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46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
代理人 吳文貴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
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周水波
訴訟代理人 許舒凱律師
被 告 阿華師茶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戎建民
被 告 增宏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大成
上列
當事人間
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4日所為之
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主文欄第2項、第4項、第6項、第7
項、第9項、第11項,事實及理由欄第3頁倒數第11行中關於「阿
華師茶葉股份有限公司」記載,均應更正為「阿華師茶業股份有
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依
聲請人之聲請,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鴻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