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680號
原 告 邱虹淇
邱冠智
邱亭瑀
兼 上三人
法定
代理人 邱明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群哲律師(
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被 告 巨洲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梅魁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複 代理人 魏宏哲律師
被 告 簡育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4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85 號),本院
於民國106 年7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捌拾貳萬陸仟陸佰陸拾伍元、
原告丁○○新臺幣玖拾捌萬壹仟貳佰貳拾柒元、原告己○○新臺
幣壹佰零伍萬伍仟壹佰肆拾柒元、原告戊○○壹佰貳拾貳萬陸仟
貳佰柒拾壹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丙○○、丁○○各
負擔百分之十七、原告己○○、戊○○各負擔百分之十八。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丙○○以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伍佰
伍拾伍元供
擔保、原告丁○○以新臺幣叁拾貳萬柒仟零柒拾陸元
供擔保、原告己○○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壹仟柒佰壹拾陸元供擔保
、原告戊○○以新臺幣肆拾萬捌仟柒佰伍拾柒元供擔保後,得
假
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捌拾貳萬陸仟陸佰陸拾伍元為原告
丙○○、以新臺幣玖拾捌萬壹仟貳佰貳拾柒元為原告丁○○、以
新臺幣壹佰零伍萬伍仟壹佰肆拾柒元為原告己○○、以新臺幣壹
佰貳拾貳萬陸仟貳佰柒拾壹元為原告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下同)3,335,627 元、
丁○○3,309,867 元、己○○3,402,267 元、戊○○3,659,
067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5 年
10月19日以民事
減縮聲明狀變更原告戊○○部分之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3,616,172 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2 頁);又於本院106 年
7 月13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變更原告丙○○部分之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3,116,667 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27 頁背面),
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辛○○係被告巨洲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巨洲公司)
之職員,平日以擔任司機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惟僅
持有普通大貨車駕照,卻於104 年3 月26日上午8 時許,無
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彰化縣彰化市○○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前往臺中市送貨,且載送瓦斯鋼
瓶50公斤裝24支、20公斤裝154 支,乘載總重為1 萬5,180
公斤,業已超過該貨車合法負重乘載量之1 萬1,900 公斤。
於同日上午8 時26分許,行至彰化縣○○市○○○路○○○ 號
時,本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
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
詎未注意與同行向,在其前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乙○○保持安全車距,且未注意超重駕駛
可能無法控制煞車距離,致被告辛○○見乙○○之機車後煞
車不及,其所駕駛
前揭營業大貨車前車頭撞擊乙○○騎乘之
前揭普通重型機車後車尾,致乙○○因而受有右腹部大片擦
傷、左手擦傷、雙側髖部擦傷、胸腹部挫傷骨折、氣血胸等
傷害,經緊急送往彰化基督教醫院急救,惟到院時已無自發
性呼吸、心跳,且雙眼瞳孔對光無反應,於同日上午10時許
,因多器官損傷出血不治死亡。而原告丙○○為乙○○之配
偶,原告丁○○、己○○、戊○○則為原告丙○○與乙○○
所生之子女,自得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
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
損
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之金額,分列如下:
㈠原告丙○○部分:原告丙○○因乙○○死亡,而支出必要喪
葬費用450,000 元;又與乙○○鶼鰈情深,共同撫育3 名子
女,原本期待得以
彼此扶持共度餘生,詎遭此變故,使原告
丙○○痛失愛妻,且須父兼母職,獨自扶養3 名未成年子女
,身心痛苦不
堪,
爰請求
精神慰撫金3,000,000 元。以上共
計3,450,000元。
㈡原告丁○○、己○○、戊○○部分:
⒈
扶養費部分:原告丁○○、己○○、戊○○均為原告丙○○
與乙○○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應與原告丙○○各負2
分之1 之
扶養義務。而原告丁○○、己○○、戊○○分別為
90年5 月22日、91年7 月25日、00年00月0 日生,於乙○○
死亡時,尚須分別受扶養6 年、7 年、9 年8 月7 日始成年
,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中市103 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
出為20,801元,故原告丁○○、己○○、戊○○之扶養費應
以每月20,000元計算,再依霍夫曼係數扣除
中間利息方式計
算被告應分別連帶給付原告丁○○643,200 元、己○○735,
60 0元、戊○○949,505 元。
⒉精神慰撫金:原告丁○○、己○○、戊○○分別就讀國中及
國小,平日與乙○○感情深厚,然於其等即將進入青春期,
正須母親呵護陪伴之際,遭逢此變故,椎心之痛筆墨難以形
容,爰各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
㈢原告丙○○於乙○○死亡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
333,335 元,原告丁○○、己○○、戊○○則各領取333,33
3 元,經扣除
上開保險給付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
3,116,667 元、丁○○3,309,867 元、己○○3,402,267 元
、戊○○3,616,172 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①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3,116,667 元、原告丁○○3,30
9,867 元、原告己○○3,402,267 元、原告戊○○3,616,17
2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㈠原告與乙○○之家庭經濟狀況尚屬小康;且依常情,學齡兒
童之生活及教育費用等日常生活支出略高於一般人,故被告
巨洲公司
抗辯以最低生活費用計算原告丁○○、己○○、戊
○○之扶養費,顯屬過苛。
㈡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係被告辛○○無照駕駛營業用大貨車,
並有超載情事,又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自後方追撞乙○○,
故乙○○應無過失。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巨洲公司部分:
㈠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03 年7 月1
日至104 年6 月30日臺中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1,860元
,是原告丁○○、己○○、戊○○每月之扶養費,應以此金
額計算。
㈡原告各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0 元,實屬過高,請斟酌
兩
造身分、
資力,與被告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項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
㈢乙○○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騎乘機車沿福田二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至車禍地點因不明原因先失控倒地,影響行車
等
情,業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行車事故鑑定會認定在案
,而同向後方沿福田二路由東往西行駛之被告辛○○,因煞
車、閃避不及,而與乙○○發生碰撞,依信賴原則,應認被
告辛○○無過失。若認為無信賴保護原則之
適用,則乙○○
與被告辛○○之過失比例應為7 比3 ,請斟酌乙○○與被告
辛○○之過失情形,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被
告之賠償金額。
二、被告辛○○部分:
㈠乙○○原騎乘機車行駛在被告辛○○所駕車輛之前方,因路
旁有一隻狗突然跑到路上,乙○○受到驚嚇後要閃避因而失
控向右倒地,因該處為產業道路,道路較為狹窄,被告辛○
○閃避不及,但並
非追撞乙○○。
㈡除喪葬費用外,原告其餘各項請求之金額均太高。
三、均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求請准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不爭執事項,結果如下(按:另2 名原
告甲○○、庚○○部分,因本院另以
裁定駁回,故關於其等
之部分
予以省略):
一、被告辛○○係被告巨洲公司之職員,平日以擔任司機為業,
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惟僅持有普通大貨車駕照。
二、被告辛○○於104 年3 月26日上午8 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欲前往臺中市送貨,載送瓦斯鋼瓶50公斤裝24支
、20公斤裝154 支,乘載總重為1 萬5,180 公斤,業已超過
該貨車合法負重乘載量之1 萬1,900 公斤。於同日上午8 時
26分許,行至彰化縣○○市○○○路○○○ 號時,本應注意在
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
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詎未注意同行向,在其前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之乙○○保持安全車距,且未注意超重駕駛可能
無法控制煞車距離,致辛○○見乙○○之機車因故倒地,煞
車不及,其所駕駛前揭營業大貨車前車頭撞擊乙○○騎乘之
前揭普通重型機車後車尾,致乙○○因而受有右腹部大片擦
傷、左手擦傷、雙側髖部擦傷、胸腹部挫傷骨折、氣血胸等
傷害,經緊急送往彰化基督教醫院急救,惟到院時已無自發
性呼吸、心跳,且雙眼瞳孔對光無反應,於同日上午10時許
,因多器官損傷出血不治死亡。
三、被告辛○○因上開業務過失致死(筆錄誤載為過失傷害)行
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
偵字第11354 號)後,由本院以104 年度審交訴字第329 號
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在案。
四、原告丙○○為乙○○之配偶,其等育有未成年子女即原告丁
○○(00年0 月00日生)、己○○(00年0 月00日生)、戊
○○(00年00月0 日生)。
五、乙○○對原告丁○○、己○○、戊○○均負有2 分之1 之扶
養義務。原告丁○○、己○○、戊○○得請求扶養費之時間
分別以6 年、7 年、9 年8 月7 日計算。
六、原告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如下,應自各原告請求金
額中扣除:
㈠原告丙○○:333,335元。
㈡原告丁○○:333,333元。
㈢原告己○○:333,333元。
㈣原告戊○○:333,333元。
七、被告辛○○係於執行職務中發生本件車禍,被告巨洲公司應
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與被告辛○○負連帶賠
償責任。
八、原告丙○○支出乙○○之必要喪葬費用共計450,000 元。
肆、得
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辛○○僅持有普通大貨車駕照,卻於104 年3 月26日
上午8 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彰
化縣彰化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前往臺中市送貨
,且載送瓦斯鋼瓶50公斤裝24支、20公斤裝154 支,乘載總
重為1 萬5,180 公斤,業已超過該貨車合法負重乘載量之1
萬1,900 公斤,於同日上午8 時26分許,行至彰化縣○○市
○○○路○○○ 號時,本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
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未注意同行向,與在
其前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乙○○保持
安全車距,且未注意超重駕駛可能無法控制煞車距離,致被
告辛○○見乙○○之機車後煞車不及,其所駕駛前揭營業大
貨車前車頭撞擊乙○○騎乘之前揭普通重型機車後車尾,致
乙○○因而受有右腹部大片擦傷、左手擦傷、雙側髖部擦傷
、胸腹部挫傷骨折、氣血胸等傷害,經緊急送往彰化基督教
醫院急救,惟到院時已無自發性呼吸、心跳,且雙眼瞳孔對
光無反應,於同日上午10時許,因多器官損傷出血不治死亡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彰化基督教醫院死亡相驗病歷
摘要、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警詢筆錄、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附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相字第565 號相驗卷宗
可
證,自
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之
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
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
法律推
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查被告辛○○駕駛營
業大貨車途經本件肇事路段,既與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
碰撞,而肇致本件車禍,並使乙○○發生死亡之結果,足見
被告辛○○之行為與乙○○所生死亡結果間,存有相當
因果
關係甚明,揆之上開規定,本即應推定被告辛○○就本件車
禍之發生係有過失。復按,貨車之裝載,裝載貨物不得超過
核定之總重量或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汽車在同一車道
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 項第1
款、第94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辛○○平日
以駕駛營業大貨車為業,而肇事時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體積
較龐大,佔據道路大部分空間,昇高其他用路人風險,其更
當依循上開交通安全規定,且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雨、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相字第565 號相驗卷
宗
可參,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
意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載重不得逾1 萬1,900 公斤,及應與
騎乘機車行駛在前方之乙○○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
而以該營業大貨車載運重達1 萬5,180 公斤之瓦斯鋼瓶,又
未與乙○○所騎乘之機車保持安全車距,致乙○○所騎乘之
機車因故倒地後,煞車不及,碰撞乙○○之機車因而肇事,
足徵被告辛○○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乙○○之
死亡結果與被告辛○○之過失行為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甚明。被告巨洲公司雖抗辯乙○○騎乘機車行至車禍地點,
因不明原因先失控倒地,影響行車等,故被告辛○○應可主
張信賴原則,應認其並無過失等情,惟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
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
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
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
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
賴原則」及「容許危險」之原則為由
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
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587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辛○○有違
反上開交通法令,並因而肇事等情,已如前述,
揆諸前揭說
明,自無主張信賴原則之餘地。復參以被告辛○○因本件車
禍所犯業務過失致死
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刑
事庭以104 年度審交訴字第329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1
354 號檢察官起訴書、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 至8 頁、第51頁),
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事件卷宗查閱屬實,
益徵本件車禍事
故確由被告辛○○之過失所肇致,應
堪認定。被告巨洲公司
辯稱被告辛○○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
云云,
並無可採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或殯葬費之人,亦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
第三人負有
法定扶養義務者
,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不法侵
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丙○○為乙○○之配偶,原告丁○○、己○○、戊○○則為
乙○○之子女,有
戶籍謄本存卷可查【見本院104 年度審交
附民字第285 號卷宗(下稱附民卷)第14頁】。被告辛○○
駕駛營業用大貨車上路,途中不慎撞及乙○○,並致乙○○
因而死亡,當係不法侵害他人致死,構成
侵權行為,則原告
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辛○○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正當
。而被告辛○○之僱用人即被告巨洲公司依民法第188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對於原告所受損害,亦應與被告辛○○連
帶負賠償責任。至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之請
求,原告雖誤依民法第195 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惟此
乃屬
法律適用之範圍,係法官之職責,自不受原告主張之法律見
解所
拘束,併此敘明。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審酌如
下:
㈠喪葬費用:原告丙○○原主張被告辛○○不法侵害其配偶乙
○○致死,其因辦理喪葬事宜,支出費用共計668,960 元,
並提出喪葬費明細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
5 頁正反面)。然因兩造嗣已協定原告丙○○為乙○○支出
之必要喪葬費用為450,000 元,原告丙○○並因此減縮請求
被告賠償喪葬費用450,000 元,依此而論,堪認原告丙○○
所請求此部分450,000 元喪葬費用之支出,核為一般習俗埋
葬收殮、祭祀之
必要費用,揆之民法第192 條第1 項之規定
,自應予以准許。
㈡扶養費:
原告丁○○、己○○、戊○○為原告丙○○與乙○○所生之
未成年子女,依法於成年前有請求原告丙○○、乙○○共同
扶養之權利,而乙○○因被告辛○○之不法行為致死,故原
告丁○○、己○○、戊○○自得請求賠償扶養費之損害。而
原告丁○○、己○○、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起,至其等
成年為止,尚分別有6 年、7 年、9 年8 月7 日之時間,且
乙○○應與原告丙○○各負2 分之1 扶養義務等情,均為兩
造所不爭執,亦堪認定。至原告丁○○、己○○、戊○○每
月所須扶養費之數額,原告主張應
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
103 年度臺中市每人月消費支出20,801元,每月以20,000元
為計算扶養費之標準,被告則抗辯此金額過高,被告巨洲公
司並認應以臺中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860元為計算標準
方始合理。
經查,行政院主計處所編印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
調查報告,其中關於「消費支出」項目,已包括
扶養權利人
必定支出之食品飲料、衣著鞋襪、燃料水電、家庭器具設備
、家事管理、保健醫療、運輸通訊、娛樂教育文化等日常生
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則衡諸一般社會生活水準
,原告丁○○、己○○、戊○○主張參酌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之臺中市103 年度每人月消費支出,以每月20,000元作為其
等扶養費之計算基礎,應屬適當。基上,原告丁○○、己○
○、戊○○分別請求至其等成年為止,以每月20,000元計算
6 年、7 年、9 年8 月7 日之扶養費,經依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分
別為643,724 元【計算式:(0000005.00000000)2 =
643,724.4492。其中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6 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736,032 元【計算式
:(0000006.00000000)2 =736,032.0000000000。其
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7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967,
395 元【計算式:{240000 7.00000000+(0000000.00
000000)(8.00000000-0.00000000)}2=967,394.0000
00000 。其中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9 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
000000為未滿1 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8/12+7/365 =0.
00000000)】。則原告丁○○、己○○、戊○○分別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扶養費643,200 元、735,600 元、949,505 元,
並未逾上開金額,尚屬有據。
㈢精神慰撫金:
本件原告丙○○、丁○○、己○○、戊○○各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3,000,000 元,被告則抗辯其等請求之金額過高
,應予酌減。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應斟酌雙方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業經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
例闡釋甚明。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
、女及配偶依民法第194 條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並被害
人
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份、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
係定之,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
可資參照
。查原告丙○○為乙○○之配偶,原告丁○○、己○○、戊
○○則為乙○○之子女,已如前述。原告丙○○與乙○○結
褵多年,突遭喪偶之痛,所承受之打擊、內心之不捨及精神
上所受之痛苦,自難言喻;原告丁○○、己○○、戊○○於
本件車禍發生時,分別年約13歲、12歲、10歲,尚屬年少,
亟需母親之關愛及陪伴其成長,乃其等竟驟遭喪母之痛,精
神自亦屬痛苦不堪,故其等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洵屬
有據。而原告丙○○為高中畢業,目前自營養豬事業,名下
有土地1 筆、房屋2 筆、田賦4 筆、車輛1 部、投資3 筆(
以上財產總額10,578,734元)、存款約2,000,000 元、保單
價值約3,000,000 元,無債務,101 至103 年度給付總額分
別為33,960元、22,278元、31,305元;原告丁○○、己○○
、戊○○則均在學,名下皆無財產,亦無所得;被告辛○○
高中肄業,原擔任瓦斯分裝場之司機,每月薪資3 、4 萬元
,有車貸約90,000元,名下有車輛1 部,財產總額為0 元,
101 至103 年度給付總額分別為99,900元、28,800元、234,
603 元;被告巨洲公司名下有車輛5 部,財產總額為0元 ,
101 至103 年度給付總額分別為1,334 元、1,160 元、987
元等情,亦經其等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3、75頁),
並有畢業證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客戶對帳
單、活期儲蓄存款摺、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定期儲金存
單、被告巨洲公司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及本院調取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4至
41之1 頁、第78至88頁、第95、96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堪信為真實。玆審酌前述原告、被告辛○○之教育程度
、身份地位、兩造經濟狀況、被告不法行為
態樣、原告所受
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丙○○、丁○○、己○○、戊○
○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應屬適當,逾各該數額範
圍之請求,則非相當,不應准許。
四、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蓋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
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
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予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職權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
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
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
要旨參照)。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抗辯乙○○騎乘
機車行至車禍地點因不明原因先失控倒地,影響行車,而有
過失,其與被告辛○○之過失比例應為7 比3 等情,原告否
認之。查乙○○係在與被告辛○○發生碰撞前即因不明原因
人車倒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堪認定。倘乙○○於騎
乘機車行經車禍地點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當不會於行駛途中發生人車倒地之結果,足見其
亦未遵守上開規定自明。又檢察官於被告辛○○上開業務過
失致死案件偵查中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該會之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有鑑
定意見書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67至70頁),是被告抗辯乙
○○與有過失,應屬可採。本院分別審酌乙○○、被告辛○
○上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程度,認應由乙○○、
被告辛○○分別負擔百分之20、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較符
公平。再按民法第192 條第1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
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
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
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
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
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
之適用,並有最高法院73年臺再字第18 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本件原告為間接被害人,其等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時,依公平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參照上開說明,本件自應減輕被告10分之2 之過失責任。
準此以言,就原告所受之前揭損害,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為
原告丙○○1,160,000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 )
80% =0000000 】、原告丁○○1,314,560 元【計算式:
(0000000 +0000000 )80% =0000000 】、己○○1,38
8,480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 )80% =000000
0 】、戊○○1,559,604 【計算式:(00 0000 +0000000
)80% =0000000 】。
五、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因乙○○於本件車
禍事故死亡,原告丙○○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理
賠金333,335 元、原告丁○○、己○○、戊○○則各領取33
3,333 元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堪認定。是原告所受
領之各該保險金,依據上開規定意旨,自為損害賠償金額之
一部分,則原告向被告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時,自應依法
予以扣除。玆扣除每名原告所領得之各該保險金後,被告尚
應賠償原告丙○○826,665 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
=826665)、原告丁○○981,227 元(計算式:0000000 -
000000=981227)、原告己○○1,055,147 元(計算式:00
00000 -000000=0000000 )、原告戊○○1,226,271 元(
計算式:0000000 -000000=0000000 )。
六、
綜上所述,原告丙○○、丁○○、己○○、戊○○本於侵權
行為
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丙○○826,665
元、原告丁○○981,227 元、原告己○○1,055,147 元、原
告戊○○1,226,271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4 年10月9 日(兩造均同意
遲延利息自該日起算,
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
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八、兩造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
原告勝訴部分,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
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
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妙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