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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除字第 1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除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朝裕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朝陽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證券,業經本 院以103年度司催字第1139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 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證券無效 等語。 二、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牌示處並登載於公報或新 聞紙,且公示催告之權利內容必須記載正確,始生公示催告 之效果。經查,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證券,經本院103年度 司催字第1139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後,聲請人固已登載於新 聞紙,依本院103年度司催字第1139號准為公示催告之裁 定內容及前開公示催告卷宗所附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記載發 票日均為「103年10月15日」,聲請人提出之登載公示催告 公告之新聞紙誤載為「103年9月5日」,而支票之發票日、 發票人、付款人、金額、票號等記載事項,有一不同時,所 表彰之票據權利即同一,本件公示催告裁定及聲請人登載 之新聞紙,既有前述之錯誤,自不生公示催告之效果,聲請 人聲請為除權判決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世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青瑜 ┌────────────────────────────────────────────────────┐ │支票附表: 104年度除字第191號 │ ├──┬──────────┬────────┬────────┬────────┬────────┬──┤ │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 │ │ │ │ (新臺幣) │ │ │ ├──┼──────────┼────────┼────────┼────────┼────────┼──┤ │001 │旭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3年10月15日 │150,150元 │D00000000 │ │ │ │郭永春 │寶成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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