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重訴字第 6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616號 原   告 浩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秀梅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被   告 趙世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權利 範圍:全部)、63-30 地號(權利範圍:全部)、553-1 地號( 權利範圍:2 分之1 )、553-10地號(權利範圍:2 分之1 )土 地及同段1422建號建物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被告應將上開土地及建物均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為原告公司之董事長,依公司法第223 條「董事為自己 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 公司之代表。」之規定,應由監察人郭秀梅(見卷附原告公 司變更登記表)擔任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坐落 臺中市○○區○○段○○○○○ ○號(權利範圍:全部)、同段 63-30 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同段553-1 地號(權利範 圍:全部)、同段553-1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 稱系爭土地)及同段1422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有借名 登記關係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是否有借名登記 關係存在,即屬不明確,致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 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訴即 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1月間,欲購買系爭土地,惟因 無法立即籌措資金,遂於民國101 年4 月30日與被告簽訂借 名登記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雙方約定以被告名義與 出賣人簽訂買賣契約,由被告先行代墊簽約金及用印款等款 項,原告並得借用被告名義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如原告 請求返還時,被告應配合辦理移轉登記。惟因其中553-10地 號土地誤載為533-10地號,於翌日另立補充聲明書予以更正 。嗣原告購得系爭土地並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後, 亦借用被告名義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並以被告名義 登記為所有權人,興建系爭建物之資金亦由原告支付,故系 爭土地及建物之實際所有權人應為原告。詎原告多次向被告 請求將系爭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均拒絕配合辦理。 為此,爰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⑴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 及系爭建物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⑵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權 利範圍均為全部)及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惟依其104 年11月17日所提民 事答辯狀之陳述,係以:系爭土地及建物均以被告名義購買 及興建,是系爭土地及建物應由被告所有。而原告提出之系 爭協議書雖係被告所簽寫,惟購買系爭土地之簽約款、用印 款均為被告出資,因不瞭解法律效果,始簽立系爭協議書, 是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至其後購買系爭土地及 建物之資金雖由原告支付,然係原告為被告墊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以被告名義與系爭土地之出 賣人簽訂買賣契約,其後購買系爭土地及興建系爭建物之資 金係由原告支付,目前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登記所有權人均為 被告等情,已據其提出借名登記協議書、補充聲明書各1 紙 、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3 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 份及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 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份、兆豐銀行 南臺中分行支票、領款簽收單3 紙、匯款申請書、原告公司 廠房新建工程承攬契約1 份、建物合約金額及付款明細1 份 ;原告公司廠房新建工程估驗計價單、統一發票及匯款申請 書各7 份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第15頁、第18頁至 第25頁、第40頁至第6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被告雖不否認簽訂系爭協議書之事實,然以前揭情詞置 辯,則本件應探究者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是否有借 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茲析述如下: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列載如下:「雙方就借名登記買賣不動 產事件,特立此書,雙方均願共同遵守下列約定,絕不違約 :一、乙方曾同意借名予甲方,由甲方出資購買台中市○○ 區○○段○○○○○ ○號(面積:3850.00 ㎡)、63-30 地號( 面積:3369.00 ㎡)、553-1 地號(面積:8092.00 ㎡)、 533-10地號(面積:7227.00 ㎡)土地(下稱:標的土地) ,並曾同意借名予甲方,由甲方出資於標的土地興建建物( 下稱:標的建物)。二、雙方基於第一條之約定,故關於買 賣標的土地之契約,雙方係合意以乙方名義與出賣人簽訂買 賣契約,其先由乙方為甲方代墊簽約金及用印款等款項,甲 方亦承諾日後返還乙方,乙方不得藉此主張為標的土地買受 人。三、雙方約定如日後甲方請求返還第一條所示之標的土 地、標的建物所有權時,乙方應配合辦理移轉登記予甲方, 絕無異議。四、本契約依公司法第223 條由監察人代表公司 予乙方簽立,雙方均無異議。」(見本院卷第9 頁),因其 中533-10地號實為553-10地號之誤載,兩造另於101 年4 月 31日立據予以更正,有原告提出之補充聲明書附卷為憑(見 本院卷第40頁)。據此約定內容,應認兩造就系爭土地及建 物確有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合意,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時,兩造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即告終止,被告負有移轉登記 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與原告之義務。被告雖抗辯係因不懂 法律效果,才簽立系爭協議書云云,然被告擔任原告之董事 長,負責公司業務營運與對外交易往來,自具有相當之商場 智識及社會經驗,而簽訂契約乃雙方之合意與承諾,只須依 約履行即可,並無理解上之困難,何況出借名義登記為不動 產所有人,表示自己僅是登記名義人,並非實際所有權人, 文義清楚,此等法律效果,豈能諉稱不知?被告此部分所辯 ,顯不可取。 ㈢被告又辯稱:購買系爭土地及興建系爭建物之資金雖由原告 支付,但是為被告墊付云云,然此部分所辯,與系爭協議書 明文約定內容相反,且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至被告另抗辯購買系爭土地之簽約款及用印款係由伊給付一 節,原告固不否認該用印款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係被告 先為代墊,但主張簽約款500 萬元部分實際上仍係原告支付 等語,此節雙方固尚有爭執,然該系爭土地之簽約款及用印 款不論由何人給付,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被告本不得 藉此拒絕返還,可見此部分事實僅為兩造間之內部關係,尚 不影響本件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判斷,本院自無庸予以審酌 認定,是被告執此為辯,認無庸返還系爭土地及建物,亦不 足取。 ㈣兩造就系爭土地及建物固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惟參以 卷內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及第一類謄本所示(見本院卷 第22頁、第24頁),被告就臺中市○○區○○段○○○○○ ○號 及553-10地號土地之購買之權利範圍各僅為2 分之1 ,並非 全部,是兩造間僅就同段63-29 地號、63-30 地號土地之全 部,及553-1 地號、553-10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各2 分之1 ,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原告超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 無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應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 關係,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請求確認其就被告所有之 上開63-29 地號(權利範圍:全部)、63-30 地號(權利範 圍:全部)、553-1 地號(權利範圍:2 分之1 )、553 -10 地號(權利範圍:2 分之1 )土地及系爭建物有借名登 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及被告應將上開土地及建物均移轉登記 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念豫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