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49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松穎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朱昱維
訴訟代理人 郭凌豪
律師
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聯成金屬製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台麟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2月2 日本
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
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
加徵
裁判費10分之5;且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
三、查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下同)105 年12月22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
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105 年12月26日送達,有送達證
書在卷
可稽。然上訴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
查詢簡答表1 份在卷
可證,則上訴人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
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文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