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62號
原 告 台灣長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山口勝久
被 告 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顯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32745
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聲明
異議,依法應以原告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3
年12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新台幣2,606,213元,該裁定已於103年12月24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其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玲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