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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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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重訴字第 5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優先議約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538號 上 訴 人 惠來谷關溫泉會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華 被 上訴人 臺中市和平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建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議約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2月16日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 訴。查上開判決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先位聲 明第2項係請求「以上訴人為承租人、年租金新臺幣(下同)72 萬元、租期9年10個月之條件,與上訴人訂立租約」,此部分上 訴標的價額應為7,080,000元(計算式:720,000×9+72 0,000× 10/12=7,080,000元),備位聲明第2項係請求確認優先議約權存 在,此部分上訴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為1, 650,000元,而上訴人先位及備位上訴聲明之請求則有所競合,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擇以較高之先位上 訴聲明核定上訴標的價額,故本件上訴標的價額核定為7,080,00 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6,638元,此費用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楊忠城                  法 官 王振佑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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