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除字第597號
聲 請 人 誠毅紙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鍾子毅
代 理 人 林聖樺
上列
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
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依此
法律規定可知,須先為公示催告,並於公示催告申報權
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始得聲請為除權判決。再按,公
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
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1項亦有
明文。而公示催告係法院依
當事人之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
不明之
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
失權效果之程序。是此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
播工具,
乃為必須遵行之方法;且登載之內容須與公示催告
之裁定內容相符,方使利害關係人知所申報權利。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
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催字第1287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
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
票無效等語。
三、
惟查:本件公示催告裁定所應登載公報、新聞紙之支票號碼
為「AJ0000000」(其中第2碼之「J」為大寫英文字母);
然而,聲請人實際刊登新聞紙之內容則為「Aj0000000」(
第2碼之「j」則係小寫英文字母),有聲請人所提民國103
年12月25日臺灣導報1紙在卷
足憑,則本院審酌票據之種類
及支票之發票人、支票號碼、票面金額、
發票日、付款人等
有一不同時,所表彰之權利即
非同一,是認聲請人所遺失票
據之號碼,既與其登載於
上開新聞紙所為公示催告內容有所
不同,兩者所表彰之票據權利即
難認係屬同一,自不生已登
載裁定於新聞紙之效力,難認本件已達成法定公示之效果,
更無從據以認定本件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可言,故不符合民事
訴訟法第542條之規定。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
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惠瑜
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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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104年度除字第59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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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支 票 號 碼│備考│
│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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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萬利得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潭子分行 │103年10月1日│1,068,136元 │AJ0000000 │ │
│ │曾明珠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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