
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
而受有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周水波、增宏公司、阿華師
公司自105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止,給付系爭150地號土
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
核屬有據。
⒊又被告增宏公司無權占用系爭149地號土地,設置如附圖
編號B1、L、M等地上物,再出租與被告阿華師使用。被告
增宏公司及阿華師無權占用系爭149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
B1、L、M面積共80.33㎡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並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而受有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增
宏公司、阿華師公司自105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止,給
付系爭149地號土地如附圖B1、L、M(面積共80.33㎡)土
地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亦屬有據。至被告周水波
並未占用系爭149地號土地,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周
水波給付系爭149地號土地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即屬無
據。
⒋按不當得利發生之債,並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亦無共
同不當得利人應連帶負返還責任之規定,故同時有多數利
得人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
。又無權占有人將無權占有土地出租與
第三人占有使用,
該租賃關係對
土地所有權人不生效力,故土地所有權人均
得向間接占有人(即原無權占有之出租人)及直接占有人
(即第三人)請求無權占有土地之不當利得,惟間接占有
人及直接占有人無權占有土地所得利益重疊同一,此點與
多數利得人分別有其不當利得之情形不同,故間接占有人
與直接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人所負不當利得返還義務之給
付目的應屬同一,任一方為給付即足滿足不當得利法律制
度目的,故他方於同一範圍當免再為給付。法院實務見解
雖有認該第三人係基於租賃關係而占有,且已交付租金予
出租人,並無不當利得
云云,惟本院認:第三人無法以租
賃關係對抗土地所有權人,故仍屬無權占有人,且第三人
縱使已交付租金予出租人,對土地所有權人而言,仍未能
解免其使用土地受有不當利得之認定。若認第三人交付租
金予出租人得以對抗土地所有權人,對土地所有權人而言
,顯難查知究竟第三人有無給付租金?給付租金至何時?
且此見解將使該第三人無理由拒絕給付租金予出租人,進
而將出租人無
資力返還不當利得之風險轉由土地所有權人
負擔;至於該第三人受不當得利請求後,仍得依租賃關係
轉向出租人為請求,足以調整第三人之利益,且第三人對
所有權人負有不當利得返還義務之見解,亦將促使基於
債
權關係之直接占有人,更加仔細查證接間占有人是否有使
用土地之正當權源,俾能於該債之關係中先予約定規制。
從而,本院認由同為無權占有人之間接占有人、直接占有
人以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之方式負返還不當利得之義務,
始符合不當得利法律制度之本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2年度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參照)。
⒌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土地法第115條復規定,同法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
地建築房屋
準用之,是建築基地(即土地)之租金,亦按
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惟此年息百分之10為限
,乃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賃房屋之租
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
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
利益,
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46
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被
告無權占用系爭150地號土地,被告增宏公司、被告阿華
師公司無權占用系爭149地號土地,系爭150、149地號土
地,現均由被告阿華師公司作營業使用,被告占有系爭15
0地號土地、被告增宏公司及阿華師公司占用系爭149地號
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出租所得租金之不當利得應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本院斟酌系爭150、149地號土地鄰近中投西
路三段及中投公路土地,上開道路人往來頻繁,附近工廠
林立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69、72頁),是認被告占用系爭150、149地號土地所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應按年以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5
計算為適當。原告請求被告周水波、增宏公司、阿華師公
司三人應自105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150地號土地之日止
,各按年給付原告依系爭150地號土地3018.05㎡乘以當期
申報地價百分之五計算之不當得利;倘被告一人已為給付
,其餘被告於已給付之範圍免給付責任,為有理由。原告
請求被告增宏公司、阿華師公司2人應自105年1月1日起至
返還系爭149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1、L、M面積共80.33㎡
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系爭149地號土地80.33㎡乘以當
期申報地價百分之五計算之不當得利;倘被告一人已為給
付,其餘被告於已給付之範圍免給付責任,為有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增宏公司應將坐落系爭150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K、K1等地上物拆除,並將
系爭150地號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阿華師公司應將坐落系
爭15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D、E、F、G、H、J地上物拆
除,並將系爭150地號土地返還原告;㈢被告增宏公司應將
坐落系爭14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1、L、M地上物拆
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㈣被告阿華師公司應將坐落系
爭149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I地上物拆除,並將附圖所示編號
B1、L、M地上物所占用面積80.33㎡之土地返還原告;㈤被
告周水波應將系爭150、146地號土地返還原告;㈥被告周水
波、增宏公司、阿華師公司應各自105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
爭15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上開土地面積3018.
05㎡乘以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5計算之不當得利,任一被告
如已為給付,他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㈦被告增
宏公司、阿華師公司應各自105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149地
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1、L、M地上物所占用面積80.33㎡之土
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上開土地面積80.33㎡乘以當期
申報地價百分之5計算之不當得利,任一被告如已為給付,
他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被
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
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又原
告請求返還土地部分均受勝訴判決,僅就拆除地上物及不當
得利遭部分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由被告負
擔全部訴訟費用,
附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鴻鑑
附圖: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05年6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