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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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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重訴字第 5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檢驗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532號 原   告 蔡以德 訴訟代理人 李偉誌律師 被   告 邱蕙馨即華泰醫事檢驗所 訴訟代理人 馬培瑜律師 複代理人  馬潤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檢驗費事件,本院於106年3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 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 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8,140,974元及自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項聲明,原 告願供擔保,請予以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嗣於民國105年12月1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 給付訴外人新劍橋醫事檢驗所即游茂村13,402,091元及自原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二)被告應給付訴外人劍橋診所 即許家延4,738,883元及自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三 )前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予以宣告假執行。(四)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核原告上開變更之聲明,其請求 金額總數並未增減,然區分二部分並改主張為代位請求,按 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於106年3月6日所為訴之追加,本院認其追加不合法, 已另以裁定駁回其追加,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1年9月至103年7月間,連續委託原告進行尿液培 養、血液檢查、大腸癌、肝功能等項目之檢驗工作,原告 均已依約檢驗完成,惟被告應支付之檢驗費18,140,974元 卻遲未給付,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 全數之檢驗費,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藉詞推託。爰依承 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140 ,974元。被告自100年4月間至103年7月間積欠原告所屬新 劍橋醫事檢驗所33,254,258元,因前開金額之裁判費約30 多萬元,原告無力負擔,故僅請求101年9月至103年7月間 之檢驗費18,140,974元。原告係於100年4月接手新劍橋醫 事檢驗所,並於100年4月12日簽訂營業權利買賣契約書, 然因新劍橋醫事檢驗所掛牌負責人游茂村罔顧道義,將機 構摧毀,原告不堪遭受同業打擊,始將機構殘值出售,現 非新劍橋醫事檢驗所之所有人,然於101年9月至103年7月 之期間,新劍橋醫事檢驗所仍係屬原告所有。中壢華泰、 台中華泰檢驗所因遭原告催討欠款,已將機構轉賣予賽亞 基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逃避對原告之欠款,被告實無 意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又台中華泰原名台中劍橋,後更名 為台中華泰,與新劍橋醫事檢驗所間業務往來至少8年以 上,自原告於100年4月接手新劍橋醫事檢驗所後,仍持續 將檢體送至新劍橋醫事檢驗所檢驗,被告抗辯與原告無任 何關係又何來積欠云云,足見被告除逃避債務外,亦無誠 意清償積欠原告之代檢費。被告委由原告進行檢驗工作, 自100年4月間起均係由原告設立之「新劍橋醫事檢驗所」 名義向健康保險局申報,並由健康保險局將費用撥入新劍 橋醫事檢驗所之帳戶內。詎自101年2月起,被告雖仍持續 委託原告進行檢驗工作,但被告卻轉由位於中壢之「華泰 醫事檢驗放射所」向健康保險局代為申報,被告亦因此未 給付原告檢驗費用。 (二)原告僅係實際負責人,非進行檢驗之醫事機構負責人,惟 因醫事檢驗所相關設備技術等均為原告所有,而委託新劍 橋醫事檢驗所即游茂村擔任負責人經營,兩者間存在委託 關係,而游茂村於103年2月自行停業後怠為行使醫事檢驗 所相關權利,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給付。又因 新劍橋醫事檢驗所於103年2月間停業,原告請求103年2月 至7月間之範圍,係由劍橋診所完成檢驗,則就此區分101 年9月至103年1月、103年2月至103年7月分列二項代位聲 明請求,並將請求金額分別列為13,402,091元(新劍橋部 分為101年9月至103年1月)、4,738,883元(劍橋診所部 分為103年2月至103年7月)。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雙方合作期間,原告從未聽聞「中壢華泰台中代收站」此 名稱,臺中部分僅被告邱蕙馨即華泰醫事檢驗所,代收檢 項目亦為臺中地區之醫療院所為主;且證人謝純蓉於任職 期間提供予原告之表單,均係將被告與中壢華泰區分,足 見其業務應有所區分。又原告與中壢華泰間之訴訟(桃園 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00號),中壢華泰之負責人徐 寶瑞否認中壢華泰委託原告代檢驗之事實,且徐寶瑞稱台 中華泰醫事檢驗所即為代收站,該案之證人謝純蓉及張恆 惠亦稱兩邊係分開之帳目,足見被告之抗辯,並非事實。 2、新劍橋醫事檢驗所實際係由原告經營,有原告提出之營業 權利買賣契約可稽,原告僅係以訴外人游茂村之名義設立 新劍橋醫事檢驗所,原告與游茂村間係存在委任關係,所 委任之事項乃新劍橋醫事檢驗所營業所生相關權利義務, 依民法第541條規定,原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就新劍橋醫 事檢驗所營業相關權利;縱使相關權利並非當然移轉於原 告行使,而仍係新劍橋醫事檢驗所即游茂村之權利,惟游 茂村於103年間自行停業,顯怠為履行其委任義務,遑論 向被告繼續追討相關代檢驗款項,原告基於保全債權之必 要,亦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新劍橋醫事檢驗所即 游茂村行使給付檢驗費之權利。 3、依醫事檢驗法第20條規定,負責醫事檢驗師係私立醫事檢 驗機構行政或醫療業務之統籌執行者。且因獨資型態之私 立醫事檢驗機構不具法人資格,衛生主管機關自以負責醫 事檢驗師為其管理現象,因此,被告華泰醫事檢驗所對外 權利義務之行使應以負責醫事檢驗師或代表人或法定代理 人。而被告華泰醫事檢驗所之負責人為邱蕙馨,則被告華 泰醫事檢驗所對外權利義務之行使應由負責人邱蕙馨擔任 ,故被告邱蕙馨抗辯其僅受僱於訴外人彭國展,欲脫免其 作為醫事檢驗所負責人之法定責任,應無可採。又依醫師 檢驗法第12條第2項規定,醫事檢驗師執行業務,除依醫 師開具之檢驗單,經主管機關指定或自費之檢驗項目,醫 事檢驗師亦得為之,並未以健保特約為其執業之基礎要件 ,且依全民健保特約管理辦法,僅處理中央健保局與醫事 機構間特約關係之申請、審核及管理,至多僅涉及特約資 格取得與否,得否自行申報健保款,並非處理私部門間有 無承攬關係存在,亦非規範醫事機構間之代檢事宜,故被 告華泰醫事檢驗所抗辯其非特約醫事機構,並非可採。 4、原告就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5年6月23日函(即新 劍橋醫事檢驗所申報醫療費用明細)與同署105年6月28日 函(中壢華泰申報醫療費用明細)進行比對,原告則擇取 同時出現於新劍橋醫事檢驗所、中壢華泰兩份申報醫療費 用明細表中之臺中地區醫療院所,於彙整院所名稱及申報 醫療費用明細後,再就其申報次數進行統計。而依該彙整 資料可知,有大量臺中地區醫療院所先後由新劍橋、中壢 華泰進行醫事檢驗申報。 5、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00號民事案件係原告向中 壢華泰請求103年2月至6月間,劍橋診所針對自己客戶完 成檢驗,中壢華泰於代為申報健保款後未為給付,與原告 主張台中華泰將體檢委託新劍橋、劍橋診所檢驗完成後, 台中華泰未給付檢驗費,兩者有所不同。依該案證人張恆 惠之證述「(中壢華泰有無在臺中設立代收檢體的代收站 ?)我不清楚,應該是收檢體,負責人是邱蕙馨小姐。」 、「(台中代收檢體的代收站,所收的檢體哪裡去了?) 由邱小姐自己處理。」,足見中壢華泰是否有代收站並不 明確,且被告邱蕙馨為臺中之負責人,有處理檢體事宜; 又依該件中壢華泰負責人徐寶瑞之表示,中壢華泰並未委 託新劍橋檢驗所代檢,所謂之台中代收站應為臺中華泰。 再者,若被告邱蕙馨之業務完全獨立,未處理至臺中檢體 送交新劍橋檢驗事宜,則該案證人謝純蓉何需將相關承辦 金額及對帳單寄發予被告邱蕙馨?因此,被告邱蕙馨抗辯 其不知悉且未處理臺中檢體代檢事宜,顯非可採,被告邱 蕙馨應依負責人地位就相關代檢事項負責。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105年10月6日保費資字第1056 0318580號函及附件勞 保名冊內容,臺中華泰並未獨立設置投保單位,惟訴外人 吳家翰、孔嬿喻外,被告亦列入中壢華泰之投保名冊中, 自無從依投保名冊證明臺中華泰與所謂代收站係兩個單位 云云。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29日函覆之內容為 查詢包裹交寄紀錄,以託運單號為查詢要件,須有托運單 號始能查詢等語,並無從確認臺中華泰將檢體送交新劍橋 時所使用之名義,惟就檢驗報告自臺北寄回臺中時,均係 載明以「華泰醫事檢驗所」即被告為收件人,並未載明以 「華泰醫事檢驗放射所」(即中壢華泰)為收件人,足見 委託檢驗之法律關係應存在於新劍橋與被告間。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訴外人新劍橋醫事檢驗所即游茂村13,402,091 元及自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2、被告應給付訴外人劍橋診所即許家延4,738,883元及自原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3、前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予以宣告假執行。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台中華泰醫事檢驗所為獨立之檢驗所,被告邱蕙馨僅負責 門診客戶,自前至今均係如此,有相關聘僱合約,台中華 泰醫事檢驗所實際所有人為訴外人彭國展。台中華泰檢驗 所於聘僱合約內明文規定不可與任何診所簽訂代檢合約。 中壢華泰醫事檢驗放射所於台中之代收站,收受台中診所 檢體,為代檢行為,其中與新劍橋檢驗所產生之任何健保 款申報與代檢費用均由中壢華泰醫事檢驗放射所和彭國展 處理,被告邱蕙馨從未處理新劍橋檢驗所之帳單明細,亦 無任何請款事項,何以有債務產生。台中代收站係由主任 負責接洽診所和外務收檢,前主任訴外人孔嬿喻及吳家翰 ,可證被告邱蕙馨與其等均係受彭國展雇用,亦曾多次告 知原告有關任何帳務問題應找彭國展,但原告均置之不理 ,原告未查證事實,即屢次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邱蕙馨, 造成被告邱蕙馨長期精神上之困擾。原告應說明係何人與 其商談合作條件、何人付款,若原告為真正所有人,於開 始合作時即應詳細瞭解對造之作業模式、付款方式、付款 日期等。被告邱蕙馨與原告素未謀面,亦未談過任何合作 內容,被告邱蕙馨係接到原告來電告知欲中斷合作事宜, 被告邱蕙馨均已告知原告會轉達其意見予彭國展,至於彭 國展如何處理,即非被告邱蕙馨所能處理。然原告卻向被 告邱蕙馨起訴請求給付費用,被告邱蕙馨實為無辜之人。 請原告不要再向被告邱蕙馨提出任何電話恐嚇及支付命令 等相關事項,被告邱蕙馨保留法律追訴權。原告起訴,實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雖與新劍橋醫事檢驗所並無業務往來,但自證物資料 觀之,新劍橋醫事檢驗所負責人為訴外人游茂村,並非原 告,原告可有資格提出告訴?經由多位證人之證述可知, 台中華泰醫事檢驗所與台中代收站確實為兩個獨立單位, 業務性質截然不同,原告何以混為一談?兩方證人亦證實 台中代收站與新劍橋醫事檢驗所代檢業務、帳款部分,均 均係由訴外人彭國展與原告兩人親自議定合作事宜,過程 他人並不知悉,被告不清楚原告為何提告,僅因原告無法 請款而隨意向人起訴請求?台中華泰醫事檢驗所僅負責自 身門市業務,台中代收站行政業務有主任處理,兩個單位 老闆均為彭國展,被告實不認識原告,亦未與原告洽談任 何代檢業務,何來欠款之事? (三)原告自稱係新劍橋醫事檢驗所實際負責人,然訴外人許家 延曾以被告積欠100年4月至103年7月止之檢驗費33,254,2 58元為由,向法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而以原告為 送達代收人,原告並未舉證其與游茂村即新劍橋醫事檢驗 所或與許家延即劍橋診所間究竟存有何種關係,原告並無 權代為行使權利。 (四)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訴外人新劍橋醫事檢驗所即游茂村 檢驗費13,402,091元;積欠訴外人劍橋診所即許家延檢驗 費4,738,883元,並主張其為劍橋醫事檢驗所即游茂村、 劍橋診所即許家延之實際經營出資人,代位劍橋醫事檢驗 所即游茂村、劍橋診所即許家延請求被告給付云云。 (二)然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 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242條雖定有明文,惟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 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自必須有債權債 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並以債權人 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 清償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4年台 上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劍 橋醫事檢驗所即游茂村、劍橋診所即許家延之實際經營出 資人固提出新劍橋醫事檢驗所負責人聘任合約書(本院卷 二第134頁)、公證書、劍橋診所醫師聘任合約書(本院 卷二第136頁至第138頁),然原告是否為訴外人劍橋醫事 檢驗所即游茂村、劍橋診所即許家延間之債權人而得依民 法第242條之規定行使代位權,對此有利於原告之事實, 應由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負舉證責任。 惟依上開原告所提出之合約書所載: 1、其中「新劍橋醫事檢驗所負責人聘任合約書」(本院卷二 第134頁)其中二約定:「關於新劍橋醫事檢驗所之廠商 貨款、稅務、醫療問題及乙方(指游茂村)所增加之個人 綜合所得稅皆由甲方(指原告)負責,乙方則須配合相關 之行政作業。」;三:「新劍橋醫事檢驗所之財務、業務 等所有營運皆由甲方全權負責決策,乙方無權干涉並須無 條件配合甲方處理相關之行政作業。」;四:「因新劍橋 醫事檢驗所衍生之民事、刑事、稅務責任,健保局核扣皆 由甲方負責,與乙方無涉。」,此固關於原告與訴外人游 茂村對於新劍橋醫事檢驗所權利義務範圍之規範,然此規 範之約定,並不足以證明訴外人游茂村即新劍橋醫事檢驗 所積欠原告債務而為原告之債務人。況依該合約書六:「 乙方協助甲方辦理相關行政作業等程序,需補貼乙方車馬 費參仟元」;九:「甲方須開立即期本票(本票號碼:67 4682)新台幣壹佰萬元整予乙方,作為保證金,待所有廠 商貨款、稅務及健保局核扣皆處理完成後,乙方須無條件 歸還甲方。」,則依上開約定條款,原告亦可能因合約書 之約定內容必須對游茂村為給付,且必須「待所有廠商貨 款、稅務及健保局核扣皆處理完成後」亦即尚須經結算程 序,始得認定雙方債權債務之關係。因此,僅依上開「新 劍橋醫事檢驗所負責人聘任合約書」,並無從認定原告為 訴外人劍橋醫事檢驗所即游茂村之債權人而得依民法第24 2條之規定行使代位權。 2、另原告所提出之「劍橋診所醫師聘任合約書」(本院卷二 第138頁)其中第二條約定:「甲方(指原告)對乙方( 指許家延)之報酬,協定如下-執照費:每月甲方應給付 乙方新台幣五萬元整;看診費每節以新台幣貳仟伍佰元計 算。甲方應於每月10日支付予乙方。」;第三條:「約期 內,乙方之健保費應由甲方每月給付健保局,醫師公會年 費、規費、專科醫師年費,應由甲方按時繳納。」;第四 條:「診所之財務、業務等所有營運皆由甲方全權負責決 策,由甲方自負盈虧,乙方須無條件配合甲方處理相關之 行政作業。」第七條:「若有醫療糾紛興訟,訴訟及損害 賠償費用由甲、乙雙方各自分擔一半;X光如有問題,委 外專科醫師判讀費用,由甲、乙雙方各自分擔一半。」; 第十一條:「以上若雙方有違約之情事,致他方受有損害 ,違約方需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則依雙方上開合約 書第四條約定,原告對於劍橋診所之財務、業務等營運僅 有決策權;且原告依前開約定事項,均可能因合約書之約 定內容必須對許家延為給付,是以僅依上開「劍橋診所醫 師聘任合約書」,並無從認定劍橋診所即許家延積欠原告 債務而為原告之債務人,是以無從認定原告為訴外人劍橋 診所即許家延之債權人而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行使代 位權。 3、此外,依原告所提出之檢驗費統計表(支付命令卷第3頁 、本院卷一第63頁至第65頁)、新北市衛生局函(本院卷 一第62頁)、帳單(本院卷一第88頁至第94頁)、相關臺 中地區醫療診所彙整表(本院卷二第57頁至59頁)、託運 單收據照片影本(本院卷二第61頁)等資料,及原告所聲 請函查或調閱之威力德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函(本院卷一第 120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本院卷一第133 頁、第138頁及所附光碟片)、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函 (本院卷一第17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院卷一 第180頁及所附光碟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壢新分行函 (本院卷二第74頁至第97頁)等資料,暨原告聲請傳訊之 證人謝純蓉、柴德惠(本院卷一第68頁背面至第72頁背面 )、陳宗獻、李俊昌、徐寶瑞(本院卷二第114頁至第121 頁)證述之內容,均無從證明原告為訴外人劍橋醫事檢驗 所即游茂村、劍橋診所即許家延間之債權人而得依民法第 242條之規定行使代位權。 (三)從而,本件原告既無從證明其為訴外人劍橋醫事檢驗所即 游茂村、劍橋診所即許家延間之債權人,其主張依民法第 242條之規定代位訴外人劍橋醫事檢驗所即游茂村、劍橋 診所即許家延提起本件訴訟並受領給付,即無理由。 四、綜上,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劍橋醫事檢驗所即游茂村、 劍橋診所即許家延之債權人,為不足採,被告抗辯尚屬有理 。則原告執此主張代位訴外人劍橋醫事檢驗所即游茂村、劍 橋診所即許家延,並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檢驗 費,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因本訴經敗訴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國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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