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除字第427號
聲 請 人 陳奇鴻即得運企業行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證券,前經聲
請本院以104年度司催字第156號裁定准許
公示催告有案,茲
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
證券無效等語。
二、
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且公示催告之權利內容必
須記載正確,始生公示催告之效果。
經查,聲請人就附表所
示之證券,經本院104年度司催字第156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
後,聲請人固已登載於新聞紙,
惟依本院 104年度司催字第
156 號裁定內容,及
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所附票據掛失
止付通
知書記載發票人均為「振誠環保有限公司『吳琳虹』」,但
聲請人提出之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新聞紙誤載為「振誠環保
有限公司『吳琳紅』」,而支票之
發票日、發票人、付款人
、金額、票號等記載事項,有一不同時,所表彰之票據權利
即
非同一,本件公示催告裁定及聲請人登載之新聞紙,既有
上開錯誤,自不生公示催告之效果,聲請人聲請為
除權判決
,
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得 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之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王 嘉 麒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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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104年度司催字第15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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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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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振誠環保有限公司│台灣土地銀行│104年2月5日 │8萬8200元 │ED0000000 │ │
│ │吳琳虹 │沙鹿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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