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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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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重訴字第 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不履行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66號 反訴 原 告 朋匯玻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平江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 反訴 被 告 劉秋顯即倡灃金屬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林聖芳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盛煌律師 複代理人  張國璽律師 複代理人  陳筱屏律師 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零肆佰壹拾參元, 及自民國10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八,其餘由反訴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捌拾伍萬伍仟元為反訴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零肆佰 壹拾參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反訴原告名稱由中基實業有限公司更名為朋匯玻璃工程有限 公司(本院卷二第94頁),反訴被告係獨資商號(本院卷三 179頁),爰列當事人名稱如本判決當事人欄所載。 二、按反訴不因本訴撤回而失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但 書定有明文。本件反訴被告撤回本訴,反訴原告就反訴仍為 請求(本院卷四175頁、卷一124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就 反訴部分仍應裁判。 貳、訴訟要旨: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9月7日簽訂承攬工程合約 書(下稱系爭合約),反訴被告委由反訴原告承攬施作台中 市快捷巴士藍線工程之玻璃帷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 定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982萬6568元,反訴被告僅給付 604萬8260元,尚欠377萬8308元,至於反訴被告抵銷抗辯部 分,均未提出相符之事證以證明係針對系爭工程而施作,又 反訴被告未就瑕疵修補為催告,不論是否另行找人施作,不 能向反訴原告請求。爰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反訴聲明 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77萬8308元,及自反訴起 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辯稱:反訴被告係將業主德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 德昌營造】「契約編號P017」之玻璃工程交予反訴原告承攬 ,反訴原告尚為「契約編號P017」連帶保證廠商,兩造口頭 約定需待德昌營造就P017契約驗收後,反訴原告始得對反訴 被告請求工程款;又反訴被告曾提起本訴請求反訴原告賠償 775萬8804元,後雖撤回本訴,但仍於反訴為抵銷抗辯,包 括①依兩造工程契約書第玖條「逾期罰款」,以總價額千分 之三計算之逾期罰款117萬9188元(計算式:0000000元×0. 003×40日,卷二12頁,因德昌公司在103年4月28日、103年 7月28日、103年9月1日廠商會議要求完工期限【原証31、32 及原証5】,在103年9月21日廠商會議【原證36】要求103年 9月25日前玻璃安裝完成及玻璃材料進場完畢,兩造均有出 席。)、②德昌公司就反訴原告疏失扣反訴被告之保留款70 萬6013元(未戴安全帽扣款4萬2千元、行政罰鍰3萬元、清 潔費用4至5月36萬4725元、6月26萬9288元,原證17至19) 、③反訴原告遲未完工,應依原證2切結書、民法第231條第 1項、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第493絛第2項、495條第1項規 定,就反訴原告支付予禹泰工程行132萬9115元(卷一第82 -87頁、原證10統一發票、原證26請款單)、有盛工程行103 年7月8月修補玻璃帷幕94217元(卷一第88頁、原證11、原 證34)、隆大企業社派遣人力15000元(卷一第94頁、原證 14,日期103年7月26日)、派遣搬運工18500元(卷一第95 -97頁、原證15、16)、日安吊車39000元(卷一89頁原證12 、日期為103年5至7月,該部分經反訴原告不爭執,卷一160 頁反面、222頁反面筆錄)等款項,給付予反訴原告。④紅 辣椒清潔行195萬元清潔費用(卷一第93頁原證13請款單 ):系爭合約附件之德昌公司「工地安全公約」第3.3.4點 載明「於驗收前將玻璃上標籤清除」(卷一51至63頁、原証 3),被告遲至103年9月19日仍未進行清理玻璃帷幕之屋頂 、玻璃牆(見原證20、原證22備忘錄,原證35清潔點交事宜 之會勘簽到簿,依照工程慣例,每站屋頂玻璃清潔3萬元, 玻璃牆清潔2萬元)。⑤覲業企業有限公司103年7月請款單 248萬8600元部分(卷一第77-81頁、原證9,BRT站體之不銹 鋼窗框,原證4第2頁窗立面圖):被告向德昌公司承攬施作 鷹眼玻璃工程,後因無法提供約定尺寸,遲延未進場安裝, 103年7月14日廠商會議德昌公司確認另由覲業公司接手,德 昌公司於原告之工程款扣除覲業公司所製作玻璃工程之款項 ,被告應依原證2切結書、原證30之103年9月25日工程協調 會議、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民法第176條不當得利給付反 訴被告此部分金額等語。並答辯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反訴請求部分(未付工程款): ㈠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9月7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反訴 原告以982萬6,568元向反訴被告承攬施作「臺中市快捷巴士 藍線-玻璃帷幕工程」(即系爭工程),總計須施作快捷藍 線總計39站(A3單向、A5至A23雙向)之玻璃屋頂及玻璃牆 【設計圖如卷一64至66頁原証4,放大圖如卷二49-58頁原証 28】,所須使用之玻璃包含「玻璃牆< 8+8mm>清雙強化膠合 玻璃含矽利康」、「玻璃屋頂< 8+8mm>灰雙強化膠合玻璃含 矽利康」、「3.玻璃牆< 5+5mm>灰雙強化膠合玻璃含矽利康 」等情,有系爭合約在卷可稽(卷一第51至63頁、原證3) ,且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㈡反訴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尚未驗收,固與德昌營造105年12月 16日德營字第1050002125號函所載:「台中市政府於105年5 月28日辦理外牆及AC道路部分驗收,另於105年9月28日及 105年10月4日辦理初驗,尚未辦理正式驗收程序。」等語相 符(本院卷四第67頁)。然查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本工 程訂金10%及期票,材料進場安裝80%、50%現金、50%30天 票期,保留10%每月計價請款一次50%現金、50% 30天票期。 」,第10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自簽訂之日起生效,至本 工程完工驗收保固期滿為止失效」,反訴原告法定代理人楊 平江於106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總共請款三次 ,第二次就沒有整個付錢,第三次則是完全沒有付錢。第三 次請款我有開發票,結果對造完全沒有付,我本來於次月要 請第四次,但是請款要開發票,對造不付,我反而要報稅, 所以我就沒有請款。我的請款時間就是每個月一次,分別是 六月、七月、八月,本來九月也要請款。」、「工程款10% 保留款部分可能是驗收後才能請求」等語(卷四第200頁反 面、201頁),並提出請款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南崁分行之 存摺影本、代收票據明細表、台中商業銀行代收票據明細單 ,請款單、統一發票等件為憑(卷四204至221頁),系爭契 約反訴被告付款604萬8260元,顯示兩造就保留款以外工程 款應無排除系爭契約第6條付款約定情形,反訴被告辯稱兩 造另有口頭約定,須德昌公司就P017契約驗收後,始得請求 全部工程款,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其主張為實實,反訴被告 自應就此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不利益之認定,是在別無 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下,既為反訴原告所否認,反訴被告之抗 辯尚難遽採。惟系爭工程保留款98萬2657元(合約總價982 萬6568元之百分之10),反訴原告法定代理人楊平江不否認 驗收後始得請求,而證人李維中證述:所有廠商都還沒有通 過驗收,保留款都還沒有發放等語(卷二第138頁反面), 反訴原告應不得請求。 ㈢綜上,反訴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377萬8308元,經扣除10%保 留款98萬2657元,餘款279萬5651元。 二、反訴被告抵銷抗辯部分: ㈠逾期罰款:反訴被告固主張反訴原告就系爭工程逾期完工, 應依系爭合約第九條按日計付逾期罰款云云,惟系爭合約並 無工程期限之約定(本院卷一第53頁工程合約書第四條); 又反訴被告雖以德昌營造會議紀錄多處載有應完工日期,而 認兩造就工程期限已為約定,惟經德昌營造之工地主任李維 中證述:楊平江是基於中基公司跟德昌營造大型三角玻璃的 契約出席、德昌營造對轉包部分不涉入等語(卷二第136頁 反面),尚難以會議紀錄所載而認兩造以此為系爭合約第四 條完工期限,並得據以計算系爭合約第九條按日計付逾期罰 款。至於反訴被告辯稱反訴原告於德昌營造「臺中市快捷巴 士(BRT)藍線CL02標土建水環工程」與反訴被告訂有工程承 攬契約書(契約編號P017、卷三30至49頁,下稱P017契約) 之「乙方連帶保證廠商」欄簽章(卷三41頁),應僅涉及反 訴原告對德昌營造所負責範圍,反訴被告以此主張系爭合約 第九條按日計付逾期罰款,亦屬無據。再者,德昌營造係向 台中市政府標得「臺中市快捷巴士(BRT)藍線CL02標土建水 環工程」,約定土建工程「分段進度及全部工程履約期限」 ,於103年6月30日完工(見本院卷三第45頁工程採購契約範 本),然德昌營造檢送本院監造日報表顯示103年1月起工程 進度即落後,參以103年7月14日廠商會議(卷二59頁、原証 29)項次10:7月26日總統將於A06上車、A12西下車,因此 所有工項須於7月26日完成,7月27日台中市○○○○路跑活 動,7月28日正式通車,故全線站體帆布及施工架必須拆除 等語。則工程會議縱由德昌營造協調廠商提及趕工需求,仍 不能逕謂認係廠商逾期所致,此觀德昌公司於105年5月3日 陳報:扣款並無逾期扣款之項目等語(本院卷三第29頁), 亦足徵之。綜上,反訴被告未證明兩造如何約定系爭合約第 四條之完工期限,反訴被告以逾期罰款為抵銷,應無理由。 ㈡禹泰工程行132萬9115元、有盛工程行94217元、隆大企業社 派遣人力15000元、派遣搬運工18500元、日安吊車39000元 部分:反訴原告固謂反訴被告未對伊催告,因此無論實際支 出金額均與其無涉云云,惟德昌營造103年7月21日、7月28 日廠商會議確提及部分場站屋項玻璃、玻璃牆玻璃安裝完成 日期(卷二77至79頁原證36、卷二66頁原證32),103年9月 1日工程會議紀錄記載:屋頂收邊玻璃284片應於103年9月 10日完成,全站矽利康應於103年9月8日完成(卷一67、68 頁原證5);且德昌營造於103年9月3日以備忘錄發文於兩造 要求加派人力(卷三135頁,即卷一204頁之原證22);反訴 被告尚於103年9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反訴原告(卷一69頁 原證6),103年9月15日工程會議提及工程缺失改善及矽力 康應完成事宜(卷三137頁、原証23),觀諸系爭工程有因 應台中市政府舉辦活動而實際趕工情形,反訴被告對反訴原 告有趕工需求知之甚明,其辯稱反訴原告應對其催告始得請 求,應無可採。又反訴原告不爭執日安吊車39000元之款項 (卷一160頁反面、222頁反面),另有盛工程行請款單所列 94,217元,即銷售額89,730元、營業稅4,487元(卷一第88 頁原證11、卷二第73頁原證34),經有盛工程行函復本院係 反訴原告楊先生交代工作,工作內容為玻璃收尾、缺失修繕 等情(卷四第83頁);又禹泰工程行部分(卷一第82-87頁 原證10統一發票、卷一第212頁至217頁原證26請款單),經 證人黃源聰(禹泰工程行負責人)到庭詳加說明,略以:伊 從業約二十年,施工經驗需與玻璃廠商配合,玻璃廠商與伊 矽利康施工範圍不會有爭議,說清楚就好,BRT玻璃接縫施 工範圍很清楚,伊做金屬界面的部分,玻璃廠商做玻璃界面 的部分,伊是做金屬外框跟裡面玻璃的壓條接觸金屬面的地 方,有部分係依原施作金屬面矽利康範圍之追加,只有原證 26十月金額6萬0021元原本是玻璃廠商要施作的矽利康,即 原證28(卷四第98-12頁)有標示數字「1200」的地方,是 最後階段的修繕,當時玻璃廠商已退場等情(見卷四第136 頁反面、137頁),因此本件僅金額6萬0021元堪認反訴被告 已為相當之證明,得准反訴被告抵銷此部分金額。又隆大企 業社現金支出傳票(本院卷一第94頁原證14,日期103年7月 26日),證人張全豪證述其對施工內容不清楚,隱約聽工人 說去搬玻璃及鐵件等語(本院卷四第132頁),本院衡酌台 中快捷巴士不鏽鋼玻璃金屬框架部分並非反訴被告委由反訴 原告承攬範圍,本件復無事證顯示上開派工事項為反訴原告 所為,因認無從扣除此部分款項。反訴被告所提其餘支付單 據(卷一第89頁、95-97頁)無法判斷是否與反訴原告應施 作範圍有關,亦無法扣除。是反訴被告就此部分之主張抵銷 193238元(39000元、94217、60021元)範圍內有理由,逾 此部分之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㈢紅辣椒清潔行清潔費195萬元:反訴被告雖主張其於103年10 月底至12月間,委由紅辣椒清潔行清潔BRT共39站,屋頂玻 璃每站3萬元、玻璃牆每站2萬元之清潔費云云,並提出反訴 原告法定代理人楊平江103年9月12日所簽切結書(卷一第7 頁原證2)、紅辣椒清潔行請款單(卷一第93頁原證13)以 為佐證,惟反訴原告係考量103年10月1日可領取2紙支票而 簽立切結書,有其提出請款明細所載票據資料可佐(卷四 204頁),而上開切結書所載「玻璃清潔未施作一站三萬」 ,語意未明,故無從因上開切結書之存在,而認定反訴原告 願如數給付清潔費。另綜合德昌營造103年9月15、19日備忘 錄提及玻璃帷幕屋頂玻璃及不鏽鋼窗修繕工程「屋頂骨架焊 接後污染、未補土導致日後漏水疑慮」、「切割不銹鋼滴水 板後之污染承諾於103年9月22日修繕完成,但截至今日未有 一站完成」(卷三134頁及137頁、原証21及原証23),證人 李維中就該筆清潔費證述:不清楚這件事情,我們德昌公司 都是針對倡豐企業社,沒有看過這份清潔請款單。印象中倡 灃企業社有提到施工有污染到玻璃,...至於是誰污染跟如 何賠償,不是德昌公司要處理的,是那些契約協力廠商要自 己去處理的等語(卷二第138頁反面),顯示該清潔需求主 要由於補作焊接、噴漆後之汙染,該備忘錄縱一併指出「玻 璃部分工廠生產貼紙未撕除、標誌未擦拭掉」,惟對照反訴 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卷二第113頁至第134頁),尚不能遽 認紅辣椒清潔行清理玻璃污痕之費用應由反訴原告負擔,則 反訴被告此部分未為舉證,其此部分抵銷抗辯應無理由。 ㈣反訴被告以其遭德昌公司扣款70萬6013元(未戴安全帽4萬 2000元、行政罰鍰3萬元、清潔費用4至5月36萬4725元、6月 26萬9288元),據為抵銷抗辯,參酌德昌公司103年7月24日 台中快捷藍線(德)字第201407024號備忘錄、德昌公司103年 9月26日台中快捷藍線(德)字第201409010號備忘錄、台中市 政府103年9月22日府授勞檢字第1030186345號函、清潔費明 細表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98頁至第115頁),暨德昌公司 黃盈智於105年5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德昌公司對原告 公司契約編號P017扣款247萬7597元,包含:⑴施工人員違 反安全衛生規定17萬7734元。⑵車站垃圾清運分攤及車站玻 璃清潔114萬5726元。⑶施工、修繕人員使用之施工架搭設 費用為63萬4335元。⑷因施工不當損壞其他設備及材料堆置 過久影響他人施工搬運費為51萬9505元。⑸其他:297元等 語(本院卷三第17頁反面),僅足認反訴被告因反訴原告未 依規定配戴安全帽、安全配備而分別於103年7月4日遭扣款2 萬4000元、於103年9月25日遭扣款1萬8000元,其餘部分, 未據反訴被告舉證確因反訴原告施工遭德昌公司扣款,是此 部分抵銷金額應於4萬2000元範圍有理由。 ㈤反訴被告主張反訴原告另向德昌營造承攬不銹鋼窗玻璃工程 卻有不能完成之情形存在,遂由德昌營造決議由覲業公司完 成,嗣後覲業公司向德昌公司請款,德昌公司即將覲業公司 此部分請款之金額,自應給付與反訴被告之工程款中扣除, 並提出系爭切結書(原證2)、德昌營造廠商會議紀錄(卷 二第59至61頁原證29、30)、覲業公司向德昌公司請款單( 卷一第77-81頁原證9),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 請求云云。惟系爭切結書就覲業公司工程款事宜並無記載, 又覲業公司所施作係BRT站體「鷹眼」部分工程,並非系爭 工程之約定範圍,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四第3頁反面) ;又德昌營造檢送本院監造日報表顯示103年1月起工程進度 即落後,103年7月14日廠商會議(卷二59頁、原証29)項次 10:7月26日總統將於A06上車、A12西下車,因此所有工項 須於7月26日完成,7月27日台中市○○○○路跑活動,7月 28日正式通車,故全線站體帆布及施工架必須拆除,已如前 述,是會議紀錄僅足顯示德昌營造因配合台中市政府舉辦活 動亟於完成,不能認反訴原告當然應對德昌營造負賠償責任 ,又反訴被告與覲業公司施作期間互需配合,則德昌公司向 反訴被告扣款之原因,自非必然與反訴原告有關,覲業公司 施作部分之工程款經德昌公司向反訴被告扣款,涉及反訴被 告與訴外人覲業公司、德昌公司間之其他法律關係,反訴被 告據此主張兩造間有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進而為 抵銷抗辯,自屬無據。 ㈥綜上,本件抵銷金額,本院認於235238元範圍內(日安吊車 00000元+有盛工程行94217元+禹泰工程行60021元+德昌 扣未戴安全帽42000元)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工程款, 經反訴被告為抵銷抗辯後,反訴原告所得請求之工程款,應 為256萬0413元(0000000-000000)。從而,反訴原告請求 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256萬0413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 送達反訴被告翌日即10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免假執行,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反訴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 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錫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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