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616號
原 告 浩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秀梅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
律師
被 告 趙世崧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權利
範圍:全部)、63-30 地號(權利範圍:全部)、553-1 地號(
權利範圍:2 分之1 )、553-10地號(權利範圍:2 分之1 )土
地及同段1422建號建物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被告應將
上開土地及建物均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為原告公司之董事長,依公司法第223 條「董事為自己
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
法律行為時,由
監察人為
公司之代表。」之規定,應由監察人郭秀梅(見卷附原告公
司變更登記表)擔任
本件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台
上字第1031號判例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坐落
臺中市○○區○○段○○○○○ ○號(權利範圍:全部)、同段
63-30 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同段553-1 地號(權利範
圍:全部)、同段553-1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
稱
系爭土地)及同段1422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有借名
登記關係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則
兩造間是否有借名登記
關係存在,即屬不明確,致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
有
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
予以除去,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訴即
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1月間,欲購買系爭土地,
惟因
無法立即籌措資金,遂於民國101 年4 月30日與被告簽訂借
名登記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雙方約定以被告名義與
出賣人簽訂
買賣契約,由被告先行代墊簽約金及用印款等款
項,原告並得借用被告名義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如原告
請求返還時,被告應配合辦理移轉登記。惟因其中553-10地
號土地誤載為533-10地號,於
翌日另立補充聲明書予以更正
。
嗣原告購得系爭土地並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
所有權人後,
亦借用被告名義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並以被告名義
登記為所有權人,興建系爭建物之資金亦由原告支付,故系
爭土地及建物之實際所有權人應為原告。
詎原告多次向被告
請求將系爭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均拒絕配合辦理。
為此,爰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
明:⑴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
及系爭建物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⑵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權
利範圍均為全部)及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惟依其104 年11月17日所提民
事
答辯狀之陳述,係以:系爭土地及建物均以被告名義購買
及興建,是系爭土地及建物應由被告所有。而原告提出之系
爭協議書雖係被告所簽寫,惟購買系爭土地之簽約款、用印
款均為被告出資,因不瞭解法律效果,始簽立系爭協議書,
是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至其後購買系爭土地及
建物之資金雖由原告支付,然係原告為被告墊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以被告名義與系爭土地之出
賣人簽訂買賣契約,其後購買系爭土地及興建系爭建物之資
金係由原告支付,目前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登記所有權人均為
被告
等情,已據其提出借名登記協議書、補充聲明書各1 紙
、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3 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 份及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 份、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份、兆豐銀行
南臺中分行支票、領款簽收單3 紙、匯款申請書、原告公司
廠房新建工程
承攬契約1 份、建物合約金額及付款明細1 份
;原告公司廠房新建工程估驗計價單、統一發票及匯款申請
書各7 份等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第15頁、第18頁至
第25頁、第40頁至第6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
實。被告雖不否認簽訂系爭協議書之事實,然以前揭情詞置
辯,則本件應探究者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是否有借
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茲析述如下: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
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
禁止規定或
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
適用
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列載如下:「雙方就借名登記買賣不動
產事件,特立此書,雙方均願共同遵守下列約定,絕不違約
:一、乙方曾同意借名予甲方,由甲方出資購買台中市○○
區○○段○○○○○ ○號(面積:3850.00 ㎡)、63-30 地號(
面積:3369.00 ㎡)、553-1 地號(面積:8092.00 ㎡)、
533-10地號(面積:7227.00 ㎡)土地(下稱:標的土地)
,並曾同意借名予甲方,由甲方出資於標的土地興建建物(
下稱:標的建物)。二、雙方基於第一條之約定,故關於買
賣標的土地之契約,雙方係
合意以乙方名義與出賣人簽訂買
賣契約,其先由乙方為甲方代墊簽約金及用印款等款項,甲
方亦承諾日後返還乙方,乙方不得藉此主張為標的土地買受
人。三、雙方約定如日後甲方請求返還第一條所示之標的土
地、標的建物所有權時,乙方應配合辦理移轉登記予甲方,
絕無
異議。四、本契約依公司法第223 條由監察人代表公司
予乙方簽立,雙方均無異議。」(見本院卷第9 頁),因其
中533-10地號實為553-10地號之誤載,兩造另於101 年4 月
31日立據予以更正,有原告提出之補充聲明書附卷為憑(見
本院卷第40頁)。據此約定內容,應認兩造就系爭土地及建
物確有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合意,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時,兩造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即告終止,被告負有移轉登記
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與原告之義務。被告雖抗辯係因不懂
法律效果,才簽立系爭協議書
云云,然被告擔任原告之董事
長,負責公司業務營運與對外交易往來,自具有相當之商場
智識及社會經驗,而簽訂契約
乃雙方之合意與承諾,只須依
約履行即可,並無理解上之困難,何況出借名義登記為不動
產所有人,表示自己僅是登記名義人,並非實際所有權人,
文義清楚,此等法律效果,豈能諉稱不知?被告此部分所辯
,顯不可取。
㈢被告又辯稱:購買系爭土地及興建系爭建物之資金雖由原告
支付,但是為被告墊付云云,然此部分所辯,與系爭協議書
明文約定內容相反,且未據被告舉證
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至被告另抗辯購買系爭土地之簽約款及用印款係由伊給付
一
節,原告固不否認該用印款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係被告
先為代墊,但主張簽約款500 萬元部分實際上仍係原告支付
等語,此節雙方固尚有爭執,然該系爭土地之簽約款及用印
款不論由何人給付,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被告本不得
藉此拒絕返還,可見此部分事實僅為兩造間之內部關係,尚
不影響本件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判斷,本院自
無庸予以審酌
認定,是被告執此為辯,認無庸返還系爭土地及建物,亦不
足取。
㈣兩造就系爭土地及建物固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惟參以
卷內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及第一類謄本所示(見本院卷
第22頁、第24頁),被告就臺中市○○區○○段○○○○○ ○號
及553-10地號土地之購買之權利範圍各僅為2 分之1 ,並非
全部,是兩造間僅就同段63-29 地號、63-30 地號土地之全
部,及553-1 地號、553-10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各2 分之1
,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原告超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
無據。
五、
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應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
關係,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請求確認其就被告所有之
上開63-29 地號(權利範圍:全部)、63-30 地號(權利範
圍:全部)、553-1 地號(權利範圍:2 分之1 )、553
-10 地號(權利範圍:2 分之1 )土地及系爭建物有借名登
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及被告應將上開土地及建物均移轉登記
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念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