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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除字第 8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除字第832號 聲 請 人 永久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金春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證券,業經本 院以104年度司催字第631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 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證券無效等 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申報權 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及其他法律有明文規 定者為限,票據法第19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39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公示催告足使不申報權利者喪失權利,影響利害關 係人之利益甚鉅,故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 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且公示 催告之權利內容必須記載正確,始生公示催告之效果。經查 ,聲請人固就附表所示之證券,經本院104年度司催字第631 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並已登載於新聞紙,依本院104年度 司催字第631號准為公示催告之裁定內容及前開公示催告卷 宗所附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聲請人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 新聞紙記載之發票人均為「永久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李金 春」,惟本件聲請人於本院民國10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自 承當時遺失之支票為公司票,發票人為「永久機械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並無李金春,公示催告內容與原本的票不符等 語,有卷附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而支票之發票日、發票人、 付款人、金額、票號等記載事項,有一不同時,所表彰之票 據權利即同一,法院就遺失之支票為准許之公示催告裁定 時,於發票日等事項有一項以上之記載錯誤,則公示催告之 支票權利與原聲請遺失支票之權利,其內容自非同一。從而 ,本件公示催告裁定、聲請人通知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登 載之新聞紙,既均有前述之錯誤,自不生公示催告之效果, 聲請人聲請為除權判決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林慶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朱名堉 ┌────────────────────────────────────────────────────┐ │支票附表: 104年度除字第832號 │ ├──┬──────────┬────────┬────────┬────────┬────────┬──┤ │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 │ │ │ │ (新臺幣) │ │ │ ├──┼──────────┼────────┼────────┼────────┼────────┼──┤ │001 │永久機械工業股份有限│第一商業銀行大甲│104年6月10日 │632,520元 │GB0000000 │ │ │ │公司李金春 │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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