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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重訴字第 4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461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周水波 訴訟代理人 許舒凱律師 被   告 阿華師茶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戎建民 被   告 增宏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大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增宏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應將坐落臺中市○里區○○○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廠房)面積九五四點四平 方公尺、B(廠房)面積九八八點一二平方公尺、K(水泥地) 面積八二二點一二平方公尺、K1(水泥地)面積一七九點二一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移除,並將臺中市○里區○○○段○○○地 號土地面積三○一八點○五平方公尺返還原告。 被告阿華師茶葉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臺中市○里區○○○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木架涼棚)面積一二點 七九平方公尺、D(廁所)面積二四點三九平方公尺、E(鐵皮 屋)面積二四點五平方公尺、F(貨櫃屋)面積一二點五二平 方公尺)、G(水塔)、H(水塔)、J(圍牆)長一一四點二 一公尺之地上物移除,並將臺中市○里區○○○段○○○○號 土地面積三○一八點○五平方公尺返還原告。 被告增宏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應將坐落臺中市○里區○○○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1(廠房)面積六點八三平方 公尺、L(水泥地)面積二二點三八平方公尺、M(水泥地)面 積五一點一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移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 被告阿華師茶葉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臺中市○里區○○○段 ○○○○號土地如附圖編號I(水塔)移除,並將附圖所示編 號B1面積六點八三平方公尺、L面積二二點三八平方公尺、M面 積五一點一二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周水波應將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同段 一四六地號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周水波、增宏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阿華師茶葉股份有限公 司三人應各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臺中市○里區○ ○○段○○○○號土地之日止,年給付原告依上開土地面積 三○一八點○五平方公尺乘以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五計算之不 當得利;任一被告如已為給付,他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 義務。 被告增宏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阿華師茶葉股份有限公司二人應 各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臺中市○里區○○○段○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1、L、M面積共八○點三三平方 公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上開土地面積八○點三三平 方公尺乘以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五計算之不當得利;任一被告 如已為給付,他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六,被告增宏資產管理有 限公司、阿華師茶葉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三,餘由被 告周水波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三項、第六項、第七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 貳佰陸拾叁萬壹仟叁佰玖拾貳元為被告增宏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第四項、第六項、第七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 貳佰陸拾叁萬壹仟叁佰玖拾貳元為被告阿華師茶葉股份有限公 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第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貳佰叁拾柒萬玖仟 貳佰壹拾捌元為被告周水波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有財產撥給各國家機關使用,不論其名義為國有或地方 自治團體所有,實際上均由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實 務上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主張所有 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 )。申言之,各機關或各級政府雖有上下隸屬關係,有各別 獨立、各自處理所隸屬行政事宜,以該管理機關或事實上 處於管理狀態之地方自治團體,以之為訴訟法上當事人起訴 或被訴,即無不合。查本件坐落臺中市○里區○○○段○○○ ○○○○○○○○○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段146、149、150地號 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有土地登記謄本3紙在卷可證(見卷第8、10、128 頁)。原告為該署之中區分署,亦即原告為政府機關之分支 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自得代中華民國主張 所有權人之權利起訴或應訴,而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阿華師茶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華師公司)、增 宏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增宏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第7款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 :被告周水波應將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 土地(下稱系爭150、146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以地 政機關實測為準),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周水波應自民 國104年4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新台幣 (下同)11,854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因本件涉訟之土地上所坐落之地上物為被告阿華師公司、增 宏公司所興建或鋪設,原告於民國104年1月5日民事更正 聲明追加狀追加阿華師公司、增宏公司為被告。復於105 年7月14日、105年7月21日變更聲明為:「⒈被告周水波、 被告增宏公司應將坐落於系爭150、149地號土地如臺中市大 里地政事務所105年6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 號A廠房面積954.4㎡、B廠房面積988.12㎡、B1廠房面積6.8 3㎡、K面積822.12㎡、K1水泥地面積179.21㎡、L面積水泥 地22.38㎡、M水泥地面積51.12㎡拆除。⒉被告周水波、被 告阿華師公司應將坐落系爭150、14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 C木架涼棚面積12.79㎡、D廁所面積24.39㎡、E鐵皮屋面積2 4.5㎡、F貨櫃屋面積12.52㎡、G水塔、H水塔、I水塔、J圍 牆長114.21公尺之地上物拆除。⒊前2項聲明被告1人以為拆 除,其餘被告於已拆除部分免給付責任。⒋被告應將系爭15 0地號土地3018.05㎡、系爭149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L、B1、 M面積共80.33㎡土地返還原告。⒌被告周水波應將系爭146 地號土地返還原告。⒍被告應各自105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 爭15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上開土地面積3018. 05㎡乘以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5計算之不當得利;任一被告 如已為給付,他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⒎被告應 各自105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14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L 、B1、M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上開土地面積80. 33㎡乘以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5計算之不當得利;任一被告 如已為給付,他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⒏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追加被告增宏公司、阿華師 公司部分,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其餘部分屬擴張訴之聲明 ,依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150、146地號(地測圖重測前為臺中市○里區○○○段 ○○○○○○○○○○○○○○○○號,田,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及系 爭149地號土地均係中華民國所有,而由原告管理。被告周 水波與原告於101年4月19日簽訂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承 租系爭146、150地號土地,契約期間自101年7月1日起至110 年12月31日止(下稱系爭租約),依系爭租約特約事項第五 點第4款、第四點其他約定事項第9、11款及第19款第10目之 規定,系爭土地之使用僅限自任耕作、種植農作物使用,不 得變更使用或轉租,違反者原告得終止租約。然被告周水波 於租約期間違反上揭租約使用規定,於承租系爭150、146地 號土地後未自任耕作,轉租予被告增宏公司,增宏公司於 101年1月間於系爭150地號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B 廠房及編號K、K1水泥地,並於149地號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所 示編號B1廠房及編號L、M水泥地,嗣增宏公司將上開地上物 出租與被告阿華師公司,被告阿華師公司則於系爭150、149 地號土地上興建舖設附圖所示編號C木架涼棚、D廁所、E鐵 皮屋、F貨櫃屋、G水塔、H水塔、I水塔、J圍牆之地上物; 系爭146地號土地上目前均無農作物及地上物,可知被告周 水波亦未自任耕作。原告於101年11月8日發函通知被告周水 波自102年1月起終止系爭租賃關係並請求其於102年2月28日 前騰空,惟今被告仍未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依系爭租約書 第四點其他約定事項第19款第10目約定,承租人違背本租約 約定時,放租機關得終止租約;其他特約事項第20款「租約 終止時,承租人應繳清租金或其他未清款項,並騰空交還土 地,不得向放租機關要求任何補償。」被告周水波違反租約 約定事項,業經原告發函通知終止系爭租約後,迄今仍未騰 空返還土地,係屬無權占用;被告增宏公司、阿華師公司使 用系爭150.149地號土地,對原告並無任何正當法律權源, 自屬無權占用。原告爰依系爭租約其他約定事項第19款第10 目、第20款、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等拆除系爭150、149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請求 被告周水波將系爭146地號土地返還原告。 ㈡另被告無權占用系爭150地號及系爭149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 L、B1、M面積共80.33㎡部分,原告爰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請求被告周水波、增宏公司、阿華師公司應各自105年1 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15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系 爭150地號土地面積3018.06㎡、149地號土地面積80.33㎡乘 以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五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㈢原告否認系爭租約是承接自83年之租約而來,系爭土地並無 三七五租約之用,系爭租約應適用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第 1項之規定:。 ⒈按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第1項:「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 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訂立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應依 本條例之規定,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本條 例未規定者,適用土地法、民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查原告係於88年12月18日登記接管系爭土地,而與被告 周水波於91年12月2日簽訂第一份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 書,租期自91年7月1日起至101年6月30日;嗣於101年4月 19日簽訂第二份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即系爭租約。而 依系爭租約第五點特約事項第三點即已載明本租約依農業 發展條例第二十條規定,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 定。 ⒉被告所援彰化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16號法律見解可採 ,顯與臺灣高等法院78年7月15日(78)廳民一字第778號 見解相牴。參照臺灣高等法院78年7月15日(78)廳民一 字第778號:「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第二十六條,所謂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 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係指當事人間本 於耕地租佃關係所發生之爭議案件而言(最高法院四十六 年臺抗字第二十四號判例參照),即該事件係以耕地租佃 關係之爭議為訴訟標的者始屬之,又探求訴訟標的應以原 告起訴請求為準,如原告起訴時未主張租佃關係,而係以 其他法律關係為請求之依據時,則訴訟標的即非租佃關係 ,亦即無該條之適用。本件原告既本於所有權而非本於租 佃關係訴請交付耕地,被告雖以租佃關係存在為抗辯,仍 不屬租佃爭議事件,自不必先經調解調處程序,研討結果 採甲說,核無不合。」。 ⒊又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11號判決闡明:「按政府 許可民眾在河川地耕作或為其他使用,係屬國家統治權行 使之公法上行政行為,並非雙方平等之私法契約行為,使 用費則係管理機關因許可使用河川公有土地,向使用人徵 收之規費,並非租金。」,是被告所稱83、84年間曾以稻 穀時價繳納使用費,性質相當於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而屬 於租金等情,亦無所據,併予敘明。 ㈣並聲明:⒈被告周水波、被告增宏公司應將坐落於系爭150 、149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廠房面積954.4㎡、B廠房面積98 8.12㎡、B1廠房面積6.83㎡、K面積822.12㎡、K1水泥地面 積179.21㎡、L面積水泥地22.38㎡、M水泥地面積51.12㎡拆 除。⒉被告周水波、被告阿華師公司應將坐落系爭150、149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木架涼棚面積12.79㎡、D廁所面積2 4.39㎡、E鐵皮屋面積24.5㎡、F貨櫃屋面積12.52㎡、G水塔 、H水塔、I水塔、J圍牆長114.21公尺之地上物拆除。⒊前2 項聲明被告1人以為拆除,其餘被告於已拆除部分免給付責 任。⒋被告應將系爭150地號土地3018.05㎡、系爭149地號 土地如附圖編號L、B1、M面積共80.33㎡土地返還原告。⒌ 被告周水波應將系爭146地號土地返還原告。⒍被告應各自 105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15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 告依上開土地面積3018.05㎡乘以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5計算 之不當得利;任一被告如已為給付,他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 免給付義務。⒎被告應各自105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149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L、B1、M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 告依上開土地面積80.33㎡乘以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5計算之 不當得利;任一被告如已為給付,他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免 給付義務。⒏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周水波部分: ⒈被告周水波前曾抗辯系爭146、150地號土地有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之適用,後已表示不再爭執系爭146、150地號土 地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 ⒉系爭150、14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地上物,均非被告周 水波所搭蓋,被告周水波無事實上處分權,原告請求被告 周波拆除並無理由;另被告周水波未曾占用系爭149地號 土地,原告請求被告周水波還還系爭149地號土地,亦無 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增宏公司部分:曾具狀表示本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 、D、E、F之地上物為被告阿華師公司所興建,另於現場履 勘時表示廠房及水泥地係增宏公司興建、鋪設,其餘地上物 均非被告增宏公司所搭設,此外未為其他聲明或陳述。 ㈢被告阿華師公司部分:除於現場履勘時表示附圖編號C、D、 E、F、G、H、I、J等地上物為被告阿華師公司搭設外,未為 其他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協同原告與到庭被告周水波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 : ㈠不爭執之事項: ⒈系爭150、146地號土地,原告曾出租予被告周水波,租賃 期間自民國101年7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止,此2筆土地 並無耕地三七五租約之適用。周水波將150地號土地轉租 予增宏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再由增宏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轉 租予阿華師茶業股份有限公司。 ⒉原告於101年11月8日發函通知被告周水波自102年1月起終 止租賃關係,並請求被告周水波於102年2月28日前騰空返 還上開土地。 ⒊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05年6月15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 圖)編號A、B、B1鐵皮屋,及編號K、K1、L、M地上物均 為被告增宏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興建或舖設。 ⒋附圖編號C、D、E、F、G、H、I、J地上物均為被告阿華師 茶業股份有限公司興建或搭設。 ⒌150、146地號土地目前均無農作物,被告周水波亦未自任 耕作。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請求被告周水波、增宏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拆除附圖編 號A、B、B1鐵皮屋,及編號K、K1、L、M地上物有無理由 ? ⒉原告請求被告周水波、阿華師茶業股份有限公司拆除附圖 編號C、D、E、F、G、H、I、J地上物,有無理由? ⒊原告請求被告等返還150地號土地及149地號土地如附圖編 號L、B1、M所示土地部分,有無理由? ⒋原告請求被告周水波返還146地號土地,有無理由? ⒌原告請求被告等給付150地號土地面積3018.05平方公尺、 14 9地號土地面積80.33平方公尺,自105年1月1日起至返 還之日止,依當年度申報地價百分之五給付相當租金之不 當得利,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150、146地號土地,原告曾出租予被告周水波 ,租賃期間自101年7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止,依系爭租約 特約事項第五點第4款、第四點其他約定事項第9、11款及第 19款第10目之規定,系爭土地之使用僅限自任耕作、種植農 作物使用,不得變更使用或轉租,違反者原告得終止租約, 而被告周水波就上開兩筆土地未自任耕作,轉租予增宏公司 ,由增宏公司於101年1月間於150地號土地興建如附圖編號A 、B鐵皮廠房,原告乃於101年11月8日發函通知被告周水波 自102年1月起終止租賃關係,並請求被告周水波於102年2月 28日前騰空返還上開土地等情,為被告周水波所不爭執,並 有系爭契約書、原告函文、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證,原告主 張應可採信。被告周水波承租系爭 150、146地號土地既未自任耕作、未種植農作物,且違約轉 租予他人,原告依系爭租約第五點第4款、第四點其他約定 事項第9、11款及第19款第10目之約定,於101年11月8日通 知被告周水波,自102年1月起終止系爭150、146地號土地之 租約,合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增宏公司、被告阿華師公司無權占用系爭15 0、149地號土地,被告增宏公司在系爭150地號土地上設 置如附圖所示編號A廠房面積954.4㎡、B廠房面積988. 12㎡、K水泥地面積822.12㎡、K1水泥地面積179.21㎡, 在系爭149地號土地設置如附圖所示編號B1廠房面積6.83 ㎡、L水泥地面積22.38㎡、M水泥地面積51.12㎡等地上物 ;被告阿華師公司在系爭150地號土地上搭設如附圖所示 編號C木架涼棚面積12.79㎡、D廁所面積24.39㎡、E鐵皮 屋面積24.5㎡、F貨業櫃屋面積12.52㎡、G水塔、H水塔、 J圍牆長114.21公尺之地上物,在系爭149地號土地上搭設 如附圖所示編號I水塔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大里地 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有現場勘驗筆錄、照 片及大里地政事務所105年6月15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68至70、72至77、168至172頁);又附 圖編號A、B、B1廠房為被告增宏公司所有,有臺中市政府 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2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7 頁正面及反面),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認原告此部分主 張為真實。 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物之 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 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53 號判決參照)。被告增宏公司無權占用系爭150、149地號 土地,在系爭150地號土地上設置如附圖所示編號A(廠房 )、B(廠房)、K(水泥地)、K1(水泥地),在系爭14 9地號土地上設置如附圖編號B1(廠房)、L(水泥地)、 M(水泥地)等地上物,被告增宏公司就此部分地上物有 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被告阿華師公司無權占用系爭15 0、149地號土地,在系爭150地號土地上設置如附圖編號C (木架涼棚)、D(廁所)、E(鐵皮屋)、F(貨櫃屋) 、G(水塔)、H(水塔)、J(圍牆)等地上物,在系爭 150地號土地上設置如附圖編號I(水塔)地上物,被告 阿華師公司就此部分地上物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原 告為系爭150、1149地號土地之管理權人,被告增宏公司 及阿華師公司,占用上開土地既無正當法律權源,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767規定,請被告增宏公司將附圖編號A(廠房 )、B(廠房)、K(水泥地)、K1(水泥地)、B1(廠房 )、L(水泥地)、M(水泥地)等地上物拆除,自屬有據 ;原告請求被告阿華師公司將附圖編號C(木架涼棚)、D (廁所)、E(鐵皮屋)、F(貨櫃屋)、G(水塔)、H( 水塔)、I(水塔)及J(圍牆)等地上物拆除,亦屬有據 。 ⒊至原告請求被告周水波拆除附圖編號A、B、C、D、E、F、 G、H、I、J、K等地上物,因被告周水波非上開地上物所 有權人,亦非事實上處分權人,是原告請求周水波拆除上 開地上物,為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等返還土地部分: ⒈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又承租人基於租 賃關係對於租賃物為占有者,出租人為間接占有人,此觀 民法第940條、第941條之規定自明。出租人係經由承租人 維持其對物之事實上管領之力,仍係現在占有人。同法第 767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所稱占有,不惟指直接占有,即間接占有亦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判決參照)。原告已與被 告周水波終止系爭150、146地號土地之租賃契約,被告周 水波占有系爭150、146地號土地屬無權占有。又依上述, 被告周水波將系爭150地號土地轉租與被告增宏公司、被 告增宏公司載轉租予被告阿華師公司,被告阿華師公司為 直接占有人,被告增宏公司與被告周水波均為間接占有人 ,則原告請求被告周水波、被告增宏公司、被告阿華師公 司返還系爭150地號土地,即屬有據。另原告請求被告周 水波返還系爭146地號土地,亦屬有據。 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14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1、L、 M面積共80.33㎡,查該部分土地係被告增宏公司設置廠房 及水泥地後,連同系爭150地號土地出租與被告阿華師公 司,是被告增宏公司、被告阿華師公司該附圖編號B1、L 、M坐落土地之直接或間接占有人,原告請求被告增宏公 司、阿華師公司返還該部分土地,應屬有據。至被告周水 波僅向原告承租系爭150、146地號土地,並未承租系爭15 0地號土地,被告周水波否認曾占用系爭149地號土地,原 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周水波有占有系爭149地號土地之事 實,是原告請求被告周水波返還系爭149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編號B1、L、M面積共80.33㎡之土地,即屬無據。 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150、149地號土地相當租金不當 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 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又無權占有 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復為社會通常之 觀念。 ⒉原告於102年1月間即與被告周水波終止系爭150地號土地 之租賃契約,被告周水波將系爭150地號土地轉租予被告 增宏公司,被告增宏公司於101年1月間在系爭150地號土 地搭建附圖編號A(廠房)、B(廠房)、K(水泥地)、 K1(水泥地),再轉租與被告阿華師公司,是被告等自本 件原告於104年7月8日起訴前即共同無權占有系爭150地號 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 而受有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周水波、增宏公司、阿華師 公司自105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止,給付系爭150地號土 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核屬有據。 ⒊又被告增宏公司無權占用系爭149地號土地,設置如附圖 編號B1、L、M等地上物,再出租與被告阿華師使用。被告 增宏公司及阿華師無權占用系爭149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 B1、L、M面積共80.33㎡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並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而受有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增 宏公司、阿華師公司自105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止,給 付系爭149地號土地如附圖B1、L、M(面積共80.33㎡)土 地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亦屬有據。至被告周水波 並未占用系爭149地號土地,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周 水波給付系爭149地號土地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即屬無 據。 ⒋按不當得利發生之債,並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亦無共 同不當得利人應連帶負返還責任之規定,故同時有多數利 得人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 。又無權占有人將無權占有土地出租與第三人占有使用, 該租賃關係對土地所有權人不生效力,故土地所有權人均 得向間接占有人(即原無權占有之出租人)及直接占有人 (即第三人)請求無權占有土地之不當利得,惟間接占有 人及直接占有人無權占有土地所得利益重疊同一,此點與 多數利得人分別有其不當利得之情形不同,故間接占有人 與直接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人所負不當利得返還義務之給 付目的應屬同一,任一方為給付即足滿足不當得利法律制 度目的,故他方於同一範圍當免再為給付。法院實務見解 雖有認該第三人係基於租賃關係而占有,且已交付租金予 出租人,並無不當利得云云,惟本院認:第三人無法以租 賃關係對抗土地所有權人,故仍屬無權占有人,且第三人 縱使已交付租金予出租人,對土地所有權人而言,仍未能 解免其使用土地受有不當利得之認定。若認第三人交付租 金予出租人得以對抗土地所有權人,對土地所有權人而言 ,顯難查知究竟第三人有無給付租金?給付租金至何時? 且此見解將使該第三人無理由拒絕給付租金予出租人,進 而將出租人無資力返還不當利得之風險轉由土地所有權人 負擔;至於該第三人受不當得利請求後,仍得依租賃關係 轉向出租人為請求,足以調整第三人之利益,且第三人對 所有權人負有不當利得返還義務之見解,亦將促使基於債 權關係之直接占有人,更加仔細查證接間占有人是否有使 用土地之正當權源,俾能於該債之關係中先予約定規制。 從而,本院認由同為無權占有人之間接占有人、直接占有 人以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之方式負返還不當利得之義務, 始符合不當得利法律制度之本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2年度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參照)。 ⒌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土地法第115條復規定,同法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 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是建築基地(即土地)之租金,亦按 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惟此年息百分之10為限 ,乃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賃房屋之租 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 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 利益,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46 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被 告無權占用系爭150地號土地,被告增宏公司、被告阿華 師公司無權占用系爭149地號土地,系爭150、149地號土 地,現均由被告阿華師公司作營業使用,被告占有系爭15 0地號土地、被告增宏公司及阿華師公司占用系爭149地號 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出租所得租金之不當利得應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本院斟酌系爭150、149地號土地鄰近中投西 路三段及中投公路土地,上開道路人往來頻繁,附近工廠 林立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69、72頁),是認被告占用系爭150、149地號土地所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應按年以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5 計算為適當。原告請求被告周水波、增宏公司、阿華師公 司三人應自105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150地號土地之日止 ,各按年給付原告依系爭150地號土地3018.05㎡乘以當期 申報地價百分之五計算之不當得利;倘被告一人已為給付 ,其餘被告於已給付之範圍免給付責任,為有理由。原告 請求被告增宏公司、阿華師公司2人應自105年1月1日起至 返還系爭149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1、L、M面積共80.33㎡ 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系爭149地號土地80.33㎡乘以當 期申報地價百分之五計算之不當得利;倘被告一人已為給 付,其餘被告於已給付之範圍免給付責任,為有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增宏公司應將坐落系爭150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K、K1等地上物拆除,並將 系爭150地號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阿華師公司應將坐落系 爭15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D、E、F、G、H、J地上物拆 除,並將系爭150地號土地返還原告;㈢被告增宏公司應將 坐落系爭14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1、L、M地上物拆 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㈣被告阿華師公司應將坐落系 爭149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I地上物拆除,並將附圖所示編號 B1、L、M地上物所占用面積80.33㎡之土地返還原告;㈤被 告周水波應將系爭150、146地號土地返還原告;㈥被告周水 波、增宏公司、阿華師公司應各自105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 爭15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上開土地面積3018. 05㎡乘以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5計算之不當得利,任一被告 如已為給付,他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㈦被告增 宏公司、阿華師公司應各自105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149地 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1、L、M地上物所占用面積80.33㎡之土 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上開土地面積80.33㎡乘以當期 申報地價百分之5計算之不當得利,任一被告如已為給付, 他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 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又原 告請求返還土地部分均受勝訴判決,僅就拆除地上物及不當 得利遭部分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由被告負 擔全部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鴻鑑 附圖: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05年6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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