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491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松穎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朱昱維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
律師
郭凌豪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聯成金屬製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台麟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12月2日本院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
裁判
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
同)105 年12月22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
正,該裁定業於105 年12月26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
書
可憑。
三、抗告人
迄未依期補正,其抗告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文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