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494號
原 告 邱水枝
訴訟
代理人 林坤賢
律師
邱華南律師
許榮進
被 告 陸泰陽
被 告 君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黃淑香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複 代理人 何孟育律師
吳建寰律師
共 同 蕭若君
訴訟代理人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6 年4 月10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君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陸仟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先位之訴
駁回。
被告君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備位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君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貳拾叁萬捌仟陸佰陸
拾柒元為被告君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如
被告君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壹萬陸仟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
,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
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
第256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
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
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
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
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
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
自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 號判決意旨
參照)。
查原告
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等三人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5,0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陸泰
陽、黃淑香應連帶給付原告71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4 頁背面),
嗣於105 年1 月11日以民事追加
聲明
暨補充理由狀更正聲明為:「先位聲明:一、被告等三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0,000元,及自104 年9 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陸泰
陽、黃淑香應連帶給付原告716,000 元,及自104 年9 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
明:一、被告君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君偉公司)應給
付原告15,716,000元,及自104 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2頁正反
面),並就備位聲明一、其中15 ,000,000 元部分,追加依
民法第259 條第1 款之規定請求;716,000 元部分,則追加
民法第546 條第1 項為訴訟標的;再於105 年10月12日以民
事變更聲明暨補充理由狀更正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一
、被告黃淑香、陸泰陽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0,000元,及自
104 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二、被告黃淑香、君偉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0,0
00元,及自104 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三、前兩項所命之給付,如被告中任一人
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四、被
告黃淑香、陸泰陽應連帶給付原告716,000 元,及自104 年
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黃淑香、君偉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716,0000元,及
自104 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六、前兩項所命之給付,如被告中任一人已為給付
,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備位聲明:一、
被告君偉公司應給付原告15,716,0 00 元,及自104 年9 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陸泰陽應給付原告15,716,000元,及自104 年9 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前兩
項所命之給付,如被告中任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
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見本院卷第110 頁背面、第11
1 頁),嗣於105 年12月6 日以民事補充理由二狀就其中71
6,000 元部分,追加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見本院卷
第125 頁);並就其中請求被告黃淑香給付15,000,000元部
分,追加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見本院卷
第126 頁背面),均係本於其因與被告君偉公司訂立
買賣契
約而交付15,000,000元、為被告君偉公司代墊
裁判費之同一
事實,其主要爭點有共同性,且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
活上可認為
彼此間互為關連,原告並均援用原請求之訴訟資
料及證據,就證據利用而言,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
圍內顯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
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訴訟程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
理,進而統一解決紛爭,是
堪認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與其原
起訴請求部分,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符合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情形。復參以被告對於原告所
為訴之追加,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依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之規定,原告所為
上開訴
之追加,當為法之所許。至原告就訴之聲明所為更正部分,
乃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其訴訟標的並未
變更,自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
揆諸前揭規定,亦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經訴外人林聰傑之仲介得知被告陸泰陽代理被告君偉公
司出賣訴外人賢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賢經公司)等人
所有之坐落臺中市○○區○○○段○○○○○號等14筆土地及其
地上物(下稱
系爭不動產),嗣與被告陸泰陽洽談購買系爭
不動產之過程中,原告詢問被告君偉公司為何委託其代為出
賣非被告君偉公司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時,被告陸泰陽明知已
陷入資金周轉不靈之情況,並無法取得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
,且系爭不動產乃係被告君偉公司與
第三人吳碧涼共同合資
購買,卻基於詐欺之故意,出示被告君偉公司與賢經公司等
人所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向原告表示因系爭不動產
不敷使用,被告君偉公司擬至嘉義另購土地,因此願意以每
坪少10,000元之價格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原告,被告君偉公
司已支付80,000,000元之買賣價金予賢經公司等人,而數度
保證被告君偉公司必可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因被告陸
泰陽為資本額高達5.5 億元之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鼎力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與原告同為工業區廠商,原
告因過於信賴被告陸泰陽之背景,不疑有詐,致陷於錯誤,
相信被告君偉公司定會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並移轉登
記予原告所有,遂於102 年12月12日與被告君偉公司之代理
人被告陸泰陽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訂約當日即交付
發票人為信永興工業有限公司,票號JN0000000 號,付款銀
行為彰化商業銀行太平分行,
發票日為102 年12月12日,票
面金額為15,000,000元之支票1 紙予被告陸泰陽,作為簽約
款。而被告陸泰陽取得上開支票後,隨即於翌(13)日,利
用被告黃淑香之銀行帳戶提示付款。
詎料被告陸泰陽於取得
該筆款項後,隨即不知所蹤,顯然自始即有意詐欺原告所給
付之價金,而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而被告黃淑香為被告陸泰陽之同居人,既早已知悉被告陸泰
陽需款孔急,且被告君偉公司已是空殼,並無
資力可支付款
項予賢經公司等人,卻仍配合提供其擔任法定代理人之被告
君偉公司名義,與賢經公司等人簽立土地買賣契約,之後再
轉賣給原告,使被告陸泰陽有機會向原告詐欺,而獲取高達
15,000,000元之不當利益,嗣該款項亦存入被告黃淑香之個
人帳戶,顯見被告黃淑香確與被告陸泰陽共同基於侵害原告
所有權之意思,對原告施用詐術,使原告交付15,000,000元
之現金而受有損害,自應負
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又被告君偉
公司所營事業包括土地開發及建物買賣,故買賣不動產應屬
其業務,被告黃淑香處分被告君偉公司應得之權利(即向賢
經公司等人購得之系爭不動產),將之出賣予原告,性質上
應屬公司業務之執行,然被告黃淑香卻與被告陸泰陽共謀,
詐騙原告之15 ,000,000 元,被告君偉公司應依公司法第23
條第2 項之規定,與被告黃淑香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而被
告黃淑香明知被告君偉公司無力償還對原告之債務,且於10
3 年1 月10日與原告簽立協議書(詳如後述),已將被告君
偉公司給付予賢經公司等人買賣價金之權利,讓與原告處理
係,已不得再以君偉公司名義,私自與賢經公司等人進行任
何協商,且所得金額應先償還原告,卻仍親自出面與賢經公
司等人,就應返還予被告君偉公司之定金,以30,000,000
元達成和解,且未以取回之買賣價金返還原告,被告君偉公
司亦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
是以被告黃淑香上開行為顯係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本應歸還原告之15,000,000元
。
二、原告於上開支票兌現翌(14)日,經由報載得悉被告陸泰陽
所經營之鼎力公司惡性倒閉,為維權益,輾轉求證得悉被告
君偉公司確已給付賢經公司等人80,000,000元,遂設法找到
被告陸泰陽、黃淑香,經磋商後,訂立協議書,約定由被告
君偉公司出具授權書,由原告委任之律師代理被告君偉公司
向賢經公司等人協商
違約金酌減事宜,並優先清償對原告之
債務。豈料,原告委任律師代理被告君偉公司對賢經公司等
人協商、提起民事訴訟,並代墊裁判費後,被告陸泰陽、黃
淑香竟在未告知原告之情形下,擅自委託其他律師與賢經公
司等人協商,並成立訴訟外和解,並撤回對賢經公司等人之
訴訟,而
侵占裁判費,致原告受有716,000 元之損失。
三、被告陸泰陽上開詐欺行為,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23731 號提起公訴,而被告黃淑香雖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經原告聲請再議後,由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中。
退步言之,倘認為被
告陸泰陽、黃淑香並無原告所主張之
侵權行為,則就被告君
偉公司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並收取15,000,000元部分,因
被告君偉公司已與賢經公司等人達成和解,並取回部分價金
,顯見被告君偉公司已確定無法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此
乃屬
可歸責於被告君偉公司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自得主
張
解除契約,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君偉公司為解除
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與被告君偉公司之買賣契約既經解除
,則被告君偉公司受領15,000,000元買賣價金之法律上原因
亦告消滅,原告自得依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民法第259 條
第1 款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君偉公司返還15,000,000元予
原告。至716,000 元部分,乃屬原告受被告君偉公司委任進
行訴訟所支出之
必要費用,故原告得依民法第546 條第1 款
之規定,請求被告君偉公司償還之。倘認被告君偉公司與原
告間並無代墊裁判費之約定,則原告亦可依民法第179 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君偉公司返還原告所代墊之裁判費,
爰依法
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①被告黃淑香、陸泰
陽應連帶給付原告15, 000,000 元,及自104 年9 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②被告黃淑
香、君偉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0 , 000元,及自104 年
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③前兩項所命之給付,如被告中任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
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④被告黃淑香、陸泰陽應連
帶給付原告716,000 元,及自104 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⑤被告黃淑香、君偉公
司應連帶給付原告716,0000元,及自10 4年9 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⑥前兩項所命之
給付,如被告中任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
同免給付義務。⑦第一、二、四、五項之聲明,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①被告君偉公司應給付原
告15,716,000元,及自104 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②被告陸泰陽應給付原告15,7
16,000元,及自104 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③前兩項所命之給付,如被告中任一
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④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㈠查被告陸泰陽與黃淑香於鼎力公司
退票後,為躲避
債權人,
即避走花蓮,無法聯繫,原告如何依據買賣契約第3 條之約
定,於102 年12月19日給付第二筆簽約款42,930,000元。事
實上,乃係被告陸泰陽、黃淑香騙取原告15,000,000元後,
即避不見面,原告經多方努力,始與被告取得聯繫,嗣並委
託律師事務所人員前往花蓮與被告君偉公司簽立協議書及授
權書。又協議書已明白記載違約者為被告君偉公司,並非原
告,倘係原告不願意依約給付價金,則被告君偉公司自可依
據買賣契約約定,向原告催討價金,
而非與原告另行簽立協
議書,故被告所辯,顯違反
經驗法則。
㈡依照原告與被告君偉公司簽立之協議書前言
所載,已先確認
被告君偉公司違約,而且無法償還原告已給付之15,000,000
元,因此始協商本件爭議後續之處理方式,嗣達成共識,即
如賢經公司等人同意由原告承擔被告君偉公司之契約,則原
告將剩餘差價支付予被告君偉公司;若賢經公司等人不同意
,則由被告君偉公司委託林坤賢律師向賢經公司等人請求酌
減違約金,其內容並無就15,000,000元價金互為讓步之約定
,故非屬民法上
所稱之和解契約。縱認為係和解契約,因並
無隻字片語寫明原告僅得依協議書主張權利,故亦屬認定性
和解,並無以協議書取代原本買賣契約之
合意,故即使賢經
公司等人未返還價金予被告君偉公司,被告君偉公司仍須返
還15,000,000 元及代墊之相關訴訟費用。
㈢由被告君偉公司出具之授權書記載:「…因法院判決或訴訟
上和解所取回之價金,應優先償還甲方先前所給付之1500萬
元以及相關訴訟費用後,剩餘部分始得由乙方或其受讓人取
回」等語,可知
鈞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157 號之裁判費,係
由被告君偉公司委託原告代墊,被告君偉公司與林坤賢律師
間僅有訴訟上之委任關係。
貳、被告則以:
一、就15,000,000元部分:
㈠被告君偉公司為法人,實非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之主體,
原告自無由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君偉公司主張權利
。至被告陸泰陽是否有原告所主張之詐欺情事,尚在鈞院刑
事庭審理中(案號;103 年度易字第2766號),實有待鈞院
加以認定。而被告黃淑香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自
無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亦無執行業務違反
法令致他人受
損之行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主張被告黃淑香與被告君偉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應屬無據。本件為履約爭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自屬有誤。
㈡被告陸泰陽僅為被告君偉公司之代理人,買賣契約係存在於
被告君偉公司與原告間,則被告陸泰陽之經濟狀況,及是否
避不見面,均與原告之契約爭議
無涉。而本件出賣人既為君
偉公司,被告君偉公司為法人,又何來避不見面之理。被告
君偉公司確已支付80,000,000元予賢經公司等人,嗣僅因發
生履約爭議,被告陸泰陽又為鼎力公司法定代理人,原告即
空言主張被告陸泰陽有詐欺情事,卻未能明確指出被告陸泰
陽有何詐欺行為,其主張自無可採。
㈢原告明知被告君偉公司與賢經公司等人間約定之買賣價金為
614,928,776 元,被告君偉公司尚有534,928,776 元之價金
未給付。而原告與被告君偉公司約定之買賣價金共計579,30
0,000 元,扣除原告給付之定金支票15,000,000元後,原告
尚應給付買賣價金564,300,000 元。倘原告依約給付上開買
賣價金,則被告君偉公司自得如期給付買賣餘款予賢經公司
等人,然因原告以懷疑被告陸泰陽、黃淑香有詐欺情事,而
不願支付尾款,致被告君偉公司不得不與原告簽立協議書以
取代原買賣契約,故被告君偉公司應無
可歸責事由。
㈣查
兩造為解決買賣系爭不動產之爭議,而於103 年1 月10日
簽立之協議書,性質上為創設性之和解契約。該協議記載:
「乙方(按指被告君偉公司)因故無法履約,且亦無法返還
甲方(按指原告)已經支付之價金1500萬元整,為此雙方協
議內容如下…」,既已明文就被告君偉公司「無法履約」、
「無法返還甲方已支付價金1500萬元」二種情形達成新協議
,足見雙方於訂立該協議書當時,即有以新法律關係取代舊
法律關係之意思甚明。又遍觀該協議書內容,並無倘違反系
爭協議書,即回復原契約關係之明文,顯係有意排除依原契
約關係請求;且細觀該協議書第1 條、第2 條之約定,已就
「第三人同意將其與乙方之買賣契約轉讓給甲方」及「第三
人不願意將其與乙方之買賣契約轉讓給甲方」二種情形,約
定相對應之法律效果,實無法想像有第三種情形可資選擇。
故原告與被告君偉公司於102 年12月12日訂立之買賣契約,
即於其等103 年1 月10日簽立該協議書時歸於消滅。原告如
欲主張權利,自應依系爭協議書所創立之新法律關係請求,
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解除契約,及依民法第179 條、第
259 條第1 款之規定請求返還15,000,000元,應屬無據。又
依協議書之約定,應僅限於法院判決或成立訴訟上和解,始
須返還15,000,000元及代墊之裁判費。
二、就716,000 元部分:
㈠原告與被告君偉公司於103 年1 月10日訂立之協議書及委任
律師之授權書上均無被告陸泰陽之簽名,實不得以此作為主
張被告陸泰陽有詐欺行為之依據。
㈡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546 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必要費
用716,000 元,
惟依被告君偉公司出具之授權書所載,被告
君偉公司係授權林坤賢律師,故委任之法律關係係存在於被
告君偉公司與林坤賢律師之間,被告君偉公司與原告並無任
何委任關係;且該716,000 元應屬和解範圍內之費用即協議
書第2 條之費用,應非委任之必要費用。故原告依委任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必要費用,
自屬無據。
㈢被告君偉公司與賢經公司等人和解後,可依民事訴訟法第84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退還3 分之2 之裁判費,然此乃基於
法律之規定,並非原告之給付,被告君偉公司與原告間並無
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君
偉公司給付716,000 元,自無理由。況被告君偉公司與賢經
公司等人和解後,尚未聲請退還裁判費時,即遭原告聲請
假
扣押強制執行在案,被告尚未領取該筆款項,自無受有利益
可言。原告之主張,應屬無據。
三、本件相關協議、締約過程均是由陸泰陽處理,僅是以被告君
偉公司、黃淑香名義締約,而被告君偉公司與賢經公司等人
和解,被告陸泰陽是被其他
債權人押著去代被告君偉公司與
賢經公司等人達成訴訟外和解,賢經公司給付之票面金額
30,000,000元支票,當場即被其他債權人取走。
參、得
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黃淑香為被告君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君偉公司
前與賢經公司等人訂立買買契約,由被告君偉公司以614,92
8,776 元買受賢經公司等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被告君偉公
司並已支付買賣價金80,000,000元,嗣被告君偉公司由被告
陸泰陽代理,於102 年12月12日與原告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由被告君偉公司將系爭不動產以579,300,000 元出賣予
原告,原告因而於訂約當日交付發票人為信永興工業有限公
司,票號JN0000000 號,付款銀行為彰化商業銀行太平分行
,發票日為102 年12月12日,票面金額為15 ,000,000 元之
支票1 紙予被告陸泰陽,作為簽約款,被告陸泰陽取得上開
支票後,隨即於翌(13)日,以被告黃淑香之銀行帳戶提示
付款,嗣原告因得悉被告陸泰陽所經營之鼎力公司倒閉,經
與被告陸泰陽、黃淑香磋商後,於103 年1 月10日訂立協議
書,約定由被告君偉公司出具授權書,由原告委任之律師代
理被告君偉公司向賢經公司等人協商違約金酌減事宜,並優
先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惟原告代墊裁判費,並委任律師代理
被告君偉公司對賢經公司等人提起民事訴訟後,被告陸泰陽
、黃淑香在未告知原告之情形下,委託其他律師與賢經公司
等人成立訴訟外和解,並撤回對賢經公司等人之訴訟
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彰化銀行
存款明細查詢結果、協議書、授權書、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
據、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5
頁、第57、58頁),而
堪信為真實。
二、就先位訴訟部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
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為要件(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5號民事判例意旨
參照)。又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
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
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32
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受被告陸泰陽、黃淑香共同詐欺,而買受系爭不
動產,並交付定金15,000,000元,故被告陸泰陽、黃淑香應
依
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被告君偉
公司則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與被告黃淑香負連
帶賠償責任。被告則否認上情,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⒈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
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
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著有18
年上字第371 號判例
可資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陸泰陽明知已陷入資金周轉不靈之情況,並
無法取得系爭不動產,且系爭不動產乃被告君偉公司與第三
人吳碧涼合資購買,卻向原告表示因系爭不動產不敷使用,
君偉公司擬至嘉義另購土地,故願意以每坪少10,000元之價
格,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原告,並保證被告君偉公司定可取
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等情。
惟查,原告與被告君偉公司訂
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時,被告陸泰陽即出示被告君偉公
司與賢經公司等人訂立之買賣契約,原告已知悉被告君偉公
司尚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且買賣價金尚未付清等情,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陸泰陽並未隱匿被告君偉公司尚
未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及買賣價金並未付清之事實。又被
告否認被告君偉公司為空殼公司、被告陸泰陽有向原告保證
可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等情,而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
實,亦未舉證
以實其說;且查,原告嗣以被告陸泰陽、黃淑
香就本件買賣契約訂立,涉有詐欺取財之罪嫌,而向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於該案件103 年7 月9 日偵訊
時指稱:「(問:兩位被告如何騙你錢?)陸泰陽說有一塊
地,他已經付了8 千萬的訂金給賣方,他有意把這個地再轉
售給我,他說他不想買了,我們有3 個人合夥集資1 千5 百
萬,他說要轉售給我的當天我們就寫了合約書,我們開了1
千5 百萬的支票給他,隔天陸泰陽錢領了後就不見人,找不
到人了。(問:陸泰陽是以他要籌款為由說要把地轉售給你
嗎?)對。(他要籌什麼款項?)他說他會把8 千萬從中扣
除,由我去跟賣方銜接…」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103 年度他字第3148號偵查卷宗第33頁),足見被告陸泰
陽於訂立買賣契約時,已表明係有金錢需求,始要轉賣系爭
不動產;又被告陸泰陽既已表示將被告君偉公司已支付之80
,000,000元價金扣除,後續再由原告向賢經公司銜接(應係
契約承擔之意),顯見原告與被告君偉公司當時並非約預期
被告君偉公司付清全部買賣價金,以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後,再將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原告主張被
告陸泰陽於訂約時表示是要另購置面積較大之土地、保證君
偉公司可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云云,均與其於上開詐欺案
件之陳述不符,而難遽信。又原告雖主張系爭不動產乃被告
君偉公司與第三人吳碧涼合資購買云云,然與賢經公司等人
訂立買賣契約者,及將來如給付買賣價金完畢,有權請求賢
經公司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者,乃為被告君偉公司,是縱
原告主張被告君偉公司係與吳碧涼合資購買系爭不動產等情
屬實,然此乃被告君偉公司與吳碧涼間之內部關係,而與原
告無涉。再者,原告雖主張被告陸泰陽於訂立買賣契約當時
,已陷入資金周轉不靈之情形等情,即使為真,然本件買賣
契約之當事人為被告君偉公司,而非被告陸泰陽,是被告陸
泰陽之資力如何,與被告君偉公司是否能夠依與原告間訂立
之買賣契約履行,實屬二事;又被告君偉公司就本件買賣契
約係立於出賣人之地位,且被告君偉公司既將系爭不動產轉
賣予原告,原告與被告君偉公司當初又非預計待被告君偉公
司須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再移轉予原告等情,已如前述
,是被告君偉公司之資力如何,即非本件買賣契約能否履行
之重要因素。再者,被告陸泰陽既於訂約時已向原告表示係
要籌款始要轉賣系爭不動產,
倘若原告認為被告君偉公司之
資力係其能否履行契約之重要條件,則其自可於綜合考量、
審慎評估被告君偉公司之資力、信用等因素後,再決定是否
與被告君偉公司訂立買賣契約。而原告
自承其係因信賴被告
陸泰陽為資本額高達5.5 億之鼎力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背景,
始訂立本件買賣契約,則原告於評估是否與被告君偉公司訂
立買賣契約時,自行將與出賣人履約能力無直接關聯之被告
陸泰陽個人背景、資力等因素納入考量,以作為決定是否訂
立本件買賣契約之依據,此顯非因被告陸泰陽於訂約之過程
中,故意示以不實之事,施用詐術,令原告陷於錯誤所致。
另被告陸泰陽就本件買賣契約之訂立,雖經檢察官認為涉有
詐欺取財罪嫌,而追加起訴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檢察官追加
起訴書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29頁),且經本院依原告
之聲請調取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2766號刑事卷宗查閱
無訛。
然檢察官之追加起訴並無
拘束本院之效力,本院自得斟酌全
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認定事實。而原告就其主張係
受被告陸泰陽詐欺,始與被告君偉公司訂立本件買賣契約之
事實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其說,則其主張被告陸
泰陽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無可採。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黃淑香配合被告陸泰陽,而提供其擔任法定
代理人之被告君偉公司名義,先買受系爭不動產,再轉賣給
原告,使被告陸泰陽有機會向原告詐欺,嗣原告所交付之15
,000,000元亦存入被告黃淑香之個人帳戶,顯見被告黃淑香
確與被告陸泰陽共同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受有15,000,0
00元之損害,自應負共同
侵權行為責任,被告君偉公司亦應
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與被告黃淑香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
經查:
①被告黃淑香並未出面與原告洽談買賣系爭不動產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自
堪認定。則被告黃淑香既未曾與原告接洽
,原告又未能證明係受被告陸泰陽詐欺而訂立本件買賣契約
,自難僅因被告陸泰陽係以被告君偉公司代理人之身分與原
告洽談買賣契約,及原告所交付之支票係存入被告黃淑香個
人帳戶以提示付款,即認被告黃淑香有何詐欺取財之不法行
為。
②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於103 年1 月10日簽立協議書時,即已知
悉被告君偉公司給付於賢經公司等人買賣價金之權利已讓與
原告處理,不可擅自與賢經公司進行協商,卻仍親自出面以
30,000,000元達成和解,且未將取得之價金返還予原告,而
侵害原本應返還予原告之15,000,000元等情。然查,
觀諸協
議書約定:「…⒈乙方(按指被告君偉公司)願將其與第三
人(即賢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林瑞淵、林瑞彬、林瑞昌等
四人)於102 年10月25日就系爭房地所簽訂之買賣契約,如
經取得第三人同意時,願將該契約之權利及義務均讓與給甲
方(按指原告),乙方已繳納之8000萬元價金部分,仍充作
契約價金之一部分。該乙方已給付之價金8000萬元部分扣除
兩份契約差價3562萬8776元(乙方與第三人契約總價6 億14
92萬8776元,甲方與乙方契約總價為5 億7930萬),以及甲
方先前已經給付之1500萬元,甲方願再給付乙方2937萬1224
元,甲方願再給付乙方2937萬1224元。乙方於甲方給付完畢
後,即不得再就其繳納給第三人之8000萬元價金再行主張任
何權利。⒉如第三人不願意將其與乙方間之買賣契約轉讓給
甲方時,則由乙方或其受讓人委託林坤賢律師提出民事訴訟
向第三人主張返還價金或違約金酌減,因法院判決或訴訟上
和解所取回之價金,應優先償還甲方先前所給付之15 00 萬
元以及相關訴訟費用後,剩餘部分始由乙方或其受讓人取回
。」等語,其中第1 條之約定,僅係被告君偉公司允諾於賢
經公司等人同意時,將其與賢經公司買賣系爭不動產之權利
義務讓與原告,並於原告依協議書之給付約定之金額後,被
告君偉公司即不再對先前給付之定金80,000,000元主張權利
,並未直接將君偉公司給付賢經公司定金80,000,000元之權
利讓與予原告處理;況本件
嗣後賢經公司並未同意以由原告
承擔契約之方式處理,故原告主張被告君偉公司已不得與賢
經公司等人進行協商云云,尚屬無據。而依該協議書第2 條
之約定,被告君偉公司固同意由原告委任之律師代其對賢經
公司等人提起訴訟,然並未限制被告君偉公司不得與賢經公
司訴訟外和解。而被告君偉公司欲與賢經公司達成和解,其
金額須經雙方同意,並非被告黃淑香即可獨自決定;況其等
最終達成之和解金額30,000,000元,已高於被告君偉公司依
協議書約定應返還予原告之15,000,000元,是該和解條件對
原告而言,並無不利,是原告主張被告黃淑香代理被告君偉
公司自行與賢經公司等人和解,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原告,而屬侵權行為,
並無可採。至於被告君偉
公司取得和解金30,000,000元,未依協議書第2 條之約定,
將15,000,000元返還原告,此乃被告君偉公司違約之問題,
尚難因而即認被告黃淑香有侵權行為。綜上,原告主張因被
告黃淑香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被告黃淑香並應與被告君
偉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連帶賠償原告15,000,000元
,亦非可採。
㈢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君偉公司代墊裁判費,並委託律師代理被
告君偉公司提出訴訟後,被告陸泰陽、黃淑香在未告知原告
之情形下,擅自委託其他律師與賢經公司等人成立訴訟外和
解,並撤回對賢經公司等人之訴訟,而侵占裁判費,致原告
受有716,000 元之損失,故被告陸泰陽、黃淑香應屬共同侵
權行為,應連帶賠償原告716,000 元等情,而被告陸泰陽、
黃淑香則否認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實,並
抗辯被告陸泰陽係遭
其他債權人押著與賢經公司等人和解,和解取得之30,000,0
00元支票,亦遭其他債權人當場取走等語。查原告與被告君
偉公司訂立協議書後,君偉公司確有委任原告所指定之律師
代理對賢經公司等人提起訴訟,而裁判費716,000 元係由原
告代為向本院繳納完畢,有原告提出之本院自行收款項收據
為證。而原告代為繳納之716,000 元裁判費既已由本院收受
,而非由被告陸泰陽或黃淑香取得,則原告主張被告陸泰陽
、黃淑香有將該716,000 元侵占入己之侵權行為,即非可採
。又被告君偉公司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對賢經公司
之訴訟後,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固可聲請退
還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即477,334 元,然原告業已就被告君
偉公司之裁判費退還請求權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本院民事
執行處並因而發
扣押命令,並命承辦股逕向民事執行處支付
等情,有本院103 年5 月14日中院東民執103 司執全春字第
552 號
執行命令、103 年5 月28日中院東民執103 司執全春
字第552 號函、103 年6 月10日中院東民正字第1030060940
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0 至123 頁),足見依法應退
還予被告君偉公司之裁判費,亦非由被告陸泰陽、黃淑香取
得。基上,被告陸泰陽、黃淑香既始終未曾收受或保管該71
6,000 元之裁判費,自無從將之侵占入己,是原告主張被告
陸泰陽、黃淑香有共同侵占716,000 元裁判費之不法侵權行
為,
亦屬無據。
㈣原告另主張由其代墊之7,160,000 元裁判費,係屬委任之必
要費用,被告君偉公司應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之規定返還
原告等情,而被告君偉公司則否認其與原告間有委任關係存
在,並抗辯依授權書所載,被告君偉公司係授權林坤賢律師
,與原告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此費用應屬協議書第2 條之
相關訴訟費用等語。經查:
⒈按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
委任人應償還
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546 條固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
費用或負擔之必要債務,得請求委任人償還或代為清償,所
受損害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但其支出之費用或負擔之債務
,倘非處理委任事務所必要,所受損害倘係因可歸責於受任
人之事由而生,則不得請求委任人償還或代為清償或賠償。
換言之,受任人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係指處理委任事務不可缺
少且為委任人之利益而使用之費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
字第2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君偉公司就其對賢經公司等人提出訴訟,其裁判費係由
原告墊付等情,並不爭執,雖其抗辯依授權書所載,委任關
係係存在於原告與林坤賢律師間,然查依被告君偉公司所出
具予林坤賢律師之授權書,授權事項為:「…將本公司(按
指被告君偉公司)於102 年10月25日與地主賢經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林瑞淵、林瑞彬、林瑞昌等四人就坐落於詳如土地
清冊及建物清冊上所載之土地及其上建物所簽訂之買賣契約
書,由第三人即邱水枝概括承受,並於上述出賣人同意由第
三人承受時,與地主及第三人簽訂相關書類…」、「與地主
等協商繼續履約事宜,並將契約書所載之房地指定移轉給第
三人即邱水枝,並與地主及第三人簽訂相關書類…」,均不
及於代墊裁判費事宜,至為明顯。而被告君偉公司對於係由
原告委託林坤賢律師代理被告對賢經公司等人提起訴訟乙節
,並不爭執,且依被告君偉公司於103 年1 月10日與原告訂
立之協議書第2 條記載:「如第三人(按指賢經公司等人)
不願意將其與乙方(按指被告君偉公司)間之買賣契約轉讓
給甲方(按指原告)時,則由乙方或其受讓人委託林坤賢律
師提出民事訴訟項第三人主張返還價金或違約金酌減,因法
院判決或訴訟上和解所取回之價金,應優先償還甲方先前所
給付之15,0 00,000 元以及相關訴訟費用後,剩餘部分始得
由以方或其受讓人取回。」等語,顯見在被告君偉公司須對
賢經公司提出訴訟之情形下,被告君偉公司係委託原告代為
委任律師以代理被告君偉公司提出訴訟;而由該條約定將來
被告君偉公司須將相關訴訟費用返還原告等情以觀,亦堪認
被告君偉公司與原告已有相關訴訟費用應由原告先行墊付之
約定。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故裁判費應屬原告與被告
君偉公司前揭約定應由原告代繳之相關訴訟費用範圍內,且
屬原告因處理委任事務所不可缺少,復係對被告君偉公司有
利之必要費用,應屬無疑。從而,原告於代繳裁判費716,00
0 元後,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君偉公司
負返還之責,自有理由。
二、備位聲明部分:
㈠原告請求被告君偉公司給付15,716,000元部分:
⒈按給付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
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
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
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權人於有第226 條之情形時,得
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
回復原狀之義務,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
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
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
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四、受
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五、就返還之物,已支
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
,請求其返還。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
,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26 條、第256 條
、第25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256 條契
約一方當事人陷於給付不能時,他方當事人得無待催告逕行
解除契約之規定,以訴狀之送達,向
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
思表示,於法
即屬有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君偉公司之買賣契約因被告君偉公司與賢
經公司等人達成和解,並取回部分價金,而陷於給付不能,
且係屬可歸責於被告君偉公司之事由所致,原告自得依法解
除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君偉公司為解除契約
之意思表示等情,而被告君偉公司則以其與原告間之買賣契
約,係因原告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致嗣後無法履行,被告
君偉公司應不具有可歸責事由,原告不得主張解除契約等語
置辯。惟被告君偉公司因遲延給付買賣價金,嗣與出賣人賢
經公司等人達成和解,由賢經公司返還被告君偉公司部分買
賣價金30,000,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告君偉
公司與賢經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業已解除,被
告君偉公司自無可能再依照其與原告所訂立之買賣契約履行
,依社會通常觀念,已屬給付不能,
應堪認定。被告君偉公
司雖抗辯其就上開給付不能之情形,並不具有可歸責事由云
云。惟查,原告與被告君偉公司之買賣契約約定原告應於簽
約時給付15,000,000元,於102 年12月19日另付簽約款42,9
30,000元,再依序給付用印款28,965,000元、完稅款28,965
,000元、尾款463,440,000 元,其中用印款、完稅款、尾款
均未明確約定給付時間。而原告已依約於簽約時給付15,000
,000元等情,有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可稽。然依被
告君偉公司與賢經公司等人訂立之買賣契約,被告君偉公司
應於訂約時給付定金10,000,000元及簽約金70,000,000元,
再於102 年12月5 日給付80,000,000元等情,
業據本院調取
103 年度易字第2766號詐欺案件刑事卷宗查閱無訛(見本院
103 年度重訴字第157 號民事卷宗所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無訛;且賢經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為出賣人之一之林瑞淵於
上開詐欺案件警詢時證稱:「…但等到102 年12月9 日必須
由陸泰陽支付第二期用印款8,000 萬元時,陸泰陽因資金調
度問題,就向我本人表示要延遲支付土地價款,因此後來有
再行簽立一張『修正協議書』、土地代書鄭瑞玲在該協議書
上附註『102 年12月9 日本案因買方個人之因素,要求賣方
配合用印款延期至102 年12月16日以前支付上列之用印期款
,買方同意配合並以一次為限,不得再延,否則買方即屬違
約,直至102 年12月16日有聽說陸泰陽公司跳票的情形,後
來我方也一直都無法與陸泰陽取得聯繫,該合約只好終止,
並由我方委請土地代書針對陸泰陽契約不履行部分發
存證信
函。…依照契約進行的話,我方確實可以將8,00 0萬元簽約
款全數沒收,但陸泰陽後來一直提到他還是要履約,君偉公
司有向法院提出要履行契約或是要求我方要返還價金,同時
陸泰陽也帶很多人到賢經公司,令我們心生畏懼,因此我後
來才私下與陸泰陽達成和解並由君偉公司撤銷告訴,我將3,
000 萬元退還給君偉公司。」(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 年度偵字第23731 號偵查卷宗第50頁正反面),由此可
知被告君偉公司至遲應於102 年12月16日給付賢經公司等人
80,000,000元,是縱原告有於102 年12月19日依約給付42,9
30,000元,加上先前給付之定金15,000,000元,亦僅有57,9
30,000元,而遠不足以支付被告君偉公司於102 年12月16日
應給付之買賣價金80,000 ,000 元,
足證被告君偉公司無法
依約履行給付價金予賢經公司等人之義務,實與原告無關。
被告君偉公司既因無法依約給付買賣價金於賢經公司等人,
致賢經公司等人行使解除權,被告君偉公司因而確定無法履
行與原告所訂之買賣契約之義務,則被告君偉公司與原告所
訂立之買賣契約確係因可歸責於被告君偉公司之事由致給付
不能,
至為灼然。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6 條、第256 條之
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君偉公司為解除契約之
意思表示,並依同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
給付之價金15,000,000 元,
洵屬有據。
②次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
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 條定有明文。又按和解
,如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
,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倘
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
之和解。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既
僅有認定效力,債權人自
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再訴請債
務人給付,
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
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24 號)。查被告君偉公司雖又抗辯其
與原告於103 年1 月10日所簽立之協議書為創設性和解契約
,故原告與被告君偉公司之買賣契約於簽立該協議書時,即
歸於無效,原告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解除契約及依民法
第259 條之規定請求返還15,000,000元云云,然為原告所否
認,並主張該協議書僅是確認被告君偉公司違約,且無法償
還原告所給付之15,000,000元價金,並非和解契約,縱屬和
解契約,亦僅是認定性和解,無以協議書取代原本買賣契約
之合意等語。查原告與被告君偉公司於103 年1 月10日所簽
立協議書之前言為:「茲就雙方於102 年12月12日就坐落於
詳如土地清冊及建物清冊上所載之土地及其地上建物(以下
簡稱系爭房地)所定之買賣契約書,乙方(按指被告君偉公
司)因故無法履約,且亦無法返還甲方(按指原告)已經支
付之價金新台幣(以下同)1500萬元整,為此雙方協議條款
如下…」,足見原告與被告君偉公司訂立該協議書,乃為就
被告君偉公司與原告間買賣契約已無法依原約定內容繼續履
行所生糾紛,尋求解決之道。又觀諸該協議書所約定之內容
,以賢經公司等人是否同意原告承擔被告君偉公司就系爭不
動產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而異其處理方式,在賢經公司等
人同意原告承擔契約時,被告君偉公司須負擔二契約價差之
損失35,628,776元;倘賢經公司等人不同意時,則被告君偉
公司僅須返還原告先前交付之定金15,000,000元及相關訴訟
費用,是以原告若因被告君偉公司
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
償,亦不得再向君偉公司請求,是原告與被告君偉公司所訂
立之協議書,應屬雙方協議約定互相讓步,已終止爭執之契
約,自有和解契約之性質。其中涉及本件爭點之協議書第2
條關於賢經公司等人不同意原告承擔契約時之前述約定,係
本於原告與被告君偉公司間之買賣契約為基礎所為,應屬於
認定性和解,原告仍可依原來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被
告給付不能而依法行使解除權,並訴請被告君偉公司返還已
交付之價金,僅應受其與被告君偉公司和解內容之拘束,不
得請求被告君偉公司給付超逾和解內容之金額(15,000,000
元及相關訴訟費用)。是被告抗辯原告不得再依原來之買賣
契約行使契約解除權及請求返還價金,並無足採。
③被告雖再抗辯依協議書之約定,僅限於法院判決或成立訴訟
尚和解,始須返還15,000,000元及代墊之裁判費云云。然原
告則主張即使賢經公司等人未返還價金予被告君偉公司,被
告君偉公司仍須返還上開款項。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
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
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
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
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
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
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觀諸原告與
被告君偉公司訂立協議書之意旨,乃在解決被告君偉公司收
受定金15,000,000元後,無法繼續履行與原告間買賣契約,
又無法返還15,000,000元之紛爭,並以賢經公司等人是否同
意由原告以契約承擔之方式受讓被告君偉公司買受系爭不動
產之權利,而異其處理方式,在賢經公司同意時,該15,000
,000元即充作原告受讓被告君偉公司契約權利義務之
對價之
一部,足見原告於訂立該協議書時,並無放棄該15,000,000
元之權利甚明。故原告與被告君偉公司於協議書第2 條雖就
賢經公司等人不同意由原告受讓被告君偉公司買受系爭不動
產之權利義務,而由原告委託律師代理被告君偉公司提出民
事訴訟以設法取回被告君偉公司先前所交付之買賣價金時,
固記載:「因法院判決或訴訟上和解所取回之價金,應優先
償還甲方先前所給付之1500萬元以及相關訴訟費用」,然究
係經由法院判決或訴訟上和解之方式取回買賣價金,應非該
約定之重點,其意應僅在強調被告君偉公司取回之買賣價金
必須先行償還原告所給付之15,000,000元及相關訴訟費用後
,始能取得餘款,而非指被告君偉公司藉由法院判決或訴訟
上和解以外之方式取回買賣價金時,即可
免除返還15,000,0
00元價金予原告之義務,是被告君偉公司上開抗辯,顯係曲
解協議書第2 條之約定,並無可採。
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君偉公司給
付716,000 元部分,業經本院於先位訴訟判決如前,自
無庸
於備位訴訟再行審酌,
附此敘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陸泰陽給付15,716,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受被告陸泰陽詐欺而訂立本件買賣契約,致受有15
,000,000元之損害,及被告陸泰陽侵占原告代墊之裁判費71
6,000 元,均無可採,已如前述,是原告於備位訴訟仍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陸泰陽給付15,716,000元,自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
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訴訟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
被告君偉公司給付716,000 元,及自104 年9 月27日(被告
君偉公司同意
遲延利息自該日起算,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備位訴
訟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規定,請求被告君偉公司給付15,0
00,000元,及自104 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
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原告及被告君偉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妙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