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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除字第 4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除字第427號 聲 請 人 陳奇鴻即得運企業行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證券,前經聲 請本院以104年度司催字第156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 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 證券無效等語。 二、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且公示催告之權利內容必 須記載正確,始生公示催告之效果。經查,聲請人就附表所 示之證券,經本院104年度司催字第156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 後,聲請人固已登載於新聞紙,依本院 104年度司催字第 156 號裁定內容,及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所附票據掛失止付通 知書記載發票人均為「振誠環保有限公司『吳琳虹』」,但 聲請人提出之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新聞紙誤載為「振誠環保 有限公司『吳琳紅』」,而支票之發票日、發票人、付款人 、金額、票號等記載事項,有一不同時,所表彰之票據權利 即同一,本件公示催告裁定及聲請人登載之新聞紙,既有 上開錯誤,自不生公示催告之效果,聲請人聲請為除權判決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得 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王 嘉 麒 附表 ┌─────────────────────────────────────────┐ │支票附表 104年度司催字第156號 │ ├──┬────────┬──────┬──────┬─────┬──────┬──┤ │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 │ │ │ │(新臺幣)│ │ │ ├──┼────────┼──────┼──────┼─────┼──────┼──┤ │001 │振誠環保有限公司│台灣土地銀行│104年2月5日 │8萬8200元 │ED0000000 │ │ │ │吳琳虹 │沙鹿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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