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465號
原 告 劉鳳蘭
吳王彩蓮
吳崇銘
吳富申
吳佳恩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游琦俊
律師
複代理人 黃德聖律師
被 告 高玉卿
訴訟代理人 簡毓森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
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04年度審交附民字
第159號),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鳳蘭新臺幣陸拾柒萬伍仟伍佰陸拾伍元,給付
原告吳王彩蓮新臺幣伍拾伍萬壹仟陸佰肆拾貳元,給付原告吳崇
銘、原告吳富申、原告吳佳恩各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元,及均自
民國10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七,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劉鳳蘭、原告吳王彩蓮、原告吳崇
銘、原告吳富申、原告吳佳恩依序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壹佰捌
拾捌元、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捌佰捌拾壹元、新臺幣陸萬壹仟陸
佰陸拾柒元、新臺幣陸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新臺幣陸萬壹仟陸
佰陸拾柒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陸拾柒萬
伍仟伍佰陸拾伍元,新臺幣伍拾伍萬壹仟陸佰肆拾貳元,新臺幣
壹拾捌萬伍仟元、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元、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
元為原告劉鳳蘭、原告吳王彩蓮、原告吳崇銘、原告吳富申、原
告吳佳恩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劉鳳蘭新臺幣(下同)414萬2207元、給付原告吳
王彩蓮391萬3360元、給付原告吳崇銘、吳富申、吳佳恩各
200萬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劉鳳蘭355萬0207元、給付原告吳王彩蓮351萬3360元、給付
原告吳崇銘、吳富申、吳佳恩各16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270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參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24日上午10時2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該
路寬7.2公尺)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興民街與大誠街39
巷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在道路上標繪有「慢」字標線之道
路,更應減速慢行,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意識清楚及所駕車輛機件均正常,
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
上開交岔
路口,
適有吳芳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大誠街39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該交岔路口時,被
告所駕上開車輛前保險桿撞及吳芳次所騎機車之左後車身,
致吳芳次撞及被告所駕上開車輛之引擎蓋再摔落於地,受有
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等傷害,吳芳次經緊急送醫
救治後,仍於103年8月3日12時53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
原告劉鳳蘭為吳芳次之配偶,原告吳王彩蓮為吳芳次之養母
,原告吳崇銘、吳富申、吳佳恩為吳芳次之子女。原告劉鳳
蘭已支付吳芳次醫療費1萬8221元、機車修理費8450元、喪
葬費10萬2700元。吳芳次對於原告劉鳳蘭負有
扶養義務,原
告劉鳳蘭係00年0月0日生,現年67歲,依101年度臺灣地區
簡易生命表,
平均餘命尚有19.41年,而原告劉鳳蘭現有3名
子女,吳芳次對原告劉鳳蘭之扶養義務,平均分擔後為4分
之1,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02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平均
每戶家庭收支(臺中市)所列每戶消費支出78萬1899元、
非
消費支出19萬7937元,平均每戶人數3.29人,即每人每年支
出金額(即受扶養金額)29萬7822元,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原告劉鳳蘭得請求被告給付101萬2836元之
扶養
費。吳芳次對於原告吳王彩蓮負有扶養義務,原告吳王彩蓮
係00年00月0日生,現年85歲,依101年度臺灣地區簡易生命
表,平均餘命尚有7.4年,而原告吳王彩蓮除吳芳次外,尚
有1名子女,吳芳次對原告吳王彩蓮之扶養義務,平均分擔
後為2分之1,原告吳王彩蓮每年受扶養金額29萬7822元,按
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吳王彩蓮得請求被告給付
91萬3360元之扶養費。被告疏失之行為造成吳芳次死亡,致
原告等人與親人天人永隔,精神上遭受莫大痛苦,難可言喻
,原告劉鳳蘭、吳王彩蓮分別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各30
0萬元,原告吳崇銘、吳富申、吳佳恩分別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各200萬元。否認吳芳次對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有
過失。又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先行給付原告劉鳳蘭19萬20
00元,原告等並已另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每人各40萬元等語
。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劉鳳蘭355萬0207元、給付原告吳王彩蓮351萬3360元、
給付原告吳崇銘、吳富申、吳佳恩各160萬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4年1月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吳芳次於事故發生後所生醫療費用1萬8221
元、機車修理費8450元、喪葬費10萬2700元均不爭執。原告
劉鳳蘭、吳王彩蓮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102年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臺中市)每人每年支出金額29萬7822元為計算受扶
養金額之依據,並不公平,依吳芳次103至99年度所得均遠
低於臺中市每人每年支出金額29萬7822元,則吳芳次焉有
資
力扶養其配偶劉鳳蘭及其養母吳王彩蓮,原告劉鳳蘭、吳王
彩蓮並無扶養費之損失,且原告劉鳳蘭有謀生能力,名下亦
有房屋、土地,並未達到無謀生能力需要扶養的程度。故被
告主張應以所得稅法上之扶養寬減額10萬5000元計算,並同
意以102年度計算。原告等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本件事
故吳芳次亦
與有過失,原告等已請領
強制險200萬元,原告
劉鳳蘭已領取被告先行給付之19萬200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
: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前
保險桿頭撞及吳芳次所騎機車之左後車身,致吳芳次撞擊被
告所駕上開車輛之左側車蓋再摔落於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
骨骨折及顱內出血等傷害,經緊急送醫救治後,仍因中樞及
呼吸衰竭而不治死亡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司法相驗
病歷摘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
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等附
於刑事卷(本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898號,含中市警一分偵
字第1030025650號卷〈下稱警卷〉、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
3年度相字第1353號相驗卷〈下稱相卷〉)
可資佐證,
堪信
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行至無號誌或號誌
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
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
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
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
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
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地面設置「慢
」字標線,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
行,亦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所明定。
㈢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過程,經本院刑事庭於審理中當庭
勘
驗監視器錄影光碟(裝設於案發現場旁之興民街33號住宅)
(見相卷第102頁之證物袋),勘驗內容如下:「被告所
駕車輛在監視畫面10:21:16出現,在監視器中間上方的道
路,被害人的機車開始進入到路口,並未停車看路口兩側的
來車,且被害人機車較靠被告車輛所行駛之車道方向直行。
(
參照相卷第31頁照片之編號15、16所示行車紀錄器翻拍照
片,被害人應係直行通過路口。)(畫面)至10:21:17
,被告所駕車輛應可明顯看到被害人機車仍未減速,此時被
告車輛在畫面上距路口(約)第三根柱子之位置。被告車輛
至路口(約)第二根柱子時,亦未見煞車,被害人(所駕)
機車通過交叉路口也未停止,繼續直行。隨即在(約)第一
根柱子之位置靠近道路中間之位置,被告車輛左前側撞擊被
害人機車之左前車頭,被害人碰撞後往後倒地,被告車輛始
停止。」
等情,此有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
可稽(見上開刑事
卷第99頁反面之審判筆錄),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路面有「慢」字之標線,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行
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
可證(見警卷第17頁、第27頁),被
告案發當時對警方詢問均可清晰回答,其意識顯然清楚無礙
,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談話紀錄表
可按(見警卷第6頁至第
11頁),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駕車通過無號誌之上
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及左方車應讓
右方車先行之行車規範,因而發生車禍事故,致被害人吳芳
次受傷死亡,其駕駛行為確有過失;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結果,均認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有肇事因
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10月20日中市
車鑑字第1030008055號函附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
決處104年3月23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40007904號函附於刑事
卷(見相卷第96至98頁;本院刑事卷第51頁)、逢甲大學鑑
定報告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35-157頁)。而吳芳次之死
亡係因本件車禍所致,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吳芳次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過失侵
權行為,
堪以認定。
㈣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
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
第三人負有
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
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吳芳次死亡,被告自應就其不法
侵害他人生命之過失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劉鳳
蘭為吳芳次之配偶,原告吳王彩蓮為吳芳次之養母,原告吳
崇銘、吳富申、吳佳恩為吳芳次之子女,有
戶籍謄本附卷可
憑(見本院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59號卷第9-12頁)。茲就
原告等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機車修理費、殯葬費:
原告劉鳳蘭主張其為吳芳次支出醫療費用1萬8221元、機車
修理費8450元、殯葬費10萬2700元等語,
業據其提出醫療費
用收據、機車修理費收據及估價單、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南投縣名間鄉公所特種基金收入繳款書為證(見本
院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59號卷第17-21頁),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故原告劉鳳蘭請求醫療費用1
萬8221元、機車修理費8450元、殯葬費10萬2700元部分,應
予准許。
⑵扶養費用部分:
1.按
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
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
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
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
條、第1116-1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直系尊親屬及配偶受扶
養之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以不能維持
生活者為限,始得請求賠償。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
則指其資財而言,即無財產足供維持生活。故直系血親尊
親屬雖有謀生能力,但只要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時,即有
受扶養之權利,反之,雖無謀生能力,但只要有財產足以
維持生活時,即無受扶養之權利。
質言之,直系血親尊親
屬若
無庸工作而得利用其既有財產之收入(如租金或利息
)以維持其生活者,即係屬有財產得以維持生活;然若其
維持生活所需尚須以其工作所得或蝕其財產老本者,即非
屬有財產得以維持生活。
2.被告辯稱:原告劉鳳蘭名下有房屋、土地,客觀上尚
難認
其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
云云。查原告劉鳳蘭名下雖有房
屋、土地各1筆,然核其所有之房屋現由原告劉鳳蘭自住
,無法變現使用,本院審酌原告劉鳳蘭為00年生,除有上
開房屋、土地外,並無其餘所得,且該房屋、土地價額非
高(91萬1020元,見本院卷第12頁),綜合言之,尚難認
其財產狀況足以維持自己之生活,是原告劉鳳蘭主張其無
法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
應堪採信,被告所辯即無足採。
次查原告劉鳳蘭為吳芳次之配偶,00年0月0日生,於吳芳
次103年8月3日死亡時滿67歲,依103年度臺灣地區女性簡
易生命表,平均餘命尚有19.65年,是原告劉鳳蘭主張其
餘命為19.41年,自屬可採;有關本件扶養費之計算標準
,本院認應以受
扶養權利人同地區人民平均之消費支出為
其扶養費計算之標準,則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家庭收支調
查,原告居住之臺中市10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
萬9805元(計算式:消費支出781899元÷平均每戶人數3.
29÷12=19805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見本院104年度
審交附民字第159號卷第15頁),則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支
出為23萬7660元。又原告劉鳳蘭除配偶吳芳次外,尚有3
名子女,亦負共同扶養之義務,則吳芳次之扶養義務為4
分之1,原告劉鳳蘭得請求之扶養金額,依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
為82萬0729元【計算式:(237,660×13.00000000+(237,6
60×0.41)×(14.00000000-00.00000000))÷4=820,729.0
000000000。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0.41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9.41[去整
數得0.41])】,原告劉鳳蘭在此範圍之請求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
3.被告辯稱:原告吳王彩蓮
收養吳芳次違背民法第1073條之
規定(二人年齡差距未逾20歲),
惟查違背民法第1073條
之規定,其收養並非無效,僅得撤銷,故在未撤銷前,原
告吳王彩蓮依照戶籍謄本之記載,為吳芳次之養母,先為
敘明。而原告吳王彩蓮名下無財產,102年至103年度無所
得資料,有本院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
卷可憑,本院審酌原告吳王彩蓮為00年生,年事已高,並
無年度所得剩餘,是原告吳王彩蓮主張其有受扶養之必要
,堪予採信。被告所辯委無足採。原告吳王彩蓮,00年00
月0日生,於吳芳次103年8月3日死亡時滿85歲,依103年
度臺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尚有7.49年,是原
告吳王彩蓮主張其餘命為7.4年,自屬可採;又原告吳王
彩蓮除吳芳次外,尚有1名子女,亦負共同扶養之義務,
則吳芳次之扶養義務為2分之1,依原告吳王彩蓮實際居住
之臺中市102年度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23萬7660元計算
,原告吳王彩蓮得請求之扶養金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6
萬4065元【計算式:(237,660×6.00000000+(237,660×0
.4)×(6.00000000-0.00000000))÷2=764,064.00000000
。其中6.0 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4為未
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7.4[去整數得0.4])】,原告
吳王彩蓮在此範圍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屬無據。
4.又依本件卷證,並未顯示吳芳次為貧困之人及信用程度低
落,依一般人之財產狀況及信用能力,堪可負擔前述扶養
費之支付,且就所涉各
扶養義務人之
經濟能力有明顯不同
,被告亦未另舉證證明之,故由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擔之,
應屬公平合理,自無再予減輕之必要。是被告辯稱:吳芳
次並無資力扶養其配偶劉鳳蘭及其養母吳王彩蓮,原告劉
鳳蘭、吳王彩蓮並無扶養費之損失,應以所得稅法上的扶
養分減額10萬5000元計算云云,並不可採。
⑶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以身體、健康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茲審酌:原告劉鳳蘭高中畢業、名下有房屋、
土地,目前無工作;原告吳王彩蓮名下無財產、無收入;原
告吳崇銘高職畢業,目前經營五金賣場,月收入約4萬元;
原告吳富申五專畢業,曾為藍海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及商聖
科技有限公司執行董事,目前無工作,無收入;原告吳佳恩
大學畢業,目前為工程師,月收入約5萬元;被告大學畢業
,名下無動產及
不動產,有投資數筆,目前從事家管,無收
入,已為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88頁、第228頁至第22
9頁、第271頁),並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並斟酌本件車禍發生之情節等
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原告劉鳳蘭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0萬
元為適當,原告吳王彩蓮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70萬元為適當
,原告吳崇銘、原告吳富申、原告吳佳恩各得請求精神慰撫
金以90萬元為適當。
⑷綜上,原告劉鳳蘭共計受有195萬0100元(計算式:18221+
8450+102700+820729+0000000=0000000)之損害,原告
吳王彩蓮受有146萬4065元(計算式:764065+700000=000
0000)之損害,原告吳崇銘、吳富申、吳佳恩各受有90萬元
之損害。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吳芳次並無過失,被告則辯稱被告與吳芳次均為本件事
故之肇事原因。本件被告駕車通過無號誌之上開交岔路口時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及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之
行車規範,因而發生車禍事故,致被害人吳芳次受傷死亡,
其駕駛行為確有過失,已如前述。且依上開勘驗筆錄之記載
,可知吳芳次所駕上開車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亦有未
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之疏失。原告雖主張吳芳次有減速
慢行,
惟查減速慢行係指車輛隨時可以停煞之狀況而言,本
件吳芳次之車速「於自騎樓柱子至路口紅線處進入路口前紅
線處之車速約為23.43公里」(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研究中心鑑定報告第7頁(本院卷第143頁),足見吳芳次
所行駛之車速並無處於可以隨時停煞之情形,故原告主張,
尚無足採。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中市交通事
件裁決處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交
岔路口左方車未停讓右方車先行;吳芳次駕駛重機車,行駛
狹路路段進入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被告與吳芳
次均為肇事原因。惟該鑑定報告漏未注意被告尚有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未減速慢行之違規行為,吳芳次部分漏未注意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違規行為。而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中心
之鑑定報告認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繪有慢字之無
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吳芳次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
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該鑑定報告亦漏未注意被告尚有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慢行之違規行為,吳芳次尚有未減速慢
行之違規行為。依本院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未減速慢行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停讓右方車
先行之疏失,吳芳次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慢行之疏失
。本院斟酌被告與吳芳次就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力,認吳芳
次應負擔之過失責任為35%、被告為65%。自應減輕被告之賠
償責任35%。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劉鳳蘭126萬7565元
;被告應賠償原告吳王彩蓮95萬1642元;被告應賠償原告吳
崇銘、吳富申、吳佳恩各58萬5000元。
㈥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再按因汽車交通事故死
亡者,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之人為受害人之遺屬,而遺
屬第一順位為受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如同一順位之遺
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同法第11條
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20
0萬元,並由原告5人均分(即各領取40萬元,見本院卷第22
9頁背面),且原告劉鳳蘭已受領被告給付之19萬2000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開規定均應自損害賠償金額扣除之
。從而,各扣除原告等人已領之40萬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
賠金,及原告劉鳳蘭扣除被告先行給付之19萬2000元後,原
告劉鳳蘭得向被告請求67萬5565元,原告吳王彩蓮得向被告
請求55萬1642元,原告吳崇銘、吳富申、吳佳恩各得向被告
請求18萬5000元。
㈦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起訴狀繕
本並於104年1月6日送達被告,被告
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
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04年1月7日起算,按利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㈧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劉鳳蘭67萬5565元,原告吳王彩蓮55萬1642元,原告吳崇銘
、吳富申、吳佳恩各18萬5000元,及均自104年1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又本件原告係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
移送而來,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
裁判費
,無訴訟費用負擔之問題。
惟於本院審理中,曾囑託逢甲大
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為鑑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命原告與被告負擔此部分之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丁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