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591號
原 告 蔡耀輝(CHAI YEW FAI)
訴訟
代理人 林聖鈞
律師
被 告 台灣胚胎基因生產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若鴻
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律師
複 代 理人 吳承祐律師
黃書妤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5年3月21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陸仟叁佰伍拾元、美金壹拾
萬伍仟玖佰肆拾陸元、歐元叁萬元、新加坡幣貳拾肆萬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關於外國人涉訟之國際
管轄權,我國
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
並未規定,應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最高法院97年
度台抗字第185 號
裁定參照)。原告為新加坡國人,
本件屬
涉外事件,被告主事務所設於本院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本件涉外民事事件,本院有管轄權,關於程
序方面應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又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
其於民國101、102年間之借款、
不當得利或
無因管理所取得
之款項,但該借貸並無約定準據法,依原告主張其將款項匯
給被告設在本國銀行帳戶,供設在本國之被告公司營運週轉
使用,則我國就此
借貸關係最切,且不當得利受領地或無因
管理之事務管理地均在我國,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
第2項、第23條、第24條規定,本件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先予敘明。
㈡原告起訴主張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嗣追
加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見重訴卷第80頁反、88
- 91頁),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且被告就此無
異
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 款
、第2款、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新加坡國民,因與被告公司負責人熟識且具有生物專
業背景,於100 年起在被告公司擔任經理職務,因被告公司
資金不足亟需周轉,且被告公司負責人居於海外,故於101
年11月至102年9月間,陸續以自行或委託他人匯款至被告公
司設在玉山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戶之方式,借貸新臺幣187
萬6,350元、美金10萬5,946元、歐元3 萬元、新加坡幣24萬
元與被告。雙方並約定被告應於102 年12月31日前清償借款
。
詎料被告已屆清償
期間,經催告後仍未還款,
爰依
民法第
478 條消費借貸返還
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借款項
並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
㈡縱認
兩造間未有消費借貸關係,然原告於被告周轉困難時提
供資金,
乃使被告免於跳票、破產之危機,顯係有利於被告
,且未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已構成適法之無因
管理,爰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款項
及利息。
㈢
退萬步言之,如消費借貸關係及適法無因管理均不成立,
惟
被告受領系爭款項並無原因,而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致原
告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亦應構成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
9條、第18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及利息等語
。
㈣以上請求擇一判決,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提匯款通知書僅為電子郵件,無法證明確有該款項匯
入原告公司帳戶,且依原告提出資料,ZHAO CHUN YAN於102
年2月21日匯款美金2萬9,980元至被告公司帳戶,LIM MOH S
-EE於102年1月22日匯款美金7萬5,966 元至被告公司帳戶,
皆
非由原告匯出,原告亦未提出借款契約或由被告負責人簽
名之借款文件,無法證明被告負責人知悉此些款項及用途,
不能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
㈡原告先前係被告公司之台灣區負責人,被告公司大小章及帳
戶亦由原告保管,由於先前被告公司經營面臨困境,曾多次
向美國母公司尋求金錢支援,原告因此曾多次要求美國母公
司將款項先行匯入其個人帳戶以便其運用,款項既實際來自
被告之美國母公司,則原告僅係於代為轉帳而匯款予被告,
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又原告曾要求被告公司中國區負責人
楊國寶,自被告之中國關係企業轉帳一定金額至原告帳戶內
,系爭款項應係楊國寶所匯,
而非原告個人之資金,從而並
非原告借與被告之款項。
㈢原告係被告公司所委任,實質上擔任類似總經理之職務,公
司總經理借與被告系爭款項如此大筆之金額,即與公司運作
常態有違。縱使原告確有借貸款項與原告,惟原告為被告公
司之代理人,依
雙方代理之規定,若其同時將系爭款項貸與
被告公司又代理被告承諾借貸之意思表示,代理被告承諾借
貸之部分為效力未定,今被告否認此一代理之效力,雙方間
借貸關係自不存在。又被告公司為
一人公司,原告為被告公
司在臺灣唯一之經理,被告公司帳務處理均為原告所負責,
原告無法證明系爭款項是否係用以支付公司所需開銷。
㈣無因管理部分,原告無法證明系爭款項均係用於公司經營,
而非挪為個人目的使用。至於不當得利部分,原告給付時既
明知無給付款項與被告公司之義務,而代被告向他人清償債
務,即不得請求返還。
㈤原告受被告委任擔任被告公司臺灣區實際經營人,在102 年
與訴外人國光生物科技股份公司(下稱國光公司)洽談103
年續約期間,未經被告股東會或負責人之同意,大肆興建廠
房、採購設備、租賃農場以求增加產能,但
嗣後與訴外人國
光公司之續約破局,
上開投資即全數付之東流,致被告受有
損失。原告
受任人為被告
委任人處理事務,而致委任人受有
損害,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合計新臺幣4,132萬0,083元。被
告爰以此
債權向原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
㈥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以個人名義於101年11月23日匯款新臺幣187萬6,
350元至被告公司帳戶;於102年1月23日匯款歐元3萬元至被
告公司帳戶;於102年2月7日、同年8月5日、同年9月24日分
別匯款新加坡幣13萬元、7萬元、4萬元至被告公司帳戶,
業
據其提出內附外幣匯入匯款通知書之電子郵件影本在卷
可稽
(見重訴卷第22、23反-25頁),另原告以其配偶LIM MOH S
-EE名義於102年1月22日匯款美金7萬5,966 元至被告公司帳
戶,以其中國秘書ZHAO CHUN YAN名義於102年2 月21日匯款
美金2萬9,980元至被告公司帳戶之事實,亦據其提出內附外
幣匯入匯款通知書之電子郵件影本在卷
可佐(見重訴卷第22
頁反、23頁正面)。證人金秀鳳證稱:「(法官:你在被告
台灣胚胎基因生產科技有限公司任職期間,與擔任職務)我
沒有在被告公司任職,我只是協助被告公司的帳務處理。」
,「(法官:你是何原因去被告公司協助帳務處理)被告公
司於97、98年成立的時候,負責人是林仁喜先生,我是任職
在林仁喜擔任負責人之鼎巨畜產科技有限公司擔任會計,所
以從97年到100 年才負責台灣胚胎基因生產科技有限公司的
帳務,林仁喜在100 年下半年間將其股權轉讓給被告法定代
理人詹若鴻,因為我對被告公司的帳務熟悉,知道如何處理
與國光之間開立發票及稅務事宜,所以新的經營者要我繼續
幫忙處理被告公司帳務,直到102年底,100年底的時候被告
公司也有請新的會計,剛開始有辦理交接,後來我還是有繼
續協助幫忙。」,「(法官:是否認識原告)認識。」,「
(法官:原告在被告公司擔任何職務)從97、98年開始,被
告公司設立時林仁喜與被告法定代理人詹若鴻股權各半,原
告是代表詹若鴻處理在台處理事務,但詹若鴻就公司重大的
決策會親自處理,如與國光公司訂約,與林仁喜間的股權轉
讓,詹若鴻會來台親自處理,其餘大多是委由原告處理。」
,「(法官:(提示本院卷第22至25頁轉帳資料)受款人帳戶
是否為被告公司的帳戶,這些款項為何原因會進入被告公司
的帳戶)是被告公司的帳戶。這是公司帳戶沒有錢,需要資
金支付員工薪水或公司營運所需及支付票款,所以才會有這
些錢進入公司帳戶用以支付上列的開銷。」,「(法官:是
否知道錢是誰匯入帳戶)原告匯入供被告公司營運使用。」
,「(法官:原告匯款至被告公司帳戶情形次數如何)除此
之外,我知道當時公司資金狀況不好,原告有利用他的人脈
想辦法處理這些事情,公司絕對不能跳票,我知道次數很多
,我沒有背起來。」,「(法官:公司有無返原告所調借的
款項)這要回去查。透過原告資金週轉借的錢,公司有返還
過。就是不是從國外匯入,是原告在國內透過人脈向人調借
,都有返還。」,「(法官:詹若鴻本人是否知道原告有為
被告公司調借資金的情形)我不知道詹若鴻是不是知道。我
只知道當時公司資金欠缺,原告有沒有跟詹若鴻說需要資金
,請他把資金匯入,我們的職務就是有錢進來付票款就好了
。」,「(法官:(提示本院卷第26頁聲明書)是否是你的簽
名、蓋章,聲明書內容是否真正)是我的簽名、蓋章,聲明
書內容真正。」,「(被告複代理人:在你處理被告公司的
財務事項時,大部分是由原告或者是詹若鴻與你接洽)都是
由原告接洽,但是我知道詹若鴻會委任法瑪法律事務所去查
帳,所以詹若鴻應該都知道。」,「(被告複代理人:被告
公司的存摺、大小章、財產都是由誰保管)由原告保管。」
,「(被告複代理人:一般支出資金的時候,是由誰授權)
由原告授權。」,「(被告複代理人:詹若鴻是否曾經直接
指示你處理公司財務)他有叫我把錢匯給他在美國的公司,
我們有從美國進胚胎蛋。可能曾經有,也有可能沒有,因為
記不清楚了。最後二年詹若鴻並沒有直接跟我接觸,但是去
年詹若鴻有委由法瑪律師事務所打電話給我,請我幫他處理
被告公司歇業後的事宜,被我拒絕,由此可知詹若鴻知道我
有幫被告公司處理帳務,也知道以前的事。」,「(被告複
代理人:(請提示本院卷第22頁反面、23頁正面102年2 月21
日、102年1月22日原證二匯款
記錄)這2張的匯款人都不是原
告,你怎麼知道是由原告實際借出的)都是原告通知我,說
有款項匯入,因為國際匯款都要跟央行告知款項的匯入的用
途是借款或者是貨款,所以原告有說是借款匯入。」,「(
被告複代理人:你有無曾經跟原告、詹若鴻一起清點過公司
的財產)沒有。」,「(被告複代理人( 提示被證一右下角
簽名 )你有無看過這個外文簽名)有的,公司轉換時有授權
書,銀行開戶需要詹若鴻本人來台灣,但他那時候沒有時間
來台灣,所以就授權給原告,所以詹若鴻的授權書我有看過
,我看過詹若鴻的簽名大部分都是授權書。」,「(原告訴
訟代理人(提示本院卷第26頁聲明書)請確認就你所知這七筆
公司的借款,有無返還給原告)沒有。」等語(見重訴卷第
44反- 45頁)。依證人金秀鳳證詞,上開款項確均匯入被告
公司帳戶,且係因被告公司帳戶沒有錢,需要資金支付員工
薪水或公司營運所需及支付票款,所以才會有這些錢進入被
告公司帳戶用以支付上列的開銷,LIM MOH SEE於102年1月2
2日匯款美金7萬5,966元至被告公司帳戶,ZHAO CHUN YAN於
102年2月21日匯款美金2萬9,980元至被告公司帳戶,伊知道
係由原告實際借出,因係經原告通知說有款項匯入,因為國
際匯款都要跟央行告知款項的匯入的用途是借款或者是貨款
,所以原告有說是借款匯入,並有證人金秀鳳出具聲明書在
卷
可參(見重訴卷第26頁)。參以被告就LIM MOH SEE 為原
告配偶,ZHAO CHUN YAN 為原告中國秘書並不爭執,原告配
偶LIM MOH SEE及原告之中國秘書ZHAO CHUN YAN將
前揭款項
匯入被告公司帳戶後,原告隨即通知被告公司帳務人員金秀
鳳有用途為借款之匯款入帳情事,
堪認原告主張前揭以LIM
MOH SEE及ZHAO CHUN YAN之名義所為匯款,實際資金來源均
為原告存在他人帳戶資金之事實應屬真正。被告否認上開匯
款匯入被告公司帳戶及否認關於LIM MOH SEE及ZHAO CHUN Y
-AN 匯款部分係原告所為
云云,均不足採。被告另抗辯原告
匯款資金來源為被告美國母公司將款項先行匯入原告個人帳
戶,或由被告公司中國區負責人楊國寶,自被告之中國關係
企業轉帳至原告帳戶內云云,均與原告主張不合,被告就此
抗辯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空言抗辯自不足採。原告主張其於
101年11月至102年9 月間,陸續以自行或委託他人匯款新臺
幣187萬6,350元、美金10萬5,946元、歐元3萬元、新加坡幣
24萬元至被告公司帳戶之事實,
堪認為真正。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
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
)。依證人金秀鳳前開證詞,並未證明被告公司負責人詹若
鴻與原告間曾就前開款項達成借貸
合意。另依原告所提其與
被告負責人詹若鴻間往來電子郵件,詹若鴻於102年2月8 日
之電子信件中稱:
渠知悉原告對渠有質疑,但渠已做出努力
,渠與原告面臨之困境係肇因於Servais 公司之問題,渠須
與原告再行討論等語。原告隨即於同日回信稱:伊了解詹若
鴻於美國之問題及財務風險。但伊這邊也是每天處理金流問
題以避免帳戶破產,如上次給林先生的租金支票,因為詹若
鴻不能支撐,所以伊用房子去借款給台灣這邊…伊
迄今已經
轉帳至被告公司之款項:新臺幣180 萬元來自伊新加坡帳戶
、新臺幣270萬元來自伊馬來西亞房屋借款、新臺幣120萬元
來自伊新加坡歐元帳戶中的3萬歐元,最重要自101年11月至
今伊都沒有收入,伊最後1筆存款只能支持到6月…。詹若鴻
於102年2月12日之電子信件中稱:唯一的解決辦法是面對我
們如何走到這一步的現實…我們在曼谷見面但仍需與團隊在
美國見面,雖然我們先前從來未因任何理由這麼做過。原告
於翌(13)日回信稱:伊沒辦法等到去曼谷時,2 月25日前
伊將有銀行貸款支票的資金短缺,因為前幾個月的薪資都沒
有給伊,伊自己也沒有錢,伊全部的儲備資金也已經投入台
灣了,有上開電子郵件
暨中譯文在卷可參(見重訴卷第27-2
8、33-34頁)。上開電子郵件內容僅能證明原告告知詹若鴻
關於被告公司資金短缺,原告有將自己資金轉帳至被告公司
支應,尚不能證明詹若鴻與原告間有達成借款合意。又原告
雖係擔任被告公司臺灣地區經理,而有代理被告公司權限,
惟原告
自己代理被告與其本人間成立消費借貸,依民法第10
6 條前段規定,需先經被告公司負責人詹若鴻許諾始得為之
,否則即屬無權代理行為,依同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需經
被告公司負責人詹若鴻事後承認始得對於被告發生效力。依
前揭原告與詹若鴻間往來電子郵件,並無詹若鴻許諾被告得
為雙方代理行為,又原告雖以電子郵件告知詹若鴻其將私人
資金匯入被告公司帳戶支應,惟詹若鴻就此告知並無具體回
應,不能證明詹若鴻對於原告所為之消費借貸,有何事後
予
以承認認之意思,而被告複代理人於本院105年3 月3日言詞
辯論
期日表明拒絕承認確定不生效力(見重訴卷第80頁反面
),是原告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存在,其證明尚有不
足,其主張依消費借貸返還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
項,並無理由。
㈢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
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
,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
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
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1年11月至102年9月間,陸續以
自行或委託他人匯款新臺幣187萬6,350元、美金10萬5,946
元、歐元3 萬元、新加坡幣24萬元至被告公司帳戶,原告雖
無義務,惟上開款項匯入被告公司帳戶,係因被告公司帳戶
沒有錢,需要資金支付員工薪水或公司營運所需及支付票款
,業據證人金秀鳳證述明確(見重訴卷第44頁),客觀上對
於被告有利,原告於102年2月8 日與被告負責人詹若鴻間往
來電子郵件,亦向被告負責人詹若鴻表明為處理被告公司金
流問題以避免帳戶破產,將其私人資金匯入被告公司帳戶支
應,並列明截至當日止原告私人資金匯入被告公司帳戶明細
,而被告負責人詹若鴻並無反對表示(見重訴卷第34頁),
足認原告將其私人資金匯入被告公司帳戶用以支付被告員工
薪水及營運所需等,係出於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且其為
被告管理事務,並不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該當
「適法之無因管理」,依前開規定,
非不得請求被告償還。
是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其為被告支
出
必要費用新臺幣187萬6,350元、美金10萬5,946元、歐元3
萬元、新加坡幣24萬元,於法即無不合。原告依無因管理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既有理由,本院即毋庸就其主張之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續為審究。被告又抗辯原告受被告委任擔任被
告公司臺灣區實際經營人,於102 年與訴外人國光公司洽談
103 年續約期間,未經被告股東會或負責人之同意,大肆興
建廠房、採購設備、租賃農場以求增加產能,但嗣後與訴外
人國光公司之續約破局,上開投資即全數付之東流,致被告
受有損失新臺幣4,132萬0,083元,被告爰以此債權主張抵銷
云云,而原告否認被告對於伊有此項損害賠償債權。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條第2 項對經
裁判之抵銷
數額,復明定有
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
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其前揭抗辯僅提
出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8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47號判決為證(見重訴卷第52- 69頁)。經核
前揭判決係被告對於訴外人國光公司起訴主張因其與訴外人
國光公司間103 年度供應契約無法訂立,依締約上過失及
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訴外人國光公司賠償損害新臺幣4,132
萬0,083 元,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請求為無理由,而判
決駁回被告之訴及
上訴,絲毫不能證明原告受被告委任處理
委任事務有過失或有逾越權限之行為而致被告受有損害(民
法第544條參照),被告執此抗辯並主張抵銷,自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援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8
7萬6,350元、美金10萬5,946元、歐元3萬元、新加坡幣24萬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9月2 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家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