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538號
上 訴 人 惠來谷關溫泉會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建華
被
上訴人 臺中市和平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建堂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議約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2月16日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
訴。查
上開判決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先位聲
明第2項係請求「以上訴人為承租人、年租金新臺幣(下同)72
萬元、租期9年10個月之條件,與上訴人訂立租約」,此部分上
訴標的價額應為7,080,000元(計算式:720,000×9+72 0,000×
10/12=7,080,000元),
備位聲明第2項係請求確認優先議約權存
在,此部分上訴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為1,
650,000元,而上訴人先位及備位
上訴聲明之請求則有所競合,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擇以較高之先位上
訴聲明核定上訴標的價額,故
本件上訴標的價額核定為7,080,00
0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06,638元,此費用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楊忠城
法 官 王振佑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