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除字第832號
聲 請 人 永久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金春
上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證券,業經本
院以104年度司催字第631號裁定
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
期
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證券無效等
語。
二、
按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申報權
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
背書轉讓之證券及其他
法律有明文規
定者為限,票據法第19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39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公示催告足使不申報權利者喪失權利,影響
利害關
係人之利益甚鉅,故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
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且公示
催告之權利內容必須記載正確,始生公示催告之效果。
經查
,聲請人固就附表所示之證券,經本院104年度司催字第631
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並已登載於新聞紙,
惟依本院104年度
司催字第631號准為公示催告之裁定內容及前開公示催告卷
宗所附票據掛失
止付通知書,及聲請人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
新聞紙記載之發票人均為「永久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李金
春」,惟本件聲請人於本院民國104年11月4日
言詞辯論時
自
承當時遺失之支票為公司票,發票人為「永久機械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並無李金春,公示催告內容與原本的票不符等
語,有卷附言詞辯論筆錄
可參。而支票之
發票日、發票人、
付款人、金額、票號等記載事項,有一不同時,所表彰之票
據權利即
非同一,法院就遺失之支票為准許之公示催告裁定
時,於發票日等事項有一項以上之記載錯誤,則公示催告之
支票權利與原聲請遺失支票之權利,其內容自非同一。從而
,本件公示催告裁定、聲請人通知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登
載之新聞紙,既均有前述之錯誤,自不生公示催告之效果,
聲請人聲請為
除權判決,
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林慶郎
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朱名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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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104年度除字第83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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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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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永久機械工業股份有限│第一商業銀行大甲│104年6月10日 │632,520元 │GB0000000 │ │
│ │公司李金春 │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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