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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撤回上訴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重訴字第 4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479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林朱美玉 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律師 被   告 增宏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大成 訴訟代理人 許舒凱律師 複代理人  劉俐伶 被   告 曾文基       裕太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芝 被   告 竣陽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甫 被   告 彰翊廣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議鈞 被   告 梁玲琪       黃俊鴻 上列當事人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增宏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即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臺中市大里 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鐵皮屋,面積三八二 點二五平方公尺)、編號B(鐵皮屋,面積四一五點七二平方 公尺)、編號C(鐵皮屋,面積一○六○點二一平方公尺)、 編號I(水泥地,面積八八二點三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移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曾文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 如附圖即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土地 複丈成果圖及附件所示編號J(鐵皮棚架,面積二○點一五平 方公尺)、編號K(水塔鐵架,面積二點六四平方公尺)、編號 L(鐵皮屋,面積二九四點○二平方公尺)、編號M(鐵皮棚架 ,面積七四點六一平方公尺)、編號N(鐵皮屋,面積二四點 七九平方公尺)、編號O(水泥地,面積一三四點六七平方公 尺)、編號P(面積五七點四五平方公尺)編號QR(鐵皮圍牆 )、編號ST(鐵皮圍牆)之地上物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 原告。 被告林朱美玉應將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同 段一九七地號土地、同段一四三地號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裕太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段○○○巷○號建物所坐落之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竣陽電機有限公司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段○○○巷○號建物所坐落之臺中市○○區○○○段○○○地 號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彰翊廣告工程有限公司、梁玲琪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段○○○巷○號建物所坐落之臺中市○○區○○ ○段○○○○號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黃俊鴻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巷 ○號建物所坐落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返還 原告。 被告林朱美玉、增宏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九萬一千三百五十 二元,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臺中 市○○區○○○段○○○○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 幣二萬二千八百三十八元;任一被告如已為給付,他被告於已 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被告林朱美玉、曾文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萬零二百七十六元 ,暨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臺中市○ ○區○○○段○○○○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五 千零六十九元;任一被告如已為給付,他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 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朱美玉、增宏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八, 被告林朱美玉、曾文基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被告林朱美 玉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八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一千一百一十五萬元為 被告增宏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第九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二百四十八萬元為被告 曾文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第八項、第九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一千四百二十 一萬元為被告林朱美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為國有,實 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管領機關得對於是 類財產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坐落臺中市○○區○ ○○段○○○○○○○○○○○○號(地測圖重測前為臺中市○○區 ○○○段○○○○○○○○○○○○○○○○○○○○○○○○號,下稱150地號、 197地號、143地號,合稱系爭土地)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 民國,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 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至10頁),而原告為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之中區分署,即原告為政府機關之分支機構,就其 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本院認其有當事人能力及當事人 ,自得代中華民國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起訴或應訴,故 原告得本於管理機關之地位,代國家主張系爭土地所有人之 權利,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暨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林朱美玉、曾文基及增宏資產管理有 限公司(下稱增宏公司)為被告,請求其等將系爭土地上之 地上物拆除,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民國105 年3月7日具狀請求被告林朱美玉、增宏公司、曾文基應依系 爭土地如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24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下稱附圖)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及給付不 當得利,又於同年4月19日具狀追加網塔有限公司(下稱網 塔公司)、裕太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裕太公司)、竣陽 電機有限公司(下稱竣陽公司)、彰翊廣告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彰翊公司)為被告,並請求前揭追加被告應自152地號 土地上之建物遷出,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見本院卷一第 154至156頁)。復於105年10月3日具狀減縮請求返還之範圍 (見本院卷一第258-261頁),再於105年11月8日具狀追加被 告梁玲琪、黃俊鴻二人為被告,併請求其等應自152地號土 地上之建物遷出,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並撤回對網塔公 司之起訴而減縮該部分之聲明(見本院卷一第278至281頁) ;其後於106年1月26日具狀減縮被告林朱美玉、增宏公司、 曾文基給付不當得利遲延利息之起算日,原告前揭所為追加 及聲明之變更、擴張或減縮,係基於同一無權占有之事實, 其對於追加被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與上揭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裕太公司、竣陽公司、彰翊公司、梁玲琪、黃俊鴻等人 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管理。被告林朱美玉與原 告簽訂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契約期間 101年8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依租約特約事項第5點 第4款、第5點其他約定事項第9、11款及第19款第10目,系 爭土地之使用僅限自任耕作、種植農作物使用,不得變更使 用或轉租,違反者原告得終止租約。然被告林朱美玉於租約 期間違反租約使用規定,在其上設置鋼骨鐵棚房、棚架、水 泥地、圍籬等地上物並轉租他人作為廠房使用,經原告通知 改善仍未果,原告因而於101年11月8日發函通知被告自102 年1月起終止租賃關係並請求於102年2月28日前騰空,被 告林朱美玉未騰空返還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用。 ㈡、被告林朱美玉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後,於租賃期間內又將土 地轉租予被告增宏資產有限公司(下稱增宏公司)及曾文基 ,又依系爭土地現場所見,增宏公司興建之建物懸掛有裕太 公司、竣陽公司、彰翊公司之招牌,是該三家公司亦屬無權 占有;再依增宏公司提出之承租資料觀之,系爭土地上之建 物其中臺中市○○區○○○路○段○○○巷○○號之承租人為梁玲 琪,現況則為彰翊公司占有使用,梁玲琪為間接占有人,同 路段409巷3號之承租人為黃俊鴻,故併追加裕太公司、竣陽 公司、彰翊公司、梁玲琪、黃俊鴻等人為被告,請求其等自 占用之建物遷出。 ㈢、爰依租賃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19款第10目、第20款及民法 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又被告林朱美玉、曾文基、增 宏公司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並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林朱美玉、曾文基、 增宏公司給付自105年7月1日起至105年10月31日之不當得利 ,及自105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 利。 ㈣、聲明: ⒈被告增宏公司應將152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382.25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 415.72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1060.21平方公尺、編號I面積 882.32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水泥地除去,並將編號A、編號B 、編號C、編號I占用土地返還原告。⒉被告曾文基應將197 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 號J部分面積20.15平方公尺、編號K部分面積2.64平方公尺 、編號L部分面積294.02平方公尺、編號M部分面積74.61平 方公尺、編號N部分面積24.79平方公尺、編號O部分面積134 .67平方公尺、編號QR、編號ST之鐵皮棚架、水塔鐵架、鐵 皮屋、水泥地、鐵皮圍籬除去,並將編號J、編號K、編號L 、編號M、編號N、編號0、編號P、編號QR、編號ST占用土地 返還予原告。⒊被告林朱美玉應將152、197、143地號土地 返還予原告。⒋被告裕太公司應自台中市○○區○○○路○ 段○○○巷○號建物遷出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⒌被告竣陽公 司應自台中市○○區○○○路○段○○○巷○號建物遷出並將占用 土地返還還原告。⒍被告彰翊公司、被告梁玲琪應自台中市 ○○區○○○路○段○○○巷○○號、11號建物遷出並將占用土 地返還原告。⒎被告黃俊鴻應自台○○里區○○○路○段 ○○○巷○號建物遷出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⒏被告林朱美玉 、被告增宏公司應給付原告91,352元暨自105年11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5年11月1日起 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838元;倘被告一人已 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已給付之範圍免給付責任。⒐被告林朱 美玉、被告曾文基應給付原告20,276元暨自105年11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5年11月l日 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69元;倘被告一人 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已給付之範圍免給付責任。10.願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林朱美玉部分: ⒈被告林朱美玉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後,分別將152地號、197 地號轉租予被告增宏公司及曾文基,並言明土地不得供作 法使用或經營汙染行業或存放危險物品影響公共安全,豈料 ,其二人竟將土地建築鐵皮工廠,致遭原告查獲,被告林朱 美玉曾將原告命拆除函文轉增宏公司送及曾文基,惟該二人 置之不理,被告林朱美玉得於104年4月29日發函要求其二人 立即拆除違法之鐵皮建築,然其等依然故我,致原告複查後 提起本件訴訟。惟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原告以其 名義提起訴訟,恐非當事人適格。 ⒉又被告林朱美玉前與所有權人間似存有三七五減租租賃契約 ,且係繳交稻殼以代租金;即使原告發函終止系爭租約,然 其仍任由增宏公司、曾文基繼續使用土地,並按期將使用土 土也之對價文件寄發予被告林朱美玉,而由被告林朱美玉繳 納完畢,顯然原告與林朱美玉之間另構成一新租賃契約,因 未訂明租賃期間,而為不定期限之租賃,是以被告林朱美玉 係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之人,其再將土地之權源交與增宏公司 及曾文基,自應形成權利占有之連鎖。 ⒊再者,152地號、197地號由被告增宏公司及曾文基向被告林 朱美玉承租後,係由其等鐵皮建築使用,其等方為土地上建 物之所有人,倘若其等占用土地屬無權占用,原告應命其等 依法返還,而非以被告林朱美玉為請求之對象,所請求之不 當得利亦非由被告林朱美玉負擔。 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曾文基部分:197地號土地其於96年向被告林朱美玉 承租,有付租金,當時林朱美玉並未告知係國有地,其才會 搭建廠房,地上物均其所有,但並非故意侵占,其亦為無辜 受害之人。 ㈢、被告增宏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部分: ⒈原告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僅係管理者,其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返還土地,依法無據,且系爭土地為國有耕地, 原告本件請求屬租佃爭議範疇,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 應先經調解,原告未經調處逕行起訴,起訴程序顯不合法。 ⒉又原告以被告林朱美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不當得利,惟 未指明被告林朱美玉係以何方式占用,及其所受利益為何, 而152地號土地係被告增宏公司承租後興建如複丈成果圖所 示編號A、B、C之鐵皮屋並出租予裕太公司、竣陽公司、梁 玲琪、黃俊鴻等人,有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可佐。 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裕太公司、竣陽公司、彰翊公司、梁玲琪、黃俊鴻等人 均經合法通知, 三、原告及被告林朱美玉、增宏公司、曾文基之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均為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 ㈡、系爭土地為被告林朱美玉向原告承租,租期101年8月1日至 110年12月31日,前經原告於101年10月8日以台財產中管字 0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林朱美玉自102年1月起終止租賃 契約。 ㈢、被告林朱美玉於前開租賃期間將其中152地號土地轉租被告 增宏公司,其後於104年4月29日以大里永隆郵局152號存證 信函向被告增宏公司終止租約。 ㈣、被告林朱美玉於前開租賃期間將其中197地號土地轉租被告 曾文基,其後於104年4月29日以大里永隆郵局153號存證信 函向被告曾文基終止租約。 ㈤、152地號土地上之全部地上物均為被告增宏公司所有,197地 號上全部地上物均為被告曾文基所有。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前曾出租予被告林朱美玉,租賃 期間自101年8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為止,依系爭租約第5 點特約事項第4款及第4點其他約定事項第9款及第19款第10 目之規定,系爭土地之使用僅限自任耕作、種植農作物使用 ,不得變更使用或轉租,違反者原告得終止租約,而被告林 朱美玉就系爭土地未自任耕作,將其中152地號土地轉租予 被告增宏公司,其中197地號轉租予曾文基,143地號土地則 未耕作,被告增宏公司於承租後即興建如附圖編號A、B、C 之鐵皮廠房,被告曾文基則興建如附圖編號J、K、L、M、N 、O、QR、ST之鐵皮屋、水塔鐵架等地上物,原告乃於101年 10月8日發函通知被告林朱美玉自102年1月起終止租賃關係 ,並請求被告林朱美玉於102年2月28日前騰空返還系爭土地 等情,為被告林朱美玉、增宏公司、曾文基所不爭執,並有 土地查詢資料、地籍圖、土地勘清查表、系爭契約書、原告 終止租約函文、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8-21 頁),原告之主張予採信。被告林朱美玉承租系爭土地顯 然未自任耕作、未種植農作物,且違約轉租予他人,則原告 依系爭租約第5點第4款、第4點其他約定事項第9款及第19款 第10目之約定,通知被告林朱美玉自102年1月起終止系爭租 約,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增宏公司、曾文基除去地上物: ⒈被告增宏公司、曾文基與原告間並無借貸、租賃或使用152 、197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原告主張被告增宏公司、曾文 基分別無權占用152、197土地,被告增宏公司在152地號土 地上設置如附圖所示編號A鐵皮屋面積382.25㎡、B鐵皮屋面 積415.72㎡、C鐵皮屋面積1060.21㎡、I水泥地面積882.32 ㎡等地上物,被告曾文基在197地號土地設置如附圖所示編 號J鐵皮棚架面積20.15㎡、K水塔鐵架面積2.64㎡、L鐵皮屋 面積294.02㎡、M鐵皮棚架面積74.61㎡、N鐵皮屋面積24.79 ㎡、O水泥地面積134.67㎡、QR鐵皮圍牆、ST鐵皮圍牆等情 ,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大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 屬實,有現場勘驗筆錄、照片、大里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 24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及105年9月14日里地二字第1050 009992號函附之編號D占用面積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 110-130、216-217頁);又附圖編號A、B、C鐵皮屋、I水泥 地均為被告增宏公司所有,附圖編號J、K、L、M、N、QR、 ST、O等地上物為被告曾文基所有,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 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2.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物之拆除, 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 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參照 )。被告增宏公司無權占用152地號土地,在該土地上設置 如附圖所示編號A、B、C之鐵皮屋及I水泥地,被告曾文基無 權占用197地號土地,在該土地上設置如附圖編號J、K、L、 M、N、QR、ST鐵皮屋等地上物及O水泥地,被告增宏公司就 編號A、B、C之鐵皮屋及I水泥地,被告曾文基就附圖編號J 、K、L、M、N、O、QR、ST鐵皮屋等地上物各有所有權及事 實上處分權。原告為152、97號土地之管理權人,被告增宏 公司、曾文基,無正當法律權源占用前揭土地,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767規定,請求被告增宏公司將附圖編號A、B、C之鐵 皮屋及I水泥地等地上物除去;及請求被告曾文基將附圖編 號J、K、L、M、N、O、QR、ST鐵皮屋等地上物除去。 ㈢、原告請求被告林朱美玉等人返還土地部分: ⒈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又承租人基於租賃 關係對於租賃物為占有者,出租人為間接占有人,此觀民法 第940條、第941條之規定自明。出租人係經由承租人維持其 對物之事實上管領之力,仍係現在占有人。同法第767條規 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所稱占有 ,不惟指直接占有,即間接占有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1178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已與被告林朱美玉終 止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被告林朱美玉占有系爭土地屬無權 占有。又被告林朱美玉將152、197地號土地分別轉租與被告 增宏公司、曾文基,被告增宏公司則在土地上興建鐵皮建物 後將部分建物出租予被告裕太公司(中投西路3段409巷8號 )、竣陽公司(中投西路3段409巷9號)、梁玲琪(中投西 路3段409巷10號及黃俊鴻(中投西路3段409巷3號),而梁 玲琪又與彰翊公司共同使用前揭建物等情,業經被告增宏公 司陳明在卷,並有增宏公司提出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一第292、246-257頁),是被告裕太公司、竣 陽公司、彰翊公司、梁玲琪、黃俊鴻等人為直接占有人,被 告增宏公司為間接占有人,則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物上請 求權請求被告增宏公司將152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移除,將 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請求被告曾文基將197地號土地上之 地上物移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裕太公司 、竣陽公司、彰翊公司、梁玲琪、黃俊鴻分別將承租之建物 (分別為中投西路3段409巷8號、9號、10號、3號)所占用 坐落臺中市○○區○○○段○○○○號之土地返還,即屬有 據。 ⒉又被告裕太公司、竣陽公司、彰翊公司、梁玲琪、黃俊鴻所 承租之建物為被告增宏公司所有,原告並非所有人或有權處 分之人,其請求被告裕太公司、竣陽公司、彰翊公司、梁玲 琪、黃俊鴻分別自中投西路3段409巷8號、9號、10號、3號 建物遷出,即非有據;再原告雖提出中投西路3段409巷11號 建物門首貼有「彰翊」字樣之照片,認該部分建物亦為彰翊 公司占有使用,並請求被告彰翊公司、梁玲琪自該建物遷出 ,及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惟僅以該照片之外觀,顯不足 證明彰翊公司或梁玲琪即為前揭建物之實際占有人,此外, 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 不能證明,亦難認有理由。 ⒊被告林朱美玉、增宏公司雖辯稱系爭土地似有三七五減租租 賃契約存在,及被告林朱美玉均按期繳納使用土地之代價, 其與原告間已另成立一新租賃契約云云惟查被告林朱美玉 、曾文基均未提出關於三七五減租租約之證據以實其說,且 被告林朱美玉所繳納者為使用補償金,非為租金,有其提出 之「國有土地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70-80頁),原告收取之使用補償金,乃係基於國有土地遭 無權占用之事實,事後向不法占用國有土地之人收取相當損 害之補償金,性質上屬損害賠償金,難認係基於租賃關係收 取之租金,此觀前揭通知書上清楚記載「您使用下列國有土 地無合法使用權源,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給付不當得利」 等語即明,被告林朱美玉、增宏公司前揭所辯,實不足採。 ⒋依上所陳,原告與被告林朱美玉間之租賃關係,業經原告終 止,依系爭租約第4條其他約定事項第20款約定「租約終止 時,承租人應繳清租金或其他未清款項,並騰空交還土地… …」,是原告依租賃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林朱美玉返還系爭土 地,亦屬有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人得請求之範圍 ,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原告與被告林朱美玉之租約已於 102年1月終止,被告林朱美玉、增宏公司、曾文基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被告增宏公司又將占有之土地興建鐵皮屋出租裕 太公司等人,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則依社會通常觀念,被 告林朱美玉、增宏公司、曾文基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並因此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該土地之損害,原告自得 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原 告提出之土地勘清查表觀之(見本院卷一第16-18頁),被 告林朱美玉、增宏公司、曾文基自原告於104年7月8日起訴 前即分別共同無權占有系爭152、197地號土地,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而受有損害,故原告 請求被告林朱美玉、增宏公司及被告林朱美玉、曾文基分別 給付自105年7月1日起至105年10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另請求被告等自105年11月1日至返還 土地為止,按月給付占用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核屬 有據。自105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止,給付系爭150地號土 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核屬有據。 ⒉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改良物申 報總價額10%為限,並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所準用;而所謂 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即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 報之地價;惟公有土地應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 價,免予申報。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第148條, 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分別定 有明文。惟此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 而言,非謂所有租賃房屋之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 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 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 以為決定(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台上字第 3071號判例參照)。本院斟酌被告林朱美玉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出租被告增宏公司、曾文基(嗣均已終止),被告增宏公 司無權占用152地號土地興建鐵皮屋供出租裕太公司等,被 告曾文基無權占用197地號土地,供其搭建鐵皮廠房使用, 及土地位置分別位於中投公路兩側,交通便利,惟附近為農 田及工廠,非商業興盛區域等情,有本院履勘照片及空拍照 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13-126頁),因是前揭被告占 用152、197地號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按年以土地 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5計算為適當。 ⒊查152、197地號土地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000元,有公 告地價查詢資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53-54頁),前揭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應之金額,自應依此 計算之: ⑴原告請求被告林朱美玉、增宏公司給付自105年7月1日起至1 05年10月31日止(共4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查 被告增宏公司占用152地號土地之面積為2740.5平方公尺( 編號A面積382.25㎡+編號B面積415.72㎡+編號C面積1060. 21㎡+編號I水泥地882.32㎡=2740.5㎡),以當期公告地價 每平方公尺2000元及年息5%計算前揭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為 91,350元(計算式:2740.52000元5/10012月4)。 ⑵原告請求被告林朱美玉、增宏公司給付部分自105年11月1日 起至返還土地為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依前項說明,被告林朱美玉、增宏公司應按月給付告原告 22,838元(計算式:2740.52000元5/10012月,元以 下四捨五入)。 ⑶原告請求被告林朱美玉、曾文基給付自105年7月1日起至105 年10月31日止(共4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查被 告曾文基占用197地號土地之面積為608.33平方公尺(編號J 面積20.15㎡+編號K面積2.64㎡+編號L面積294.02㎡+編號 M面積74.61㎡+編號N面積24.79㎡+編號O面積134.67㎡+編號 P面積57.45㎡=608.33㎡),以當期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 2000元及年息5%計算前揭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為20,278元( 計算式:608.332000元5/10012月4),惟原告僅請 求20,276元,自應准許。 ⑷原告請求被告林朱美玉、曾文基給付部分自105年11月1日起 至返還土地為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 前項說明,被告林朱美玉、增宏公司應按月給付告原告5, 069元(計算式:608.332000元5/10012月,元以下四 捨五入)。 ⑸又被告林朱美玉與被告增宏公司對於無權占有152地號土地 ,及被告林朱美玉與被告曾文基對於對於無權占有197地號 土地所得利益重疊同一,故被告林朱美玉、增宏公司之間, 及被告林朱美玉、曾文基之間,以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之方 式負前揭返還不當利得之義務,始為公平。從而,原告聲明 倘被告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已給付之範圍免給付責任 ,即為有理由。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 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林朱美玉、增宏公司及請求被告林朱 美玉、曾文基給付自105年7月1日起至105年10月31日止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均已屆期,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既經原告以更正聲明為請求並於105年11月9日送達於被告林 朱美玉、增宏公司、曾文基,有原告提出之郵政交寄大宗掛 號函件執據及國內掛號查詢資料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4-47 頁),前揭被告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前揭 給付請求林朱美玉等3人自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增宏公司將152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編號B、編號C、編號I之地上物移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曾文基應將197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J、編號K、編號L、編號M、編號N、編號O 、編號P、編號QR、編號ST之地上物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 返還原告。㈢被告林朱美玉應將152地號土地、197地號土地 、143地號土地返還原告。㈣被告裕太公司應將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路○段○○○巷○號建物所坐落之152地號土地 返還原告。㈤被告竣陽公司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段○○○巷○號建物所坐落之152地號土地返還原告。 ㈥被告彰翊公司、梁玲琪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段○○○巷○○號建物所坐落之152地號土地返還原告。㈦被 告黃俊鴻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巷○號 建物所坐落之152地號土地返還原告。㈧被告林朱美玉、增 宏公司應給付原告自105年7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之不當得 利,暨自105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並自105年11月1日起至返還152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不當得利;任一被告如已為給付,他被告於已給付 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㈨被告林朱美玉、曾文基應給付原告自 105年7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之不當得利,暨自105年11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並自105年11月1日 起至返還197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不當得利;任 一被告如已為給付,他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除請 求裕太公司、竣陽公司、彰翊公司、梁玲琪、黃俊鴻返還承 租建物所占用之土地,因與被告增宏公司之利益重疊而認無 必要外,其餘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予以 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之。又原告請求返還土地部分均受勝訴判決,僅就 請求彰翊公司及梁玲琪返還中投西路3段409巷11號建物所占 用土地部分遭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由被告 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之結果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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