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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除字第 5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除字第597號 聲 請 人 誠毅紙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子毅 代 理 人 林聖樺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依此法律規定可知,須先為公示催告,並於公示催告申報權 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始得聲請為除權判決。再按,公 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 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1項亦有 明文。而公示催告係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 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 失權效果之程序。是此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 播工具,為必須遵行之方法;且登載之內容須與公示催告 之裁定內容相符,方使利害關係人知所申報權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 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催字第1287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 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 票無效等語。 三、查:本件公示催告裁定所應登載公報、新聞紙之支票號碼 為「AJ0000000」(其中第2碼之「J」為大寫英文字母); 然而,聲請人實際刊登新聞紙之內容則為「Aj0000000」( 第2碼之「j」則係小寫英文字母),有聲請人所提民國103 年12月25日臺灣導報1紙在卷足憑,則本院審酌票據之種類 及支票之發票人、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付款人等 有一不同時,所表彰之權利即同一,是認聲請人所遺失票 據之號碼,既與其登載於上開新聞紙所為公示催告內容有所 不同,兩者所表彰之票據權利即難認係屬同一,自不生已登 載裁定於新聞紙之效力,難認本件已達成法定公示之效果, 更無從據以認定本件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可言,故不符合民事 訴訟法第542條之規定。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 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惠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附表: ┌──────────────────────────────────────────────┐ │支票附表:104年度除字第597號 │ ├──┬─────────┬─────────┬──────┬──────┬──────┬──┤ │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支 票 號 碼│備考│ │ │ │ │ │ (新臺幣) │ │ │ ├──┼─────────┼─────────┼──────┼──────┼──────┼──┤ │001 │萬利得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潭子分行 │103年10月1日│1,068,136元 │AJ0000000 │ │ │ │曾明珠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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