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477號
原 告 陳慶曄
訴訟
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
複 代理人 邱瓊慧
被 告 廖金池
謝素月
陳美燕
廖照銘
廖秀櫻
承受訴訟人(即廖照鎔之承受訴訟人)
廖啟勝
承受訴訟人(即廖照鎔之承受訴訟人)
廖啟宏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張翠珍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
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
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
原列廖照鎔為被告,
嗣廖照鎔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即民國104
年10月10日死亡,而被告廖啟勝、廖啟宏為廖照鎔之
繼承人
,此有原告提出之廖照鎔
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之
戶籍謄本
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27 至235 頁),是原告就被告廖
照鎔部分追加由被告廖啟勝、廖啟宏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
第243頁),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
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亦定有
明文。又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
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時之
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廖金池、
謝素月、陳美燕、廖照銘、廖照鎔、廖秀櫻應
連帶給付原告
39,935,575元,其自起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㈢原
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5 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因被告廖照鎔死亡,將訴之聲明變更為:
「㈠被告廖照鎔之承受訴訟人廖啟勝、廖啟宏於應繼承之範
圍內與被告廖金池、謝素月、陳美燕、廖照銘、廖秀櫻應連
帶給付原告39,935,575元,其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
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
卷㈠第250 頁),核原告
上開訴之聲明變更,並未變更訴訟
標的,僅為法律陳述之更正,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
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緣原告為慶霖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慶霖公司)之
負責人。前為規劃興建大樓出售予不特定人之需,於104 年
5 月28日與被告廖金池、謝素月、陳美燕、廖照銘、廖照鎔
、廖秀櫻等6 人簽立土地買賣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書),
向被告等人購買其等所有坐落於臺中市○里區○○段123 、
123-1 、123-2 、123-4 等4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賣
權力範圍均為6 分之5 )。被告等人均明知原告為建商,購
買系爭土地作為興建集合住宅出售予不特定人居住之用。原
告於協商系爭土地買賣條件過程中,於105 年5 月22日、27
日,針對被告謝素月所為如何規劃系爭土地之詢問,亦曾明
確向在場之被告謝素月、陳美燕、廖照銘等人表示:原告原
則上傾向於在系爭土地上蓋大樓,且會在系爭土地上辦理推
案等語,被告等人亦未當場向原告反應系爭土地已被規劃為
公共設施用地。顯見被告等人明知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是興建
大樓出售予不定人之用,故針對系爭土地上現在是否已規劃
或擬規劃為都市計畫之公共設備用地,及系爭土地現在及日
後是否得興建合法建物供居住
等情事,被告等人本負有告知
之義務。
詎被告等人竟未誠實告知,故意隱瞞系爭土地業經
政府規劃為「擴大大里都市計畫案」草案範圍內之「兒童遊
樂場用地」(即屬公共設施用地)之事實,致原告不知此事
實,而以126,513,763 元之高價購買。
嗣經原告委請九江測
量有限公司(下稱九江公司)向臺中市政府建管單位申請指
定建築線後,於104 年6 月25日始得知系爭土地已遭政府規
劃為「擴大大里都市計畫案」草案範圍內之公共設施用地,
日後都市計畫實施後,其上根本不能存有任何供居住之建物
。
嗣後臺中市○○○市0000000000○○里區○○
段○○○ ○○○○○○ ○○○○○○ ○○○○○○ ○號土地位於『擴大大里
都市計畫案』草案範圍內,查草案土地使用分區劃為『兒童
遊樂場用地』,
惟尚未完成都市計畫法定程序,為避免日後
都市計劃實施後,造成
旨揭地號土地上建築物遭受不利影響
及符合社會公平正義原則,於都市計劃發布實施前,請暫緩
申請建築線指示(定)及建築使用。」等語。顯見系爭土地
業經「擴大大里都市計畫案」於草案範圍內將其使用分區劃
為「兒童遊樂場用地」甚明。原告於瞭解上情事後,當時必
須立即停止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大樓之計劃,否則日後恐將面
臨承購戶之鉅額民事
求償及刑事詐欺告訴之窘境。
㈡原告於知悉系爭土地存有上開嚴重瑕疵後,
旋以臺中英才郵
局第1216號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等人,撤銷原告錯誤之意思表
示並要求系爭合約書,然遭被告等人以大里內新郵局第139
後存證信函回覆:本人等與台端簽立土地買賣合約時,業已
明確告知系爭買賣標的係位於臺中市○里區○○段123 、12
3-1 、123-2 、123-3 地號土地係位於大里擴大都市計劃之
公共設地等語,並若原告逾期未依約履行,將向原告主張
違
約金、
解除契約並沒收原告已繳價款。是倘被告等人於簽立
系爭合約書時,確有告知系爭土地業經「擴大大里都市計劃
案」於草案範圍內將其使用區劃為「兒童遊戲場用地」,則
身為建築商之原告,豈會同意以高達126,513,763 元之價格
購買,並作為興建大樓出售不特定人居住之用?故被告等人
行為,不僅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並刻意隱瞞系爭土地業經「
擴大大里都市計劃案」於草案範圍內將其使用區劃為「兒童
遊戲場用地」之事實,致使原告為錯誤意思表示之決定,陷
於錯誤而與被告等人簽立系爭合約書,為此,
爰依
民法第88
條第1 項及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並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並通
知被告等人撤銷系爭合約書。又原告
迄今已交付買賣價金3
8,000,000 元、九江公司18,900元、陳逸邦建築施用1,831,
875 元、代書費、鑑界費、閱覽及申請謄本費共計62,000元
,
暨日後必須之保證手續費22,800元(38,000,000元之萬分
之6 計算,見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第8 條),故原告爰
依民法第179 條
不當得利、民法第114 條第2 項
準用第11 3
條之規定及民法第184 、185 條之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39,935,575元【計算式:38,000,000+1
,831,875+18,900+22,800元+62,000 =39,935,575】
㈢又縱使原告行使撤銷權有爭議,則原告爰引系爭合約書第9
條第1 項約定解除買賣合約,因系爭土地經「擴大大里都市
計劃案」於草案範圍內將其使用區劃為「兒童遊戲場用地」
,未來若依草案內容公告發布實施,該地所興建支建物即需
配合拆除,顯見系爭土地不只通常效用有所減少,亦減低經
濟上之價值,係屬存有物之瑕疵,為此,爰依據民法第359
條規定,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並通知被告等人解除系爭合約
之意思表示,併依據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第260
條、第216 條及第179 條之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39,935,575元。
㈣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⒈又系爭土地經政府規劃為「擴大大里都市計劃案」草案範圍
內之「兒童遊戲場用地」之情事,既經臺中市大里市公所於
98年4 月10日至98年5 月10日止辦理再公開展覽,及98年4
月28日上午10時,假大里市兒童青少年福利服務中心5 樓閱
覽室舉辦再公展說明會,則被告實不得諉為不知,足見被告
於出售系爭土地時,並未誠實告知。另依照都市計劃法第15
條第1項第8 款規定,公共設施用地至多只能申請臨時建築
使用,不能作為永久建物之用,所以系爭土地已經無法作為
新建合法建物之使用。
⒉至被告
所稱:大漁建設公司之大里段1335號土地部分,是因
為大里段1335地號土地並未經主要計畫為公共設施用地,並
不受都市計劃第5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限制,故臺中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才會核發建築執照,准為維持原土地使用區
分之使用,而未如同原告所申請指定建築線之系爭土地,不
僅被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強制勸導暫緩申請建築線指示及
建築使用。
㈤
並聲明:
⒈被告廖照鎔之承受訴訟人廖啟勝、廖啟宏於應繼承之範圍內
與被告廖金池、謝素月、陳美燕、廖照銘、廖秀櫻應連帶給
付原告39,935,575元,其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等人於103年6月6日與訴外人江順得簽立
買賣契約,將
系爭土地出售予江順得(即大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而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廖源提起
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主
張其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將法院以103 年度重訴
字第382 號判決廖源勝訴,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
而被告將系爭土地出售於訴外人江順得前,原告即委託其公
司劉姓總經理多次主動向被告表明,原告之公司欲購買系爭
土地,並於被告等人與江順得簽立買賣合約書後,即以廖源
名義寄發存證信行使優先權並檢附台灣銀行本行支票(即被
證三),
迨上開103 年度重訴字第382 號一審終結後,劉總
經理即來電向被告表示不要
上訴,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
足見原告係透過共有人廖源名義以優先購買權方式買受系爭
土地之
應有部分,則被告有何陷原告限於錯誤之情?又系爭
土地雖位於大里都市計劃區內,然該都市計畫尚未實施(審
議中),且依大里都市計劃圖示(此部分重劃公司均備有相
關圖示,且市政府均有公告),可明顯知悉台中市○里區○
○段之相關規劃,並非原告所稱完全不知情。原告本身為建
設公司之負責人,對
不動產之瞭解程度遠較被告深入,卻於
簽約後單方面認其錯誤而與被告等簽立系爭合約書,
顯有違
常情及與事實不符。
㈡就被告所提出之臺中市核發建築物建造名單,在大里段1335
號,同屬原告提出的「擴大大里都市計劃案」草案範圍內,
也有橫跨道路及相關公共設施(例如:序號178 ),足見草
案並無
拘束力,且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亦回覆「擴大大里
都市計畫」暫緩,尚未實施,且在辦理變更中,實質上內容
之後無法預測,系爭土地目前仍為乙種建築用地。
㈢並答辯:
⒈
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經法院與
兩造彙整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結果如下(
見本院卷㈡第13頁背面至14頁正面):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等6 人於103 年6 月6 日與訴外人江順得簽立買賣契約
,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江順得。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廖
源對被告等提起
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有
優先購買權存在(被證二: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382 號所
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
民事庭判決廖源就系爭土地有
優先購買權存在。
⒉兩造於104 年5 月28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由原告以126,513,
763 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出賣權利範圍均為6
分之5 )(即原證二)。
⒊系爭土地位於「擴大大里都市計劃案」草案範圍內,草案土
地使用分區劃為「兒童遊樂場用地」(原證三),依據臺中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5 年6 月1 日中市都計字第1050087621
號函,該計畫尚未發布實施…,正在辦理草案修正作業中…
等語。(本院卷㈡第4頁)。
⒋原告於104 年7 月1 日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表明撤銷原告
錯誤之意思表示並要求解除買賣契約(原證四)。
⒌被告於104 年7 月7 日寄發存證信函給原告,表明:「本人
等與台端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時業已明確告知系爭買賣標的(
臺中市○○區○○段○○○ ○○○○○○ ○○○○○○ ○○○○○○ ○號土
地)係位於大里擴大都市計劃之公設地。」等語(原證五)
。
⒍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4 年10月13日中市都計字第104017
1490號函內容(見本院卷㈠第89頁)。
⒎本件原告對被告等提出之刑事詐欺案件,業經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520號不起訴確定在案。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及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
錯誤及遭被告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
得利、民法第114 條第2 項準用第113 條之規定暨民法第18
4 條及第185 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合
計共39,935,575元之款項,是否有理由?
⒉若原告上開主張並無道理,則原告主張依兩造土地買賣合約
書第9 條第1 項約定及民法第359 條之規定,解除兩造間之
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第260 條、
第216 條及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合
計共39,935,575元之款項,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不爭執事項,有卷附之系爭合約書、臺中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104 年7 月23日中市都測字第1040121444號函、臺中市
英才郵局第1216號存證信函、大里內新郵局第139 號存證信
函、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382 號民事判決、臺中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104 年10月13日中市都計字第1040171490號函等在
卷
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6至27、62至68、89頁),應
堪信實
。又系爭土地確實於98年2 月24日、99年8 月10日內政部都
委會第710 、736 號會議審議通過劃為「擴大大里都市計劃
案」,決議內容
略以:…採用區段徵收方式開發,並規定應
於委員會審議通過紀錄文到3 年內(即102 年8 月前)完成
區段徵收補償費之發放作業,否則如應維持原土地使用分區
或公共設施用地,惟如有繼續開之必要,應重新依都市計畫
法定程序辦理」,而上開「擴大大里都市計劃案」依前開會
議決議應於3 年內(即102 年8 月前)完成區段徵收補償費
之發放作業,然依據最新修訂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經
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以原核定內容初步估算,如以區段徵收開
發將造成財政嚴重負擔,
是以並未完成區段徵收作業,上開
計畫無法發布實施,原核定內容僅以能草案性質供參,目前
仍由本局進行規劃內容之調整作業及法定程序中。上開草案
內容前於98年依照98年2 月24日內政府都市計劃委員會第70
1 次會議審議決議「考量通過方案已與86年公開展覽草案內
容差異甚大,所以為了讓民眾得以充分瞭解面前經內政部審
定之規劃內容,聽取地方意見,請補辦公開展覽及說明會」
,爰由原擬定機關- 前臺中縣大里市公所於98年4 月10日起
至98年5 月10日止辦理再公開展覽及98年4 月28日上午10時
假大里市兒童少年福利服務中心5 樓閱覽室舉辦再公展說明
會,民眾若擬瞭解上開草案內容,均得至都市計劃局城鄉計
畫科要求閱覽等事實,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4 年10月
13日中市都計字第104017149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
89頁正、背面)。依此,足見「擴大大里都市計劃案」曾於
86年、98年經內政部都委會審議決議通過,然因前後規劃內
容差異甚大,故原擬定機關- 前臺中縣大里市公所於98年4
月10日起至98年5 月10日止辦理再公開展覽及98年4 月28日
上午10時假大里市兒童少年福利服務中心5 樓閱覽室舉辦再
公展說明會,民眾若擬瞭解上開草案內容,均得至都市計劃
局城鄉計畫科要求閱覽,然嗣因臺中市政府地政局鑑於如以
區段徵收開發將造成市府財政嚴重負擔,是以並未完成區段
徵收作業,上開「擴大大里都市計畫案」無法發布實施,原
核定內容僅以能草案性質供參甚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1項及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
銷錯誤及遭被告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不
當得利、民法第114條第2項準用第113條之規定暨民法第184
條及第185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合計
共39, 935,575元之款項,是否有理由?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法上所謂
詐欺者,係謂欲
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
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
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
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92條第1 項所謂詐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
然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紙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
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本條項之
所謂詐欺不合(
參照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 號、44年臺上
字第75號、33年上字第884 號判例意旨)。又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是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
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
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
高法院44年
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訂立系爭合約書時,被告等人已知悉系
爭土地業經臺中市政府規劃為「擴大大里都市計畫案」草案
範圍內之公共設施用地,日後都市計畫實施後,土地上根本
不能存有供居住之建物,被告等人竟隱瞞此事實,致其誤信
而為買受之意思表示
云云;然依
前揭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104 年10月13日中市都計字第1040171490號函示,顯見「擴
大大里都市計畫案」草案內容,確實曾由前臺中縣大里市公
所於98年4 月10日起至98年5 月10日止辦理再公開展覽及98
年4 月28日上午10時假大里市兒童少年福利服務中心5 樓閱
覽室舉辦再公展說明會,草案內容屬公開可得閱覽,並非僅
限於
土地所有權人知悉。且依據臺中市大里區公所105 年3
月29日里區農建字第1050008686號函覆說明三略以:依據都
市計畫法第19條規定並無需通知「擴大大里都市計劃案」之
計畫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參加該說明會之規定,該「擴大大里
都市計劃細部計畫案」於辦理公開展覽說明會前,市公所將
公開展覽之公告及印製宣傳單至各里辦公處張貼並請廣為宣
傳,另有關規劃為公共設施之建物需配合拆除等事宜,臺中
市政府舉辦公開說明會當時業依都市計劃草案規劃內容詳盡
說明等事實,亦有上開函文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㈠第223 至
226 頁),
足證上開「擴大大里都市計劃案」說明會等並無
強制劃歸為都市計劃案內之土地所有權人均一律到場,僅係
透過各里辦公處張貼並請廣為宣傳,並未直接發送與當時之
土地所有權人,而被告等人並無具有土地專業背景知識,其
等對於系爭土地若將被規劃為都市計劃公共設施範圍內,建
物需配合拆除乙事,即難期被告等人於訂立系爭合約書時,
即負有告知之義務。
⒊另參以被告等人於偵查中之供詞:①被告廖金池辯稱:系爭
土地為繼承而來,伊原本在該地耕種,因年紀老邁,全權交
予兒子廖大和處理,不清楚土地出售事宜等語。②被告謝素
月辯稱:土地為配偶所
贈與,多年前曾聽聞要重劃、禁建,
伊未曾參與公聽會,但聽說政府無預算,故已解禁;原本共
有人欲售予大漁建設公司,慶霖公司劉副總主動來爭取,願
加價購買本件土地,方轉而出售予告訴人(指本件原告)等
語。③被告陳美燕辯稱:土地係約4 年前,因配偶死亡繼承
而來,伊完全不知該地未來規劃為兒童遊樂場用地;知道告
訴人係建商,但不知告訴人購買土地之用途,與告訴人簽約
時,只討論價格,並未提到要建屋等語。④被告廖照銘辯稱
:土地係約2 年前,父親死亡繼承而來,因原為耕種使用,
伊原本以為係農地,繼承後才知為建地,未曾參與土地重劃
、公聽會,不知該地未來規劃為兒童遊樂場用地;與告訴人
簽約時,只討論價格,並未提到要建屋等語。⑤被告廖照鎔
辯稱:該土地係父親死亡繼承而來,伊多在市區活動,未曾
參與土地重劃、公聽會,不知該地未來規劃為兒童遊樂場用
地;與告訴人協商時,只討論價格,並未提到要建屋,之後
即委由胞兄廖照銘簽約等語。⑥被告廖秀櫻辯稱:該土地係
約2 年前,父親死亡繼承而來,伊住在外縣市,未曾參與土
地重劃、公聽會,不知該地有何問題;因係家族共有土地,
伊尊重其他人決定一同出售,委由胞兄廖照銘處理等語(見
本院
依職權調閱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5229
號卷、105 年度偵字第1520號卷),顯見被告等人或是繼承
或未參與「擴大大里都市計劃案」公聽會,且「擴大大里都
市計劃案」自98年經內政部都委會審議起,或自決議三年內
完成區段徵收(應於102 年8 月前)起,迄至兩造訂立系爭
合約書時止,亦有6 年或2 年之久,且「擴大大里都市計劃
案」均未實施,自難以苛責被告等人對於「擴大大里都市計
劃案」之細節知悉甚詳。再觀以系爭土地依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地號全部)(見本院卷㈠第177 至188 頁),使用分
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而又實
務上當事人在進行不動產交易時,據以查詢、明瞭交易土地
現況之依據,多為具有公示性之地政事務所出具土地或建物
登記謄本、權利異動索引等公文書記載,依此,被告等人信
以系爭土地得以興建大樓,亦合乎常情;且在原告購買系爭
土地之前,於103 年6 月5 日大漁建設公司亦向被告等人購
買系爭土地,與原告同屬從事建築事業,益證被告等人對於
系爭土地得以興建建物一情,應係得以確信。況「擴大大里
都市計畫案」草案,為公開資訊,一般人均得閱覽,如前所
述,自非僅有被告等人始能得知而能隱瞞之事實,是原告同
意購買上開土地時,理應有自行蒐集資訊、評估風險之機會
,自
難認原告有何受被告等人詐欺而陷於錯誤之情事。甚且
,原告曾以被告等人於訂立系爭合約書時,因隱瞞系爭土地
業經臺中市政府規劃為「擴大大里都市計畫案」草案範圍內
之公共設施用地,日後都市計畫實施後,土地上根本不能存
有供居住之建物,而有詐欺之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提出詐欺告訴,業經該署檢察官調查終結,認為無具體事
證顯示被告等人有不法所有意圖及施用詐術行為,而以105
年度偵字第15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準此,並無證據
足證於被告等人於銷售當時明知上開土地納入都市計劃草案
土地,而有故意不告知原告之情事甚明。
⒋另原告主張其訂立系爭合約書時,因意思表示有錯誤,依據
民法第88條規定主張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云云;然查:
①按意思表示之內
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
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
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
錯誤,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所謂錯誤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
或
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
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意旨參照)。
申
言之,所謂錯誤,
乃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
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致
生齟齬而言。至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則稱為
動機,導致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動機十分繁雜,且只存在
表意人之內心,不表示於意思表示中,難為相對人所查覺;
亦即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之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
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並非意思表
示內容有錯誤;是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
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動
機錯誤若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且為相對人所明瞭者,不受
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交易之安全
無法維護,此觀前揭民法第88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
②原告陳稱:其於簽立系爭契約時,雖曾向被告等人表示要在
系爭土地上興建大樓供不特定人居住之用等語,雖與證人即
承辦本件買賣之代書李敏瑜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相符(見
本院卷㈠第157 至159 頁),然原告買受系爭土地後實際上
規劃作何用,並非被告等人得以置啄,亦無從過問;此觀系
爭買賣合約書第9 條約定:「⑴如本件買賣土地是建地,需
為可合法申請建照之建築用地,如需賣方或他人出具土地使
用同意書始可興建房屋申請建照時,…。⑵如本件買賣土地
係農地,賣方需取得政府機關之農地作農用使用證明書予買
方,…。⑶買賣標的因不可歸責於一方之天災…。」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18頁),顯見兩造並無特別約定原告買受系爭
土地係為興建大樓之用,則原告是否確有意思表示錯誤之情
,抑或該錯誤就原告而言是否交易上確實認為重要,均非無
疑。
⒌另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之
共
同侵權行為云云;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善良風
俗,係指一般道德觀念而言。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又民
法第184 條所定侵權行為之一般要件,則倘被害人並非「權
利」受侵害,而僅為純粹經濟上損失者,仍應以侵權行為人
之行為已該當於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或有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令為要;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本件原
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故意或過失,致原告與
被告等人訂立系爭合約書時,有何侵權行為,是其僅憑被告
等人既已知悉系爭土地業經臺中市政府規劃為「擴大大里都
市計畫案」草案範圍內之公共設施用地,日後都市計畫實施
後,土地上根本不能存有供居住之建物,被告等人竟隱瞞此
,即謂被告有侵權行為,自無足採,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而為請求,亦無理由。
㈢爭執事項第2 項:若原告上開主張並無道理,則原告主張依
兩造土地買賣合約書第9 條第1 項約定及民法第359 條之規
定,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
2 款、第260 條、第216 條及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合計共39,935,575元之款項,是否有理由?
經查:
⒈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
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
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出賣人依民法第354 條第1
項規定,自負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
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
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111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因經「擴大大里都市計劃案」於草案
範圍內將其使用區劃為「兒童遊戲場用地」,未來若依草案
內容公告發布實施,該地所興建支建物即需配合拆除,顯見
系爭土地不只通常效用有所減少,亦減低經濟上之價值,係
屬存有物之瑕疵云云;按買賣
標的物之價格決定,除使用分
區編定外,尚因立地位置、周圍環境、面積大小、交通及學
區條件等諸多因素影響,客觀之市場成交價格固為參考之一
,然個案之買、賣雙方購買或出售意願、需求程度及交易條
件等主觀因素,於磋商過程亦會影響最後達成協議之成交價
格,非可推謂屬某種使用分區所編定土地係屬減少價值之瑕
疵,是原告與被告等人在簽立系爭合約書時,其議定的價格
,應屬原告已考量前揭立地位置、周圍環境、面積大小等因
素在內。而依據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4 年10月13日中市
都計字第1040171490號函示說明:考量都市計劃一經發布實
施,即需依發布實施內容執行,又查旨地號土地於草案中係
規劃作為兒童遊樂場用地,是以未來若依草案內容公告發布
實施,該土地所興建支建物仍需配合拆除,為免民眾遭受不
利影響,建議展緩建築使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9頁背面)
;及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5年3月23日中市都建字第
1050039870號函說明:「擴大大里都市計劃案」並未發布實
施,系爭土地仍為非都市土地,該案目前仍由都市發局辦理
草案修正作業中(見本院卷㈠第205頁背面),足見「擴大
大里都市計劃案」目前仍僅為草案,並未確定,且不得再辦
理禁建,系爭土地目前確實為乙種建築用地,並未禁建,符
合本件系爭合約書約定之可合法申請建照之建築用地。故原
告主張系爭土地因遭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強制勸導暫緩申
請建築線指示及建築使用,而屬存有物之瑕疵乙節,顯屬無
據,不可採信。
㈣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8、92條規定撤銷買受系爭不
動產之意思表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 、
185 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付之買賣價金
39,935,575元,暨依買賣合約書第9 條第1 項約定及民法第
359 條之規定,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而依民法第259 條
第1 款、第2 款、第260 條、第216 條及民法第179 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付之買賣價39,935,575元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依據,亦應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
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