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除字第751號
聲 請 人 鍾湘雲即隆達工業社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
紙,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催字第570 號裁定
公示催告在案,並
已刊登104 年5 月21日台灣新生報。茲因申報
期間已經屆滿無
人主張權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之規定,聲請除權
判決等語。
經查,本件依票據掛失
止付通知書及公示催告裁定之記載,如
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人為「昆進有限公司」,然聲請人登報則
登載為「坤進有限公司」,互核不符,自不生已登載裁定於新
聞紙之效力,而不符民事訴訟法第542 條之規定。從而,聲請
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為除權判決,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545 條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其聲請。
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筱涵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彥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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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104年度除字第75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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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支 票 號 碼│備考│
│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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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昆進有限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太平分行│104年4月30日│129,005元 │LD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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