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530號
原 告 許銘輝
特別
代理人 李國源
律師
被 告 許海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存款之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 106年
6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6年底左右,因第二次腦出血性中風,不久病情
再度惡化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原告之長女許世宏及長子許海
洋向
鈞院聲請
監護宣告,經鈞院以101年度監宣字第150號家
事
裁定原告受監護宣告,並選任被告許海祥為
監護人,且指
定許世宏、洪嘉隆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嗣許世宏於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時,發現96年底原告遷至臺中與被告同住,自97年
1月18日起,由被告負責保管原告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存摺
及印鑑章,而由原告之女許麗玲負責簿記原告相關日常生活
、醫療、養護等開銷,
詎被告竟利用就近照料原告及保管金
融帳戶存摺、印鑑章之際,在未經原告同意,也未知會許麗
玲之情形下,分別於97年1月30日起至98年8月10日止提領原
告開設於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共計新
臺幣(下同)5,583,796元、於98年3月31日起至101年11月
19日止提領原告開設彰化銀行南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存款共計1,581,111元及於97年9月9日起至100年2月16日
止提領南港昆陽郵局0000000000000帳戶內存款共計164,050
元,以上合計7,328,957元(下稱
系爭款項),被告提領原
告設於銀行之存款用於不明之處,已危及原告後續養護費用
而有提起訴訟之必要,經許世宏聲請鈞院為原告
選任特別代
理人提起
本件訴訟,
爰依
民法第544條
受任人之
損害賠償責
任、第179條
不當得利及第184條
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賠償
。
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7,328,957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於被告
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2年
度
上訴字第1964號偽造文書案
自承:「永豐、中華郵政、彰
化銀行是我接父親來臺中的時候(97年3月)之後存摺才由
我保管」,復承認於97年6月4日自永豐銀行帳戶提領150萬
元,其他部分則稱係用以繳納地價稅、購買原告所需奶粉、
尿布、外勞之就業安定費及其他生活開銷,
惟被告並未說明
各筆金錢實際用途,亦未提出證明。況被告於98年2月13日
將原告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權與被告,並於
上開刑事案件中辯稱「
因為我父親需長期照顧,請許銘輝將上址給我,照顧費用由
我來支付,至今已支付300萬元」或「用以補償被告代墊之
生活費用…」或「更何況,許銘輝個人之醫療費用、生活費
用,多由
上訴人(即被告許海祥)先行墊付」等語,被告既
以原告所有建物作為被告照護原告所支出費用之
對價而移轉
所有權與被告,自無再自上開銀行帳戶提領現金或轉帳之必
要,被告抗辯顯無理由。
⑵、又證人許麗玲、證人許世宏於鈞院一致證述上開永豐銀行、
彰化銀行、南港昆陽郵局之存摺係由被告保管,且動用上開
帳戶支出須依憑據請領,並由證人許麗玲簿記支出
記錄,足
見被告許海祥等兄弟姐妹曾協議,因支付原告生活、醫療照
護之費用,應提出單據向證人許麗玲請款並記帳,惟上開帳
戶交易明細查詢中,以現金提領或轉帳或提轉匯兌,被告並
未明用途及提出憑據,顯違協議,恐係被告擅自使用。
⑶、被告與原告為父子,屬民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應互負
扶養
義務之親屬,而依證人許麗玲於鈞院證述,及核對證人許麗
玲提出之手記日記帳,僅有簿記97年1月30日、97年2月29日
、97年5月6日、97年10月28日、97年12月30日分別自永豐銀
行、彰化銀行「現金收入」「提領」50,000元、30,000 元
、40,000元、4,5000元、58,000元之記載,縱原告確有委託
被告等兄弟姐妹處理上開帳戶,惟證人許麗玲手寫簿記僅記
錄至98年1月10日,即使
嗣後被告提領款項確係用於支付原
告生活費用、醫藥費用及外籍看護費用,亦屬對原告所盡
法
定扶養義務,即使逾其應分擔之數額,就其代墊之費用,僅
依
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向其他養義務人請求返還,自不得主
張抵銷。況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中已辯稱以原告所有建物作
為被告照護原告所支出費用之對價而移轉所有權與被告,何
以仍得自上開帳戶提領現金或轉帳?又何能再以此支出費用
行使抵銷?足見被告如確有為原告支出外籍看護之薪津、費
用等支出,或屬被告履行扶養義務,或屬被告履行
買賣契約
義務,皆不得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代墊之
扶養費
用。
⑷、被告辯稱彰化銀行南港分行帳戶被告支領1,581,111元本屬
被告所有,為被告自98年3月起○○○區○○街房租之收益
及永豐金帳戶部分其中屬被告所有之款項存入原告帳戶內之
總金額為1,452,000元
云云,惟原告否認彰化銀行1,581,111
元部分被告有處分權、動用權,也否認租金收入歸被告所有
。至被告所列5筆永豐金帳戶部分,有4筆為現金支出,原告
否認係被告存入,亦
非被告所有;另1筆轉帳部分不知何人
所有,但既已匯入原告帳戶,應係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
㈠、有許多證據可以證明原告於97年至99年間意識清晰,並具意
思表示能力,而被告係經原告授權而使用銀行存款及印章,
況如未原告授權,許世宏豈有甘心將原告之銀行帳戶等重要
文件交與被告之理。且原告相關日常生活、醫療、養護等開
銷係由許麗玲負責簿記,且原告永豐金銀行帳戶須同時以許
麗玲之印章始得領款,如無許麗玲用印,向原告確認同意准
許,即無法領取任何款項,
足證領款均經由原告授權所為。
又原告原居台北,在其他子女表示不願意照護下,始由被告
接至台中照料
迄今,被告照顧原告3000個日子,非金錢得以
比擬或換取,而自原告所有郵局、彰銀、永豐金銀行提領之
款項,悉數用在原告及被告之母生活醫療照護上,且
有過之
而無不及,依被告粗估實際照護原告所支出之開銷遠大於自
原告所有銀行帳戶提領之金額。
㈡、另原告主張之金額有灌水之嫌,其中南港昆陽郵局帳戶中,
於97年9月9日、15日分別匯入2萬元、5萬元,合計7萬元,
被告支領之金額應扣除前開匯入者,而為94,050元(000000
-00000=94050);其中彰化銀行南港分行帳戶自98年3月31
日至101年11月19日止支領1,581,111元部分,被告不爭執,
惟該帳戶金額1,581,111元本屬被告所有,為被○○○區○
○街房租之收益,匯款人黃蔥係被告委任房屋租賃事宜之管
理人,管理人為求便利與水電瓦斯扣款,始匯入原告帳戶,
此部分原告無
求償權,況上開房租收益自101年12月份起迄
今,均由許世宏、許海洋擅自擷取,朋分花用,置原告生活
不顧;其中永豐金銀行帳戶部分,每筆款項之提領都須加蓋
許麗玲蓋印章始得提領,被告並無擅自領取
之虞,而於97年
6 月4日、9月1日、98年6月5日、6月29日、8月10日分別領
取150萬元、84,000元、32萬元、55萬元、1,819,000元,合
計4,273,000元,而其中屬被告所有之款項存入原告帳戶內
之總金額為1,452,000元,被告實際提領之金額為2,821,000
元(0000 000-0000000=0000000),惟原告故意灌水2,762,
769元(00 00000-0000000=0000000)。綜上,上開三帳戶
實際提領分別為郵局94,050元、彰銀1,581,111元、永豐金
2,821,000元,除彰化銀行為被告房租收入應予扣除外,被
告實際提領之金額為2,915,050元。
㈢、另原告在97年至103年間之開銷包含:⑴、98年時原告允諾
支付原告之配偶外傭費用,而自93年起迄至100年8月止,外
傭費用共計7又12分之8年,一年以379,514元計,共計2,909
,607元;⑵、原告之外傭費用自97年至103年止,共計7年,
一年以379,514元計,共計2,656,598元;⑶、原告六餐食品
,7年共計919,800元;原告所有
不動產地價稅台北市部分計
18,030元,桃園市60,367元,7年合計548,779元。以上費用
金額合計逾700萬元,已逾被告自原告上開帳戶提領之金額
甚多,至103年底止之花費亦千萬之間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於96年底左右,因第二次腦出血性中風,原告之長
女許世宏及長子許海洋向本院聲請監護宣告,經本院選任被
告許海祥為原告之監護人,且指定許世宏、洪嘉隆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嗣原告遷至臺中與被告同住,自97年1月18日起
,由被告保管原告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存摺及印鑑章,而許
麗玲負責簿記原告相關日常生活、醫療、養護等開銷,於97
年1月30日起至98年8月10日止被告自原告所有永豐銀行帳戶
內提領5,583,796元、於98年3月31日起至101年11月19日止
自原告所有彰化銀行南港分行帳戶提領1,581,111元及於97
年9月9日起至100年2月16日止自原告所有南港昆陽郵局提領
164,050元,合計7,328,957元等事實,
業據提出本院101年
度監宣字第150號家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永豐銀行、彰化銀行南港分行、南港昆陽郵局交易明細等
件為證,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本件有爭執者,為被告自原告所有上開帳戶所領取之金額是
否得原告同意,是否用以支付原告及原告之妻日常生活費用
,原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請求
被告賠償,有無理由。
㈠、
經查,原告於中風後由被告接往臺中
住所同住後,係由被告
負責照顧年老中風之原告及原告之妻,而被告之長兄許海洋
及長姐許世宏、妹妹許麗玲並未負擔原告及原告之妻所需生
活費用,此經許世宏於上開刑事案件中陳稱:伊剛從日本回
來,許海洋從事保全員,均無能力撫養上訴人等語在卷(參
見刑事案件二審卷第218頁反面),且許世宏於本院101年度
監宣字150號聲請監護案中,亦自承未長期照顧原告,亦未
負擔原告之生活費,係被告長期照顧原告等語(參見刑事案
件一審卷四第50頁反面筆錄),此亦為
兩造於臺中高分院另
案104年度上易字第272號損害賠償事件中所不爭執(見該案
判決理由二)。
㈡、次查,被告為照顧原告及原告之妻所支出之費用計有93年至
100年8月支付照顧原告之妻之外籍看護費用2,909,607元(7
又12分之8年,一年以379,514元計算,合計2,909,607元)
;自97年至103年止支付照顧原告之外傭費用2,656,598元(
共7年,一年以379,514元計算,合計2,656,598元);支出
原告每日6餐餐食費919,800元(7年合計919,800元);繳納
原告所有不動產地價稅548,779元(台北市部分計18,030元
,桃園市60,367元,7年合計548,779元)等,業據被告提出
瑞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強公司)出具之聘僱外籍看
護工全年度費用分析表、外籍勞工應付費用明細表、勞動契
約監護工、外國人入國工作費及來台工資
切結書、101及102
年度地價稅繳款書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247-252頁,卷二
第30-44頁),其中聘僱外籍看護工部分,經本院向瑞強公
司函查結果,原告之看護費用確實由被告支付,有該公司10
5年10月5日瑞字第1號函附卷
可佐(本院卷一第219頁)。至
6餐餐食費及其他費用支出雖僅提出計算書,惟所列出之手
套、紙尿褲、溼紙巾等項目及費用均屬照顧中風病人所需使
用之日常用品,並無違反
經驗法則或費用過高之處,被告所
陳於7年間支出照顧原告之費用已逾千萬之抗辯應屬可信。
㈢、再查,關於彰化銀行所領取款項被告抗辯係出租臺北市○○
區○○街房屋所得,而依上開說明,所領出之總金額已較支
出總金額為低,
難認被告自原告所有彰化銀行帳戶領取之金
額係供被告使用。況依臺中高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72號民
事判決認定:「系爭建物(按指昆陽街9號、15號3樓)
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按指被告),既為上訴人(按指原
告)於成為植物人現況前之98年2、3月間,仍有自為
意思能
力能力之際,以上訴人所出具之印鑑證明辦理之,且上訴人
確實同意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以補貼被
上訴人代墊生活費用,
暨被上訴人辯稱其允諾負擔照顧兩老
以至終老之責等語,應屬有據,既經認定如前」(參見上開
判決理由三)等語,系爭建物既已移轉與被告所有,被告本
於所有權人地位,收取出租之租金,自屬合法有據,尚難指
有侵害原告權利或屬不當得利甚明。
㈣、至永豐銀行證券帳戶內匯款與訴外人賴玉霞84,000元部分:
經查,證人許麗玲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443號損害賠償事
件證稱:「【問:此委託授權暨受任承諾書上印章及指印,
是否原告親自所為,或委託他人所為?(提示本院卷㈡第17
8頁)】是原告親自做的」等語,此亦為本院104年度訴字第
2443號損害賠償事件認定在案,雖嗣後證人許麗玲
翻異前詞
,改稱不知原告當時之意識狀態。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2年度上訴字第1964號刑事偽造文書判決中認定:「㈠許
銘輝雖曾於98年3月10日急診就醫,98年3月11日,因右大腦
尾狀核腦出血,經急診住院,同年3月23日出院,住院初期
嗜睡,經治療後病人意識清楚,插鼻胃管,因為年老(77歲
),多處腦中風,癲癇症,已有記憶缺損,失智現象,其咬
字明顯模糊,但其
斯時仍具有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能力
,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2年7月1日院醫事字第10200
07003號函及許銘輝病歷附卷
可稽,足以證明許銘輝在98年2
、3月之時,急診住院前後仍具有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
能力。㈡又許銘輝曾於98年2月18日及同年3月2日,因腹部
脹氣至臺中市永旭診所就診,證人即永旭診所醫師賴昭明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許銘輝係伊診所病患,來看病都是坐輪椅
,是中風病人,由媳婦及外籍傭人推來,沒辦法主述,都是
伊問他吃飽了,有無不舒服,答覆通常幾個字,不會很長,
有辦法做簡短回答,可是要被動,也知道伊是誰等語;則許
銘輝在上開時間,雖無法為主述,但仍具有受意思表示之能
力,且亦能被動的為意思表示之能力。另證人即外傭仲介周
忠佑在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係許銘輝在昆陽街的鄰居,96年
間許銘輝家請第1個外傭開始正式有接觸,許銘輝於97年3月
間搬至臺中,如有入工或中途外傭有問題,伊均會親自訪視
,98年6月18日伊曾訪視許銘輝,因許銘輝是長輩認識伊,
都會點頭寒暄,問伊吃飽沒有、天氣好不好等語,由上述二
證人之證詞亦可
佐證許銘輝在98年6月18日前仍具有意思表
示及受意思表示之能力。從而被告於98年2月間委託土地登
記代理人方偉光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許銘輝具
有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能力甚明。公訴人依憑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許銘輝於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就診之病歷紀錄影本1份。認許銘輝因罹患老年性痴
呆症、腦中風及腦神經損傷等病症,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接受治療,其知覺、理會及智識能力退化,推論許銘輝斯
時已無法從事社會上一般人之交易行為及授權他人以其名義
為
法律行為之事實,
核屬臆測,且與上開證據之內容明顯不
符,並不足採」。足見原告在98年6月18日前係具有意識能
力之人,委託授權暨受任承諾書上印章及指印應係原告親為
當與事實相符。原告既授權被告處理在永豐金證券股票買賣
事宜,因證券交易而附隨開戶供交割股票、股款往來之永豐
銀行帳戶自有一併授權之意,因此,被告於永豐金銀行帳戶
內不論提領或存入金錢,均係經原告合法授權之行為,自無
不法可言,原告主張被告擅自提領原告所有永豐金帳戶內金
錢,為不法之侵權行為或不當,
顯有誤會。
㈤、末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
、83年度
台上字第1073號判決
參照)次按「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
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
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再按「主張
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
,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
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
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參照)。依上開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不論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或係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應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惟本件原告並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縱認被告之抗辯
有瑕疵,在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前
,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㈥、至原告另主張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任原告監護人
係基於民法第14條及第1110條規定選任,原告與被告間之權
利義務悉依民法第0000-0000條規定,自無再
適用民法委任
之規定,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4條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第179條
不當得利及第184條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3
28,9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
附麗,應
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
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資念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