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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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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重訴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49號 原   告 柯孟庭 訴訟代理人 陳國樟律師 被   告 陳信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刑事庭103年度交訴緝字第24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3年度交 附民緝字第4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經本院 於民國10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柒佰肆拾壹萬貳仟捌佰肆拾玖元,及 自民國一0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貳仟柒佰肆拾壹萬貳仟捌佰肆拾玖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陳信安於民國102年10月30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日晚 間12時許止,在彰化縣北斗鎮某友人住處食用摻有米酒之 薑母鴨後,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2 年10月31日凌晨零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嗣其駕車沿臺中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於同日凌晨3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公益 路交岔路口時,本應遵守交通號誌,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路面柏油鋪設、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上開進行捷運施工之文 心路,工區時速為每小時30公里,以時速每小時50至60公 里之速度,違規闖越紅燈,適有原告柯孟庭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公益路由西往東行駛,及訴外人 黃明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及訴外人彭明 芳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公益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亦均行駛至該處,因事出突然,避煞不及,被 告陳信安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高速衝撞原告柯孟庭所 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後,繼又連續撞擊黃明哲及彭明芳 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致使原告柯孟庭因而受有第6與第7頸 椎骨折脫位、脊髓損傷併雙下肢癱瘓、創傷性腦室內出血 之重傷害;黃明哲受傷、彭明芳則未受傷。被告上開行為 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5179 號偵查後起訴,再經本院刑事庭103年度交訴緝字第24號 判決罪刑確定(下稱本件刑事案件)。而原告因被告上開 侵權行為,受有損害新臺幣(下同)59,829,122元,分述 如下: 1、醫療費用600,170元。 2、增加生活上支出127,980元(含輪椅、氣墊床等)。 3、看護費用19,820,215元: 原告自102年10月31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因受有胸脊 椎損傷,致下半身瘋瘓(喪失運動及感覺能力),終身喪 失原工作能力,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顧。而原告 00年00月00日生,依據臺中市簡易生命表所載平均餘命為 49.97歲,即600個月,以專人看護全日24小時,1日看護 費用2,200元計算,共計受有支出看護費用19,820,215元 之損害【計算式:2,200元/日×30日/月×300.00000000 (600月之霍夫曼係數)=19,820,215,元以上四捨五入 】。 4、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29,280,757元: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終身喪失原工作能力,原告於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擔任舞蹈老師一職,每月薪資所得 127,855元,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年滿65 歲為強制退休年齡計算,尚有32年即384個月之得工作期 間,故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不能工作損失為29,280,757元 【計算式:127,855元/月×229.000000000(384月之霍夫 曼係數)=29,280,757,元以上四捨五入】。 5、精神慰撫金1,000萬元: 原告自102年10月31日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原告身體、 心理均受創甚鉅,且遺留下半身癱瘓(喪失運動及感覺能 力)之終身障礙,精神上所受痛苦難以言喻,爰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萬元。 6、另補充說明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業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理賠82,261元、117,739元、1,670,000元。 (二)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9,829,12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要旨: 對於原告主張及陳報以下事實均不爭執:(1)刑事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及卷內證據資料;(2)支出醫療費用600,170 元;(3)購買輪椅、氣墊床等生活上必要支出127,980元; (4)原告終身需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顧,受有支出專人 看護全日24小時、每日看護費用2,200元、原告餘命49.97歲 計算之看護費用之損害;(5)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導致下 半身癱瘓終身喪失工作能力百分之百;(6)原告目前已領 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82,261元、117,739元、1,670,000 元。惟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金額過高無力賠償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 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 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 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 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要旨供參)。查本件原 告陳明引用本件刑事案件之全部卷證資料為其舉證方法, 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 事實,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於102年10月30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2時許 止,在彰化縣北斗鎮某友人住處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後 ,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2年10月31 日凌晨零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其駕車沿臺中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凌 晨3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公益路交岔路 口時,本應遵守交通號誌,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 之規定,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 油鋪設、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上開進行捷運施工之文心路,工 區時速為每小時30公里,以時速每小時50至60公里之速度 ,違規闖越紅燈,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公益路由西往東行駛,及黃明哲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貨車及彭明芳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 客車,沿公益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均行駛至該處,因 事出突然,避煞不及,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高速 衝撞原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後,繼又連續撞擊黃明 哲及彭明芳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致使原告因而受有第6與 第7頸椎骨折脫位、脊髓損傷併雙下肢癱瘓、創傷性腦室 內出血之重傷害;嗣經警於同日凌晨4時4分許,對被告測 試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81毫克,而被告上開酒後不 能安全駕駛及過失致人重傷害之犯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 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5179號偵查後起訴,再經本院刑事庭 103年度交訴緝字第24號判決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因而致人 重傷,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本件刑事案件)等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 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表、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102年11月7日診 斷證明書及103年2月24日林新法人醫字第1030000083號函 附卷可稽(見本件刑事案件之偵字卷第14至26、33至38、 39至73、75至76、88、96頁;本院交訴字卷第30頁)。從 而,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並作為本件判決之基 礎,合先敘明。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 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 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遵守交通號誌,並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0條、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 1款、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 客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並負有前開注意義務;參之肇事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於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 缺陷、視距良好等情狀,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各項記載足供參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於飲酒後,明知飲酒導致注意力、反應力及駕駛操控 力均降低,而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為警查獲時, 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81毫克(見偵字卷第26 頁酒精測定紀錄表),而上開肇事之文心路段,沿線有捷 運施工,工區時速每小時30公里(見偵字卷第40頁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本院卷第30頁公務電話紀錄表) ,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當時時速每小時50至60公里等語 (見偵字卷第17頁),且觀之本件原告之車輛遭被告撞擊 後失控,迄撞到對向之文心路一段422號前招牌始為停止 ,被告之車輛於翻轉一圈後,再撞及黃明哲、彭明芳之車 輛(見偵字卷第14頁、42至73頁、87頁所附之職務報告、 現場監視器光碟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足見被告當時之時速顯已逾每小時30公里之速限, 而被告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時,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貿然 闖越紅燈(見交訴卷附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 致撞及原告上開自用小客車,肇致本件車禍,並致原告受 有前述之重傷害。則依兩造發生事故後,兩造行向、車輛 撞擊後滑行停止位置及原告所受傷害部位等情以觀,堪認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以,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洵屬正當。 (四)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之1規 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 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 目及金額是否有據,說明如後: 1、支出醫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600,170元 一節,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台北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 人臺中慈濟醫院等醫療費用收據附卷為憑(見附民卷第11 至4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支出 醫療費用之損失600,1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增加生活上支出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而增加生活上支出127,980 元(購買腳部護木、助行器、氣墊床、輪椅頸椎固定釘、 頸椎支架等)等情,業據提出全鴻醫療用品社估價單、凱 能醫療器材有限公司收據、立德企業有限公司收據、林新 醫院自費材料同意書等在卷為證(見附民卷第58至62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增加生活上支 出127,9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支出看護費用部分: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第6與第7頸椎骨折脫位、脊髓損傷 併雙下肢癱瘓、創傷性腦室內出血等傷害,因嚴重頸椎骨 折脫位,致下肢全癱,經內固定手術及復健後,雙下肢仍 無力,已達功能毀壞嚴重程度等情,有林新醫療社團法人 林新醫院102年11月7日診斷證明書及103年2月24日林新法 人醫字第1030000083號函在卷足憑(見偵字卷第88頁、96 頁),其下半身喪失運動及感覺功能,終身喪失原工作能 力,失禁,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顧,亦有衛生福 利部豐原醫院103年5月7日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7頁) 及104年3月24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0頁)存卷可憑 ,足徵原告主張終身需專人全日24小時看護照顧,信屬可 採。而查,原告主張其為00年00月00日生(見附民卷第6 頁戶籍謄本),依臺中市簡易生命表所列載原告之平均餘 命為49.97歲即600個月(見附民卷第10頁臺中市簡易生命 表),故以專人全日24小時看護照顧、每日2,200元看護 費用(即每月66,000元,每年792,000元)(參附民卷第 46至57頁安煦看護中心收據)據以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 為20,122,765元【計算方式為:792000×25.00000000+( 000000×0.97)×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其 中2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9 7為未滿一年日數折算年數之比例,0.00000000為年別單 利5%第50年霍夫曼單期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原告於本件請求被告賠償支出看護費用損失之金額為19 ,820,215元,尚在本院依職權計算之上開金額範圍內,故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19,820,215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4、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重傷害,下半身喪失運動及感 覺功能,終身喪失原工作能力,業如前述,合屬勞工保險 失能給付標準第3條附表失能項目2-1所列「中樞神經系統 機能遺存極度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 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經常須醫療護理及專人周 密照護」者,其失能等級為第一級,足徵原告主張因本件 交通事故所受傷害,致其喪失勞動能力達百分之百,信實 可採。其次,原告固提出秀屋國際經紀傳播有限公司102 年12月4日所出具在職證明書,其上記載原告自95年2月10 日起於該公司擔任舞蹈老師一職,每月薪資70,000元、職 務加給10,000元、績效獎金32,855元、全勤獎金15,000元 ,以上合計127,855元(見附民卷第8頁在職證明書),惟 審諸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之紀錄資料(見本院卷 證物袋內),原告102年度薪資所得僅有三商美邦人壽保 險公司之給付4,666元,101年度薪資所得為0,則原告主 張其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之每月經常性勞動所得是否確 達「127,855元」,尚非毫無疑問。是以,本院斟酌原告 之工作性質為舞蹈老師,並參諸行政院主計處於102年12 月所公布各業受僱員工薪資調查統計表第73頁之記載(見 本院卷末),102年度「藝術、娛樂及休閒服務業」之受 僱員工每人每月經常性薪資平均為「33,187元」(即年薪 398,244元),認為以此標準作為核計原告喪失工作能力 損失之計算基礎,較屬適當。故本院以原告所主張自本件 車禍發生時起,至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年 滿65歲為強制退休年齡計算,尚有至少32年即384個月之 得工作期間,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 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不能工作損失 為7,734,484元【計算方式為:398244×19.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其中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2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基上所 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7,734,484元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 ,則難認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 參照)。故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 權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 況等關係定之。查原告發生本件車禍時年滿32歲,教育程 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 核交字卷第4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其名下 有財產,所得申報資料業如前述(見本院卷證物袋內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所得調件明細表),其所受 傷害歷經住院、手術、門診、復健等治療,歷時非短,且 遺留下半身癱瘓之終身缺憾,其生理及精神上之鉅大痛苦 ,非親身遭遇,無以言喻;而被告於本件事發時年滿34歲 ,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業無,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 字卷內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其名下無財產、 無所得申報資料(見本院卷證物袋內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調件明細表、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並考量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所受重傷害 及後續治療所受之痛苦,及其因此於精神上所受煎熬,認 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萬元,容有過高, 應核減為100萬元,較屬適當;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則 不應准許。 6、小結: 以上金額合計為29,282,849元(計算式:醫療費用600,17 0元+增加生活上支出127,980元+看護費用19,820,215元 +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7,734,484元+精神慰撫金1,000,0 00元=29,282,849元)。 (五)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 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份;被保險 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業 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82,261元、117,739元、1,6 70,000元(共計1,870,000元,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國泰 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款通知單及存摺內頁影本) ,故本件於扣除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金額後,原 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7,412,849元(計算式: 29,282,849元-1,870,000元=27,412,849元)。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 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3 年5月27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63頁本院送達證書), 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上開請求為 有理由部分,併予請求自103年5月28日(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27,412,849元,及自10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原所為請求依同條第 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不生訴訟費用負擔之問題,毋庸贅 為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 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各依原告聲請及依本院職權,分別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原告得假執行及被告得免予假執行。至 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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