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除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朝裕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朝陽
上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證券,業經本
院以103年度司催字第1139號裁定
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
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證券無效
等語。
二、
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牌示處並登載於公報或新
聞紙,且公示催告之權利內容必須記載正確,始生公示催告
之效果。
經查,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證券,經本院103年度
司催字第1139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後,聲請人固已登載於新
聞紙,
惟依本院103年度司催字第1139號准為公示催告之裁
定內容及前開公示催告卷宗所附票據掛失
止付通知書記載
發
票日均為「103年10月15日」,聲請人提出之登載公示催告
公告之新聞紙誤載為「103年9月5日」,而支票之發票日、
發票人、付款人、金額、票號等記載事項,有一不同時,所
表彰之票據權利即
非同一,本件公示催告裁定及聲請人登載
之新聞紙,既有前述之錯誤,自不生公示催告之效果,聲請
人聲請為
除權判決,
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世全
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青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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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104年度除字第19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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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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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旭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3年10月15日 │150,150元 │D00000000 │ │
│ │郭永春 │寶成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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