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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重訴字第 4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477號 原   告 陳慶曄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 複 代理人 邱瓊慧 被   告 廖金池       謝素月       陳美燕       廖照銘       廖秀櫻 承受訴訟人(即廖照鎔之承受訴訟人)       廖啟勝 承受訴訟人(即廖照鎔之承受訴訟人)       廖啟宏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張翠珍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原列廖照鎔為被告,嗣廖照鎔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即民國104 年10月10日死亡,而被告廖啟勝、廖啟宏為廖照鎔之繼承人 ,此有原告提出之廖照鎔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27 至235 頁),是原告就被告廖 照鎔部分追加由被告廖啟勝、廖啟宏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 第243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亦定有 明文。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 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時之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廖金池、 謝素月、陳美燕、廖照銘、廖照鎔、廖秀櫻應連帶給付原告 39,935,575元,其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㈢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5 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因被告廖照鎔死亡,將訴之聲明變更為: 「㈠被告廖照鎔之承受訴訟人廖啟勝、廖啟宏於應繼承之範 圍內與被告廖金池、謝素月、陳美燕、廖照銘、廖秀櫻應連 帶給付原告39,935,575元,其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 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 卷㈠第250 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變更,並未變更訴訟 標的,僅為法律陳述之更正,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 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緣原告為慶霖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慶霖公司)之 負責人。前為規劃興建大樓出售予不特定人之需,於104 年 5 月28日與被告廖金池、謝素月、陳美燕、廖照銘、廖照鎔 、廖秀櫻等6 人簽立土地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 向被告等人購買其等所有坐落於臺中市○里區○○段123 、 123-1 、123-2 、123-4 等4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賣 權力範圍均為6 分之5 )。被告等人均明知原告為建商,購 買系爭土地作為興建集合住宅出售予不特定人居住之用。原 告於協商系爭土地買賣條件過程中,於105 年5 月22日、27 日,針對被告謝素月所為如何規劃系爭土地之詢問,亦曾明 確向在場之被告謝素月、陳美燕、廖照銘等人表示:原告原 則上傾向於在系爭土地上蓋大樓,且會在系爭土地上辦理推 案等語,被告等人亦未當場向原告反應系爭土地已被規劃為 公共設施用地。顯見被告等人明知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是興建 大樓出售予不定人之用,故針對系爭土地上現在是否已規劃 或擬規劃為都市計畫之公共設備用地,及系爭土地現在及日 後是否得興建合法建物供居住等情事,被告等人本負有告知 之義務。詎被告等人竟未誠實告知,故意隱瞞系爭土地業經 政府規劃為「擴大大里都市計畫案」草案範圍內之「兒童遊 樂場用地」(即屬公共設施用地)之事實,致原告不知此事 實,而以126,513,763 元之高價購買。嗣經原告委請九江測 量有限公司(下稱九江公司)向臺中市政府建管單位申請指 定建築線後,於104 年6 月25日始得知系爭土地已遭政府規 劃為「擴大大里都市計畫案」草案範圍內之公共設施用地, 日後都市計畫實施後,其上根本不能存有任何供居住之建物 。嗣後臺中市○○○市0000000000○○里區○○ 段○○○ ○○○○○○ ○○○○○○ ○○○○○○ ○號土地位於『擴大大里 都市計畫案』草案範圍內,查草案土地使用分區劃為『兒童 遊樂場用地』,惟尚未完成都市計畫法定程序,為避免日後 都市計劃實施後,造成旨揭地號土地上建築物遭受不利影響 及符合社會公平正義原則,於都市計劃發布實施前,請暫緩 申請建築線指示(定)及建築使用。」等語。顯見系爭土地 業經「擴大大里都市計畫案」於草案範圍內將其使用分區劃 為「兒童遊樂場用地」甚明。原告於瞭解上情事後,當時必 須立即停止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大樓之計劃,否則日後恐將面 臨承購戶之鉅額民事求償及刑事詐欺告訴之窘境。 ㈡原告於知悉系爭土地存有上開嚴重瑕疵後,旋以臺中英才郵 局第121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等人,撤銷原告錯誤之意思表 示並要求系爭合約書,然遭被告等人以大里內新郵局第139 後存證信函回覆:本人等與台端簽立土地買賣合約時,業已 明確告知系爭買賣標的係位於臺中市○里區○○段123 、12 3-1 、123-2 、123-3 地號土地係位於大里擴大都市計劃之 公共設地等語,並若原告逾期未依約履行,將向原告主張違 約金、解除契約並沒收原告已繳價款。是倘被告等人於簽立 系爭合約書時,確有告知系爭土地業經「擴大大里都市計劃 案」於草案範圍內將其使用區劃為「兒童遊戲場用地」,則 身為建築商之原告,豈會同意以高達126,513,763 元之價格 購買,並作為興建大樓出售不特定人居住之用?故被告等人 行為,不僅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並刻意隱瞞系爭土地業經「 擴大大里都市計劃案」於草案範圍內將其使用區劃為「兒童 遊戲場用地」之事實,致使原告為錯誤意思表示之決定,陷 於錯誤而與被告等人簽立系爭合約書,為此,爰依民法第88 條第1 項及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並通 知被告等人撤銷系爭合約書。又原告迄今已交付買賣價金3 8,000,000 元、九江公司18,900元、陳逸邦建築施用1,831, 875 元、代書費、鑑界費、閱覽及申請謄本費共計62,000元 ,暨日後必須之保證手續費22,800元(38,000,000元之萬分 之6 計算,見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第8 條),故原告爰 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民法第114 條第2 項準用第11 3 條之規定及民法第184 、185 條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39,935,575元【計算式:38,000,000+1 ,831,875+18,900+22,800元+62,000 =39,935,575】 ㈢又縱使原告行使撤銷權有爭議,則原告爰引系爭合約書第9 條第1 項約定解除買賣合約,因系爭土地經「擴大大里都市 計劃案」於草案範圍內將其使用區劃為「兒童遊戲場用地」 ,未來若依草案內容公告發布實施,該地所興建支建物即需 配合拆除,顯見系爭土地不只通常效用有所減少,亦減低經 濟上之價值,係屬存有物之瑕疵,為此,爰依據民法第359 條規定,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並通知被告等人解除系爭合約 之意思表示,併依據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第260 條、第216 條及第179 條之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39,935,575元。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又系爭土地經政府規劃為「擴大大里都市計劃案」草案範圍 內之「兒童遊戲場用地」之情事,既經臺中市大里市公所於 98年4 月10日至98年5 月10日止辦理再公開展覽,及98年4 月28日上午10時,假大里市兒童青少年福利服務中心5 樓閱 覽室舉辦再公展說明會,則被告實不得諉為不知,足見被告 於出售系爭土地時,並未誠實告知。另依照都市計劃法第15 條第1項第8 款規定,公共設施用地至多只能申請臨時建築 使用,不能作為永久建物之用,所以系爭土地已經無法作為 新建合法建物之使用。 ⒉至被告所稱:大漁建設公司之大里段1335號土地部分,是因 為大里段1335地號土地並未經主要計畫為公共設施用地,並 不受都市計劃第5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限制,故臺中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才會核發建築執照,准為維持原土地使用區 分之使用,而未如同原告所申請指定建築線之系爭土地,不 僅被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強制勸導暫緩申請建築線指示及 建築使用。 ㈤並聲明: ⒈被告廖照鎔之承受訴訟人廖啟勝、廖啟宏於應繼承之範圍內 與被告廖金池、謝素月、陳美燕、廖照銘、廖秀櫻應連帶給 付原告39,935,575元,其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等人於103年6月6日與訴外人江順得簽立買賣契約,將 系爭土地出售予江順得(即大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而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廖源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主 張其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將法院以103 年度重訴 字第382 號判決廖源勝訴,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 而被告將系爭土地出售於訴外人江順得前,原告即委託其公 司劉姓總經理多次主動向被告表明,原告之公司欲購買系爭 土地,並於被告等人與江順得簽立買賣合約書後,即以廖源 名義寄發存證信行使優先權並檢附台灣銀行本行支票(即被 證三),迨上開103 年度重訴字第382 號一審終結後,劉總 經理即來電向被告表示不要上訴,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 足見原告係透過共有人廖源名義以優先購買權方式買受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則被告有何陷原告限於錯誤之情?又系爭 土地雖位於大里都市計劃區內,然該都市計畫尚未實施(審 議中),且依大里都市計劃圖示(此部分重劃公司均備有相 關圖示,且市政府均有公告),可明顯知悉台中市○里區○ ○段之相關規劃,並非原告所稱完全不知情。原告本身為建 設公司之負責人,對不動產之瞭解程度遠較被告深入,卻於 簽約後單方面認其錯誤而與被告等簽立系爭合約書,顯有違 常情及與事實不符。 ㈡就被告所提出之臺中市核發建築物建造名單,在大里段1335 號,同屬原告提出的「擴大大里都市計劃案」草案範圍內, 也有橫跨道路及相關公共設施(例如:序號178 ),足見草 案並無拘束力,且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亦回覆「擴大大里 都市計畫」暫緩,尚未實施,且在辦理變更中,實質上內容 之後無法預測,系爭土地目前仍為乙種建築用地。 ㈢並答辯: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經法院與兩造彙整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結果如下( 見本院卷㈡第13頁背面至14頁正面):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等6 人於103 年6 月6 日與訴外人江順得簽立買賣契約 ,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江順得。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廖 源對被告等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有 優先購買權存在(被證二: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382 號所 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民事庭判決廖源就系爭土地有 優先購買權存在。 ⒉兩造於104 年5 月28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由原告以126,513, 763 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出賣權利範圍均為6 分之5 )(即原證二)。 ⒊系爭土地位於「擴大大里都市計劃案」草案範圍內,草案土 地使用分區劃為「兒童遊樂場用地」(原證三),依據臺中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5 年6 月1 日中市都計字第1050087621 號函,該計畫尚未發布實施…,正在辦理草案修正作業中… 等語。(本院卷㈡第4頁)。 ⒋原告於104 年7 月1 日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表明撤銷原告 錯誤之意思表示並要求解除買賣契約(原證四)。 ⒌被告於104 年7 月7 日寄發存證信函給原告,表明:「本人 等與台端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時業已明確告知系爭買賣標的( 臺中市○○區○○段○○○ ○○○○○○ ○○○○○○ ○○○○○○ ○號土 地)係位於大里擴大都市計劃之公設地。」等語(原證五) 。 ⒍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4 年10月13日中市都計字第104017 1490號函內容(見本院卷㈠第89頁)。 ⒎本件原告對被告等提出之刑事詐欺案件,業經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520號不起訴確定在案。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及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 錯誤及遭被告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 得利、民法第114 條第2 項準用第113 條之規定暨民法第18 4 條及第185 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合 計共39,935,575元之款項,是否有理由? ⒉若原告上開主張並無道理,則原告主張依兩造土地買賣合約 書第9 條第1 項約定及民法第359 條之規定,解除兩造間之 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第260 條、 第216 條及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合 計共39,935,575元之款項,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不爭執事項,有卷附之系爭合約書、臺中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104 年7 月23日中市都測字第1040121444號函、臺中市 英才郵局第1216號存證信函、大里內新郵局第139 號存證信 函、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382 號民事判決、臺中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104 年10月13日中市都計字第1040171490號函等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6至27、62至68、89頁),應堪信實 。又系爭土地確實於98年2 月24日、99年8 月10日內政部都 委會第710 、736 號會議審議通過劃為「擴大大里都市計劃 案」,決議內容略以:…採用區段徵收方式開發,並規定應 於委員會審議通過紀錄文到3 年內(即102 年8 月前)完成 區段徵收補償費之發放作業,否則如應維持原土地使用分區 或公共設施用地,惟如有繼續開之必要,應重新依都市計畫 法定程序辦理」,而上開「擴大大里都市計劃案」依前開會 議決議應於3 年內(即102 年8 月前)完成區段徵收補償費 之發放作業,然依據最新修訂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經 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以原核定內容初步估算,如以區段徵收開 發將造成財政嚴重負擔,是以並未完成區段徵收作業,上開 計畫無法發布實施,原核定內容僅以能草案性質供參,目前 仍由本局進行規劃內容之調整作業及法定程序中。上開草案 內容前於98年依照98年2 月24日內政府都市計劃委員會第70 1 次會議審議決議「考量通過方案已與86年公開展覽草案內 容差異甚大,所以為了讓民眾得以充分瞭解面前經內政部審 定之規劃內容,聽取地方意見,請補辦公開展覽及說明會」 ,爰由原擬定機關- 前臺中縣大里市公所於98年4 月10日起 至98年5 月10日止辦理再公開展覽及98年4 月28日上午10時 假大里市兒童少年福利服務中心5 樓閱覽室舉辦再公展說明 會,民眾若擬瞭解上開草案內容,均得至都市計劃局城鄉計 畫科要求閱覽等事實,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4 年10月 13日中市都計字第104017149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 89頁正、背面)。依此,足見「擴大大里都市計劃案」曾於 86年、98年經內政部都委會審議決議通過,然因前後規劃內 容差異甚大,故原擬定機關- 前臺中縣大里市公所於98年4 月10日起至98年5 月10日止辦理再公開展覽及98年4 月28日 上午10時假大里市兒童少年福利服務中心5 樓閱覽室舉辦再 公展說明會,民眾若擬瞭解上開草案內容,均得至都市計劃 局城鄉計畫科要求閱覽,然嗣因臺中市政府地政局鑑於如以 區段徵收開發將造成市府財政嚴重負擔,是以並未完成區段 徵收作業,上開「擴大大里都市計畫案」無法發布實施,原 核定內容僅以能草案性質供參甚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1項及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 銷錯誤及遭被告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不 當得利、民法第114條第2項準用第113條之規定暨民法第184 條及第185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合計 共39, 935,575元之款項,是否有理由?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法上所謂 詐欺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 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 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 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92條第1 項所謂詐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 然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紙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 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本條項之 所謂詐欺不合(參照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 號、44年臺上 字第75號、33年上字第884 號判例意旨)。又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是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 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 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 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訂立系爭合約書時,被告等人已知悉系 爭土地業經臺中市政府規劃為「擴大大里都市計畫案」草案 範圍內之公共設施用地,日後都市計畫實施後,土地上根本 不能存有供居住之建物,被告等人竟隱瞞此事實,致其誤信 而為買受之意思表示云云;然依前揭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104 年10月13日中市都計字第1040171490號函示,顯見「擴 大大里都市計畫案」草案內容,確實曾由前臺中縣大里市公 所於98年4 月10日起至98年5 月10日止辦理再公開展覽及98 年4 月28日上午10時假大里市兒童少年福利服務中心5 樓閱 覽室舉辦再公展說明會,草案內容屬公開可得閱覽,並非僅 限於土地所有權人知悉。且依據臺中市大里區公所105 年3 月29日里區農建字第1050008686號函覆說明三略以:依據都 市計畫法第19條規定並無需通知「擴大大里都市計劃案」之 計畫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參加該說明會之規定,該「擴大大里 都市計劃細部計畫案」於辦理公開展覽說明會前,市公所將 公開展覽之公告及印製宣傳單至各里辦公處張貼並請廣為宣 傳,另有關規劃為公共設施之建物需配合拆除等事宜,臺中 市政府舉辦公開說明會當時業依都市計劃草案規劃內容詳盡 說明等事實,亦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223 至 226 頁),足證上開「擴大大里都市計劃案」說明會等並無 強制劃歸為都市計劃案內之土地所有權人均一律到場,僅係 透過各里辦公處張貼並請廣為宣傳,並未直接發送與當時之 土地所有權人,而被告等人並無具有土地專業背景知識,其 等對於系爭土地若將被規劃為都市計劃公共設施範圍內,建 物需配合拆除乙事,即難期被告等人於訂立系爭合約書時, 即負有告知之義務。 ⒊另參以被告等人於偵查中之供詞:①被告廖金池辯稱:系爭 土地為繼承而來,伊原本在該地耕種,因年紀老邁,全權交 予兒子廖大和處理,不清楚土地出售事宜等語。②被告謝素 月辯稱:土地為配偶所贈與,多年前曾聽聞要重劃、禁建, 伊未曾參與公聽會,但聽說政府無預算,故已解禁;原本共 有人欲售予大漁建設公司,慶霖公司劉副總主動來爭取,願 加價購買本件土地,方轉而出售予告訴人(指本件原告)等 語。③被告陳美燕辯稱:土地係約4 年前,因配偶死亡繼承 而來,伊完全不知該地未來規劃為兒童遊樂場用地;知道告 訴人係建商,但不知告訴人購買土地之用途,與告訴人簽約 時,只討論價格,並未提到要建屋等語。④被告廖照銘辯稱 :土地係約2 年前,父親死亡繼承而來,因原為耕種使用, 伊原本以為係農地,繼承後才知為建地,未曾參與土地重劃 、公聽會,不知該地未來規劃為兒童遊樂場用地;與告訴人 簽約時,只討論價格,並未提到要建屋等語。⑤被告廖照鎔 辯稱:該土地係父親死亡繼承而來,伊多在市區活動,未曾 參與土地重劃、公聽會,不知該地未來規劃為兒童遊樂場用 地;與告訴人協商時,只討論價格,並未提到要建屋,之後 即委由胞兄廖照銘簽約等語。⑥被告廖秀櫻辯稱:該土地係 約2 年前,父親死亡繼承而來,伊住在外縣市,未曾參與土 地重劃、公聽會,不知該地有何問題;因係家族共有土地, 伊尊重其他人決定一同出售,委由胞兄廖照銘處理等語(見 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5229 號卷、105 年度偵字第1520號卷),顯見被告等人或是繼承 或未參與「擴大大里都市計劃案」公聽會,且「擴大大里都 市計劃案」自98年經內政部都委會審議起,或自決議三年內 完成區段徵收(應於102 年8 月前)起,迄至兩造訂立系爭 合約書時止,亦有6 年或2 年之久,且「擴大大里都市計劃 案」均未實施,自難以苛責被告等人對於「擴大大里都市計 劃案」之細節知悉甚詳。再觀以系爭土地依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地號全部)(見本院卷㈠第177 至188 頁),使用分 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而又實 務上當事人在進行不動產交易時,據以查詢、明瞭交易土地 現況之依據,多為具有公示性之地政事務所出具土地或建物 登記謄本、權利異動索引等公文書記載,依此,被告等人信 以系爭土地得以興建大樓,亦合乎常情;且在原告購買系爭 土地之前,於103 年6 月5 日大漁建設公司亦向被告等人購 買系爭土地,與原告同屬從事建築事業,益證被告等人對於 系爭土地得以興建建物一情,應係得以確信。況「擴大大里 都市計畫案」草案,為公開資訊,一般人均得閱覽,如前所 述,自非僅有被告等人始能得知而能隱瞞之事實,是原告同 意購買上開土地時,理應有自行蒐集資訊、評估風險之機會 ,自難認原告有何受被告等人詐欺而陷於錯誤之情事。甚且 ,原告曾以被告等人於訂立系爭合約書時,因隱瞞系爭土地 業經臺中市政府規劃為「擴大大里都市計畫案」草案範圍內 之公共設施用地,日後都市計畫實施後,土地上根本不能存 有供居住之建物,而有詐欺之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提出詐欺告訴,業經該署檢察官調查終結,認為無具體事 證顯示被告等人有不法所有意圖及施用詐術行為,而以105 年度偵字第15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準此,並無證據 足證於被告等人於銷售當時明知上開土地納入都市計劃草案 土地,而有故意不告知原告之情事甚明。 ⒋另原告主張其訂立系爭合約書時,因意思表示有錯誤,依據 民法第88條規定主張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云云;然查: ①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 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 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 錯誤,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所謂錯誤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 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 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意旨參照)。申 言之,所謂錯誤,乃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 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致 生齟齬而言。至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則稱為 動機,導致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動機十分繁雜,且只存在 表意人之內心,不表示於意思表示中,難為相對人所查覺; 亦即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之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 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並非意思表 示內容有錯誤;是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 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動 機錯誤若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且為相對人所明瞭者,不受 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交易之安全 無法維護,此觀前揭民法第88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 ②原告陳稱:其於簽立系爭契約時,雖曾向被告等人表示要在 系爭土地上興建大樓供不特定人居住之用等語,雖與證人即 承辦本件買賣之代書李敏瑜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相符(見 本院卷㈠第157 至159 頁),然原告買受系爭土地後實際上 規劃作何用,並非被告等人得以置啄,亦無從過問;此觀系 爭買賣合約書第9 條約定:「⑴如本件買賣土地是建地,需 為可合法申請建照之建築用地,如需賣方或他人出具土地使 用同意書始可興建房屋申請建照時,…。⑵如本件買賣土地 係農地,賣方需取得政府機關之農地作農用使用證明書予買 方,…。⑶買賣標的因不可歸責於一方之天災…。」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18頁),顯見兩造並無特別約定原告買受系爭 土地係為興建大樓之用,則原告是否確有意思表示錯誤之情 ,抑或該錯誤就原告而言是否交易上確實認為重要,均非無 疑。 ⒌另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之共 同侵權行為云云;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善良風 俗,係指一般道德觀念而言。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又民 法第184 條所定侵權行為之一般要件,則倘被害人並非「權 利」受侵害,而僅為純粹經濟上損失者,仍應以侵權行為人 之行為已該當於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或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為要;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 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故意或過失,致原告與 被告等人訂立系爭合約書時,有何侵權行為,是其僅憑被告 等人既已知悉系爭土地業經臺中市政府規劃為「擴大大里都 市計畫案」草案範圍內之公共設施用地,日後都市計畫實施 後,土地上根本不能存有供居住之建物,被告等人竟隱瞞此 ,即謂被告有侵權行為,自無足採,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而為請求,亦無理由。 ㈢爭執事項第2 項:若原告上開主張並無道理,則原告主張依 兩造土地買賣合約書第9 條第1 項約定及民法第359 條之規 定,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 2 款、第260 條、第216 條及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合計共39,935,575元之款項,是否有理由? 經查: ⒈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 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 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出賣人依民法第354 條第1 項規定,自負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 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 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111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因經「擴大大里都市計劃案」於草案 範圍內將其使用區劃為「兒童遊戲場用地」,未來若依草案 內容公告發布實施,該地所興建支建物即需配合拆除,顯見 系爭土地不只通常效用有所減少,亦減低經濟上之價值,係 屬存有物之瑕疵云云;按買賣標的物之價格決定,除使用分 區編定外,尚因立地位置、周圍環境、面積大小、交通及學 區條件等諸多因素影響,客觀之市場成交價格固為參考之一 ,然個案之買、賣雙方購買或出售意願、需求程度及交易條 件等主觀因素,於磋商過程亦會影響最後達成協議之成交價 格,非可推謂屬某種使用分區所編定土地係屬減少價值之瑕 疵,是原告與被告等人在簽立系爭合約書時,其議定的價格 ,應屬原告已考量前揭立地位置、周圍環境、面積大小等因 素在內。而依據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4 年10月13日中市 都計字第1040171490號函示說明:考量都市計劃一經發布實 施,即需依發布實施內容執行,又查旨地號土地於草案中係 規劃作為兒童遊樂場用地,是以未來若依草案內容公告發布 實施,該土地所興建支建物仍需配合拆除,為免民眾遭受不 利影響,建議展緩建築使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9頁背面) ;及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5年3月23日中市都建字第 1050039870號函說明:「擴大大里都市計劃案」並未發布實 施,系爭土地仍為非都市土地,該案目前仍由都市發局辦理 草案修正作業中(見本院卷㈠第205頁背面),足見「擴大 大里都市計劃案」目前仍僅為草案,並未確定,且不得再辦 理禁建,系爭土地目前確實為乙種建築用地,並未禁建,符 合本件系爭合約書約定之可合法申請建照之建築用地。故原 告主張系爭土地因遭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強制勸導暫緩申 請建築線指示及建築使用,而屬存有物之瑕疵乙節,顯屬無 據,不可採信。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8、92條規定撤銷買受系爭不 動產之意思表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 、 185 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付之買賣價金 39,935,575元,暨依買賣合約書第9 條第1 項約定及民法第 359 條之規定,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而依民法第259 條 第1 款、第2 款、第260 條、第216 條及民法第179 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付之買賣價39,935,575元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依據,亦應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 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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