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6號
原 告 聯恆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志城
訴訟代理人 梁基暉
律師
被 告 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顯雄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沈暐翔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0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參佰肆拾玖萬肆仟壹佰伍拾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玖萬捌仟零伍拾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參佰肆拾玖萬肆仟
壹佰伍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162,9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
經原告於民國10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其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43,494,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表示不為
假執行之
聲請,就原告
上開所為聲明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7月15日向原告出具採購單(編號
/PO:0000000000)訂購商品10台,採購之機型規格為自動
對位網印機LEFC-33A,每台單位359萬元,總金額為3590萬
元。原告分別於101年2月29日交付上開機器1台,102年1月7
日交付5台,102年6月11日交付3台,102年7月5日交付1台,
原告均依被告指示於其廠房安置完成;被告又於101年3月26
日向原告出具採購單(編號/PO:0000000000)訂購商品20
台,採購之機型規格為BM自動對位網印機LEFC-33,每台單
位341萬元,總金額為6820萬元。原告分別於101年7月8日交
付上開機器12台,102年8月1日交付4台,102年8月11日交付
4台,原告均依被告指示於其廠房安置完成,
惟被告尚有43,
494,150元之買賣價金未為給付,
爰依
兩造買賣之
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貨款43,494,15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43,494,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主張:對於積欠貨款43,494,150元一事並不爭執,惟被
告現因
鈞院103年度聲字第345號緊急處分
裁定,禁止被告履
行所負債務,無從對原告清償上開貨款。並聲明:
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訂購單、設備採購合約書
、報價單、設備規格書、送貨單、應收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所主張為真實。
(二)按法院為
公司重整裁定前,依公司法第287條第1項第3款就
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
債權為限制處分、同條第4款就
公司破產、和解或
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旨在維持公司現狀
,解釋上僅係限制公司為現實給付,且係指在訴訟外由公司
為現實給付行為以履行債務,不包括
債權人以訴訟或
非訟方
式訴請法院
裁判公司履行債務在內。次按公司裁定重整後,
公司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及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程序,
當然停止,公司法第294條定有明文。前開所謂「財產關係
所生之訴訟程序」,與前開公司法第287條第1項第3款及第4
款之規定,係為保全及維持重整公司財產現狀,僅限制重整
公司不得為現實給付,並不包括實現債權前之取得
執行名義
之訴訟程序在內者不同(
參照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284號
裁定意旨)。
經查,被告所提本院103年度聲字第345號裁定
主文第1項固記載「自本裁定黏貼本院牌示處之日起九十日
內,
聲請人(即本件被告)之債權人不得行使對於聲請人之
債權(包含提示票據或其他行使債權行為)。聲請人對其所
負債務,亦不得履行...。」,惟依上開說明,法院為公司
重整裁定前,依公司法第287條第1項第3款就公司履行債務
及對公司行使債權為限制處分,旨在維持公司現狀,僅限制
重整公司不得為現實給付,並不包括實現債權前之取得執行
名義之訴訟程序在內,是原告仍得於本院准駁重整裁定前,
依訴訟程序取得執行名義,故被告上開所辯應不足採。
(三)
綜上所述,原告爰依兩造間之買賣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3,
494,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經核無不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
許併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證據方法,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390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