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4年度重訴字第625號
原 告 劉運獅
劉徐春美
劉志宏
劉志遠
上二人共同
張右人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本院於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一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另件請求分配合夥利益訴訟之
裁判,其是否成立,為本訴訟事件之先決問題,經於裁定命在該事件終結以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茲查明該民事案件業已終結,有最高法院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071號裁定在卷
可佐可稽。,
堪認
上揭裁定之停止事由已消滅,
爰依職權撤銷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日晟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