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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重訴字第 8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運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83號 原   告 台速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超 被   告 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顯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港幣貳佰玖拾肆萬壹仟伍佰伍拾肆點柒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1,151 萬3,24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 之民國104 年1 月28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變更其利息起算 日為「103 年11月12日」,再於104 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期 日,以言詞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港幣294 萬1554.7元,及變更利息起算日為自「103 年12月 18日」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核各屬減縮、擴張應受判 決判決之聲明,合於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100 年7 月4 日起委託原告負責 以空運方式運送被告之貨物至被告指定之地點(多為中國大 陸重慶地區或上海地區),被告因財務問題,目前僅給付運 費至103 年6 月18日止,就103 年6 月19日起算之運費,被 告向原告保證於財物紓困後即會給付運費,在被告之保證下 ,原告遂同意被告延至103 年9 月底後結算運費款項,則被 告應於103 年9 月底給付103 年6 月19日起至同年9 月30日 止之運費,惟被告直至103 年10月16日,仍未給付上開103 年6 月19日起至103 年10月16日止之運費共港幣294 萬1,55 4.7 元。經原告於103 年10月16日以臺北市光復郵局第0015 3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給付,被告仍未理會,原告亦以電子 郵件聯絡被告請求給付運費,被告皆以待確認為由,遲遲未 給予答覆。爰依兩造間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請判決如主文。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陳述略以:本 件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運費為港幣294 萬1,554.7 元,此經雙 方確認無誤,惟因原告提供予被告之運費報價單及原告開立 之發票、運費對帳單,有關運費計算之幣別均為「HKD 」( 即港幣),顯見原告與被告係約定以「港幣」計算運費,且 雙方對帳時係以「港幣」計算之。依據民法第202 條之規定 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1 號民事判決意旨,本件訴訟 標的應以「港幣」計算。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 、提單、對帳單、存證信函、兩造間電子郵件往返紀錄為證 (見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38702 號卷所附聲證1 至聲證12 ),並經被告於準備書狀內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 )。故原告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運費, 於法自屬有據,應堪認定。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 、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支付命令業於103 年12月17日送 達被告,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10 3 年12月18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港幣294萬1,554.7元,及自10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芷瑜 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許清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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