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479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
代理人 吳文貴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
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林朱美玉
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律師
被 告 增宏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大成
訴訟代理人 許舒凱律師
複代理人 劉俐伶
被 告 曾文基
裕太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芝
被 告 竣陽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甫
被 告 彰翊廣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議鈞
被 告 梁玲琪
黃俊鴻
上列
當事人間
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0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增宏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即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臺中市大里
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鐵皮屋,面積三八二
點二五平方公尺)、編號B(鐵皮屋,面積四一五點七二平方
公尺)、編號C(鐵皮屋,面積一○六○點二一平方公尺)、
編號I(水泥地,面積八八二點三二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移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曾文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
如附圖即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土地
複丈成果圖及附件所示編號J(鐵皮棚架,面積二○點一五平
方公尺)、編號K(水塔鐵架,面積二點六四平方公尺)、編號
L(鐵皮屋,面積二九四點○二平方公尺)、編號M(鐵皮棚架
,面積七四點六一平方公尺)、編號N(鐵皮屋,面積二四點
七九平方公尺)、編號O(水泥地,面積一三四點六七平方公
尺)、編號P(面積五七點四五平方公尺)編號QR(鐵皮圍牆
)、編號ST(鐵皮圍牆)之地上物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
原告。
被告林朱美玉應將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同
段一九七地號土地、同段一四三地號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裕太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段○○○巷○號建物所坐落之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竣陽電機有限公司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段○○○巷○號建物所坐落之臺中市○○區○○○段○○○地
號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彰翊廣告工程有限公司、梁玲琪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段○○○巷○號建物所坐落之臺中市○○區○○
○段○○○○號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黃俊鴻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巷
○號建物所坐落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返還
原告。
被告林朱美玉、增宏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九萬一千三百五十
二元,
暨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臺中
市○○區○○○段○○○○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
幣二萬二千八百三十八元;任一被告如已為給付,他被告於已
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被告林朱美玉、曾文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萬零二百七十六元
,暨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臺中市○
○區○○○段○○○○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五
千零六十九元;任一被告如已為給付,他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
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朱美玉、增宏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八,
被告林朱美玉、曾文基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被告林朱美
玉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八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一千一百一十五萬元為
被告增宏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第九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二百四十八萬元為被告
曾文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第八項、第九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一千四百二十
一萬元為被告林朱美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為國有,實
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管領機關得對於是
類財產起訴,代國家主張
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
台
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
本件坐落臺中市○○區○
○○段○○○○○○○○○○○○號(地測圖重測前為臺中市○○區
○○○段○○○○○○○○○○○○○○○○○○○○○○○○號,下稱150地號、
197地號、143地號,合稱
系爭土地)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
民國,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
本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至10頁),而原告為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之中區分署,即原告為政府機關之分支機構,就其
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本院認其有當事人能力及
當事人
適格,自得代中華民國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起訴或應訴,故
原告得本於管理機關之地位,代國家主張系爭土地所有人之
權利,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暨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
之
不當得利,
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林朱美玉、曾文基及增宏資產管理有
限公司(下稱增宏公司)為被告,請求其等將系爭土地上之
地上物拆除,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嗣於民國105
年3月7日具狀請求被告林朱美玉、增宏公司、曾文基應依系
爭土地如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24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下稱附圖)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及給付不
當得利,又於同年4月19日具狀追加網塔有限公司(下稱網
塔公司)、裕太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裕太公司)、竣陽
電機有限公司(下稱竣陽公司)、彰翊廣告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彰翊公司)為被告,並請求
前揭追加被告應自152地號
土地上之建物遷出,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見本院卷一第
154至156頁)。
復於105年10月3日具狀減縮請求返還之範圍
(見本院卷一第258-261頁),再於105年11月8日具狀追加被
告梁玲琪、黃俊鴻二人為被告,併請求其等應自152地號土
地上之建物遷出,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並撤回對網塔公
司之起訴而減縮該部分之聲明(見本院卷一第278至281頁)
;其後於106年1月26日具狀減縮被告林朱美玉、增宏公司、
曾文基給付不當得利
遲延利息之起算日,原告前揭所為追加
及聲明之變更、擴張或減縮,係基於同一
無權占有之事實,
其對於追加被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與
上揭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裕太公司、竣陽公司、彰翊公司、梁玲琪、黃俊鴻等人
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管理。被告林朱美玉與原
告簽訂國有耕地放租
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契約
期間
101年8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依租約特約事項第5點
第4款、第5點其他約定事項第9、11款及第19款第10目,系
爭土地之使用僅限自任耕作、種植農作物使用,不得變更使
用或轉租,違反者原告得終止租約。然被告林朱美玉於租約
期間違反租約使用規定,在其上設置鋼骨鐵棚房、棚架、水
泥地、圍籬等地上物並轉租他人作為廠房使用,經原告通知
改善仍未果,原告因而於101年11月8日發函通知被告自102
年1月起終止租賃關係並請求於102年2月28日前騰空,
惟被
告林朱美玉未騰空返還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用。
㈡、被告林朱美玉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後,於租賃期間內又將土
地轉租予被告增宏資產有限公司(下稱增宏公司)及曾文基
,又依系爭土地現場所見,增宏公司興建之建物懸掛有裕太
公司、竣陽公司、彰翊公司之招牌,是該三家公司亦屬無權
占有;再依增宏公司提出之承租資料觀之,系爭土地上之建
物其中臺中市○○區○○○路○段○○○巷○○號之承租人為梁玲
琪,現況則為彰翊公司占有使用,梁玲琪為間接
占有人,同
路段409巷3號之承租人為黃俊鴻,故併追加裕太公司、竣陽
公司、彰翊公司、梁玲琪、黃俊鴻等人為被告,請求其等自
占用之建物遷出。
㈢、爰依租賃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19款第10目、第20款及
民法
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又被告林朱美玉、曾文基、增
宏公司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並依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請求被告林朱美玉、曾文基、
增宏公司給付自105年7月1日起至105年10月31日之不當得利
,及自105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
利。
㈣、聲明:
⒈被告增宏公司應將152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382.25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
415.72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1060.21平方公尺、編號I面積
882.32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水泥地除去,並將編號A、編號B
、編號C、編號I占用土地返還原告。⒉被告曾文基應將197
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
號J部分面積20.15平方公尺、編號K部分面積2.64平方公尺
、編號L部分面積294.02平方公尺、編號M部分面積74.61平
方公尺、編號N部分面積24.79平方公尺、編號O部分面積134
.67平方公尺、編號QR、編號ST之鐵皮棚架、水塔鐵架、鐵
皮屋、水泥地、鐵皮圍籬除去,並將編號J、編號K、編號L
、編號M、編號N、編號0、編號P、編號QR、編號ST占用土地
返還予原告。⒊被告林朱美玉應將152、197、143地號土地
返還予原告。⒋被告裕太公司應自台中市○○區○○○路○
段○○○巷○號建物遷出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⒌被告竣陽公
司應自台中市○○區○○○路○段○○○巷○號建物遷出並將占用
土地返還還原告。⒍被告彰翊公司、被告梁玲琪應自台中市
○○區○○○路○段○○○巷○○號、11號建物遷出並將占用土
地返還原告。⒎被告黃俊鴻應自台○○里區○○○路○段
○○○巷○號建物遷出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⒏被告林朱美玉
、被告增宏公司應給付原告91,352元暨自105年11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5年11月1日起
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838元;倘被告一人已
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已給付之範圍免給付責任。⒐被告林朱
美玉、被告曾文基應給付原告20,276元暨自105年11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5年11月l日
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69元;倘被告一人
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已給付之範圍免給付責任。10.願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林朱美玉部分:
⒈被告林朱美玉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後,分別將152地號、197
地號轉租予被告增宏公司及曾文基,並言明土地不得供作
非
法使用或經營汙染行業或存放危險物品影響公共安全,豈料
,其二人竟將土地建築鐵皮工廠,致遭原告查獲,被告林朱
美玉曾將原告命拆除函文轉增宏公司送及曾文基,惟該二人
置之不理,被告林朱美玉得於104年4月29日發函要求其二人
立即拆除違法之鐵皮建築,然其等依然故我,致原告複查後
提起本件訴訟。惟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原告以其
名義提起訴訟,恐非當事人適格。
⒉又被告林朱美玉前與所有權人間似存有三七五減租租賃契約
,且係繳交稻殼以代租金;即使原告發函終止系爭租約,然
其仍任由增宏公司、曾文基繼續使用土地,並按期將使用土
土也之
對價文件寄發予被告林朱美玉,而由被告林朱美玉繳
納完畢,顯然原告與林朱美玉之間另構成一新租賃契約,因
未訂明租賃期間,而為不定期限之租賃,
是以被告林朱美玉
係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之人,其再將土地之權源交與增宏公司
及曾文基,自應形成權利占有之連鎖。
⒊再者,152地號、197地號由被告增宏公司及曾文基向被告林
朱美玉承租後,係由其等鐵皮建築使用,其等方為土地上建
物之所有人,
倘若其等占用土地屬無權占用,原告應命其等
依法返還,
而非以被告林朱美玉為請求之對象,所請求之不
當得利亦非由被告林朱美玉負擔。
⒋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曾文基部分:197地號土地
乃其於96年向被告林朱美玉
承租,有付租金,當時林朱美玉並未告知係國有地,其才會
搭建廠房,地上物均其所有,但並非故意
侵占,其亦為無辜
受害之人。
㈢、被告增宏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部分:
⒈原告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僅係管理者,其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返還土地,依法無據,且系爭土地為國有耕地,
原告本件請求屬租佃爭議範疇,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
應先經調解,原告未經調處逕行起訴,起訴程序顯不合法。
⒉又原告以被告林朱美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不當得利,惟
未指明被告林朱美玉係以何方式占用,及其所受利益為何,
而152地號土地係被告增宏公司承租後興建如複丈成果圖所
示編號A、B、C之鐵皮屋並出租予裕太公司、竣陽公司、梁
玲琪、黃俊鴻等人,有
不動產租賃契約書
可佐。
⒊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裕太公司、竣陽公司、彰翊公司、梁玲琪、黃俊鴻等人
均經合法通知,
三、原告及被告林朱美玉、增宏公司、曾文基之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均為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
㈡、系爭土地為被告林朱美玉向原告承租,租期101年8月1日至
110年12月31日,前經原告於101年10月8日以台財產中管字
0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林朱美玉自102年1月起終止租賃
契約。
㈢、被告林朱美玉於前開租賃期間將其中152地號土地轉租被告
增宏公司,其後於104年4月29日以大里永隆郵局152號
存證
信函向被告增宏公司終止租約。
㈣、被告林朱美玉於前開租賃期間將其中197地號土地轉租被告
曾文基,其後於104年4月29日以大里永隆郵局153號存證信
函向被告曾文基終止租約。
㈤、152地號土地上之全部地上物均為被告增宏公司所有,197地
號上全部地上物均為被告曾文基所有。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前曾出租予被告林朱美玉,租賃
期間自101年8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為止,依系爭租約第5
點特約事項第4款及第4點其他約定事項第9款及第19款第10
目之規定,系爭土地之使用僅限自任耕作、種植農作物使用
,不得變更使用或轉租,違反者原告得終止租約,而被告林
朱美玉就系爭土地未自任耕作,將其中152地號土地轉租予
被告增宏公司,其中197地號轉租予曾文基,143地號土地則
未耕作,被告增宏公司於承租後即興建如附圖編號A、B、C
之鐵皮廠房,被告曾文基則興建如附圖編號J、K、L、M、N
、O、QR、ST之鐵皮屋、水塔鐵架等地上物,原告乃於101年
10月8日發函通知被告林朱美玉自102年1月起終止租賃關係
,並請求被告林朱美玉於102年2月28日前騰空返還系爭土地
等情,為被告林朱美玉、增宏公司、曾文基所不爭執,並有
土地查詢資料、地籍圖、土地勘清查表、系爭契約書、原告
終止租約函文、現場照片11張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一第8-21
頁),原告之主張
堪予採信。被告林朱美玉承租系爭土地顯
然未自任耕作、未種植農作物,且違約轉租予他人,則原告
依系爭租約第5點第4款、第4點其他約定事項第9款及第19款
第10目之約定,通知被告林朱美玉自102年1月起終止系爭租
約,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增宏公司、曾文基除去地上物:
⒈被告增宏公司、曾文基與原告間並無借貸、租賃或使用152
、197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原告主張被告增宏公司、曾文
基分別無權占用152、197土地,被告增宏公司在152地號土
地上設置如附圖所示編號A鐵皮屋面積382.25㎡、B鐵皮屋面
積415.72㎡、C鐵皮屋面積1060.21㎡、I水泥地面積882.32
㎡等地上物,被告曾文基在197地號土地設置如附圖所示編
號J鐵皮棚架面積20.15㎡、K水塔鐵架面積2.64㎡、L鐵皮屋
面積294.02㎡、M鐵皮棚架面積74.61㎡、N鐵皮屋面積24.79
㎡、O水泥地面積134.67㎡、QR鐵皮圍牆、ST鐵皮圍牆等情
,業經本院會同
兩造及大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
勘驗
屬實,有現場勘驗筆錄、照片、大里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
24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及105年9月14日里地二字第1050
009992號函附之編號D占用面積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
110-130、216-217頁);又附圖編號A、B、C鐵皮屋、I水泥
地均為被告增宏公司所有,附圖編號J、K、L、M、N、QR、
ST、O等地上物為被告曾文基所有,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
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2.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物之拆除,
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
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參照
)。被告增宏公司無權占用152地號土地,在該土地上設置
如附圖所示編號A、B、C之鐵皮屋及I水泥地,被告曾文基無
權占用197地號土地,在該土地上設置如附圖編號J、K、L、
M、N、QR、ST鐵皮屋等地上物及O水泥地,被告增宏公司就
編號A、B、C之鐵皮屋及I水泥地,被告曾文基就附圖編號J
、K、L、M、N、O、QR、ST鐵皮屋等地上物各有所有權及事
實上處分權。原告為152、97號土地之管理權人,被告增宏
公司、曾文基,無正當
法律權源占用前揭土地,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767規定,請求被告增宏公司將附圖編號A、B、C之鐵
皮屋及I水泥地等地上物除去;及請求被告曾文基將附圖編
號J、K、L、M、N、O、QR、ST鐵皮屋等地上物除去。
㈢、原告請求被告林朱美玉等人返還土地部分:
⒈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又承租人基於租賃
關係對於租賃物為占有者,出租人為間接占有人,此觀民法
第940條、第941條之規定自明。出租人係經由承租人維持其
對物之事實上管領之力,仍係現在占有人。同法第767條規
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所稱占有
,不惟指直接占有,即間接占有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1178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已與被告林朱美玉終
止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被告林朱美玉占有系爭土地屬無權
占有。又被告林朱美玉將152、197地號土地分別轉租與被告
增宏公司、曾文基,被告增宏公司則在土地上興建鐵皮建物
後將部分建物出租予被告裕太公司(中投西路3段409巷8號
)、竣陽公司(中投西路3段409巷9號)、梁玲琪(中投西
路3段409巷10號及黃俊鴻(中投西路3段409巷3號),而梁
玲琪又與彰翊公司共同使用前揭建物等情,業經被告增宏公
司陳明在卷,並有增宏公司提出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一第292、246-257頁),是被告裕太公司、竣
陽公司、彰翊公司、梁玲琪、黃俊鴻等人為直接占有人,被
告增宏公司為間接占有人,則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物上請
求權請求被告增宏公司將152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移除,將
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請求被告曾文基將197地號土地上之
地上物移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裕太公司
、竣陽公司、彰翊公司、梁玲琪、黃俊鴻分別將承租之建物
(分別為中投西路3段409巷8號、9號、10號、3號)所占用
坐落臺中市○○區○○○段○○○○號之土地返還,
即屬有
據。
⒉又被告裕太公司、竣陽公司、彰翊公司、梁玲琪、黃俊鴻所
承租之建物為被告增宏公司所有,原告並非所有人或有權處
分之人,其請求被告裕太公司、竣陽公司、彰翊公司、梁玲
琪、黃俊鴻分別自中投西路3段409巷8號、9號、10號、3號
建物遷出,即非有據;再原告雖提出中投西路3段409巷11號
建物門首貼有「彰翊」字樣之照片,認該部分建物亦為彰翊
公司占有使用,並請求被告彰翊公司、梁玲琪自該建物遷出
,及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惟僅以該照片之外觀,顯不
足
證明彰翊公司或梁玲琪即為前揭建物之實際占有人,此外,
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
不能證明,亦
難認有理由。
⒊被告林朱美玉、增宏公司雖辯稱系爭土地似有三七五減租租
賃契約存在,及被告林朱美玉均按期繳納使用土地之代價,
其與原告間已另成立一新租賃契約
云云;
惟查被告林朱美玉
、曾文基均未提出關於三七五減租租約之證據以實其說,且
被告林朱美玉所繳納者為使用補償金,非為租金,有其提出
之「國有土地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70-80頁),原告收取之使用補償金,乃係基於國有土地遭
無權占用之事實,事後向不法占用國有土地之人收取相當損
害之補償金,性質上屬
損害賠償金,難認係基於租賃關係收
取之租金,此觀前揭通知書上清楚記載「您使用下列國有土
地無合法使用權源,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給付不當得利」
等語即明,被告林朱美玉、增宏公司前揭所辯,實不足採。
⒋依上所陳,原告與被告林朱美玉間之租賃關係,業經原告終
止,依系爭租約第4條其他約定事項第20款約定「租約終止
時,承租人應繳清租金或其他未清款項,並騰空交還土地…
…」,是原告依租賃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林朱美玉返還系爭土
地,亦屬有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不當得利之
請求權人得請求之範圍
,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原告與被告林朱美玉之租約已於
102年1月終止,被告林朱美玉、增宏公司、曾文基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被告增宏公司又將占有之土地興建鐵皮屋出租裕
太公司等人,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則依社會通常觀念,被
告林朱美玉、增宏公司、曾文基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並因此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該土地之損害,原告自得
本於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原
告提出之土地勘清查表觀之(見本院卷一第16-18頁),被
告林朱美玉、增宏公司、曾文基自原告於104年7月8日起訴
前即分別共同無權占有系爭152、197地號土地,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而受有損害,故原告
請求被告林朱美玉、增宏公司及被告林朱美玉、曾文基分別
給付自105年7月1日起至105年10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另請求被告等自105年11月1日至返還
土地為止,按月給付占用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
核屬
有據。自105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止,給付系爭150地號土
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核屬有據。
⒉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改良物申
報總價額10%為限,並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所
準用;而所謂
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即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
報之地價;惟公有土地應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
價,免予申報。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第148條,
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分別定
有明文。惟此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
而言,非謂所有租賃房屋之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
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
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
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
以為決定(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台上字第
3071號判例參照)。本院斟酌被告林朱美玉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出租被告增宏公司、曾文基(嗣均已終止),被告增宏公
司無權占用152地號土地興建鐵皮屋供出租裕太公司等,被
告曾文基無權占用197地號土地,供其搭建鐵皮廠房使用,
及土地位置分別位於中投公路兩側,交通便利,惟附近為農
田及工廠,非商業興盛區域等情,有本院
履勘照片及空拍照
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13-126頁),因是前揭被告占
用152、197地號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按年以土地
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5計算為適當。
⒊查152、197地號土地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000元,有公
告地價查詢資料附卷
可考(見本院卷二第53-54頁),前揭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應之金額,自應依此
計算之:
⑴原告請求被告林朱美玉、增宏公司給付自105年7月1日起至1
05年10月31日止(共4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查
被告增宏公司占用152地號土地之面積為2740.5平方公尺(
編號A面積382.25㎡+編號B面積415.72㎡+編號C面積1060.
21㎡+編號I水泥地882.32㎡=2740.5㎡),以當期公告地價
每平方公尺2000元及年息5%計算前揭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為
91,350元(計算式:2740.52000元5/10012月4)。
⑵原告請求被告林朱美玉、增宏公司給付部分自105年11月1日
起至返還土地為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依前項說明,被告林朱美玉、增宏公司應按月給付告原告
22,838元(計算式:2740.52000元5/10012月,元以
下四捨五入)。
⑶原告請求被告林朱美玉、曾文基給付自105年7月1日起至105
年10月31日止(共4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查被
告曾文基占用197地號土地之面積為608.33平方公尺(編號J
面積20.15㎡+編號K面積2.64㎡+編號L面積294.02㎡+編號
M面積74.61㎡+編號N面積24.79㎡+編號O面積134.67㎡+編號
P面積57.45㎡=608.33㎡),以當期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
2000元及年息5%計算前揭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為20,278元(
計算式:608.332000元5/10012月4),惟原告僅請
求20,276元,自應准許。
⑷原告請求被告林朱美玉、曾文基給付部分自105年11月1日起
至返還土地為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
前項說明,被告林朱美玉、增宏公司應按月給付告原告5,
069元(計算式:608.332000元5/10012月,元以下四
捨五入)。
⑸又被告林朱美玉與被告增宏公司對於無權占有152地號土地
,及被告林朱美玉與被告曾文基對於對於無權占有197地號
土地所得利益重疊同一,故被告林朱美玉、增宏公司之間,
及被告林朱美玉、曾文基之間,以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之方
式負前揭返還不當利得之義務,始為公平。從而,原告聲明
倘被告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已給付之範圍免給付責任
,即為有理由。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
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林朱美玉、增宏公司及請求被告林朱
美玉、曾文基給付自105年7月1日起至105年10月31日止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均已屆期,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既經原告以更正聲明為請求並於105年11月9日送達於被告林
朱美玉、增宏公司、曾文基,有原告提出之郵政交寄大宗掛
號函件執據及國內掛號查詢資料
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4-47
頁),前揭被告
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前揭
給付請求林朱美玉等3人自送達
翌日即105年11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增宏公司將152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編號B、編號C、編號I之地上物移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曾文基應將197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J、編號K、編號L、編號M、編號N、編號O
、編號P、編號QR、編號ST之地上物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
返還原告。㈢被告林朱美玉應將152地號土地、197地號土地
、143地號土地返還原告。㈣被告裕太公司應將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路○段○○○巷○號建物所坐落之152地號土地
返還原告。㈤被告竣陽公司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段○○○巷○號建物所坐落之152地號土地返還原告。
㈥被告彰翊公司、梁玲琪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段○○○巷○○號建物所坐落之152地號土地返還原告。㈦被
告黃俊鴻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巷○號
建物所坐落之152地號土地返還原告。㈧被告林朱美玉、增
宏公司應給付原告自105年7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之不當得
利,暨自105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並自105年11月1日起至返還152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不當得利;任一被告如已為給付,他被告於已給付
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㈨被告林朱美玉、曾文基應給付原告自
105年7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之不當得利,暨自105年11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並自105年11月1日
起至返還197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不當得利;任
一被告如已為給付,他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除請
求裕太公司、竣陽公司、彰翊公司、梁玲琪、黃俊鴻返還承
租建物所占用之土地,因與被告增宏公司之利益重疊而認無
必要外,其餘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予以
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之。又原告請求返還土地部分均受勝訴判決,僅就
請求彰翊公司及梁玲琪返還中投西路3段409巷11號建物所占
用土地部分遭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由被告
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附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之結果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許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